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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乙○○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記過一次。

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丙○○任職臥龍街派出所期間,明知其負責之警勤區內王世富、蔣寶瓊夫婦於台北市○○街○○○巷○弄○號經營四色牌賭場,為免遭處分,乃於八十年七月廿六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至王世富夫婦經營之賭場臨檢十餘次,並均製作臨檢記錄表,其上僅由陳員一人簽名,該等臨檢記錄表係公務員依法令製作之公文書,本應依規定存檔,惟陳員竟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在派出所內以碎紙機加以毀損。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提起公訴,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員甲○○於大安分局任內,與大安分局前小隊長乙○○(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等二員,明知王世富、蔣寶瓊夫婦共同於該小○○○區○○○街○○○巷○弄○號經營賭場,竟為加掩護,乃事先由偵查員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臥龍街一五七巷口要求賭場賭客林秋菊通知王世富速將賭場收起來,否則刑事組長要來取締,林秋菊乃依其言密告王世富,乙○○則故意在王世富經營之賭場外繞來繞去,以引起王世富之注意,均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甲○○、乙○○無罪。惟檢察官對於林、許二員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院刑惠字第八七三○號函確定在案。

查陳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之規定;而林、許二員之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將丙○○、甲○○、乙○○等三員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㈠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書、㈡二審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㈢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以上均影印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廿五日接任臥龍街派出所第廿五勤區任勤區警員,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調離該勤區。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區○○街○○○巷○弄○號,為督察室查獲係被檢舉本分局三組人員掩護之賭場。申辯人任職該勤區時曾接獲勤務中心及於戶口查察勤務中,有民眾檢舉該處有不定時聚賭。後便利用勤務中巡邏或戶查前往該址突檢,但皆無何成果,而仍製作臨時訪查記錄表。當申辯人認為憑一己之力無法完成取締時,即向本所主管黃臣豪報告,請主管安排取締。經主管調集本所同仁勤務規劃,以擴大臨檢、掃蕩之勤務目標前往取締有二次以上,也均無成果。返所後主管隨即指示該處所加強監控,持續突檢,命令申辯人將分局規定設於臥龍街一○○號較複雜地點勤區巡邏箱改設於該一三一巷十一弄口處,以便就近利用勤務中巡簽加以監控突檢。

後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調離廿五勤務區時,由主管監交特別列管物品依表列逐項移交,惟卡表未載有須移交未查獲之空白表(交接中從未有未查獲臨檢表移交),而本所當時未設有臨檢表(未查獲)存檔簿冊可加存檔,遂將十餘張表以碎紙機予以輾碎。後經督察張德星製作談話筆錄及地檢署庭訊中提出,因主管規劃取締製作之臨檢表也無存檔,無以為辯證。致使督察員張德星(現因受賄案收押中)不採申辯人之辯解,針對坦承輾碎事證移送。而地檢署檢察官許良虔(因收賄案收押中)也不採申辯內容,移送地院後承辦聶法官更於最後庭訊中,於同案被告三人及辯護律師前問:律師是否為被告三人共同遴聘﹖該律師答以申辯人並未參與遴聘,後即結束該庭訊。嗣於接獲判決書時,同案乙○○、甲○○二人因查無該二人通報、掩護實證,聆判無罪。申辯人則因所為辯解皆不被採納而獲判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三年。

申辯人自任職至今,操守良好,因自認清白,坦然承認輾碎無從移交且不為本所存檔之未查獲不法臨檢表,也因自認清白未聘任律師,更因申辯人無力分擔,且付不起鉅額律師費用而被判罪,懇請鑒察,感恩不盡。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誠實清廉,積極查緝犯罪:

㈠申辯人前為大安分局三組刑事第六小隊偵查員,乙○○為小隊隊長。八十二年初,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函(證一),稱於臥龍街一三一巷二之四號鄔金諒住宅有經營六合彩及吸毒情事,第六小隊警員即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但因係匿名檢舉而未獲准許,當日午後,小隊成員共五人到場查看,發現鄔家鉄門深鎖,無法進入,即至附近嘉興公園取締里民大會所反應之賭博行為,當日即逮捕王棟本人,將之移送法辦,此有移送書可稽(證二)。

㈡同年月十七日,小隊成員又至鄔家察看,因鉄門仍舊深鎖,僅得守候巷中,守候地點正巧係王世富住宅巷口外(王宅與鄔宅地處同巷,且僅四間房屋之隔),因無法進入鄔家,亦未發現簽賭之人進出,只好放棄而轉至嘉興公園取締賭博,該次逮捕陳龍雄等五人,將之移送法辦(見證三)。直至同年九月二日,申辯人等始趁機進入鄔家,並依法查獲六合彩簽單等證物(證四)。上開情節,均有同隊隊員劉進成、徐耀宗、鄭勝男等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審訊時證述屬實(證五)。

申辯人並無任何通風報信之行為:

㈠申辯人所屬第六小隊從未接獲上級交查取締王世富賭博之任務,此由當時之刑事組長陳檡文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王世富經營之賭場有無去查緝)﹖我沒交代去查緝。」即明(證五)。被付懲戒人既無接獲取締王世富賭場之任務,自無主動前往查緝及故意告知賭客林秋菊轉告王世富收起賭場等通風報信之必要,足證王世富之傳聞監聽錄音內容及證人蔣寶瓊警訊筆錄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全小隊休假之日,此有大安分局三組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證六),且因當日未出勤務,出入登記簿亦未登記出勤記錄(證七),從而,申辯人自無於當日在台北市○○街○○○巷口告知林秋菊抓賭情事之可能,況且台北市○○街並無一五七巷,申辯人如何於該巷口通風報信﹖另,證人林秋菊亦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在要去黃昏市○○○街的一個巷子,看到二、三個人在那裏講話,其中有甲○○,我想是否要來抓賭,我就去和王世富講我在外頭看到甲○○,我就說收起來不要玩」、「(當時有無和甲○○談話﹖)沒有」(證八),據此可知係因申辯人於查緝鄔金諒案時,出現於鄔家巷外,而遭林女誤認,林女並進而自行告知王世富抓賭之事,所謠傳誤認者。

㈢況查申辯人等雖從未接獲上級交查王世富賭博取締任務,惟因過去對該情事曾有聽聞,且亦屬自身查緝犯罪之轄區,故曾二次主動積極查訪,惟因未發現涉嫌賭博之證據且該地又屬住宅而非公共場所,既無搜索票,故無法正式臨檢,而僅予以查訪,由此,顯見申辯人積極偵查犯罪之決心,自無任何驕恣貪惰之情。

綜上所述,申辯人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積極查緝犯罪,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行為。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憑不實錄音帶及筆錄之傳聞證據起訴申辯人,幸蒙台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明察秋毫,得伸雪沉(證九)。孰料台北市政府竟仍以此不實且不堪採信之證據,將申辯人移送懲戒,申辯人實難甘服,懇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用障善良,並維權益。

提出:㈠匿名檢舉函乙紙、㈡王棟等人賭博案移送書、㈢陳龍雄等人賭博案移送書、㈣鄔金諒等人賭博案移送書、㈤證人劉進成等人訊問筆錄、㈥大安分局第三小組勤務分配表、㈦大安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㈧證人林秋菊訊問筆錄、㈨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各一件(以上均係影印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申辯人涉嫌瀆職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良虔偵查本案,指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帶刑事小隊到臥龍街一三一巷十弄三號王世富賭場附近繞來繞去而引起王世富注意,有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當天為本小隊五個人公休日,均未到臥龍街一三一巷十弄三號。又指小隊偵查員甲○○於當天在臥龍街一五七巷內告知林秋菊向王世富通風報信,說刑事組長陳檡文帶隊要抓賭場,經查證臥龍街並無一五七巷,刑事組長亦無帶隊抓賭場之事。

檢察官許良虔偵辦刑案草率,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符,就確認有犯罪行為,實有不當。

構成洩密要件,應事先知悉上級要抓賭,或有民眾檢舉經交查而事先通報,致造成查緝落空。本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級未帶隊查賭,亦無上級交辦查王世富之賭場,且王世富之賭場係本小隊責任區,要查緝賭場時機,本小隊可作決定,不必叫人去通風報信,多此一舉,有悖常理。該賭場均係中年婦女賭徒,本小隊曾經取締二次未獲。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任職該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因有人向大安分局檢舉王世富、蔣寶瓊夫婦在台北市○○街○○○巷○弄○號經營四色牌賭場,經大安分局通報臥龍街派出所取締,陳員明知該賭場位於其所負責之第二十五勤區內,為免遭處分,乃前往該賭場臨檢十餘次,雖無所獲,仍均製作臨檢記錄表,其上僅由其一人簽名。該等臨檢記錄表係陳員職務上製作、掌管之文書,本應依規定妥為保管,惟陳員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其調職移交時,在派出所內以碎紙機加以毀棄。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業已確定,有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該院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調職時由主管監交特別列管物品,因卡表未列該未查獲不法事實之臨檢表,且派出所又未設有臨檢表(未查獲不法事實者)存檔簿冊,以為無保存必要,乃以碎紙機將之輾碎云云。按該臨檢記錄表既為被付懲戒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論該次臨檢有無查獲違法事實,均有妥為保管之義務,自不得因其是否列入特別列管物品,或派出所當時有無設置存檔簿冊,而擅自將之毀棄,況被付懲戒人對認定上開違失事實之一審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所辯顯然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之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台北市政府另以被付懲戒人甲○○為北投分局偵查員,於大安分局任內與大安分局三組刑事第六小隊前小隊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二人,明知王世富、蔣寶瓊夫婦於該小○○○區○○○街○○○巷○弄○號經營賭場,竟為加掩護,乃事先由偵查員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臥龍街一五七巷口要求賭場賭客林秋菊通知王世富速將賭場收起來,否則刑事組長要來取締,林秋菊乃依其言密告王世富,乙○○則故意在賭場外繞來繞去,以引起王世富之注意,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起訴書為證,因認林、許二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伊誠實清廉,積極查緝犯罪,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當天,為伊休假之日,並未出勤務,自無可能為任何通風報信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乙○○之申辯略為:當天係該小隊輪休日,並未出勤務,且上級既未帶隊前來查賭,亦未交辦查緝王世富之賭場,況王世富之賭場係該小隊責任區,查緝賭場之時機,小隊可作決定,根本沒有叫人去通風報信之必要等語。按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等有上述違失事實,無非以蔣寶瓊、林秋菊之證言及監聽所得之王世富錄音帶為證,惟查:㈠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係大安分局第三小組第六小隊輪休日,並無勤務,有大安分局第三小組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甲○○申辯書附件㈥),足證被付懲戒人乙○○、甲○○當日並無前往王世富處取締賭場之勤務,即無可資洩漏取締任務。㈡證人即當時之第三組組長陳檡文在刑事案件證稱:「休假有勤務表,伊並未交代查緝王世富經營之賭場。」(見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及二審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見當日未出勤務。且該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亦未登載出勤之記錄(見同上申辯書附件㈦),被付懲戒人所為當天未出勤務之申辯,自堪採信。㈢又台北市○○街並無一五七巷,業據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⒊⒙北市安戶字第九三三一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卷。被付懲戒人林、許二員之巡責區雖為台北市○○街○○○區○○○○街○○○巷,而王世富之住處為臥龍街一三一巷十弄三號,則被付懲戒人自無從於當日至該巷口洩漏機密之可言。㈣證人林秋菊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要去黃昏市○○○街的一個巷子,看到二、三個人在那裏講話,其中有甲○○,我想是否要來抓賭,伊就去和王世富講,我在外頭看到甲○○,伊就說收起來不要玩,伊當時並未與甲○○談話」等語(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係證人林秋菊主觀上認定被付懲戒人甲○○係前往抓賭,而主動通知王世富,其並未與甲○○有何談話,則證人林秋菊於警訊時供述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至臥龍街一五七巷口遇見甲○○,甲○○要伊轉告王世富趕快收起來,否則有人要抓他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該臥龍街並無一五七巷,已如前述,從而證人林秋菊於警訊之供述,自不足採。㈤另查王世富錄音帶之內容,非本人之對話,而證人即王世富之妻蔣寶瓊雖於警訊時供稱伊係聽王世富講的云云,要屬臆測之詞.自均不足採(以上見二、三審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亦即以上開理由判決乙○○、甲○○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業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由本會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異,自難認被付懲戒人乙○○、甲○○有移送書所指之違失事實,其無違失責任,依法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乙○○、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