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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WT─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東市○○路○○○○號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民之家前,因疏於注意,撞及欲橫越更生路之楊永茂所騎之腳踏車,致楊永茂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該項通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隊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WT─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市○○路往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號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民之家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行駛,撞及欲橫越更生路之楊永茂所騎之腳踏車,致楊永茂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有判決書、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