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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確定,並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因其妻甫遭鄰居廖素英毆傷,於送醫途中撞見廖女,因責問而與廖女起爭執,繼而揮拳毆打廖女成傷。

㈡韓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一、二審判決書、確定函及繳款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法院判決引述理由有誤,即目擊證人常安邦、李碧祥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受廖素英

胞兄廖燝明(輔佐人)恐嚇威脅常安邦,若不幫他妹妹脫罪他不用做了(管理員),而且在僱佣之關係上常安邦也隱瞞事實(廖燝明為主任委員)稱沒有僱佣關係而且具結證詞。證人之二李碧祥曾證實此事並具切結證詞證明韓員未出手打人,但未經高院採納,依刑訴法證人有僱佣關係不得具結為證,事經韓員補陳上訴狀但未受採納有損被告權利,實為不公(附件一)。

㈡法院所判刑理由之二為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而當時發生之日韓員輪休在家,而配

偶於外出購物之際,遭廖素英連續第二次毆打(附件二),二次均毆打成傷,此時韓員配偶負傷血流如注返家求助,韓員用家用急救藥品仍未能止血,乃求助服務單位派救護車協助送醫,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時,又被廖女蓄意再度下樓於電梯內即口角後再度動手毆打韓員配偶,此時電梯門開後,廖女復阻止韓員配偶緊急送醫復抓張女毆打,韓員此時只有拉開糾纏雙方,並未出手,但本身也被廖女抓傷。此時廖女攻擊是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況且張女已負傷血流如注,根本無力反擊。是故;對於不法侵害時韓員主張正當防衛並未過當,且因防衛他人權利導致自己成傷(附件三)。況且防衛之過程與糾纏在外觀上很難分辯,但依經驗及事實推論,當配偶一方被不法侵害時,不主張正當防衛的配偶一方就可以稱作「正當」嗎﹖法院所判之不當應有違經驗法則,實有不平。

㈢法院所判理由之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謂共同正犯者,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其要件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依張女二次被毆成傷之事實來看,若有報復之意圖,應在第一次被毆後即可實施,所不為者只因奉上級指示息事寧人。復看第二次被毆後,韓員偕同配偶只急著去就醫,所搭乘之電梯分左右兩座,右邊只供雙數樓使用,左側只供單數樓使用,而且被付懲戒人住四樓,若要尋仇只會按上行而不會只按向下的按鈕,而廖女去又復下樓,才會再度碰面。其次犯罪共同實施行為說;此時韓員配偶已受傷血流不止,須以另一手止血,如何出手共同實施傷害,依體重廖女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而韓員配偶身高一五五公分體重四十二公斤,又受傷且有心瓣膜閉合不全之長期心臟病,如何與廖女匹敵毆打,而韓員係正式警員年值壯年,若真出手毆打廖女,其後果一定不是如此而已,只是在拉址糾纏中抗拒造成。是故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只是一審法官依自訴人一面之詞所做之判決,對被告之證詞均未採信,實有不智。

㈣廖女所犯之連續傷害,雖經地院判決拘役三十天但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請求上訴

,業經高院判決拘役四十天(如附件四),然廖女及其胞兄廖燝明仍四處揚言以暴制暴,並向本人服務之台北縣警察局、消防署、消防隊等單位,以不特定人而宣染本人犯罪之事實,並捏造事實經過,企圖造成本人名譽、人格、精神上受到傷害。此一事實本人業已收整證據行使訴訟,以保障個人最低法律之賦與權利。由此事可以看出,在八十二年底,廖燝明對本人及配偶提出五項告訴均諭不起訴(附件五),若是一般民眾早就反控誣告,但基於公務員之身分仍要求和解,並於永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擔任仲裁,但廖燝明偕同廖女在調解會上拒不和解且一再咆哮要告本人,要讓我沒飯吃(附件六)。由此可看出廖女有了廖燝明授意之情形下,以暴力加諸韓員配偶身上,企圖激怒韓員興師問罪之故意入人於罪之可能。

㈤韓員今日被判有罪,既不怨天也不尤命,靜心在工作崗位上盡力。在此期間代表

台北縣警察局參加消防署辦全國第一屆消防宣導講師訓練並經評比第一名,並奉警務處令前往彰化保四總隊訓練各縣市防火宣導員擔任教官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每週一期,任勞任怨,只求家庭妻小衣食溫飽,並不願升官,走後門,拉抬身價。從事公務員生涯中無時不刻自勉「公僕」為之。但誠如長官所說「公務員也是人,也有法律賦與的人格。」委曲和辛酸沒有人會理解,工作繁重也是我自己找的,什麼艱辛困難我相信都有突破的一天。

㈥提出左列附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在卷):

⒈告訴理由補充狀影本。

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⒍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並請傳訊左列證人:

⒈李碧祥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十四室(現任主委)⒉常安邦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現任管理員)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希爾頓大廈電梯中,護送其妻張淑娜遭廖素英毆傷就醫時,撞見廖女,雙方復起爭執,繼而又互毆,被付懲戒人及其妻將廖女右臉頰、兩上肢多處擦、抓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背挫傷等情,業經一、二審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又所提各附件經核亦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證明,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所請求傳訊證人李碧祥、常安邦,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