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涉嫌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馬蘭站運務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東市○○路台東火車站旁,乘人不備之際,竊取李秀雲所有停在該處之WWP─三七三號四九西西輕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騎該機車在台東市馬蘭火車站前,為警查獲。
㈡蔡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及繳納罰金收據影本各乙份 (在卷) 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茲被付懲戒人甲○○因一時糊塗觸犯刑法,深感後悔。因以微薄薪津養家糊口,家無恒產,懇請鈞會以被付懲戒人決心革面換心,以工作力求表現,奉公守法,盡忠職責,如有再犯,應受最嚴厲處置。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馬蘭站運務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台東火車站旁,竊取李秀雲所有停在該處之WWP─三七三號四九西西輕機車乙輛,嗣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及繳納罰金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其違法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