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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佐,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前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函囑高雄縣政府依訴願法之規定檢卷答辯,該府因分文疏失,文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由郭員簽收,竟延誤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同年六月九日始發函檢卷答辯,又郭員於五月二十五日收到本府訴願委員會催辦函請文到十日內檢卷答辯,渠未簽辦,因逾期未答辯,致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議,認訴願有理由。郭員接獲上開決定書卻不速簽辦研議,逕以四層決行函復訴願人前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該府將依訴願決定依法辦理補償另為處分,嗣又函知其不合條件等情,有違反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處理公文不得逾法定期限之規範。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本府訴願委員會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高雄縣政府簽、函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函復訴願人係基於高雄縣政府水利課已簽報尚未定案發放拆除獎勵金案,原意係在有法令依據之情形下辦理補償,並非同意補償,無任何不法行為。

嗣高雄縣政府召開研商會,以前峰加油站曾出具切結書:「日後如抵觸河川整治工程,地上物同意拆除」,因係強制拆除,不合補償辦法,故再函復「當維持原處分,歉難核發獎勵金及補償金」,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將訴願駁回,未損及高雄縣政府權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佐,承辦建築管理及違章建築處理等業務。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前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高雄縣政府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請高雄縣政府依訴願法之規定檢卷答辯,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收文後,無故稽延至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到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催辦函限文到十日內檢卷答辯,仍延誤至同年六月九日始發函檢卷答辯,因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二十日法定期限,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機關逾期未檢卷答辯,致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議為理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付懲戒人接獲上開決定書後未簽報研議,即函知訴願人:「檢送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一份,本府將依訴願決定依法辦理補償另為之處分」,未依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送局長核定,擅自代為決行。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簽呈、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通知答辯書函、催辦函、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高雄縣政府函知訴願人函稿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惟以函知訴願人係依法辦理補償,並非同意補償,未損及高雄縣政府權益為申辯。查被付懲戒人承辦上開業務,據高雄縣政府復函暨檢送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關於訴願之答辯,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有關建築管理函稿,應由第二層局長核定,被付懲戒人為第四層主辦人員,辦理訴願答辯無故稽延,主辦建築管理函稿越權代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所為申辯,難為免責之論據,所提證物,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