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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本府地政處科員甲○○,因其父設立華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即以其名義為股東,嗣擔任董事,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告,向其父查詢始悉此事,已將股份全數出賣,董事一職已當然解除,楊員純屬不知情之情況下擔任董事,其情可憫。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以公務員因不知或他人代為投資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知情後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尚不宜放寬認定為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八十五年度證券交易繳款書、華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華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之父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股東,繼擔任董事,經台北市政府告知,向家父查詢始悉此事,即將股份全數出賣,董事一職亦解除,被付懲戒人僅為名義董事,從未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可證。

家父從未服公職,不知公務員服務法令,其擅將被付懲戒人列為董事,確實不知情,此有證三八十五年五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被付懲戒人住所仍寫娘家住址(已於八十四年六月結婚遷出)一事可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科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於華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始將股份賣出,該公司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申請解散登記,此等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華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證券交易繳款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投資於私人公司並擔任董事,即屬違法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其父擅以其名義擔任該公司董事,伊事前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蓋有「甲○○」之印文,申辯書並未言及非其所蓋,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結婚遷出,仍與其父同住一處,所辯不知情,自無可採。至被付懲戒人有無領取公司報酬及八十五年五月其父所為公司變更登記其是否知情,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所提證物均難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