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呂永樹、陳維國、吳明益、林錦河、巡官甲○○(即被付懲戒人)等五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刑事庭借提竊盜案件在押嫌犯許啟同外出追查其所犯其他案件及查贓,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巷口,追查許啟同所犯其他竊盜案件,呂永樹、吳明益、林錦河及陳維國,陸續下車竟疏未將偵防車車身右側門關緊,迨呂永樹等人步入社子街九十七巷內,甲○○發現偵防車車身右側門未關緊,乃起身彎腰將稍有縫隙之車門拉開欲重新關閉車門之際,嫌犯許啟同見狀即將甲○○推落下車且迅即反鎖車門,並鬆脫手腕部之繩索,至駕駛座將未熄火之偵防車加速駛離逃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五八、八八一一號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呂永樹、甲○○(警佐待遇)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陳維國、吳明益均無罪。林錦河被訴部分不受理,確定在案。
本案偵查員呂永樹、陳維國、吳明益、林錦河等四員業已移付懲戒並經貴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台會義議字第三五二○、三五二一號函議決在案,巡官甲○○係警佐待遇人員,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局考字第○二八三九號函釋:「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於未經合格實授前,如涉有違法失職案件,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移送審議」。陳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並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違法之情事者,應受懲戒之規定,移付懲戒。
提出證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五八、八八一一號起訴書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院仁刑仁八三易三○三三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及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申辯,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巡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以該分局偵查員呂永樹、陳維國、吳明益、林錦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借提在押中之竊盜嫌犯許啟同赴士林區查贓,由呂永樹負責帶隊,本應注意對該嫌犯施以適當之戒具,俾免脫逃,乃竟由其與許啟同共施以腳鐐一具,並以長約四、五十公分之該腳鐐之繩索捆綁,未施以手銬。同日下午二時許偵防車駛○○○區○○街○○○巷口時,呂永樹竟為爭取時間,即命吳明益、林錦河、陳維國等人速下車至該處附近調查時,僅留被付懲戒人在該車上看管許啟同,警力不足;而被付懲戒人以天氣炎熱,須開冷氣,囑吳明益不必將車熄火拔下鑰匙;陳維國係最後下車,又未將右側車門關緊仍留有縫隙即行離去,被付懲戒人發現乃起身彎腰欲將車門拉開,重新關閉車門之際,嫌犯許啟同見狀,即以雙手自被付懲戒人身後,將其推落掉於車外,反鎖車門,爬至該車之駕駛座,將未熄火之該偵防車加速駛離該處逃逸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永樹、陳維國、吳明益等自白之情節相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罰金二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殊為明確,其行為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