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甲○○係本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服務課助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其負責為民服務之業務,為查調人員,故有權查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在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登記申請單上填載K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K00000000等七筆身分證字號,並呈主管核准後,在未將其中一聯交查核人員存查前,為掩飾所查詢筆數與網路線上作業紀錄表所列印之筆數不符,擅自予以變造,增填十筆身分證字號(編號八之身分證字號與編號十重覆)於前開已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上,並於變造後持以行使交查核人員查核。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送准查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者之查詢登記申請單,變造增填七筆身分證字號並於變造後持以行使交查核人員查核(以上增填筆數均如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表一、二)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者財產隱密之權益及本部財稅中心對全國財產資料維護之安全。
案經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一: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
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附表二: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
0、Z000000000。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按職任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負責為民服務之業務,為有權查閱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人員,依查調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管制作業要點第三條固有:「各業務單位同仁,因業務需要查詢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者,應填寫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申請單一式二聯,經單位主管核准後,移送查調人員辦理查詢:::」之規定,惟因實際作業因業務繁忙,故本單位人員於進行前開查詢時,為便宜行事,通常皆先進行查詢,待每星期三單位管制人員列印作業紀錄報表後,各查詢人員再依報表填具申請單補送主管核准以完成手續。(證一)而本件亦係管制人員於將「作業紀錄表」送交職補填申請書時,因漏列印一張,於職將申請單填寫完畢後,才將該漏列之報表交職填寫,此一事實有與職同單位之劉文發可資為證,絕非職有何偽造變造前開申請書之犯行。(證二)、(證三)且本件檢調單位所認定職所增填之被查詢人(即徐明輝等人)經苗栗縣調查站及新竹地檢署傳訊到案訊問結果,並無人有財產查封之情事,更可見絕非職利用職務為任何不法用途之查詢,此亦足證職絕無私下查詢而須變造前開「查詢申請單」之必要。故本件實係因職所屬單位因業務繁忙而有未完全依照「查調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管制作業要點」便宜行事,先查詢後補填申請單之事實,惟此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事項,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刑章。且本件職已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中相信將來必能獲判無罪,還職清白。
證人:劉文發:住苗栗市○○街○○○巷○號。
證物:證一:請逕向本分局調閱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止所有查詢申請單。
證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查調申請單及網路線上作業紀錄表第四、第五頁。
證三:檢附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劉文發於新竹地院證詞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服務課助理員,因負責為民服務之業務,為查調人員,有權查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惟查閱是項資料,需納稅義務人提出身分證或由代理人提出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申請查閱,再由業務單位填寫「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申請單」一式二聯,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交由查調人員辦理查閱。被付懲戒人竟未經納稅義務人申請,且未依規定填具申請單經其主管核准,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查閱附表一納稅義務人之資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查閱附表二納稅義務人之資料,事後始補填申請單。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坦承附表一、附表二身分證所有人未申請查閱(見該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二七號卷),核與附表上所示身分證號碼所屬之人徐明輝、許文安、許錦童、巫綤垺、姚燕昌、許正衛、張國堂於偵查中供證並未申請查閱渠等之全國財稅資料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且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及本會申辯書,亦供承依規定應先填寫申請書經主管核准,始得查閱,惟因業務繁忙,乃便宜行事,均係先查詢事後再填申請書。是被付懲戒人於未經納稅義務人申請,且未依規定填具申請單經其主管核准,即查閱附表一、二納稅義務人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所提證據,並不足解免其行政責任,且事實已明,所請詢問證人劉文發亦無必要。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