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乙○○甲○○丙○○己○○庚○○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逕送本會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所稱「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係指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而言,俾懲戒機關得以明瞭案情真實內容,並確定審議之範圍。本件移送之被付懲戒人計有丁○○等(如前列)七人,隸屬不同之縣及單位,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欄」僅籠統稱:上開人員辦理大岡山殖產株式會社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未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未先經國有財產局審查先確定原權利人,竟越權擅自確定原權利人為朱萬成一人。又依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規定應繳納申報地價千分之一之登記費及土地增值稅,然被付懲戒人卻違反有關規定,以上開「更正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為朱某名義,僅須繳納登記費一元,及免繳土地增值稅,核有破壞國家土地登記制度,協助朱萬成之繼承人逃稅,損害國庫稅收等違失。至各被付懲戒人於所職掌事項之辦理程序中,對那些土地、如何違反法令規定破壞國家土地登記制度、協助逃稅之具體事實內容,均付闕如;所提證據亦僅為「監察院糾正案公告」、「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會義議字第二七八九號函請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漏未記載之:㈠被付懲戒人丁○○、乙○○、甲○○、丙○○、己○○、庚○○、戊○○等,各人違法失職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請分別一一列舉,詳明敘述。㈡各人違法失職行為起始及終了之年月日﹖請逐一說明。茲已逾期,未據補正,移送書所載違失事實,空泛粗略,甚不明瞭,致本會不能確定審議範圍而無從審議,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