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投資於緯盛針織
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街○○○巷○弄○號)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並已辦畢股權登記,惟於同(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已辦理股權移轉於其他股東曾亦彬。
㈡周員右開行為,經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緯盛針織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甲○○及妻曾月雲談話筆錄等各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命籌備設立龜山警察分局,公事繁忙,於
不知情下收到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人字第四九三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始知其妻(曾月雲)私自擅用被付懲戒人名義,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掛名緯盛針織有限公司擔任股東。被付懲戒人獲知此事後,隨即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
㈡因妻不諳法律常識,致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下誤觸規章,加上籌設龜山警察分局
,事務繁重,早出晚歸,更無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且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任何關係。
懇請體恤被付懲戒人之妻無心之過,與被付懲戒人從輕發落,則銘感五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投資緯盛針織有限
公司九十萬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且已辦畢股東登記各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甲○○所是認,並有緯盛針織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甲○○及妻曾月雲談話筆錄等各影本足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加入為緯盛針織有限公司之股東,且投資額達該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事先毫不知情,原係乃妻曾月雲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加入為公司股東所為,應不受懲戒云云;而乃妻曾月雲附和其說,稱係未經乃夫即被付懲戒人之同意所為等語。然查公司股東名冊「甲○○」欄,不僅列載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更蓋有被付懲戒人之私章,若謂未經被付懲戒人之同意所為,則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私章如何取得﹖果真未經其夫同意擅自所為,則被付懲戒人之妻曾月雲豈不觸犯刑章﹖何況被付懲戒人為執法之警員,身為警員之妻,要無不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出自乃妻擅自以其名義加入登記為公司股東,伊毫不知情云云,衡情應無可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甲○○投資緯盛針織有限公司為股東,其股份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
之十,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即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事後已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與他人,乃在違法行為成立之後,並不影響本案之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