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任台北縣海山國中事務組長,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調任該縣育林國中幹事。施員於海山國中任內未盡清點該校事務組文件檔案之責任(見附件五),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新任校長移交清冊內,將一批早已遺失及不全之文卷檔案疏失繕造於有關總務處保管之文卷檔案簿冊目錄內(見附件一),且做不實之切結書(見附件二)。又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施員調任育林國中幹事,其移交清冊係依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新任校長之移交清冊相同內容親自繕造,惟海山國中新任事務組長尤麗鈴依序清點,經查有不全文卷檔案計十件、不見之文卷檔案計十四件(見附件七,其不全及不見之文卷並經新任事務組長核章證明,並彙整如附件三、四)且文卷不全部分內有二件(編號一
三八、一四二)為施員七十八年任內直接承辦之案件。海山國中曾數次通知施員處理文卷移交不清乙案(如附件六),惟施員至今尚未交代清楚,亦無法辦理離職手續。
附送左列各件影本為證據。
施員八十五年元月五日之報告書。
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新任校長之移交清冊。
施員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切結書。
施員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之事務組移交清冊。
不全及不見之文卷檔案清冊。
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通知施員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任台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期間,有關文卷檔案遺失及不全一事,謹提出說明: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接任時,卸任組長郎佩康僅移交事務組「財產」、「申請書未了案件」、「零用金」等三份清冊(如附件一),並經台北縣政府電詢郎組長證實(如附件二)(郎佩康先生電話0000000),前任未移交之文卷檔案,被付懲戒人亦無辦理移交下任之責。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新任校長移交清冊係奉示由前任校長移交清冊中有關總務處保管之文卷檔案簿冊目錄摘錄,交由文書組送交打字裝訂成冊後在切結書加蓋職章,當初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切結書內並未加註「總務處保管簿冊目錄(一頁至一三頁)」等字樣(如附件三),顯係於被付懲戒人離開海山國中後遭人所加註。
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調任育林國中幹事,所列移交清冊原只填寫被付懲戒人承辦之案件,但校長交代文書組長轉知被付懲戒人應由第一任校長移交時之案件(即編號○一─一起)重抄,始准被付懲戒人辦理離職手續,並簽名切結,但切結書又被加註「移交清冊、交代清冊目錄內及」等字樣(如附件四)。
編號一三八、一四二兩案因被付懲戒人剛由文書組長轉任事務工作,正學習各項事務業務,並非由被付懲戒人直接承辦(如附件五)。
被付懲戒人於接獲海山國中通知後即請「事假」(如附件六)四次前往海山國中協助清點移交,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接獲海山國中函(如附件七)通知辦理離職手續,惟仍無法讓被付懲戒人辦理(如附件八、九、十)、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任職海山國中事務組長時薪級為三五○年功薪一○○元,為免精神壓力過大以致崩潰,祇有自願降調為二一○年功薪八○之幹事一職(自降七級薪),且前任未移交之案件(遺失及不全)非被付懲戒人疏失所造成,不應由被付懲戒人一人承擔。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補件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違法失職一案,經委員於八月五日提示補繳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事,今附呈明細表影本(整份)二份,並提出補充說明如下:
有關總務處(事務組)所辦理辦公廳舍,教室興建與修繕工程業務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開標、議價、比價、估價等事宜,(見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九頁,總務處(事務組)事務項內第三目已明確敘明(如附件十一),但並未敘明負保管文卷之文字敘述。
前任事務組長在其任內並未辦理有關興建與修繕工程業務,且在卸任時未移交有關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前,工程文卷檔案給被付懲戒人(見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第一項及附件一⑴、⑵、⑶)、(及附件二,台北縣政府八五、五、十三函說明段三)經管,因此,被付懲戒人在卸任時應祇需將自己承辦之文卷移交即可,故在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前被付懲戒人未在海山國中任職之工程文卷檔案部分遺失或不全概由被付懲戒人負保管之責而遭受違法失職議處,實難令被付懲戒人心服口服,懇請委員體恤被付懲戒人上情,免予議處。
附送下列各件影本為證物:
事務組移交清冊三份。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縣府函影本一份。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切結書影本二份。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影本一份。
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份。
事假單影本二份。
海山國中函影本一份。
育林國中函影本一份。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報告書影本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任台北縣育林國民中學幹事,施員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擔任台北縣海山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期間,未盡清點該校事務組文件檔案之責任,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新任校長移交清冊內,將一批早已遺失及不全之文卷檔案疏失繕造於有關總務處保管之文卷檔案簿冊目錄內,且做不實之切結書。又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施員調任育林國中幹事,其移交清冊係依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新任校長之移交清冊相同內容親自繕造,經海山國中新任事務組長尤麗鈴依序清點,經查有不全文卷檔案計十件、不見之文卷檔案計十四件,且文卷不全部分內有二件(編號一
三八、一四二)為施員七十八年任內直接承辦之案件。施員因未能交代清楚而無法辦理離職手續,台灣省政府認其涉有違法失職,移送本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堅決否認應負前述文卷檔案交接不清責任,並否認「曾直接承辦一
三八、一四二兩件文卷」,辯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接任時,卸任組長郎佩康僅移交事務組之『財產』、『申請書未了案件』、『零用金』等三份清冊,並經台北縣政府電詢郎組長證實,前任未移交之文卷檔案,被付懲戒人亦無辦理移交下任之責。」以及「我是奉指示將原有清冊重抄」、「前任根本未交給我,自然不會想到去清點」、「總務處保管簿冊(按指移送書附件一之簿冊,計有不全者十件不見者十四件,乃交代不清之爭點所在,以下簡稱「移送書附件一簿冊」),非我保管,亦非我的職責,是總務主任的責任,我僅代為抄寫而已。」等情(見申辯書,及本會⒏⒌調查筆錄)。本會調查時前任事務組長郎佩康(已退休)結證稱:七十八年四月一日移交時只移交給甲○○「財產」、「申請書未了案件」、「零用金」三個清冊(清冊上均蓋有施、郎二人印章及監交人印章),並未移交移送書附件一簿冊」,並稱其自己也沒保管過該簿冊。前任總務主任許自西(現已調職明志國中)結證稱:「有爭執的檔案(即移送書附件一簿冊),在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前(真意是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由我和郎佩康保管。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後,工程部分回歸事務組即交給甲○○,只是沒有一件件點交給他,他有沒有清點,我則不知道。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我卸任,我事務主任的部分交給新任事務主任;事務組長沒換,故沒有點交,自行交接。」以及「辦公室(指總務處)經兩、三任交接,也許這過程中東西掉了(指文卷檔案)也很難說,如其中房屋稅籍牌貼在大門上,檔案中早該銷掉,當初校長移交皆蓋過章。」(見本會⒏⒓調查筆錄)。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可見有爭執之不全不見文卷檔案即「移送書附件一簿冊」,始終無人點交給甲○○。另依八十五年四月間海山國中認為前事務組長甲○○於任內保管檔案文卷不周,擬予申誡兩次,經育林國中函轉台北縣政府後,該府復函海山國中謂:「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施員於七十八年點收該批不全不見之案卷,且曾電詢施員前任事務組長郎佩康,據稱::::總務處大部分事務均為主任經管。:::可知該批不見不全案卷保管之責任歸屬未臻明確,請貴校查明確實責任歸屬,再行報府核辦。」(台北縣政府⒌⒔八五北府人二字第一五八○二九號函影本附卷)。即參考上函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其未點收保管該不全不見之文卷即「移送書附件一簿冊」一節,堪以採信,從而即不能遽指其對文卷散失與交代有何違失責任。
關於「移送書附件一簿冊」中,文卷不全之編號一三八、一四二兩件,經清查結果,前者「廁所整建工程案件」缺少驗收紀錄、決算書,後者「籃球場新建工程案件」缺少決算書,此有該校「事務組長保管之檔案文卷不全清冊」在卷可稽,亦為甲○○所不爭執,施員雖申辯:「編號一三八、一四二兩案,因被付懲戒人剛由文書組長轉任事務工作,正學習各項事務業務,並非由被付懲戒人直接承辦」云云。惟前總務處主任許自西結證稱:有爭執的上述檔卷,在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工程部分回歸事務組,即交給甲○○(見本會⒏⒓調查筆錄)。再依各國中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修繕工程業務」亦屬事務組之工作。此外海山國中函稱上述廁所及籃球場各工程皆為甲○○任內所承辦,函附之有關資料如議價紀錄表、工程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上各有甲○○之簽名職章可證(海山國中⒏⒛北縣海中總字第二二八○號函暨附件,均附卷)。從而施員所辯並未直接承辦編號一三八、一四二兩案工程文卷,即不能採信,其就該缺少不全文件部分,自難辭交代不清之違失責任,經海山國中⒑⒚總字第二七○九號函催施員移交,仍未交代清楚,其移交不清已逾一月以上,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