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港務局前局長,於其局長任內,處理該港碼頭出租、碇泊費及棧埠設施管理費用之計收、拖船沈沒及碼頭濬深作業等事件,竟輕率偏頗、推拖敷衍、違背法令,不但嚴重影響港務之推展,且造成鉅額公帑之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予提案彈劾。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如左:
違法失職之事實㈠高雄港碼頭出租之碇泊費、棧埠設施管理費收取部分:
台灣省審計處抽查高雄港務局八十年期中財務收支,提具如下意見:「經查基隆、台中、花蓮三港務局碼頭、建物、土地、機具出租與裝卸業務,分別採取定額或營運量或按比率方式計收管理費,惟查高雄港務局現有貨櫃碼頭計十五座,其中有十座出租予七家航運公司,其租金之計收係以碼頭、貨櫃場地、房屋及各項機具設備之造價或購價加計投資報酬率除以預計攤還成本年限而得年租,另依據上列各項設施所佔之土地面積:::及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調整一次租金,未向承租商自營運之日起收取管理費,核與七十年度修訂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不符:::。高雄港務局對於貨櫃碼頭出租,於租賃契約中明訂承租人:::⒈在租用期間得邀約同業一家(或無定家數)共同使用該碼頭及設施:::⒉承租人所承租之碼頭,專供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之貨櫃船比照一般雜貨船收費以示優待,並免收場地、裝卸、貨櫃通過費及儲轉費。顯示:⒈承租人與共同使用人享有同等待遇,且雙方之權利義務與港務局無關,無異係承租人分租與共同使用人。⒉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之貨櫃船及租用之貨櫃船均可享受優待,對於進港船舶是否為航商租用,或係承租商私下協議而停泊其專用碼頭,實難以辨認與控制。
以上不合理條款導致承租商之裝卸業務量日益增加,而該局自營公用貨櫃碼頭業務量日趨衰退,例如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六五及六六號碼頭自用率為一八.八九,其餘是共同使用人停靠之船舶,另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承租之一一七號碼頭及陽明海運承租之七○號碼頭,自用率分別為三○.六七及五一.九三。顯示合約訂立承商得邀約共同使用人,使承租商追求增加利潤、降低成本,而競相推展業務。該局卻承擔機具加速磨損汰換之損失,有失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處於世界航運對貨櫃碼頭之需求日趨殷切的時代,此種優惠條款亟待研究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性。」經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以審省處四字第一四一三號函通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研酌該優惠條款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性。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台灣省交通處稱:「:::有關本港貨櫃碼頭租約訂有碇泊費優惠條款及承租碼頭可邀共同使用人經營之約定,係為本港基於發展貨櫃運輸之初,以吸引航商前來本港設立基地營運,然而在時空因素均已改變的情形下,共同使用人與碼頭碇泊費優惠條款宜予以取消辦理。惟遽以取消碼頭共同使用人,將迫使原無租用碼頭之共同使用人無處可去之情況,並非港埠經營所應有之作為。考量此一情形,本局研議:原續租碼頭航商之碼頭共同使用人,僅以原租約約定者為限,不得再行增加,採自然淘汰方式辦理。而新租碼頭之租約已無共同使用人之規定。至於碇泊費之計收,除現已訂約並在營運之出租碼頭仍信守現行租約按約定辦理以免產生糾紛外,於續租換約時或新租碼頭訂約時,碇泊費將依全貨櫃輪標準計收,不再予以優惠。本港出租貨櫃碼頭租金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計收管理費之問題:經查本港各類碼頭均有計收管理費,而出租貨櫃碼頭各項設施租金之計算所採之攤還年限,比較設施法定耐用年限已明顯較短,故業已含蓋管理費在內,本局為謹遵照指示將管理費個別提列,同意於航商新(續)租碼頭訂約時,原則將按各項設施租金總額提列管理費辦理。:::」台灣省交通處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交會字第二五六二三號函復稱:「原續租碼頭航商之碼頭共同使用人,僅以原租約約定者為限,:::至碇泊費之計收,除已訂約並在營運之出租碼頭,仍信守現行租約規定按約辦理,以免產生糾紛外,於續租換約時或新租碼頭訂約時,碇泊費將依全貨櫃輪標準計收,不再予以優惠。」㈡日本川崎及長榮公司續租碼頭經過:
日本川崎公司原承租高雄港一一七號碼頭,租期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該公司申請續租,經高雄港務局同意,但租約另議。該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八一高港業企字第○四二一二號函,報經台灣省交通處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一交三字第九○二二號函復:「在租約未達成協議前,使用該碼頭之費用,准暫照舊約規定收取。」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長榮公司承租之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到期。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該局函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對川崎、長榮二公司續租碼頭案,船舶碇泊費仍依雜貨船標準計收;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一日該局始分別與該二公司簽訂新租賃契約。
㈢高一三九號拖船沈沒事件:
⒈高一三九號拖船沈沒之經過:
高雄港務局拖船高一三九號於六十九年六月建造,係隸屬該局港務組所管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交由該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承修,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塢移該修造廠旗後碼頭岸邊,續作歲修期間,因臨時外包拆修機艙各種泵出水口閥十六只,其中有三只於收工時未復裝。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夜間適遇海水漲潮,再加上強勁東北季風,致船體外傾,海水自未復裝之三只出水口灌入機艙,船體下沉,至同月十三日晨發現,經搶救至當日下午三時,船體浮揚至正常停泊狀態。
⒉沉船責任歸屬:
依照高雄港務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高港機船字第三七五○五號簡便行文表:該局「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責任劃分表」規定:船舶歲修期間,修理工廠應負責「施工之安全措施」,但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廠卻未在修理收工前檢查,使復裝全部完成,達到必要安全措施,已有疏失。卻至八十三年九月間,省府視察室受本院委託進行調查時,該修造工廠始簽報,由高雄港務局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定,處罰該廠廠長王錫川督導不周予以警告、副工程師兼課長羅基松申誡乙次、工務員吳宗進申誡二次。高雄港務局拖船高一三九號,編制人員有船長、輪機長、船員等。按前述「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責任劃分表」規定,在船舶歲修及零修期間,交修單位該局港務組及船舶管理所之責任為:「交修中各船船員應在船隨時注意船體之水密及繫泊安全。交修單位所屬之船舶夜間及假日應派人留值,留值人員應注意各船有無異狀。夜間及假日遇事故時,留值人員應迅速報告修造工廠負責人,以便迅速搶救。有關夜間及假日留值人員之調派等細節,由交修單位自行訂定。」然交修單位既未指派人員輪值,亦未督導船員在船監察注意拆修收工前之安全檢視,以達船體水密及繫泊安全。發生沉船造成財務損失,災害發生後,遲未檢討追究疏失責任。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省審計處函該局「應查明交修單位疏失人員應負之責任」後,才填報處罰該局港務組船舶管理所股長梁倫生申誡乙次,及該船輪機長鄭世明申誡二次。
㈣高雄港第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塌陷之經過:
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自十八、十九號碼頭交界約十公尺起塌陷一一○公尺,中油公司位於碼頭面上之油駁船,加油設施全毀,有部分油管斷裂及位移變形,在製油閥緊急關閉前,少量油料滲入海中,污染海域。該次災害搶修工程費用合計一千八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
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港灣技術研究所之檢討報告,十九號碼頭塌陷之主要原因如下:
⒈碼頭牆背地下水位急速升高,造成堤體滑動破壞:
因連續豪雨致地面積水宣洩不及,碼頭牆背地下水位急速上升,殘留水壓增加,造成堤體滑動穩定性降低而破壞。
⒉因軟弱粘土薄層存在,導致對圓弧滑動之抵抗力減弱:
十九號碼頭基礎土壤有一層厚約一.五公尺之軟弱粘土層,此層之存在導致對圓弧滑動之抵抗力減弱,若海床浚挖或其他作用外力增加,將導致滑動穩定安全係數明顯降低。
⒊因海床浚挖,導致圓弧滑動抵抗力矩降低:
根據中油公司提供之海床浚挖工程施工前後水深測量資料,在距離碼頭法線五公尺,亦即碼頭基礎卵石護床之外,水深約在十.五公尺至十二公尺之間,此較原設計碼頭基礎高程約超挖一.五公尺以上。依據圓弧滑動穩定分析結果,海床底面超挖將使圓弧滑動抵抗安全係數降低。海床超挖雖未損及碼頭基礎卵石拋石,但經長期受到海流、海浪或船舶停泊動力等衝擊影響,會逐漸向碼頭法線方向淘刷、侵蝕碼頭基礎卵石拋石結果,圓弧滑動穩定安全係數將更行降低而導致全面滑動破壞發生。
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由於高雄港務局歷年來,對碼頭碇泊費之計收,均按一般雜貨船標準,給予優
惠,致使公帑短收;故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年抽查該局期中財務收支時指出:「:::租賃契約中訂立之承租人或共同使用人之貨櫃船比照一般雜貨船收費以示優待之條款,經統計七十九年各出租碼頭進港船舶艘數,再比照自營公用碼頭之貨櫃船計收碇泊費,則七十九年將可增加收入約達一億零四百餘萬元,對營收有莫大助益,:::此種優待條款亟待研究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性。」經該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函交通處稱:「:::至於,碇泊費之計收,除現已訂約並在營運者之出租碼頭仍信守現行租約按約定辦理以免產生糾紛外,於續租換約時或新租碼頭訂約時,碇泊費將依全貨櫃輪標準計收,不再予以優惠。」惟查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及長榮公司承租高雄港之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租約,雖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期滿,而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將此兩項續約案報請交通處於同年月九日核准,於新租賃契約中,對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人之碼頭碇泊費,卻仍以雜貨船標準之優惠條款計收,與該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函交通處,關於貨櫃碼頭續租換約之處理原則不符。前局長甲○○處理本案,輕率偏頗,不顧公帑損失,違反規定,已堪認定。
㈡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及長榮公司承租高雄港之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租約
,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期滿,而高雄港務局卻遲至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將此兩項續約案報請交通處核准,該處於同年月九日同意該續約案後,高雄港務局又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一日,始與日本川崎株式會社及長榮公司簽訂新租賃契約。按公務員辦理公務,不得畏難規避,懈怠遲緩,該局前局長甲○○自有違失。
㈢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
構約定興建或租賃經營之棧埠設施,應按其營運量或營業收入狀況,自營運之日起收取管理費。」查基隆、台中、花蓮三港務局碼頭、建物、土地、機具出租與裝卸業務,分別採取定額或按營運量或按比率方式計收管理費,惟高雄港務局十座出租碼頭,其租金之計收,係以碼頭、貨櫃場地、房屋及各項機具設備之造價或購價加計百分之十投資報酬率除預計攤還成本年限而得年租金,另依據上列各項設施所占之土地面積,按政府公告地價年租金率百分之三計算土地租金,以後每隔一年或兩年再按公告地價及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調整一次租金,未向承租商自營運之日起收取管理費,核與上述規定不符,迄今十餘年,對國庫之損失,誠難以估計。再就該局近三個年度之純益分別為七十九年度一、八六五、○二三、五四六元二七分,八十年度一、一八三、二四二、九一八元五二分,八十一年度四、四二八、二七○、四○二元,如扣除民間合建港埠設施由遞延收入轉入之非現金收入,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之純益各為一、七九三、七二八、七九六元,一、一二三、二六二、七七六元,二、
一七四、六四二、六七一元;其與業主權益比較之比率各為四.九九、三.○一、五.一一;其與固定資產淨額比較,固定資產獲利比率為五.七六、三.二九、六.○,顯示業主權益報酬率、固定資產使用獲利率均屬偏低;惟就港灣、裝卸、倉儲業務、營運量均有不同幅度之成長,但獲利情況仍然欠佳,主要係鉅額投資貨櫃碼頭租賃方式,受採用固定租金計算之影響,效益未隨營運量增加而提高,且造成北櫃南運情形,該局對出租碼頭租金之計收,違反法令甚明。於台灣省審計處函請改善,迄今多年仍因循苟且,未予積極處理,前局長甲○○不知謹慎切實,蔑視法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
㈣依照高雄港務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五高港機船字第三七五○五號簡便行
文表:該局「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責任劃分表」規定:船舶歲修期間,修理工廠應負責「施工之安全措施」。然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高一三九號拖船歲修時,於修理收工前,未詳予檢查,有三只出水口閥未復裝,達到必要安全措施,致海水灌入機艙,船體下沈,該修理廠人員已有疏失。卻至八十三年九月間,省府視察室受本院委託進行調查時,該修造工廠始簽報,由高雄港務局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定,處罰該廠廠長王錫川督導不周予以警告、副工程師兼課長羅基松申誡乙次、工務員吳宗進申誡二次。高雄港務局拖船一三九號,編制人員有船長、輪機長、船員等。按前述「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責任劃分表」規定,在船舶歲修及零修期間,交修單位該局港務組及船舶管理所之責任為:「交修中各船船員應在船隨時注意船體之水密及繫泊安全。交修單位所屬之船舶夜間及假日應派人留值,留值人員應注意各船有無異狀。夜間及假日遇事故時,留值人員應迅速報告修造工廠負責人,以便迅速搶救。有關夜間及假日留值人員之調派等細節,由交修單位自行訂定。」交修單位既未指派人員輪值,亦未督導船員在船監察注意拆修收工前之安全檢視,以達船體水密及繫泊安全。發生沈船,造成財物損失,災害發生後,遲未檢討追究疏失責任。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省審計處函該局「應查明交修單位疏失人員應負之責任」後,才填報處罰該局港務組船舶管理所股長梁倫生申誡乙次,及該船輪機長鄭世明申誡二次。高雄港務局前局長甲○○,平時未確實督導所屬依照規定執行防護安全措施,災害發生後,只是於上級機關查究時,才處罰少數人員應付,未主動全盤檢討,加強督導管理,其處置失當,顯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義。
㈤高雄港十九號碼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塌陷,其原因,據交通處港灣技術研
究所「高雄港十九號碼頭塌陷原因檢討報告」指出:碼頭塌陷原因檢討:海床底面超挖之影響:「根據中國石油公司提供之海床浚挖工程施工前後水深測量資料,在距離碼頭法線五M,亦即碼頭基礎卵石護床之外,水深約在一○.五M至一.二M之間,此較原設計碼頭基礎高程約超挖一.五M以上。顯示超挖愈深對滑動穩定愈不利:::」;故海床浚挖不當,為造成碼頭塌陷原因之一。依「商港法」第十九條「商港區域內,疏濬工程,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在商港區域內,從事浚填工程,應:::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發給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後,方得施工」;同規則第四十八條「商港區域內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本案中油公司辦理其所租用之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疏濬工程,其工程中之監督與完工後之驗收,高雄港務局均未依規定予以查驗,而由中油公司自行辦理,致中油公司海床底面超挖,導致碼頭塌陷情事,高雄港務局廢弛職務,自有未當,前局長甲○○應負督導不周之咎。綜上所述,高雄港務局前局長甲○○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
證據(括弧內為彈劾案文附件之「抄件」編號,均在卷)㈠(2)台灣省政府視察室、2、調查報告影本。
㈡(3)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8、1審省處四字一四一三號函影本。
㈢(4)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省處四字一八五八號函影本。
㈣(5)高雄港務局、5、(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一八五四號函影本。
㈤(6)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6、審省處四字九六二號函影本。
㈥(7)高雄港務局、8、(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函影本。
㈦(8)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2審省處四字第二○一四號函影本。
㈧(9)台灣省政府交通處、、7(八一)交三字第五五三三一號函影本。
㈨()高雄港務局、2、(八一)高港業企字第四七三二號函影本。
㈩()高雄港務局、7、2(八二)高港業企字第一五四八六函影本。
()審計部、5、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七三五號函附件影本。
()高雄港一一七號碼頭租約影本。
()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一一六號碼頭新租約影本。
()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十五號碼頭租賃契約影本。
()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七十六、七十七號碼頭租賃契約影本。
()工作船舶在修保管責任劃分表影本。
()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7審省處四字第一九八九號函影本。
()高雄港號碼頭塌陷原因檢討報告影本。
()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就任高雄港務局局長,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謹先陳明者一。
高雄港務局內部有秘書室等二十二個一級單位,現有員工人數總計二千五百餘人
,因業務相當忙碌,乃依業務性質,分成行政、營運、工程、航政等四個作業管理系統,分別由主任秘書、港務長、總工程司、航政組長負責督導管理,謹先陳明者二(一號證)。
次就彈劾案文所指各節,依序陳述如後:
㈠關於高雄港碼頭出租,碇泊費及棧埠設施管理費收取部分:
1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以下簡稱省審計處),於抽查高雄港務局八十年期中
財務收支狀況後,對高雄港務局在貨櫃碼頭租約中規定,承租航商與共同使用人之貨櫃船,比照一般雜貨船計收碼頭碇泊費,以示優待及未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計收管理費,認有未合,函示研議改善。
2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下簡稱省交通處)將上揭省審計處函示轉知高雄港務
局,該局經審慎研議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一一五八四號函復省交通處,其說明二稱:「有關本港出租貨櫃碼頭租約內訂有碇泊費優惠條款及承租碼頭可邀共同使用人經營之約定,係為本港於發展貨櫃運輸之初,以吸引航商前來本港設立基地營運。然而在時空因素均已改變的情形下,共同使用人與碼頭碇泊費優惠條款宜予取消辦理。惟遽以取消碼頭共同使用人,將迫使原無租用碼頭之共同使用人無處可去之情況,並非港埠經營所應有之作為。考量此一情形,本局研議:原續租碼頭航商之碼頭共同使用人,僅以原租約約定者為限,不得再行增加,採自然淘汰方式辦理。
:::至於碇泊費之計收,除現已訂約並在營運之出租碼頭仍信守現行租約,按約定辦理,以免產生糾紛外,於續租換約時或新租碼頭訂約時,碇泊費將依全貨櫃輪標準計收,不再予優惠。」其說明三稱:「本港出租貨櫃碼頭租金,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計收管理費之問題,經查本港各類型碼頭(包括化學品碼頭、雜貨碼頭及合作興建之碼頭等)均有計收管理費,而出租貨櫃碼頭各項設施租金之計算所採之攤還年限(如貨櫃起重機為五年),比較設施法定耐用年限(貨櫃起重機為十五年)已明顯較短,故業已涵蓋管理費在內。本局為謹遵照指示,將管理費個別提列,同意於航商新(續)租碼頭訂約時,原則將按各項設施租金總額一○提列管理費辦理。」(二號證)3案經省交通處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交會字第二五六二三號函復省審計處:「原
續租碼頭航商之碼頭共同使用人,僅以原租約約定者為限,:::至碇泊費之計收,除已訂約並在營運之出租碼頭,仍信守現行租約規定,按約辦理,以免產生糾紛外,於續租換約時或新租碼頭訂約時,碇泊費將依全貨櫃輪標準計收,不再予以優惠。」4由上可知,高雄港務局已研議貨櫃碼頭共同使用人及碼頭碇泊費之計收改善
原則,此點亦為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定。高雄港務局為辦理此一規定,乃以函報省交通處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日,凡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訂有租約者,均按雜貨船計收碇泊費,凡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新訂或續訂租約者,按全貨櫃輪計收碇泊費。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就任高雄港務局長後,即依此規定辦理,自無違法失職可言。此有丹麥摩勒公司承租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一二○號碼頭租賃契約及日本郵船株式會社承租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一二一號碼頭租賃契約可資依據(三號證)。
5彈劾理由一再指責高雄港務局,因依雜貨船標準計收貨櫃輪之碼頭碇泊費,
致使公帑短收甚多等等,其所持之論據,均係發生在被付懲戒人就任高雄港務局長之前,故無由置喙,並此陳明。
6至於棧埠設施管理費計收問題,經查高雄港棧埠設施租金,自六十年貨櫃中
心營運以來,均採下列公式計算:租金=設施購置造成本×(1+一○)÷攤提年限。其中碼頭攤提年限為十五年,場地為八年,其他設施為五年,因攤提年限均較法定年限為短,故計算所得之租金,均較依法定年限計算所得者高,且高出一○以上。從而高雄港務局所計收之棧埠設施租金,實已包含管理費在內,不宜再加收一○管理費,檢附高雄港出租貨櫃碼頭租金計算比較表,以供參採(四號證)。二十多年來,歷經多任局長均如此辦理,並均併租約,陳奉省交通處核准。彈劾理由,仍執「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指責高雄港務局未另收管理費,於法不合,且對國庫之損失,難以估計。此一部分,發生在被付懲戒人就任高雄港務局局長之前者,仍不予置喙。惟高雄港務局於陳報省交通處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一一五八四號函中,已說明將遵照省審計處之指示,自新(續)租碼頭訂約時,按各項設施租金總額,提列一○作為管理費,被付懲戒人就任高雄港務局局長後,即如此辦理,此有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一二○號碼頭及一二一號碼頭各項設施租金計算表可證,絕無因循苟且,未予積極處理及不知謹慎切實,蔑視法令之處(五號證)。
㈡關於日本川崎公司及我國長榮公司續租碼頭部分:
1川崎公司原承租高雄港一一七號碼頭,租期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長榮公司原承租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租期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
一一七號碼頭經高雄港務局報奉省交通處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交三字第九○二二號函同意續租與川崎公司,在租約草案未達成協議前,暫照舊約規定收取費用(六號證);一一六號碼頭,亦經該局報奉省交通處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十一交三字第二一七九○號函同意續租與長榮公司,在新約未簽訂前,有關租賃事項,暫照原約定辦理(七號證),高雄港務局乃依照舊約規定,每三個月一期,於期初開出計費單收取租金。
2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續租契約,幾經高雄港務局與川崎、長榮公司協商後
,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三高港業企字第一七一五二號函報奉省交通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三交三字第三六九四四號函核准(八號證)。
3本案處理經過,有所延宕,其原因當在後面陳述。謹先說明者,乃川崎、長
榮公司之船舶靠泊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之碇泊費,續約仍規定按雜貨船標準之優惠條款計收問題。按川崎公司原租一一七號碼頭,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奉省交通處同意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續租與川崎公司;長榮公司原租一一六號碼頭,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亦奉省交通處同意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續租與長榮公司,已如前述,且均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申言之,該二家公司分別承租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均屬續租關係,其契約應銜接原租賃契約,而發生效力。再者,租賃為不要式契約,本續租事件,既經報奉省交通處核准,並已通知承租航商,則續租契約應已有效成立,爾後之書面契約,係屬補辦性質而已,故不因實際簽訂續約之日期在後,而受影響,法理甚明。亦即川崎公司續租一一七號碼頭之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長榮公司續租一一六號碼頭之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二家公司續租碼頭之生效日期,既均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訂定之租約,碼頭碇泊費仍按雜貨船標準計收之處理方案,此亦有省交通處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交三字第三二二六七號函同意可稽(九號證)。從而高雄港務局處理本案,自無違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函交通處之處理原則,被付懲戒人何有輕率偏頗,不顧公帑損失之咎﹖4至於彈劾案文所謂該二家公司原租約期滿後,高雄港務局遲至八十二年七月
三日始將此兩項續約案報請交通處核准,交通處於同年月九日同意該續約案後,高雄港務局又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一日,始與川崎公司及長榮公司簽訂新租賃契約乙節:經查本案自原租期屆滿前,即開始商談續租問題,至被付懲戒人就任高雄港務局局長時,已近一年,其中有關碼頭碇泊費之計收標準,直至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始奉省交通處以八二交三字第三二二六七號函同意按雜貨船標準計收(九號證)。高雄港務局遂將續約草案寄送該二公司簽署,惟該二公司復提出租期,換租碼頭,中途退租賠償,船席指泊、保險與價購車機、設施項目誤繕等各項意見,且川崎公司需將各項資料譯成日文,向日本總公司請示,曠費時日。經多次協商底定後,高雄港務局始再將該二公司確認之續約草案陳報省交通處。嗣省交通處又來函指示提報延宕辦理本案之經過情形,經高雄港務局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高港業企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及第一五一九五號函陳省交通處說明辦理經過情形後,省交通處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三交三字第三六九四四號函核定本續租租約草案(十號證),高雄港務局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一日分別與該二公司完成租約簽訂手續。溯憶辦理過程,固有久延之事實,惟高雄港務局承辦單位業務組,自始即在努力辦理本案續租事宜,應無畏難規避,懈怠遲緩之情事,被付懲戒人自亦無違失之責。
㈢關於高一三九拖船沈沒,遲未檢討追究疏失責任部分:
1承修單位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以下簡稱修造廠)方面:
⑴高一三九拖船歲修,雖由修造廠承辦,但機艙各種泵出水口閥十六只,係
由修造廠交由民間廠商承包拆修,其中三只,承包商於收工時未復裝,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夜遇海水漲潮,再加上強勁東北季風,以致船體外傾,海水自未復裝之三只泵出水口灌入機艙,船體下沈。
⑵事故發生後,被付懲戒人立即指示修造廠全力搶救,務必在最短時間內,使該船恢復原有性能,參加營運,將損害減至最低程度。
⑶該船沈後,修造廠人員固不能免除疏於查察之責任,但與天候氣象亦有關
係,且涉及承包商之責任程度,故修造廠盱衡全情,認為事發當時,全力搶修最為重要,至於修造廠失職人員之處分,必須將氣候關係及承包商責任加入考量,方能做出合理之處分,並免打擊士氣,修造廠乃決定俟高一三九拖船修好,出廠使用四個月,情況良好後再議(十一號證)。
⑷修造廠人員,不負所望,及時奮力搶救,並鍥而不捨,不斷與承包商溝通
協調,使承包商負起應負之責任,在最短時間內,以最低費用將該船修復。
⑸事故處理一段落後,高雄港務局即依據修造廠簽,對修造廠相關人員,予以適當之處分(十二號證)。
2交修單位港務組及船舶所方面:
⑴事故發生,應以搶修為最重要,該船船長、輪機長等船員,均全力積極投
入搶修工作,終使該船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工出廠,參加營運。⑵肇事之泵出水口閥,係由修造廠外包拆修,為期釐清承包商之責任程度,不宜率爾先行追究交修單位人員之責任,有如上述修造廠之情形。
⑶相關人員疏忽在先,但努力搶救在後,衡酌案情狀況,仍依省審計處之提示,予以適當之處分。
3謹按高雄港務局向極重視船舶修護保管之責任,故有「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
責任劃分表」之訂定,此為行政規定,發交相關單位切實執行。高一三九拖船,不幸發生事故,被付懲戒人立即指示全力搶修,旨在維護公有財產。鑑於相關人員,日以繼夜,投入搶修工作,精神可嘉,彼等事前固難辭疏失責任,但事後極力贖罪之表現,亦堪欣慰,因處分並非目的,要在如何改變公務員之工作態度,且有上述不宜過早處分之原因,故所為處分,雖有遲緩,但絕無違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義。
㈣關於高雄港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塌陷部分:
1高雄港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係租與中國石油公司,作為起卸進出口油料品
之專用碼頭。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因凱特琳颱風過境,帶來連日豪雨,致使十九號碼頭塌陷。
2依據中油公司委託之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研究結果,認為該碼頭塌陷之主要
原因為颱風帶來連續豪雨,造成碼頭後線之殘留水壓增高,大量排水擠湧向方塊碼頭間之孔隙,使碼頭背填土壓力增高,推擠碼頭結構。復因船舶推進器及颱風長波湧浪等因素,對碼頭不斷淘刷,發生基礎淘空現象,以及碼頭結構體老舊(按該碼頭為日據時期建造之最簡單方塊式碼頭,非鋼板樁碼頭),已屆使用年限,終造成部分碼頭塌陷,此種現象,甚難預先防範(十三號證)。況該次颱風,對台灣南部地區造成甚為嚴重之災害,實屬人力所不可抗禦者。
3彈劾案文依據省交通處港灣技術研究所之檢討報告,特別強調十九號碼頭之塌
陷,係海床底面浚挖不當所致。姑不論此種見解與上開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之看法有所不同,不能資為唯一論據,尤有進者,依高雄港務局與中油公司所訂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租約第十條規定:「該三座碼頭及船席、航道及疏浚維護,由乙方(中油公司)負責,並負擔費用(十八、十九兩碼頭在八.八公尺躉船以外,二十號碼頭在十五公尺躉船以外浚深三四英尺,並應經常維持可用狀態)。」其浚挖亦屬中油公司之義務(十四號證)。
4彈劾案文又稱,依據「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商港區域
內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故中油公司辦理其所租用之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疏竣工程,高雄港務局應予查驗云云,惟因租約第十條已明訂船席之疏浚維護,由中油公司負責,高雄港務局信賴此一約定之效力,而未予查驗,實不能以廢弛職務相繩。
5本案十九號碼頭塌陷後,高雄港務局曾一再檢討,認為高雄港係商、工、軍、
漁綜合性港口,且港域遼闊,如各項工程均由高雄港務局監督及查驗,確力有未逮,從而報奉省交通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四交三字第一八九○號函同意專業區部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設機構管理,高雄港務局不予查驗(十五號證)。此一規定,雖訂於本案十九號碼頭塌陷之後,但其規定之意旨與十
八、十九、二十號碼頭租約第十條之規定,正相脗合。況依高雄港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港區水域工程許可證由港務組核發,及航道船席水深圖由工務組核定(十六號證),而本案疏浚許可證在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即已核發,亦在被付懲戒人任職局長之前,因此,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應無督導不周之咎責。
被付懲戒人於四十七年一月一日進入高雄港務局服務,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屆
齡退休,計達三十八年之久,自基層之工務員做起,按步就班,逐級陞遷,計獲記大功一次、記功二十五次、嘉獎三十三次。因秉性耿介,工作踏實,獲得層峰之賞識,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升任高雄港務局局長。按高雄港務局自三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成立以來,在被付懲戒人之前,計有八位局長,全由外界調任,唯獨被付懲戒人係內部升遷,且不僅為高雄港務局第一個自基層升任者,亦為四個國際商港(基隆、台中、花蓮、高雄四港)內升之第一人,倘被付懲戒人為一敷衍塞責之公務員,豈能在長達三十八年之歲月中,欺瞞上級而獲此殊榮﹖由於榮耀得之不易,且凜於為後進者樹立楷模,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就任高雄港務局局長後,更加惕勵自己,全力以赴,絕不敢稍涉違失,而有隕越。在局長任內,使高雄港由世界第四大貨櫃港,晉升為第三大貨櫃港,名聞國際,而繳庫盈餘亦排列省屬各事業機構第二名,僅次於台灣銀行,退休時獲得交通部頒發二等交通獎章獎狀及台灣省政府頒發榮譽獎章獎狀,績效良好,敬請鈞會明察,賜為免予懲戒之議決,以還清白。因恐本申辯書未能充分表達事實真相,請能給予到場申辯之機會,實感德便。
證據(在卷)㈠高雄港務局組織及管理系統表。
㈡高雄港務局、5、 (八一) 高港業企字第一八五四號函影本。
㈢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一二○號、一二一號碼頭租賃契約影本。
㈣高雄港出租貨櫃碼頭租金計算比較影本。
㈤一二○號、一二一號碼頭各項設施租金計算表。
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2、 (八一) 交三字第九○二二號函影本。
㈦台灣省政府交通處、5、7 (八一) 交三字第二一七九○號函影本。
㈧高雄港務局、7、 (八三) 高港業企字第一七一五二號函影本。
㈨台灣省政府交通處、7、9 (八二) 交三字第三二二六七號函影本。
㈩高雄港務局、6、(八三)高港業企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函影本。
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務課課長羅基松簽影本。
高雄港務局、、5(八三)高港人二字第二四三九四號令影本。
高雄港第至號輸油碼頭塌陷原因調查研究報告影本。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港務局棧埠設施租賃契約影本。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2、(八四)高三字第一八九○號函影本。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港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
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按日本川崎公司承租之高雄港一一七號碼頭,租期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
,長榮公司承租之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租期於八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答辯書中亦稱,在租約草案未達成協議前,高雄港務局乃依照舊約規定,每三個月一期,收取租金;故在新契約簽定前,均應視為舊約之延續。則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新訂或續訂租約者,自應依該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交通處之規定辦理,故川崎及長榮公司之碼頭租金,應以全貨櫃輪標準計收。被付懲戒人甲○○,未依規定行事,致使國庫短收,自有失職。
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台灣省交通處稱
:「:::經查本港各類型碼頭:::均有計收管理費:::,本局為謹遵照指示將管理費各別提列,同意於航商新(續)租碼頭訂約時,原則將按各類設施租金總額百分之十提列管理費辦理。」經查以被付懲戒人甲○○名義簽訂之碼頭租賃契約,如㈠川崎公司:「租金⒈租用第一條所訂碼頭、通棧、場地、修護廠、辦公室、機
具等設施,年租金為新台幣三億二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十二元整:::。」㈡長榮公司:「租用第一條所訂碼頭、通棧、場地、修護廠、辦公室、機具等設
施,年租金為新台幣二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萬元整:::。」㈢現代商船株式會社:「乙方應依左列規定向甲方繳納費用:::㈡設施年租
金:新台幣二億七千一百萬元整。」㈣丹麥摩勒公司:「乙方應依左列規定向甲方繳納費用:::㈡設施年租金:
新台幣五億二千七百萬元整。」由上述租賃契約,所訂租金均未將管理費分別提列,並於契約上訂明,與前函所稱不符。
按高雄港務局與日本川崎公司或長榮公司之碼頭租賃契約均載明「租期屆滿前如
乙方有意繼續承租,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甲方提出續租之書申請。」準此該二公司應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及十月一日提出續約之申請後,雙方應即進行續約事宜之洽商,於原契約屆滿時,即可簽約使租期延續。惟該局卻遲至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將該兩項續約案,報請台灣省交通處核准,又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一日,方與此二公司簽訂續約。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二公司於收到續約草案後,復提出租期、換租碼頭、中途退租等理由為塞,然該等公司表示換約之意思表示後,至合約簽訂,何需三年之久﹖其未積極處理公務,推拖稽延甚明。
按「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責任劃分表」規定:在船舶歲修及零修期間,交修單位
即該局港務組及船舶管理所之責任為:「交修中各船舶船員應在船隨時注意船體之水密及繫泊安全。交修單位所屬之船舶夜間及假日應派人留值,留值人員應注意各船有無異狀:::。」該船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二日,歲修期間收工時,有三只泵出水口閥未復裝,未依規定注意船體水密,亦未派員留值注意有無異狀,致該船沈沒。按「事前之防範重於事後之補救」,該局漠視相關規定,疏於監督考核,前局長甲○○自有違失。
高雄港十八、十九號碼頭塌陷部分:答辯書引述中油公司委託之中華民國海下技
術協會研究結果,認為碼頭塌陷,係颱風帶來連續豪雨所致云云,則該次颱風過境,為何未見其他碼頭塌陷情事﹖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既已明訂:「商港區域內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亦為被付懲戒人所了解,豈可以合約第十條已明定船席之疏浚維護,由中油公司負責,而未予查驗為辯。又若該局認各項工程均由高雄港務局監督及查驗,力有未逮,則應即時反應上級機關協調解決,在法令未作修改前,自應切實執行職務,不得畏難規避。被付懲戒人葉君復稱本案疏浚許可在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核發,在其任職局長之前,惟疏浚作業之執行及完成,均係於其局長任內,渠未確實督導所屬作好查驗工作,自有違失。
按前述各節,台灣省政府亦已查明在案,被付懲戒人甲○○所辯不足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辦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港務局前局長(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任,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監察院以其在任職期間,有違法失職事由五項而提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敘述審議結果如后:
對於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川崎公司)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長榮公司)分別續租高雄港一一七號、一一六號碼頭(以下簡稱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之碇泊費仍給與以雜貨船標準優惠條款計算之違失部分:
按川崎、長榮承租一一七號、一一六號碼頭之租期,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屆滿。關於其碇泊費之計算,台灣省審計處(以下簡稱省審計處)曾於抽查高雄港務局八十年期中財務收支後,以卷附之該處、8、1審省處四字第一四一三號通知(監察院八十五年度劾字第九號彈劾案─以下簡稱彈劾案抄件3)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下簡稱省交通處),謂該碇泊費非依全貨櫃輪標準計算,而以雜貨船標準計算不合理,請儘速研究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嗣省交通處以卷附之、、(八十)交會字第五二八一三號函高雄港務局辦理,而該局乃以、5、(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報省交通處稱:「碇泊費之計收,除現已訂約並在營運之出租碼頭,仍信守現行租約按約定辦理,以免產生糾紛外,於續租換約時或新租碼頭訂約時,碇泊費將依全貨櫃輪標準計收,不再予優惠(彈劾案抄件5)。因此,高雄港務局函報省交通處稱在川崎公司碼頭續租草案未達成協議而奉核定並完成簽署前,其碼頭費用,暫照舊約定計收,俟續租約報奉核定後,再依新租約約定辦理,相關費用多退少補,並溯至續約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參照卷附彈劾案抄件高雄港務局、2、(八一)高港業企字第四七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及被付懲戒人所提證據之省交通處、2、(八一)交三字第九○二二號函影本)。然而高雄港務局竟於上開碼頭續約中仍以雜貨船標準之優惠條款計收碇泊費,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八二)高港業企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函報省交通處(卷附彈劾案抄件),造成公庫短收之損失。
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不否認,惟辯稱:碼頭碇泊費改按全貨櫃輪標準計收,應自高雄港務局函報省交通處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換約或新租約者辦理,而川崎公司續租一一七號碼頭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長榮續租一一六號碼頭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即均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故仍按雜貨船標準計收碇泊費,並奉省交通處、7、9(八二)交三字第三二二六七號函同意,則渠自無違失云云。然查上開碼頭續租生效日期固均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惟當初續租契約草案雙方尚未完全達成協議而奉上級核定並完成簽署,故該局函報省交通處謂碼頭費用暫照舊約定計收,俟續租約報奉核定後,再依新租約約定辦理,而相關費用多退少補並追溯至續約之日止,此為前揭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簡便行文表所載明並報經省交通處核准,顯見當初續租契約草案尚非已就碇泊費達成協議仍按舊約定按雜貨船標準計收,否則,何需謂暫照舊收費,俟多退少補,何況省交通處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轉省審計處函請儘速研辦該碇泊費計算標準,如上所述。再者,經本會函查省交通處函復略稱,有關高雄港務局一一七號、一一六號碼頭出租與川崎公司、長榮公司,均依高雄港務局函報,同意由該局與各該公司協商新租約條件,並未同意續租時按舊約條件辦理,給與碇泊費依雜貨船標準計數之優惠。至於該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函復高雄港務局准予川崎、長榮公司續租碼頭碇泊費仍按雜貨船標準計收,係為維持該局信守,而予以同意等語,此有該處、7、(八五)交三字第二九七四八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其所提有關證據資料,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對於川崎公司、長榮公司續租高雄港一一七號、一一六號碼頭之契約簽訂懈怠遲緩之違失部分:
川崎公司、長榮公司承租高雄港一一七號、一一六號之碼頭,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而依原租約載明於期滿六個月前雙方即可因承租人提出申請而協商續租事宜。高雄港務局竟遲至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將續約案報請省交通處核准,而省交通處於同年月九日即函復同意該續約案,俱見前述,該局竟又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一日,始分別與川崎公司、長榮公司簽訂續租契約(參見卷附彈劾案抄件、)。
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亦不否認,惟辯稱:該等碼頭續租問題,自原租期屆滿前即開始商談,至被付懲戒人就任局長時已近一年。其中有關碼頭碇泊費之計收標準,直至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始奉省交通處同意按雜貨船標準計收。嗣川崎公司、長榮公司復提出租期、換租碼頭、中途退租賠償、船席指泊、保險與價購車機、設施項目誤繕等各項意見,且川崎公司需將各項資料譯成日文向日本總公司請示等,經多次協商始定案函報省交通處。省交通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續租租約草案後,即於同年八月三日、一日完成簽訂續約手續云云。
然查被付懲戒人就任局長前,續約事宜既已商談一年,迨於其就任局長後,又商議近二年,始完成簽訂續約手續,僅為商訂二件碼頭租賃續約,並非具有如何特別重大複雜困難問題,竟拖延如此之久,辦事效率如此緩慢,顯見其督促處理公務,欠缺積極,懈怠遲緩,所辯各節及所提有關證據,均無法解免其咎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不得畏難規避,無故稽延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出租碼頭未分別提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自營運之日起之管理費之違失部分:
此項違失部分,移送意旨雖謂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約定興建或租賃經營之棧埠設施,應按其營運量或營業收入狀況,自營運之日起收取管理費。」惟高雄港十座碼頭出租予七家航運公司,除收取租金外,並未依上開規定收取管理費,致使國庫蒙受短收之損失,經省審計處於八十年間抽查發覺後,連同碼頭碇泊費按雜貨船標準計收之不合理優待條款,函請省交通處轉函高雄港務局應依規定計收管理費,並儘速研究處理碇泊費不合理計收標準,而該局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新租或續租者,將依全貨櫃輪標準計收碇泊費,不再給與優惠條款,並按各項設施租金總額一○提列管理費辦理等情,俱見上述及所引證據資料。惟該局卻仍有未依規定分別提列計收租金及管理費者,如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簽訂之碼頭租賃契約者,其承租人有川崎公司、長榮公司、日本現代商船株式會社(以下簡稱現代商船公司)、丹麥摩勒公司等語(參見彈劾案抄件、、、,其承租碼頭號碼分別為:一一七號、一一六號、七五號、七六、七七號)。
然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高雄港務局過去所計收之棧埠設施租金,實已包含管理費在內,故不宜再加收一○管理費,惟嗣既經省審計處如上述之指示後,即遵照自新(續)租碼頭訂約時,按各項設施租金總額,提列一○作為管理費,如一二○號及一二一號碼頭之出租云云,提出證據四、五等資料附卷為證。
關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經本會先後函查省交通處復稱:「有關高雄港務局稱,未計收管理費,係因各項設施租金之計算所採之攤還年限已明顯較短,業已涵蓋管理費在內一節,前經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高港業企字第二○七九二號函報本處,本處亦認為確屬實情,並經以本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三字第四八○七二號函報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查照有案。」至嗣後以被付懲戒人名義與川崎公司、長榮公司、現代商船公司、摩勒公司分別簽訂出租一一七號、一一六號、七五號、七
六、七七號碼頭,則均有按照規定各別提列租用碼頭各項設施租金及管理費,此有該處、7、(八五)交三字第二九七四八號及、8、(八五)交三字第三八六九五號函及上開碼頭租金計算表四張以及有關附件附卷可稽。則碼頭租約雖有未分別記載租金及管理費者,惟契約所附碼頭租金計算表均有分別計列租金及管理費,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之責任。
因平時疏於督導所屬執行船舶維修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致高一三九號拖船歲修時失事沈沒而事後又遲延檢討改善及追究疏失者責任之違失部分:
由於被付懲戒人疏於督導所屬執行船舶安全措施,以致高雄港務局拖船高一三九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塢移至該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旗後碼頭岸邊歲修時,因該廠臨時外包拆修機艙各種泵出水口閥十六只,於收工時有三只未予復裝,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夜間海水漲潮,加上強勁東北季風,船體外傾,海水自未復裝三只泵出水口灌入機艙,船體下沈,於同月十三日晨發現而加以搶救,至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船體始浮至正常狀態,造成財物損失。事後又遲延檢討改進及追究處分疏失責任者。
對此,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該局甚重視船舶修護保管責任,故訂定「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責任劃分表」,責由相關單位切實執行。高一三九號拖船沈沒事件,有關人員固難辭疏失之咎,但事後奮力搶救,為免打擊士氣,不宜過早處分,雖處分較為遲緩,並無違公務員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之義云云。
然查該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既未按照前揭責任劃分表規定,在修理船舶泵出水口閥收工前加以檢查,且該局港務組及船舶管理所並未依規定派人輪值,亦未督導船員在船監察注意拆修收工前之安全檢視,以致有三只泵出水口閥未復裝,釀成船體進水沈沒事故。其所屬執行職務如此鬆懈,可見其平素疏於督促所屬切實執行船舶維修之安全防護措施。事後又欠迅速積極全盤檢討,加強管理,且對於有關疏失人員,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月間,經省府視察室受監察院委託調查及省審計處函促該局查明交修單位人員疏失責任後,始分別處分有關人員,顯亦難辭其督導不周之責,所辯無非諉卸之詞,而所提有關證據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未依規定查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辦理其所租用之十八、
十九、二十號碼頭疏濬工程,以致十九號碼頭因海床浚挖不當而塌陷之監督不周違失部分:
高雄港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係由中油公司承租使用,依租約第十條約定碼頭及船席、航道之疏浚維護由承租人負責並負擔費用,但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惟高雄港務局對於中油公司辦理所租用上開碼頭疏濬工程,疏未按照規定派員查驗,以致海床超挖約一、五公尺以上,而經長期海流、海浪及船舶停泊動力等衝擊影響,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凱特琳颱風過境時,十九號碼頭自十八、十九號碼頭交界約十公尺起塌陷一一○公尺,部分油管斷裂及位移變形,少量油料滲入海中,污染海域(參照彈劾案抄件、)。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上開碼頭塌陷事故,經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研究結果,認為主要原因為颱風過境帶來連續豪雨所致;依租約明定疏浚維護由中油公司負責,故未予查驗;事後檢討,由於港域遼闊,如各項工程均由港務局監督及查驗,確力有未逮,故曾報奉省交通處、2、(八四)交三字第一八九○號函同意專業區部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設機構管理,港務局不予查驗;況依高雄港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港區水域工程許可證由港務組核發,航道船席水深圖由工務組核定,而本件疏浚許可證早在被付懲戒人任職局長前核發,故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應無督導不周云云,提出有關證據為證。
然查十九號碼頭塌陷原因,依據省交通處港灣技術研究所之檢討報告,除因連續豪雨等外,係因海床超挖約一、五公尺以上所致,此有該檢討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彈劾案抄件),顯然不能因颱風帶來豪雨,所可否定海床浚挖不當超挖為碼頭塌陷之原因之一。其次,「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明定(彈劾案抄件),商港區域內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殊不得以租約約定疏浚維護由承租人負責,即可免派員查驗者。至於所謂各項工程均由港務局監督、查驗,實力有未逮,事後已報奉省交通處同意專業區部分不予查驗,惟在此之前,依規定仍有派員查驗之責。又所提分層負責,有關業務由港務組及工務組處理,而疏浚許可證在被付懲戒人任職局長前已核發,渠並不知情,惟查工作雖由所屬分層負責辦理,然首長仍負督導之責,而上開中油公司辦理疏浚工程,係在被付懲戒人任內施工,而在施工中港務局並未依規定派員查驗,以致海床超挖,造成碼頭塌陷之一原因,被付懲戒人自難辭其監督不周之責,所辯及所提有關證據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本件既經查明,即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