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NO-四三六一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陳許雪枝騎乘之機動三輪車,致該車翻覆,陳許雪枝因此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劉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收受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等附件著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且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NO-四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路段,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陳許雪枝騎乘之機動三輪車,使該車翻覆,陳許雪枝因之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不治死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