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申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醫師,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擔任尚肯廣告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迄今,該公司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鄭員投資一百萬元(移送書誤載為二百萬元)。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投資明日之星實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元,該公司總資本額為一百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乙○○、甲○○說明書影本各一件。
尚肯廣告有限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件。
明日之星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董事、股東名單、股東讓股同意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後)影本各一件。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字第八五二八五九二一號函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要旨:
乙○○申辯略稱:渠於未任公職前,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掛名擔任公司董事,實因父親逝世,無其他兄弟可代表公司,但投資該公司之資本一百萬元,並未超資本總額百分之十,純屬不明法律所致,且任住院醫師,經歷一般外科及腦神經外科,工作緊張,下班後、例假日,尚須全天候待命外科急診,根本無暇顧及公司事務,亦未支領公司之薪金及股息,請予鑒諒云云。
甲○○申辯略稱:投資公司二十萬元,係家父本於信託關係以其名義為登記後,方為告知,渠事先並不知悉,現已更正為父親之名義,請明察云云。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醫師,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任公職前即擔任尚肯廣告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迄今之事實,已據其承認無訛,並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件足據,雖其經營商業在就任公立醫院醫師之前,但就任後迄今,仍為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所辯投資未超過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十,亦無解於經營商業之責任。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投資明日之星實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元,超過該公司總資本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十,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件可據,且為其所是認,而公司登記,須向主管機關辦一定之申請手續,需被付懲戒人提供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被付懲戒人焉有不知之理,所辯係乃父以其名義為信託登記,事後方告知云云,應無可採,雖嗣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股份讓與乃父,亦未可免責。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乙○○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甲○○係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所投資本不得超過公司股東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