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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一月,支援馬祖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期間,涉嫌兩次私運大陸物品來台,為高雄關稅局等單位於⒓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劉員未符懲治走私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右付懲戒人所犯雖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私運大陸物品行為經查屬實,且坦承不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確定函、高雄關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關處分書、及連江縣警察局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三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大陸與馬祖事實上早已實行「小三通」,故大陸物品,充斥馬祖商店及市集,申辯人係初次赴馬祖服務,欠缺瞭解有關法令,誤認在馬祖商店或市集購買大陸物品係合法行為;適逢年關將屆,乃多買一些大陸物品及酒類,託運至台灣家中自用,並可分送親戚朋友,絕無圖利之意,亦未曾想到竟幾將誤蹈法網,真是悔不當初。幸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今後當倍加惕勵,不再犯錯,請予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提出:剪報三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平時獎懲及考績單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派赴馬祖服務支援南竿大陸人民處理第二中心工作;明知在馬祖村市集所販賣之大陸酒類、香菇、蒜、梨等,係馬祖居民自大陸走私上岸之物品,仍於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在該市集購買鴨梨二箱、蒜頭一包,價格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餘元運返台灣。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亦在該市集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西漢古酒等共三百二十七瓶、香菇、蒜頭等共七袋,合計價格為六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裝箱,並借用羅彥文、鍾志明之紙箱數個使用,委由「金門快輪」將該批物品運抵高雄港第十三號碼頭,預定由受貨人即其妻陳秀娥前往該碼頭接貨,旋被高雄關稅局查獲。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連江縣警察局偵訊時供認屬實,證人羅彥文、鍾志明亦在該局訊問時陳明渠等確借紙箱與被付懲戒人使用無訛,復有檢查金門快輪時所扣押之上開物品清單、及高雄關稅局八四機動字第二五四二號科處受貨人即被付懲戒人之妻陳秀娥罰鍰一萬二千元,並沒入前開扣押私貨之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足堪認定。查被付懲戒人在馬祖市集購買明知係當地居民自大陸走私上岸之前開酒類、香菇、蒜、梨等物品,再轉運至國內之高雄港卸貨,雖不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足憑;但前開自大陸走私上岸之物品,依行政院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係以管制物品論,被付懲戒人身為保安警察,明知係屬政府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仍故予大批買受託運回台,顯違政府管制該走私物品進口之政策,自屬有欠謹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有違,違法之咎,委無可辭;其所提前開各項證據,核與其此項行政責任,不生影響,均非可採為其免責之論據,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