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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右被付懲戒人甲○○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復因妨害自由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判決確定,黃員並已繳畢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經建課課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該所二樓辦公室內,與同事李瑞姝 (人事管理員)因故發生爭執,黃員竟出手毆打李女,致其雙膝及雙腕多處瘀血腫(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爰經二審法院判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李女下班欲離開辦公室至樓下發動自用小客車時,黃員尾隨下樓,以木梯砸該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視鏡,致損壞該車二後視鏡;又乘李女未取鑰匙下車打電話報警之際,將汽車開走,停放於李女不熟知之基隆市○○街路旁,致其尋車不著,而妨害李女使用汽車之權利。

㈡被付懲戒人右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證據:

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

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⒋易科罰金執行收據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不公平及不法裁判,被移付懲戒,依法提申辯如后:

甲、有關事實部分:㈠甲○○與李瑞姝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李瑞姝因

故與甲○○發生爭執,教唆其在假釋中的弟弟李漢章打傷甲○○。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擬研議撤回對其弟告訴乙事,兩人發生爭執,李女先出手打人,甲○○為求自衛,只得抓住李女的雙手腕,避免被打。之後,李女外出開車回辦公室,準備拿簽到簿給同仁簽退,適巧甲○○經過,見其車後視鏡被刮壞,趨前關心損壞情形,卻被指栽拿木梯砸車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視鏡,雖經辯稱,證人證詞、舉發情形與結果事實,有極不合理存在,奈因自由心證權被濫用,辯解無效,刻意將證人證詞中關鍵字眼去掉,以符合犯罪事實。

㈡李瑞姝對事件說明,四次說詞,四次均異,顯見事實被扭曲的程度,法官採信證

人證詞,前後矛盾,又對甲○○有利的證詞一律不用,本案判決,極不公平,無奈救濟途徑已絕。

㈢本案雖經繳清罰鍰,但並不表示承認違法事實。徒嘆為何「包青天」乙劇,會有

那麼多人看,及民間呼籲司法改革的聲浪會那麼高!

乙、有關證據及說明部分:㈠關於毀損罪責部分:

以不變的事實結果,論述可變的人證及舉發人的陳述,發現其中的疑點找出事情的真相。

⒈判罪依據證人汪福成證詞,檢察官訊問:「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在自

治街十五號前,甲○○有無拿木製長梯砸李瑞姝汽車擋風玻璃﹖」結證稱:「我正在停車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聲音是擋風玻璃的聲音,但我有看到他在打右邊的後視鏡,有斷掉。」由上記載顯示,有使用木製長梯「砸車」,但結果卻沒有毀損,分析:我正在停車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聲音是擋風玻璃的聲音,依理,沒有看到,卻能聽到,還能分辨得出是擋風玻璃的聲音,顯然是玻璃破了所發出來的聲音,況以長梯「砸」之,但事實上,玻璃並沒有破,甚至沒有一點裂痕。又以長梯在停車場內砸打兩邊的後視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依事實不變,人意會變之理論述,對於證人證詞中「砸」「打」的指述較合理的解釋是:證人看錯了。

⒉既然「砸」「打」是看錯了,但是,客觀的過程描述屬事實,未含證人主觀意

識。檢察官再訊:「甲○○有無開走李瑞姝的車子﹖」結證:「有,甲○○「砸」了之後,李小姐就進去,我去勸黃先生,他說沒事,我就進區公所,李(按係黃之誤)先生這時,就將車開走,我就進去告訴李小姐,過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顯示交付過程,李小姐先離開車子,汪福成才不明究理地過來。由此得證一者,事實非如判決書上所書的:李瑞姝乘同事汪福成前來勸阻甲○○之時,下車返回辦公室打電話報警。再者,按證詞所示,此時,甲○○手中握有長梯,正在砸車子,為何李小姐能輕易地離開車子,而沒有被「砸」﹖檢察官三訊:「甲○○有無打李小姐﹖」汪稱:「我沒有看到」。

⒊李女說是返回辦公室打電話報警,其筆錄內容應與當時發生情境相符才是,然

而,對於甫發生的「砸」「打」事件,完全沒提:「:::我便下樓開車,沒想到他硬追下來,欲阻攔我,他在車前面,故我又下車回區公所報案,因此而發生。」(首次報案基警三分局筆錄)⒋李瑞姝再稱(二次報案筆錄):「我當時在下午十七時許開車欲返回辦公室,當我車子駛入停車場 (辦公室旁) 時,突然看到甲○○從我車後追趕而上::

:」此時,車子是自外頭駛入停車場的,車子有可能在外已受損。與判決書所稱不同:「同日下午五時許,李瑞姝因下班欲離開辦公室,至樓下發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甲○○乃尾隨下樓:::。另據證人黃憲銘供述:「:::有看到李女下樓準備開車回去,『甲○○我沒看到』(上述字句在判決書上被省略)之後,又見李女回來跟一樓同事說她的車被黃開走,準備報案:::」顯見甲○○並未尾隨,也沒有聽到汪福成證人所描述「砸」「打」的聲音。又查,下午四時四十分發生爭吵離開辦公室,五時開車返回才屬事實,也才能解釋其間二十分鐘的何去何從。參酌,李女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的理由:被不知名人車撞損的;再者車被開出去後,並無其他毀損,還打電話回辦公室給值班人員,請其轉告;又依經驗法則,持長木梯,在狹長停車場內「砸」車怎可能(如判決書):另持木梯「砸」李瑞姝前開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視鏡,致損壞該車之二後視鏡。綜論:李瑞姝兩後視鏡是車子開回來時,在外受損的,黃員關心其受損情形,證人汪錯看「關心」的動作為「破壞」的動作,又被誤記為「砸」「打」錯聽大聲叫李女下車的聲音為擋風玻璃的聲音。交付如此平順,卻被指栽「竊盜」「強盜」。法院對之並未詳查,又對長木梯也未見查證。

㈡關於強制罪責部分:

按心理害怕、交付及妨害行使權利三項論述。

⒈事件發生後,李女下車打電話報警並作筆錄:「:::我便下樓開車,沒想到

他硬追下來,欲阻攔我,他在車前面,故我又下車回區公所報案,因此而發生。」,「:::我一定要告他,打傷我,並竊取我的IM─八四六七號汽車:::」。」按:欲阻攔所以下車回辦公室,車輛被偷走,是在下車之後,而告竊盜,既然如是,李女下車後,車才被偷走,開走車子時,李女根本就不知道,焉會是:開走車子和其心理害怕有關。此點與強制罪成立要件不符,已於一審時明敘。

⒉車輛屬大件物品,非經交付,無法順利取得,對此,李女有多種說法:最先,

阻攔下車,返回辦公室報案,車被開走,報案竊盜。又謂:「大聲叫我下車:::他見我把車門鎖住無法打開,於是在車旁撿起小樓梯向我的擋風玻璃敲了過來,並把兩個後視鏡給敲壞了,過了一會兒,我同事汪福成剛好路過,見狀把甲○○拉住,我在害怕之下,趕緊打開車門,跑進辦公室打電話報警:::」三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補具理由狀):「:::被告用其腳踢駕駛座車窗,又拿木製長梯砸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當時告訴人將車子慢慢倒退,同事汪福成剛好路過拉住被告,但被告似有攻擊狀,告訴人深怕玻璃被砸破熄火下車,欲去報案,被告竟然強行搶車,告訴人只好報警」四謂(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我下樓躲入車內,他跟下來,用腳踢車門四、五下踢不開;就在車庫旁拿木梯砸我車窗及後視鏡,他去拿木梯時,我發動車,倒車欲離開,但來不及所以後視鏡才被他持木梯打破,當時,同事汪福成有看到,並拉住他,我乘機下車打電話報警,車鑰匙及皮包都來不及拿,他就把車開走。」證人汪福成結證:「甲○○「砸」了之後,李小姐就進去,我去勸黃先生,他說沒事我就進去區公所:::」「沒有看到黃先生打李小姐。」黃憲銘結證:「:::有看到李女下樓準備開車回去,甲○○我沒看到,之後,又見李女回來跟一樓同事說,她的車被黃開走:::」綜論:車輛交付過程並無如李瑞姝所稱的:熄火下車,欲去報案,甲○○竟然強行搶車之事。本項敘述說明事實是如甲○○所堅稱的:交付是李女自願的,若非如此,怎會一件事,而有多種不同的說詞版本,又證人證詞裏,也未見交付過程中有暴力的情形。

⒊李瑞姝報完案,返回辦公室拿回鑰匙及錢包之後,即刻意往返遠地的西園醫院

請領診斷書,之後又向汐止分局報案。觀之,李女自報案後,即未尋車,即便是拿回鑰匙和錢包後亦同,證人黃憲銘結證:「李小姐做完筆錄回來時,有把黃先生桌上的鑰匙及東西拿走。之後,黃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車在國稅局附近,他告訴我,叫我告訴李小姐,車停在國稅局附近」法官問:「當時有無告訴他,李小姐已走了﹖」答:「有,但他還是叫我告訴李小姐,車停在國稅局附近,但我打電話找不到李小姐。」按:妨害行使權利,應是行使人先有行使意圖而無法行使始稱,設若行使人刻正陰謀將自願交付說成竊盜,完全沒有尋車,意圖行使車輛權利,怎能稱之妨害行使權利﹖㈢關於誣告罪責部分:(李瑞姝的部分)

⒈一件事情,不同時間,向不同的司法機關舉發不同的犯罪情景前後供述不一,

意圖他人坐實罪責,首先聯想到的就是─誣告罪。各種偵訊筆錄俱在,對一位公行系所畢業的學生,現又為某政研所研究生李瑞姝,而仍替其辯稱,不諳法律用語,任其向不同機關任意舉發,企圖串連,坐實罪責!⒉兩人緊臨車門交談,讓其下車,就下車,車門也未關,也未熄火,如此交付,卻向警方說是竊車,又說是搶車,這些都是李女犯罪的事實。

㈣其他說明:

⒈關係人李瑞姝時任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人事管理員掌理人事任免事宜,證人汪福成作證時為區公所臨時人員,兩者關係雖非僱傭,但卻有僱傭效果。

⒉本案仍有諸多疑點,正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㈤提出證據:

⒈診斷書。

⒉證人黃憲銘證詞。

⒊證人汪福成證詞。

⒋李女在基警局報案筆錄。

⒌李女在汐止分局報案筆錄。

⒍李女在庭訊筆錄。

⒎李女補告訴理由狀,對事件發生經過的說詞。

⒏判決書省略證詞後與事實。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課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七堵區公所二樓辦公室內,與同事李瑞姝(人事管理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瑞姝,致其雙膝及雙手腕多處受到瘀血腫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李瑞姝下班至樓下在其車內發動自用小客車時,甲○○尾隨下樓而至,另持木棍砸李瑞姝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視鏡,致左右後視鏡發生損壞,足生損害於李瑞姝;當李瑞姝乘同事汪福成前來勸阻甲○○時,即下車返回辦公室打電話報警,未將車輛鑰匙取下,甲○○竟又為使李女無法使用該車,強行將該汽車開走,停放於李女不熟知之基隆市○○街路旁,致李女尋車不著,而妨害李女使用汽車之權利各事實,經由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確認事實無異,而對傷害、毀損及強制罪分別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亦作相同之認定,除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改判不受理外,對毀損罪部分,原審以被付懲戒人損壞他人之汽車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對強制罪部分,原審以被付懲戒人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經被付懲戒人據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刑事易科罰金執行收據各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以刑事判決證人證詞不足取,認事用法並有不當,所為判決不足為憑等詞否認有上開刑法犯行,均無足採。所提上述一至八號證據經核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