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甲○○為嘉義市警察局巡官及隊員,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佳益汽車電機行內,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法院各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葉員等二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證明函、繳款收據等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同月六日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人乙○○及甲○○,限期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均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為台灣省嘉義市警察局巡官及隊員,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佳益汽車電機行內,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刑事判決論以賭博罪各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確定證明函及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亦均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至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