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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為限。本件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該部玉山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期間內,僱用臨時工友賴素蓮於其居所從事清潔維護、公文遞送、接聽電話等工作。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對主管事務有直接圖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因認被付懲戒人甲○○符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甲○○違法行為時係簡任第十一職等,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內人字第八五○三五六六號復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內政部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