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戊○○
乙○○丁○○己○○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己○○各記過二次。
戊○○、乙○○、甲○○各記過一次。
丙○○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案由: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工務室主任戊○○、副主任乙○○、組長丁○○、副組長己○○、工程師丙○○、甲○○等人辦理油氣回收設備採購及驗收等,經查顯有事前規劃不周,辦理驗收不確實,事後又延誤處理,浪費公帑,核有違法失職之處,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事實及證據
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實施環保政策,改善
各地油庫附近空氣品質,防止油罐車於油庫灌裝油品時發生油氣外洩,污染附近環境,分別於七十八、八十年兩年之間經在儲運室編列預算,以購置新竹、石門、王田油庫之冷凝式油氣回收器三套決標金額共為美金一、二一○、○○○元,簡稱八一三二一案。
㈡八一三二一案決標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美元,係由該處工務室副主任乙○○,
二組組長丁○○、二組副組長陳韶玲、工程師丙○○等四人負責決定「工程供給器材預算表」(即規格)及申請購置,經該公司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採購事宜,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貨後即由該處工務室主任戊○○、副主任乙○○、二組組長丁○○、副組長己○○、工程師丙○○、甲○○等六人辦理主體驗收及試車等工作,至於安裝工作則由該處工務室主任戊○○、副主任陳欽水、四組組長李鴻錕、副組長吳禮鑑、工程師諶東輝、施江清等六人負責,其各階段辦理情形如下:
⒈查本案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經該總處工務室二組分別於新竹、
石門、王田油庫等不同地方辦理主體驗收事宜,其驗收紀錄中載有外殼鋁皮應予補修等多項缺失,並要求於正式試車後辦理再另外驗收等等,不料,該總處前述人員在呈送審計部之驗收紀錄上居然表示驗收合格,並繕製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八十年一月函報審計部並辦理結案。
⒉承商(PETROGAS)於八十年三月二日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時,中信
局曾向中油公司查詢本案是否驗收合格,而該工務室竟表示,本案雖尚未安裝試車結案,惟因承廠尚有尾款及訓練費美金十四萬八千元未領,故同意將履約保證金先行退還。
⒊嗣經該總處於八十年間進行試車,承廠於新竹油庫現場操作時發現冷凍系統
無法達到設計要求溫度,即華氐零下一○○度,即不再來台試車,以致石門、王田兩處均未辦理試車工作,該總處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委請華商公證公司做成公證報告,指稱各項系統均不完整,多項設備均有損壞及配件不全等情形,而要求承商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解決。
⒋由於承商始終不出面,中信局不得已遂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同意該總處利
用應付廠商之尾款自行發包整修,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開始運轉。惟審計部仍認為並未達到預期使用功能。
㈢本院約請台灣營業總處總處長蔡三郎率同被付彈劾人到院說明,亦坦承被彈劾人辦理本案均有疏失之處,並經該總處予以議處在案。
理由及適用法條
㈠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辦理八一三二一號新竹、石門、王田油
氣回收設備採購案,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決標,同年十二月交貨並辦理主體驗收,此時被付彈劾人工務室主任戊○○、副主任乙○○、二組組長丁○○、副組長己○○、工程師丙○○、甲○○等六人,在驗收時已然發現各項設備尚有缺失,並要求於試車時應再另行辦理驗收事宜等情形下,居然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並繕製「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函報審計部辦理結案,此舉顯係違反規定,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並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行為之嫌。
㈡復查本案在驗收時,工務室各級被付彈劾人員已然發現尚有甚多缺失之情形下
,彼等並未依規定會同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辦理索賠事宜,卻於驗收結果註明「同意驗收」已屬不當,居然據以辦理結案,並同意退還承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六萬美元,此舉顯不符投標須知之規定,致使承廠未能履約,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㈢綜上論結,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工務室主任戊○○、副主任乙○○、組
長丁○○、副組長己○○、工程師丙○○、甲○○辦理本案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並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情形之嫌,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戊○○等六人申辯意旨:陳述:
八一三二一號新竹、石門、王田油氣回收設備採購案,計分㈠器材主體之請購。
㈡配管及安裝基礎之施工。㈢試車、訓練等三個階段之作業。採購係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下稱中油台營總處)總務室,函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下稱中油材料處)委請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辦理,配管及安裝基礎之施工係由中油台營總處工務室辦理,至於試車及訓練則由本案合約製造廠商派員與工務室相關部門會同辦理,而被付懲戒人等則辦理器材規範開列、會同驗收、試車聯繫等工作,合先敘明。有關彈劾案文所提之事實茲分別申述如下:
㈠查依公營機構進口一般器材實施國貨國運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公營機構進口
一般器材(包括自辦及委辦購案)均應以FOB或FAS條件採購,以便交由國輪承運。」(被證一)因此本案乃以FOB為條件採購,所謂FOB係指在國外船上交貨價,亦即器材經中信局委託之國外獨立公證公司出具檢驗合格證後,於國外裝船時就一○○付清貨款,惟本案為擔保安全起見,只先支付九○尚保留一○尾款十一萬八千美元及三萬美元試車訓練費用(被證二),計十四萬八千美元,須俟試車、訓練等工作完成方予以支付,是以被付懲戒人等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次查中信局招標採購完成,廠商將器材運抵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
中購交簡字第一○五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將輸入許可證、提貨單、裝箱單、製造廠檢驗單、發票、公證報告書,給予中油公司材料處(被證三),中油公司材料處轉知中油台營總處工務室,俟到貨後中油台營總處工務室即函請審計部派員監辦驗收,審計部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審部伍字第七九二四七一二號函以「因本部人員不敷分派,請自行依法辦理,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辦理結果及有關文件送部備查。」(被證四),而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被證五)。審計部雖未派員監辦驗收,被付懲戒人己○○、甲○○、丙○○仍如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分別會同辦理驗收,並將驗收結果記載於驗收紀錄,依該驗收紀錄所載缺失為「外殼鋁皮應予修補,部分設備未塗漆、冷媒未提供等」,係屬器材表面之缺失或須試車時才灌裝或修補,並非品質、數量或規範有所不符,且該小瑕疵當場由合約商簽認應允改善(參被證十二)。另依原廠所提檢驗證明謂「此致證明最後出貨完全依照合約在規格、數量、品質、適當包裝與標示之規定。」(被證六)及中信局委託之國外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謂「此致證明出貨完全依照合約在規格、數量、品質、適當包裝與標示之規定。檢驗過程公正無私。」(被證七)顯然依製造廠檢驗單及公證報告書所示,該器材在規格、數量、品質方面均與合約規定相符,而驗收紀錄附件雖記載有外觀鋁皮應予修補等多項缺失,所指係運送途中之擦傷或須俟試車時才灌裝或修補,與器材之規格數量、品質無關。因此中油台營總處於八十年一月四日以工七○八-一-二號文函知審計部「驗收合格」(被證八),上述所謂合格係指依器材外觀驗收合格之謂並無結案之意思表示。此從該函所檢附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表明合約總價為一百十八萬美元(被證九),並未將三萬美元之試車訓練費用包括在內,即知本購置案並未結案(因合約總價為一百二十一萬美元,其中三萬美元係屬於試車訓練費用,於試車、訓練完成後再給付,此時方得謂為結案),況於該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內亦註明「依合約規定先付九○俟安裝試車合格後再付清。」故依驗收證明書明白顯示尚有一○尾款及三萬美元試車訓練費用未給付,即可明瞭本採購案尚未結案,彈劾理由一謂被付懲戒人等「繕製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函報審計部辦理結案」實有誤會,又因本案非分批交貨故驗收後即以「購置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送部備查。至於中油台營總處工七○八-一-二號函文雖為「驗收合格」之表示,惟並非指結案驗收,且該函僅為中油台營總處之意思表示,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而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未為驗收合格結案之記載,亦據實記載所付款項及尾款一○俟試車合格後再付,既未不實登載且未生損害於任何人,而被付懲戒人等尤無登載不實之故意,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查本採購案分三階段作業前已述明,而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安裝工程屬於
本公司應提供之工作範圍(被證十),採購主體驗收後尚須依器材規範配管及基礎施工,以利安裝試車。驗收時雖就器材外觀發現缺失,惟該缺失皆不影響器材之使用,且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材料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材料在未經辦妥檢驗手續前,只視作寄存暫為保管不得收料,並禁止先予發用。」(被證十一)未辦妥檢驗手續前不得收料,亦禁止發用。既然所發現乃外觀之小瑕疵,並非外觀發現有重大損害,致器材無法使用,且如未辦妥檢驗手續,該器材又不得收料使用,將無法安裝試車,亦無法測知該器材性能如何,故被付懲戒人己○○、甲○○、丙○○乃於驗收紀錄第十三點上記載「油氣回數器性能應於正式試車後,另外驗收」後方在驗收結果註明「同意驗收」四個字(被證十二),顯然該驗收結果僅係就器材外觀驗收,對於性能則未同意驗收,而須俟正式試車後,再另外驗收。故被付懲戒人等雖註明「同意驗收」,惟係針對器材外觀而已,並未包括性能,應無不妥之處。況中油公司材料處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仍以料發㈡字00000000號書函知中油台營總處八一三二一號尚未辦理結案(被證十三),顯然被付懲戒人等並未據該驗收紀錄辦理結案,彈劾理由二謂被付懲戒人等據驗收結果註明「同意驗收」以辦理結案,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
㈣再查吉安行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吉發字第一○二六號函表示
原廠盼能於十二月初來台試車(被證十四),惟因試車尚須配管及就安裝基礎施工,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初試車,中油台營總處乃於工五四二─六一─一一號書函覆該公司因需現場安裝及配管工程等,預計八十年三月底完成,俟完成後始能供其辦理(被證十五)。而安裝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新竹油庫)、八十年七月七日(王田油庫)、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石門油庫)(被證十六),顯然原廠一直要履約,而未能履約係非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況依中信局所交付之原廠檢驗單及中信局所委託公證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其上均表明「出貨完全依照合約規格、數量及品質」;且中油公司尚有尾款美金十一萬八千元及三萬美元試車訓練費用,合計十四萬八千美元未為給付。在以上因素考慮下,被付懲戒人等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以工字第七○八─一─四九號傳真書函覆中油公司材料處謂「因本器材安裝工程現正施工中,故未能即時安裝試車結案。有關承商吉安行有限公司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乙節,該承商尚有合約尾款及三萬美金訓練費保留在我方,擬勉於同意退還。」(被證十七)而中油公司材料處亦核轉中信局(被證十八),中信局已知此事,諒已依合約合法退還履約保證金,被付懲戒人等均已即時據實陳報並未隱匿任何事實,致中信局無法依約為判斷。所以被付懲戒人等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被付懲戒人等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違反。
㈤另查中油台營總處有關外購案之請購,驗收原係由總務室辦理,嗣後因業務調
整乃將外購案移由工務室五組(即設備維護組)辦理(被證十九),工務室業務調整五組又將之移由二組(機電設計組)被付懲戒人等辦理,故被付懲戒人等就本案係第一次辦理外購驗收事宜,對於驗收之辦理較無經驗。又本採購案承商曾於新竹油庫試車,惟無法達到合約之要求,中油台營總處一再要求承商依照合約完成試車,其中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工七○八─一─二九五號函(被證二十)請中油公司材料處函知承商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派員履約未完成項目,顯然中油台營總處亦一再追究承商之責任。承商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仍未能依約履行,中油台營總處乃又以應付廠商之尾款及三萬美元試車訓練費委請台機公司整修、訓練,故至今三台機器均能運轉以供使用。被付懲戒人等實已戮力維護中油公司之權益。
㈥再查本總處為防制油罐車於油庫灌裝時油氣外洩造成之污染,於七十四年依外
購案程序委託中信局購置一套小型油氣回收設備安裝於橋頭油庫試用,經研究詳估確認效果可行,始進行本案之請購。由工務室根據油庫需求開列一般招標規範,對廠商資格之要求規定具有實績五年內安裝十套以上之廠家,為保障公司權益,特別規定保留合約金額之尾款於安裝、試車、訓練合格後核付,此為以往外購案所未有之規定。且依規定應有國外獨立檢驗公司於裝船前國外檢驗合格報告。事前之規劃已儘量周詳且處處以維護公司之權益為前提。又為使本案能儘早結案,承辦人前後達數十次之文件洽催(被證二十一),原廠乃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四度來台試車,嗣後確定原廠不來台後即作成公證報告,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函報中油公司材料處辦理議處或索賠(參被證二十),足見為確保公司權益已盡力而為絕無延誤處理,況本案設備經積極處理後現均使用中。
結論:
本採購案中油台營總處陳報審計部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係指器材之外觀而言,並非本案全部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且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表明僅付款,另尾款須俟試車合格後再付款,顯然未記載結案驗收合格。至於退還履約保證金乙節,被付懲戒人等於函中已明白表示本案尚未試車完成結案,並經由中油公司材料處核轉中信局,中信局已知悉此事,諒已依合約合法退還履約保證金,被付懲戒人等均已即時據實陳報並未隱匿任何事實,致中信局無法依約為判斷。另被付懲戒人甲○○係辦理器材主體會同驗收及函件撰稿,丙○○係辦理器材主體會同驗收及試車聯繫,己○○係辦理器材主體會同驗收及文稿審核,而丁○○、乙○○、戊○○三人則僅係文稿複核,請鈞會考量本外購案驗收,被付懲戒人等係第一次辦理較無經驗,本案係採FOB之付款條件(貨一裝船承商即得領款)及原廠檢驗單、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均已表明「規範、數量、品質符合」,此乃依當時公開招標採購制度辦理,非被付懲戒人等所能左右。故本案事先規劃並無不周,辦理驗收亦無不確實,且無延誤處理或浪費公帑。被付懲戒人等並無違法失職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又希鈞會在進行調查時懇請通知被付懲戒人等到會說明。
證物:
被證㈠:公營機構進口一般器材實施國貨國運作業要點影本。
被證㈡:本採構合約第十條第二項影本。
被證㈢:中信局購料處簡便行文表影本。
被證㈣:審計部台審部伍字第7924712號函影本。
被證㈤:稽察條例第二十五條。
被證㈥:原廠檢驗證明單影本、翻譯本。
被證㈦: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影本、翻譯本。
被證㈧:中油台營總處工708─1─2號函影本。
被證㈨:甲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被證㈩:合約第四條條文。
被證:中油公司材料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
被證:驗收紀錄影本。
被證:中油公司料發二字00000000號函影本。
被證:吉安行有限公司字第1026號函影本。
被證:中油台營總處工542─61─11號書函影本。
被證:中油台營總處工程資料表影本三張。
被證:中油台營總處工708─1─49號傳真書函影本。
被證:中油公司材料處料發㈡00000000號函影本。
被證:中油台營總處年7月5日第016─2─21號函影本。
被證:中油台營總處工708─1─295號函影本。
被證:中油台營總處書函二份、中央信託局簡便行文表一份、中油公司材料處便公函乙份均影本。
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戊○○等六人所提申辯核閱意見:茲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二四二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戊○○等申辯書副本到院。
經核:
㈠被付懲戒人戊○○、乙○○、丁○○、己○○、丙○○、甲○○等六員辦理八
一三二一號新竹、石門、王田等三處油氣回收設備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
十二、十四日等分別辦理驗收時,在已發現共有十三項驗收缺點之情形下,乃於致審計部函I七○八─一─二號文主旨中表示「驗收合格」,並於說明二表示「驗收完竣」,且在彼等製作之「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結果欄中亦註明「准予驗收」,此舉顯有違失之處;另被付懲戒人等在「未能即時安裝試車結案」之情形下仍「勉於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等,顯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等雖辯稱因「係第一次辦理較無經驗」,惟此正足以表示其確有不可推卸之責任。
綜上所述,仍請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為防止加油站於油罐車灌製油品時油氣外洩,污染附近環境,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委託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向國外招標採購分別裝設於新竹、石門及王田各加油站之冷凝式油氣回收器三套。
開標結果,吉安行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東鎮,係美國供應商C&C international s-ervice. Inc之台灣代理商,以下簡稱吉安行公司)以美金(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內含三萬元之試車訓練費用),另須提供履約保證金六萬元而得標。該等油氣回收器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自美國洛杉磯運抵台灣交貨。
被付懲戒人戊○○、乙○○分係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以下簡稱台營總處)工務室主任、副主任;丁○○、己○○分係該室機電設計組組長、副組長;丙○○、甲○○則係該組工程師、工程員,均負責辦理右開油氣回收器主體部分之驗收等工作。監察院因認被付懲戒人等辦理右開驗收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時,不無違失情事,彈劾到會,被付懲戒人等提出申辯,審議如左:
明知驗收三套油氣回收器主體部分發現有多項缺失,仍不實登載為「驗收合格」據以呈報上級核備部分:
㈠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中油公司台營總處工務室機電設計組指派副組長己○○
、工程師丙○○及工程員甲○○夥同分別在新竹、石門及王田各加油站油庫辦理該回收器主體部分之驗收事宜,驗收結果,發現列載有「外殼鋁皮應予修補」等十餘項缺失,其第十二項更記載「驗收因油氣回收器未完全由原廠套裝(fullyf
actory package),待原廠負責裝配完成後重新檢驗,並以重新檢驗之結果為準」字樣(至於第十三項記載:『油氣回收器性能應予正式試車後,另行驗收』,則係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除承商吉安行公司何芳彥簽認其事實外,驗收之被付懲戒人己○○、丙○○亦簽名在上(被證十二)、馮、許二員及甲○○明知此項事實,竟於其共同簽報之驗收紀錄上,虛偽登載:「本批器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會同工務室辦理驗收,逐項核對均與合約相符:::」;驗收結果欄則列載:「同意驗收」(被證十二),並以「驗收合格」呈報審計部核備,在其所附「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作相同不實之記載(被證九),致審計部為「應予存查」之核復(附件五)各事實,為各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且有相關書證足稽,自堪認定。
㈡被付懲戒人等則申辯:⒈上開十一項缺失僅係器材外觀之小缺失,無關合約所訂
品質、數量或規格方面之瑕疵,何況承商吉安行公司已簽認應允改善,可俟試車時修補,俾免在搬動時再度擦傷;⒉製造原廠所提檢驗證明(被證六)及中信局委託之國外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被證七),均證明與合約所訂規格、數量、品質、適當包裝與標示等情相符,因而認為器材主體部分之驗收為合格,俾能進行後續之安裝、試車、操作訓練等作業,應無驗收不實或在職務上有何虛偽登載情事云云。
㈢經查上開驗收所列十一項缺失(第十二、十三項並非缺失之記載,請見㈠之說明
),非僅「外殼鋁皮應予修補」(第一項)之外觀缺失而已,諸如「回收器內部管線、設備未完全安裝,應由原廠或承包商負責於本器材放置現場前完成」(第二項);「冷煤等未提供」(第五項);weather proof Enclosure 因設備擋住,無法進入,應符合合約要求(第八項);「各項合約中要求設備均應由原廠負責提供」包括Tsmer, Analyzer, Time Recorder等 (第九項);「本次無法檢驗項目『如電氣設備防爆等級等』應由原廠另提供器材說明」(第十一項)等各項缺失,均與本器材之規格、品質,乃至安裝後之運作能否發揮功能,至關重大,應屬驗收之重要部分,殊非「小缺失」得認為「驗收合格」所能卸責。尤以第十二項更載明「驗收因油氣回收器未完全由原廠套裝,待原廠負責裝配完成後重新檢驗,並以重新檢驗之結果為準」字樣,益證本次驗收並未通過,亦即驗收不合格。而被付懲戒人甲○○、丙○○、己○○且均到場驗收,明知此項事實,竟在前述之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同意驗收」,並以「驗收合格」呈報審計部核備,在其所附「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作相同不實之記載;被付懲戒人副組長丁○○直接監督驗收工作,在職務上為不實之發文核稿,副主任乙○○、主任戊○○主管並督導驗收,竟為不實之複核發文,均足生損害於驗收之正確性及中油公司之權益。被付懲戒人等上開所辯及其他相關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本案關此部分,被付懲戒人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本件油氣回收器是否發揮應有之功能,要屬安裝後之試車問題,查與本案無涉;又既尚須安裝試車合格後始能付清百分之十價金之餘款及試車訓練費用三萬元,本件驗收顯未「結案」,併此敘明。
合約未經履行完畢前,簽擬退還履約保證金六萬元部分:
㈠承商吉安行公司因見台營總處對油氣回收器主體部分「驗收合格」,並據以呈報
審計部准予核備,乃函請中央信託局准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六萬元(附件六)中油公司隨即函詢台營總處:「本案是否已履約完畢﹖」(附件六),台營總處竟然函復:「:::因本器材安裝工程現正施工中,故未能即時安裝試車結案。有關承商吉安行有限公司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乙節,該承商尚有一○合約尾款及三萬美金訓練費保留在我方,擬勉於同意退還」(被證十七),而中油公司隨即據以函復受託招標之中信局(被證十八),中信局據以核退該履約保證金之各事實,不但為各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且有相關書證足稽,事證明確。
㈡被付懲戒人等雖據辯稱:⒈承商之製造原廠一直致函要求前來試車訓練操作,但
因我方安裝回收器未能及時配合,以致未能試車及訓練操作,承商未能履約,非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⒉原廠檢驗單及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均表明:「出貨完全依照合約規格、數量及品質」;⑶尚有尾款十一萬八千元及三萬元試車訓練費用迄未給付承商;⑷台營總處函復中油公司僅是「建議」退還,故用「擬」勉於同意退還,是否退還,中信局自應依約斟酌,因而認為渠等基於上述之考量,所函復中油公司「擬勉於同意退還」,應無何違失可言。
㈢然查卷存本合約所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
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訂明「:::但到貨後經驗收不合格者,本處(按指中信局購料處)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索賠或逾期交貨違約金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被付懲戒人等既然明知對回收器主體部分之驗收不合格有如前述(驗收不實部分);且迄未安裝試車,則本合約尚未履行完畢,事至顯然,依照前述合約所附履約保證金條款,無論是否留有餘款或訓練操作費用未付,既然事實上驗收不合格,則不得逕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不應發還而逕予發還,經由被付懲戒人甲○○撰擬,己○○、丁○○審核,乙○○、戊○○複核代行函復中信局,即有疏失。至於所辯僅簽「擬」勉予同意發還,是否發還決定權在中信局云云,仍難辭疏忽之責。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均無足採。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誠實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事證,至為明確,即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移送案由所指「事先規劃不周,事後又延誤處理」一節,經查在移送事實,證據或理由,適用法條均無相關之記載,又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附此說明;至被付懲戒人等所提被證㈠至被證證物及附件㈠至附件相關資料及其他所有辯解,除因不足採已予批駁者外,其餘部分,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戊○○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