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緣因竊盜現行犯薛翰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七樓竊取財物後,適為被害人返家發現,乃自七樓陽台跳下逃逸,跌落停放路旁之汽車檔風玻璃上受傷,經警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就診,警員乙○○、甲○○二員奉命於病房戒護薛某。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許、牟二員因天寒且執勤過度疲累而雙雙打起瞌睡,疏於警戒,致薛某乘機脫逃。嗣經許、牟二員極力追查,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於台北市○○街、林森北路口再度緝獲。許、牟二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書起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已確定在案。
㈡查許、牟二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應付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
惟渠等係因一時疏失致人犯脫逃,但事後積極追捕脫逃之薛某到案,足見其彌過之心,情有可原,擬請從輕予以議處,以啟自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本府移付懲戒疏失事由屬實。
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元月從警迄今,均能奉公守法,兢兢負責,堅守崗位,從未因怠忽職守遭受申誡以上行政處分,本案疏失,盼能從輕處分,誠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擔服零時至八時於淡水馬偕醫院戒護勤務,因勤務時間過長,連續服深夜勤八小時,天氣寒冷,過度疲累,以至讓嫌犯薛某有機可乘,趁機脫逃,而申辯人於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發現薛某脫逃後,立即在醫院找尋薛某下落,並立即向隊部報告嫌犯脫逃情事。
嫌犯脫逃後,申辯人積極追捕,經請准於三天慰勞假中追捕未果,乃利用家休及輪休之時間,經由嫌犯家人及其弟得知薛某生活習慣,及喜愛場所,終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發現薛某,將其帶回歸案。
申辯人於發生此脫逃一事後,給予本身很大之警惕「職責所在,完成任務,一切成敗,操之在己」,以此語來勉勵自己。申辯人因一時之疏忽,造成無法彌補之錯誤,,請從輕議處,以啟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警佐),緣因竊盜現行犯薛翰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七樓竊取財物後,適為被害人返家發現,乃自七樓陽台跳下逃逸,跌落停放路旁之汽車檔風玻璃而受傷,經警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就診,許、牟二警員奉命於病房戒護薛某。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許、牟二員因天寒且執勤過度疲累而雙雙打起瞌睡,疏於警戒,致薛某乘機脫逃。嗣經許、牟二員極力追查,終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林森北路口再度將薛某緝獲。許、牟二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一審法院各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各緩刑二年,業已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六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該院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所是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乙○○、甲○○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