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小客車自南投市○○○路台灣汽車客運站往彰南路方向行駛,至三和三路與中山街口,欲左轉中山街時,因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致與對向直行之王彩姺所騎機車碰撞,王彩姺左側脛骨丘及上段粉碎性骨折,機車後座之王雅芬頭部外傷,額面挫傷,左膝大深度撕裂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送達,逾期已久,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小客車自南投市○○○路台灣汽車客運站往彰南路方向行駛,至三和三路與中山街口,欲左轉中山街時,因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致與對向直行之王彩姺所騎機車碰撞,王彩姺左側脛骨丘及上段粉碎性骨折,機車後座之王雅芬頭部外傷,額面挫傷,左膝大深度撕裂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判決正本可考,並據函復案已確定,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亦未於本會審議程序提出申辯,違法之咎自無可辭,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