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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投資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於該省苗栗縣巨國開發有限公司,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八點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申辯人服務之台汽公司其官股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申辯人充任技工,有無公務員身分﹖實有疑義。又投資之巨國公司所營事業,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稱非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有別,不在禁止之列。申辯人僅係允為巨國公司負責人石登爍之人頭股東,依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文之反面解釋,應屬石登爍之投資行為。申辯人及配偶雖有不動產,但在農會、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餘額僅數十萬元,不可能投資四百餘萬元。又申辯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出讓股份,請予斟酌不受懲戒。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一:巨國公司登記資料。

二:巨國公司負責人證明書。

三:巨國公司股東名錄。

四:農會帳號存簿。

五: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六:答辯人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買賣合約。

八:答辯人郵局存簿。

九:答辯人配偶彰化銀行活存儲簿。

十:答辯人配偶郵局存簿。

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十三:巨國公司股份讓與同意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運輸處技工,八十五年三月間投資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於台灣省苗栗縣巨國開發有限公司,占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百分之十八點五,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巨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為證(證一及證三),被付懲戒人辯係公司負責人石登燦之人頭股東,然既以自己姓名登記為股東,即係權利義務之主體,雖該公司出具證明書(證二)記載被付懲戒人未曾出資,僅為名義股東,股金係公司負責人石登燦支付,殊難以此私文書或被付懲戒人夫妻之不動產、存款及納稅情形(證四-十二)否定公司登記之效力,且被付懲戒人提出股份讓與同意書(證十三),載明其股份分由四位股東承受,益證所謂股金係石登燦支付云云,並非真實。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付懲戒人職稱為技工,職等則為技術士,移送書記載明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有該法之適用,申辯人否認其為公務員殊不可取,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係就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與公務員間之法律關係作成解釋,被付懲戒人比附援引其與公司負責人間之關係,自非可採。

依上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巨國公司所營事業為①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業務。②建材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③房屋租售之介紹。④廣告企劃及代理。⑤室內裝潢設計業務。⑥接受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都市細部計劃業務。則申辯人自屬投資於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甚明,申辯意旨以其並非投資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不在禁止之列云云,但此乃除外之規定,申辯人並不合於此項除外規定,且其所有股份總額既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自係有違同條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之咎,委無可辭。雖其於公司登記完成後退股,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