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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函略以:本市中正國小教師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調至高雄市中正國小任教,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案發前已將所有款項清償,未造成任何人財務損失,事後已反省痛悔,請予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中正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受該校總務處幹事李麗香之委託,代為領取教師周有坐等五員八、九月份之薪津共計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竟悉數予以侵占花用。又乘兼任六年四班級任導師代為處理班上學生郵局存款提款之機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連續三次冒領學生楊港豐等七人之郵局存款總計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予以侵占花用,並於各提款單上「提款方式」欄內偽簽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之簽名七份,足生損害於他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侵占暨連續侵占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判決並已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前述違法事實,在申辯書中亦坦承不諱,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