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略以:
許員八十三年有三筆兼職薪資所得,分別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筆為四千五百元、八萬八千元及昊好企業有限公司一筆為一萬元。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銷售本草營養健康食品為主之國際直銷機構,該公司辦公室內「領導人成功榜」上貼有成功領導者許員夫婦照片,內載許員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加入該公司為直銷商,於八十二年八月晉升翡翠級直銷商,八十二年十二月晉升鑽石級直銷商。另據該公司發行之丞燕雜誌八十四年十二月號刊載,該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該公司假鴻禧山莊召開之「一九九六年度計畫會議」,其為該公司七大體系領袖之一。
根據蒐集資料顯示,許員於丞燕公司在八十四年八、九及十月份,假桃園、彰化、台中及台北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上,分別擔任主持人及事業分析講師。另據差假資料顯示,該員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週星期四請假次數共計三十五次(其中病假二十七次、事假四次、休假三次、公假一次),此與檢舉人陳述許員每週四均至台中舉辦說明會及上課情形頗為吻合。
綜上所述,許員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三份、丞燕雜誌一份、大型OPP講師表三份、談話紀錄一份、差假清單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因患腎臟癌,在三軍總醫院開刀,切除右腎。七十九年九月經朋友介紹一種稱為營養免疫濃縮食品,為了吃比較便宜,我太太以她的名字,加入丞燕公司為經銷商,我未從事此工作。本人身體欠佳,新陳代謝失調,常需請假休息,未擔任丞燕公司講師,密告中之講師表是我太太當講師,因為直銷公司將夫妻視為一體,其中所排時間我都在辦公室上班。至於丞燕公司所得扣繳憑單是我太太傭金,鴻禧山莊照片是和太太一齊去渡假與朋友合照,被丞燕公司用為宣傳工具。昊好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可能是我朋友公司問我一些電腦問題,我根本未拿到錢,也未收到憑單,因為地址不是我家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資訊中心技士,交通部以其八十三年度有三筆薪資所得,其中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燕公司)兩筆為四千五百元、八萬八千元、昊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好公司)一筆為一萬元,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兼職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則以前開申辯,予以否認。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在丞燕公司及昊好公司兼職,除有上開扣繳憑單外,另丞燕公司發行之丞燕雜誌八十四年十二月號刊載,該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該公司在鴻禧山莊召開之一九九六年度計畫會議,為該公司七大體系領袖之一,該公司辦公室內領導人成功榜上,貼有成功領導者許員夫婦照片,內載許員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加入該公司為直銷商,於八十二年八月晉升翡翠級直銷商,八十二年十二月晉升鑽石級直銷商及根據資料顯示,許員於丞燕公司在八十四年八、九及十月份,假桃園、彰化、台中及台北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上,分別擔任主持人及事業分析講師,另據差假資料顯示,該員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每週四請假次數共計三十五次,其中病假二十七次、事假四次、休假三次、公假一次,此與檢舉人陳述許員每週四均至台中舉辦說明會及上課等情形頗為吻合為論據。本會就上開事實分函丞燕公司及昊好公司查明如下:
丞燕公司先函復:「如附件之甲○○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其妻之所得,非其本人之所得。因本公司尊重夫妻為一體,由其妻所出示之身分證影本代為領款,其本人無此所得。該員在本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實為其妻之收入。」,繼再函復:「甲○○先生並非本公司職員,以其名義扣繳之薪資所得,係民國八十三年度,本公司支援其妻之中心補助費,並非該員之薪資所得,只因其妻使用該員之身分證影本所致。該員之妻為本公司經銷商,其所分配營利,是按本公司向公交會報備之獎金制度,本公司乃依法向政府登記有案,屬於合法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該員並非本公司經營者,稱其為體系領袖之一,只是一種形式封號,沒有實質意義,僅做為本公司宣傳之目的。該員並非本公司講師,亦無該酬勞可言」。
昊好公司函復:「甲○○先生之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一萬元,乃是許先生於民國000年度十月份至十一月份期間,多次協助本公司之電腦諮商事宜,而給付之酬勞,非固定時間,非固定職務,所得之費用」。
查上開扣繳憑單三張,其中兩筆係被付懲戒人之妻為丞燕公司之經銷商所得之款,一筆為被付懲戒人臨時協助昊好公司電腦諮商之酬勞,均非被付懲戒人兼職之收入,有丞燕公司、昊好公司復函在卷可稽,核與被付懲戒人申辯情節大致相符。至丞燕公司之八十四年八、九、十月份大型OPP講師表,將被付懲戒人列為主持人、事業分析講師,除該公司否認其有擔任講師外,經核該表所排之日期,僅其中八月十日,被付懲戒人有請假一天,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至九時五分有請假一小時,其餘均無請假紀錄,有中央氣象局差假清單可證,而八月十日及十月九日被付懲戒人有無前往台中及桃園擔任講師,亦乏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申辯係其妻前往講述,其本人均在辦公室辦公等語,尚屬可信。又移送書所稱:「檢舉人陳述許員每週四均至台中舉辦說明會及上課」一節,尤乏證據證明,而中央氣象局差假清單所列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每週星期四請假次數共計三十五次,其中病假二十七次、事假四次、休假三次、公假一次,亦不能證明其請假確有前往台中上課,況上開八十四年八、九、十月份講師表排在台中之日期僅有八月十日(有請假)及八月三十一日(未請假)兩天,檢舉人所述既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兼職之證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兼職之違法失職之事實行為,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