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丑○○
丙○○癸○○寅○○辛○○乙○○己○○甲○○子○○丁○○壬○○庚○○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寅○○、乙○○、壬○○各記過二次。
丑○○、辛○○、甲○○、子○○、庚○○各記過一次。
丙○○、癸○○、己○○、戊○○均申誡。
丁○○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為經濟部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丑○○等人員辦理設置「油氣回收設備」案,未能負責盡職,延誤時機,且效能不彰,浪費公帑,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七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採購案之情形:
㈠九七三六八號案係採購及設置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該總廠技術室於民國七十七年提出規劃資料,經核定後交由大林廠海運組開出財修單,並由工務室設備設計課課長己○○、壬○○提出請購,該總廠在決標時,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該總廠長批示函請審計部略以:「本案請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請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經審計部同意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決標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美元。
㈡本案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交貨後,該總廠工務室始發現該項設備甚為龐大,且相關周邊設備亦須作大幅修改方能使用,至此始開始進行安裝工作之設計。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才開始辦理各項安裝工程之發包工作,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步完成配管工作,距設備交貨日期已二年有餘,迄本院八十四年五月調查時,仍未進行試車工作,據此,主辦人員實有廢弛職務之嫌。該總廠亦認為不妥,而對相關承辦人員壬○○、庚○○、丁○○、子○○等人予以議處。
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
㈠一七三○五號案係採購設置於高雄總廠注油工場之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由該總廠設備設計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申請,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約,代理商為鵬暉公司,決標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美元,唯承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貨前即通知該總廠,請依規範第六.○條規定之保固期,即交貨後一年半或驗收合格後一年內(以先到者為準)完成配合工作,如因該總廠無法配合試車,將不負保固之責。
㈡本設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庫以後,該總廠設備設計組工程師壬○○、組長甲○○、工務室副主任乙○○、主任寅○○等誤以為該項設備交貨後即可使用,而未指派專案人員管理,致使該項設備進庫後成為庫存料,該總廠於資產編列時始發現是項器材,並另行指派設備設計組辦理本案安裝試車之發包工作,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發包申請。
㈢又本案應事先規劃安裝地點,惟因該總公司之疏忽,竟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決定安裝地點,延誤達二年有餘,以致超過承商承諾之保固期限,致無法要求承商保固責任,有疏於注意,未能善盡職責之處,實有不當。
㈣該總廠亦認為承辦人員壬○○、甲○○等辦理本案有疏失而予以議處。
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之情形:
㈠九七七一八號案係採購及設置觀音儲運站油氣回收設備,由該總廠工務室設備設計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請購,其決標金額為八十二萬五千美元,由達機公司得標承作。
㈡該總廠以本案為採購之第一套以冷凍原理操作之油氣回收設備,且為避免將來試車不順利時,承商將責任歸咎於該總廠,故建議與鵬暉公司以議價方式交由其負責安裝工程,案經各級主管審核後,經該總廠發包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由副總廠長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核可與鵬暉公司議價由其承作安裝工程,不料鵬暉公司之安裝技術未達水準,該工程拖延二年半尚無法完工,最後該總廠不得已於八十二年七月與鵬暉公司解約,中信局亦於八十三年九月與代理商達機公司解約。最後遂由該總廠自行檢修解決設備問題,並完成試車工作。
㈢高雄總廠對本件承辦人壬○○、己○○亦認其有疏失,已分別議處。而總廠長丑○○、癸○○亦有疏忽職守之行政責任。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丑○○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擔負總廠長期間負責高雄總廠業務,辦理前述三項購案之規劃設計,未詳予審核,疏於管理,致使各級承辦人員草率從事,復又未加詳查,率同意承辦人員「要求比價及超底價決標」之請求;另對該總廠注油工廠有關「油氣回收設備案」之行政作業並未依規定督促所屬指派專案管理人員,致使該項器材進廠後列為庫存材料,未能及時辦理其他相關發包事宜,實有失職之處。
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丙○○係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擔任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負責前述三項採購案之督導,然各案之安裝工作,拖延甚久,顯未盡責,且至本院調查時仍未完成安裝,試車工作,實有失職守之處。
叁、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有關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案:
㈠九七三六八號案係該總廠於七十九年三月以「請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目前需用孔急」等理由,而以「議價」及「超底價」決標等方式採購之設備,不料於八十年五月交貨後,該總廠並未積極辦理相關配合作業,迄至八十二年十月始完成配管工程,距離設備交貨日已延遲達二年之久,顯見該總廠當初所謂「目前需用孔急」等理由並不存在,實有藉詞規避「稽察條例」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該總廠對於上述延遲行為雖以:「當時以為設備進廠以後只須簡單安裝即可使用,不料,待交貨時,始發現該設備龐大,安裝不易:::」等理由以為辯解,查本件之規劃、設計、功能、需求均係由該總廠工務室主任寅○○、副主任辛○○、課長己○○、工程師壬○○等人經「多次討論」而定案,上述人員負責該項設備之設計至少應對該項設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了解才是,今被彈劾人居然「要到交貨時,始發現設備龐大」,足證被彈劾人確有規劃不周,執行職務未切實際等事實,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㈡復查本件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交貨程序,然而安裝設計工作卻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辦理發包手續,拖延達十月之久,依該總廠說明,本件是在「高雄後勁居民反五輕、圍廠抗爭」及「環保法令要求」等外在強大壓力之下而做出之決定,以圖減輕或改善油氣污染之問題。然而該總廠在如此強大之壓力下,卻仍然顢頇從事,交貨前不知所購買設備之大小,交貨後又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拖延達十月之久,負責安裝設備之承辦人員工務室工企組工程師庚○○、組長周輝華、副主任乙○○、主任寅○○等實有廢弛職務之事實,應予彈劾。
㈢綜觀本案辦理情形,除前述人員辦事不力,敷衍塞責外,負責連繫工作之大林廠海運組組長子○○、丁○○亦未切實執行其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亦應予彈劾。
有關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
㈠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係由注油工廠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要求申購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由工務室設備設計組工程師壬○○、課長己○○、組長甲○○、副主任辛○○、乙○○、主任寅○○等負責規劃設計及安裝等事項,經上述人員規劃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請購,而彼等認為本件為移動式,交貨後立即可使用,故未指派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不料該項器材進庫後,居然列為庫存材料,事後於資產編列時,始發覺本件設備閒置在庫,此時才明白該項設備非有其他配合工程不能使用,才開始進行安裝設計等作業,由此可知工務室上述人員辦理本案實有草率從事,怠忽職守等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之要件。
㈡復查本件決標後,承商鵬暉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交貨前四十八天,即正式要求高雄總廠注意規範第六.○條之保固期為交貨後一年半或驗收合格約一年內(以先到者為凖),若因該總廠無法配合試車,將不負保固之責。經核此項通知,顯已盡提醒之責任,然該總廠居然將本項設備列為庫存材料,遲至八個月後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安裝工程之發包申請,至於設備檢查、單體測試則遲至八十三年四月方始開始作業,距交貨時間已達二年四個月,已超過保固期十個月,承商自不負保固責任,其延誤情節,實無理由,不無免除承商保固責任、圖利他人之意圖,本案承辦人員工務室工程師壬○○、組長甲○○、副主任乙○○、主任寅○○等實有不可推諉之責任,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有關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
九七七一八案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貨,其安裝及配電工程,經辦單位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申請時,以本案為第一套設備,該總廠無安裝試車經驗,建議與代理商鵬暉公司議價,案經各級主管審核,並經該總廠發包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副總廠長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核可議價辦理,並交該商施工。惟查本案設備之得標廠商為達機公司,而非鵬暉公司,其簽報議價對象顯有不合(鵬暉公司所承包者為大林及注油工場案),該總廠雖以「七十九年五月達機將代理權移轉給鵬暉公司,故建議與鵬暉公司議價。」惟查承商PETROGAS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通知鵬暉公司取得該公司七十九年、八十年之代理權,該總廠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與鵬暉公司議價時,除非事先預知達機公司欲將代理權轉讓鵬暉公司,否則此項建議將違反該總廠所標示「可借助其與原廠之關係,以求完成整個合約關聯性」之原則:然查該總廠送院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該總廠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前已知道達機公司將代理權轉讓給鵬暉公司。再者鵬暉公司無法完成安裝作業,經長達二年之久的六次試車均未成功,且原廠已不願派員來台試車後,該總廠更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與鵬暉解除安裝合約關係,此種情形,在在顯示該總廠工務室設備設計課工程師壬○○、己○○、辛○○、寅○○等均有嚴重失職之處,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綜觀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理油氣回收設備採購及設置等案件,相關設計單位均無法發揮應有之職能,且無法充分掌握自行設計之產品的規格及安裝配合作業的細節,例如在發包前相關單位仍認為「設備進廠只須簡單安裝,即可使用」、「移動式應為交貨領用後立即可使用」等等,不料交貨後才突然發現「設備龐大」、「安裝困難」、「安裝時需特殊周邊設備配合」、「無法找到適當之安裝地點」、「移動式之回收設備仍需配有蒸汽及回收油管線」等,顯見該總廠事前未經仔細之規劃與設計,相關單位間之連繫,復又配合不夠充分,致使各項作業均有延誤等情,此種情況在在顯示高雄煉油總廠內部稽核功能不彰,效能評估及管理機制不良,其主事者總廠長丑○○、丙○○、副總廠長癸○○等均有不可推卸之責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丑○○等十三員因辦理採購及設置油氣回收設備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
被付懲戒人丑○○申辯意旨略以:
壹、監察院彈劾移送案文認被移送人有違法失職應付懲戒之事由,無非以:九七三六八號案係採購及設置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該總廠長批示函請審計部略以:「本案請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請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經審計部同意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決標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美元。惟本案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交貨後,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才開始辦理各項安裝工程之發包工作,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步完成配管工作,距設備交貨日期已二年有餘,主辦人員實有廢弛職務之嫌。
一七三○五號案係採購設置於高雄總廠注油工場之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承商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貨前即通知該總廠,請依規範第六.○條規定之保固期,即交貨後一年半或驗收合格後一年內(以先到者為準)完成配合工作,如因該總廠無法配合試車,將不負保固之責。然本設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庫以後,總廠未指派專案人員管理,致使該項設備進庫後成為庫存料,該總廠於資產編列時始發現是項器材,並另行指派設備設計組辦理本案安裝試車之發包工作,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發包申請。又本案因該總公司之疏忽,竟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決定安裝地點,延誤達二年有餘,以致超過承商承諾之保固期限,致無法要求承商保固責任,有疏於注意,未能善盡職責之處,實有不當。
九七七一八號案係採購及設置觀音儲運站油氣回收設備,該總廠以本案為採購之第一套以冷凍原理操作之油氣回收設備,且為避免將來試車不順利時,承商將責任歸咎於該總廠,故建議與鵬暉公司以議價方式交由其負責安裝工程,不料鵬暉公司之安裝技術未達水準,該工程拖延二年半尚無法完工,最後該總廠不得已於八十二年七月與鵬暉公司解約,中信局亦於八十三年九月與代理商達機公司解約,最後遂由該總廠自行檢修解決設備問題,並完成試車工作。
承上,被移送人丑○○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擔負總廠長期間負責高雄總廠業務,辦理前述三項購案之規劃設計,未詳予審核,疏於管理,致使各級承辦人員草率從事,復又未加詳查,率同意承辦人員「要求比價及超底價決標」之請求,另對該總廠注油工場有關「油氣回收設備案」之行政作業並未依規定督促所屬指派專案管理人員,致使該項器材進廠後列為庫存材料,未能及時辦理其他相關發包事宜,實有失職之處云云,資為論據。
貳、惟查:依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本於分層負責之精神,有關廠內各項工程之督察考核與執行並非申辯人之權責:
㈠查高雄煉油總廠組織龐大,計設有技術室、工務室、儲運處、大林廠、林園廠、工程處、稽核室等二十一個一級單位,此有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及組織系統表可證。所轄區域遼闊包括三個廠區:左營總廠區、大林廠區、林園廠區,此外還有觀音儲運站(油庫)、烏材林儲運站(油庫)、苓雅寮儲運所、前鎮儲運所、二橋輸油站(油庫)等外站、所。
㈡申辯人承總經理之命綜理廠務,其首要任務為維持煉油廠安全,正常運作,煉製生產各種油品及石油化學品原料(操作工場達七十多座),供應國內需要,發展經濟,穩定社會,所負任務艱巨,因此須依靠業務分工,分層負責來維持高雄煉油總廠的運作,而依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之相關規定申辯人主要職責為政策之決行。其下則另置副總廠長三人,輔助總廠長辦理煉製、工程、管理等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執行,即煉製副總廠長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煉製、儲運、公用及技術業務,其職責為督導考核油料、石化各廠、公用處、儲運處、技術室、資訊室及大林廠、林園廠等之主管業務;工程副總廠長襄助總廠長處理各項工程、建造、維護環保及工業安全與衛生業務,其職責為督導考核修造廠、工務室、工程處、工安衛生室及環境保護室(民國八十年以後由煉製副總廠長督導考核)等之主管業務;管理副總廠長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管理業務事項,其職責為督導考核管理部門之主管業務,購料及工事發包之審議等。另總廠下設廠、處、室各單位,各廠、處、室下設組辦事,組以下視需要設課、工場、隊、輸油站、儲運站,業務分工、分層負責。以油氣回收設備辦理流程為例,即由下列各單位依權責分工合作,茲略述如后:
⑴油氣回收方法評估、選擇、規劃:主辦單位為技術室(屬煉製副總廠長);技術室評估、選擇觀音站採用冷凍法(無蒸汽可用)、大林廠採用吸收法(有蒸汽可利用),經規劃會議討論決定後,由使用油氣回收設備的單位開財物修製申請單(簡稱財修單)送工務室辦理。
⑵開財修單申請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主辦單位分別為九七七一八案、一七三○五案為儲運處,九七三六八案為大林廠(均屬煉製副總廠長)。
⑶開設備請購單:主辦單位為工務室(屬工程副總廠長);工務室接到財修單後,會預算控制單位確認預算,工務室內部則進行工作指派(如設備請購、設計或指定專案人員負責工作連繫)。
⑷辦理招標作業:主辦單位為總公司材料處及中信局;請購單於核定後送至總公司委託中信局公開招標,辦理外購。
⑸購買設備之審標:主辦單位為工務室。
⑹購買設備之決標:主辦單位為總公司材料處及中信局。
⑺配合設備安裝之相關設計工作:主辦單位為工務室。
⑻配合設備之施工、安裝發包申請:九七七一八案由儲運處申請,九七三六八案由大林廠申請,一七三○五案是工務室(設備設計組)申請。至於發包工程招標申請發包方式(公開招標或議價或比價)之核定,依當時總廠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發包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者,才由總廠長核定後按稽察條例辦理,否則由副總廠長核定。以本案三件採購案為例,彈劾案文指總廠在九七七一八採購案決定與鵬暉公司就安裝試車工程C○○一五案議價乙事,由於本件安裝發包工程之預估費用係在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依前揭分層負責表,由管理副總廠長核定,申辯人並不知情,是故與鵬暉公司議價乙事是否有缺失,以及鵬暉公司就此部分安裝工程之技術如何﹖申辯人都無從審核。依權責相對之原則,彈劾文所指鵬暉公司嗣後因安裝技術未達標準以致延誤工期乙事,自不能苛責於申辯人。
⑼試車:00000案及一七三○五案主辦單位儲運處;九七三六八案主辦單位大林廠。
以上說明,詳如簡化流程圖。
㈢承上,有關高雄煉油總廠各單位之督導考核,依總廠之辦事細則,係屬煉製、工程、管理等三位副總廠長之權責,而本案監察院所指三件採購案有延誤工期及安裝不當等事宜,均屬廠內各單位之督導及執行問題,並非採購案之決策有何不妥之處(事實上申辯人有關購買油氣回收設備之決策並無不當,詳後述)。依權責相對之原則,申辯人既不負督導執行之權,自不能科申辯人以督導不周執行不力之責。
㈣申辯人任職總廠長期間,有關於辦理油氣回收設備之決策並無可議之處:
⑴油氣造成空氣污染,必須設法解決:
高雄煉油總廠空氣污染的主要項目之一是逸散氣體造成臭味的污染,其中有逸散油氣,如油槽收油時排放的油氣,油罐車及油輪裝油時排放的油氣:::等等。此種油氣的排放,在收油、裝油時必然會發生,無法避免,為解決此種逸散油氣污染,地上錐頂油槽則改為密閉式內浮頂油槽來減少收油時油氣排放;至於山區半地下油槽(如觀音儲運站),因無法改成內浮頂油槽,而其排放的油氣造成空氣污染需解決;注油工場油罐車裝油及大林廠油輪裝油所排放之油氣,亦需要解決,以減輕空氣污染,改善廠區、油槽地區及其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減少附近居民的抗爭。
⑵油氣回收是解決油氣污染有效的方法:
根據高雄煉油總廠技術室當時收集國外的資料研判,要解決上述油氣污染經濟有效的方法是油氣回收。油氣回收可行的方法主要有二種:吸收法及冷凍法。吸收法係以媒介油吸收油氣內之碳氫化合物後,再以蒸汽加熱分離,回收油氣,主要用於有蒸汽供應的場所,其優點是故障率較低,操作費用較少。冷凍法係利用冷凍壓縮機將油氣溫度降低,以冷凝油氣中的碳氫化合物為液態油而回收,主要用於無蒸汽供應的地區,其缺點則是故障率及操作費用較高。高雄煉油總廠在外在強大的壓力(後勁居民反五輕圍廠抗爭,環保法規要求)之下,乃有採用油氣回收方法解決油氣污染的構想。
⑶決策歷經一年收集資料研討、評估,過程審慎嚴密,有紀錄可查:高雄煉油總廠由開始收集有關油氣回收的資料,至決定採用油氣回收設備,長達一年,其間經過數次研討、評估。例如: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於規劃會議時,技術室提出油氣回收方法評估報告,經討論後初步決定觀音儲運站(無蒸汽供應)採用冷凍油氣回收法。七十七年二月煉製追蹤會議進一步討論有關觀音儲運站油氣回收事宜;技術室於收集資料深入研究後,在民國七十七年三月提出觀音儲運站油氣回收設備備忘錄,同年九月規劃會議技術室再就油氣回收吸收法及冷凍法之方法評估提出報告,討論後始決定觀音儲運站採用冷凍油氣回收設備,大林廠因有蒸汽供應,採用吸收法油氣回收設備,七十八年一月工務室開請購單申請購買本總廠第一套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九七七一八案)。
申辯人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任職總廠長期間,廠內正值內憂(工會抗爭)外患(民眾環保抗爭),申辯人需要費神費力與工會、民眾溝通,化解衝突,同時有多項重大工程在進行,工作負荷極重,申辯人仍盡心盡力,任勞任怨,逐一完成任務,茲略述如后:
㈠申辯人於任內化解後勁居民圍廠抗爭,重新打開被圍堵三年多的本總廠大門,並使第五輕油裂解工場工程能順利展開進行興建。
㈡高雄煉油總廠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度計劃型資本支出投資計劃共有三十四項,實際執行金額達九百五十三億元,此有高雄煉油總廠計劃型資本支出預算七十八至八十四年度分年實際支出情況表可證,非計劃型的投資計劃亦高達九十二億元,明細如下:
單位:新台幣億元年度 計劃型 非計劃型 小計
79 183.8 15.7 199.5
80 242.1 25.1 267.2
81 210.4 14.6 225.0
82 203.4 10.7 214.1
83 78.8 13.1 91.9
84 34.4 12.9 47.3總計 952.9 92.1 1045.0在申辯人任內,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計畫型投資案金額六百三十六億元(共三十一項重大工程在執行中),非計畫型有五十五億元,共六百九十一億元,平均每年有二百三十億元的工程在執行。在此期間,高雄煉油總廠一方面要維持各工場順利運轉生產,另一方面要執行這麼多的工程,任務非常艱巨,工作負荷極重。
㈢查C七八○四和C八○○○污染防治投資計劃是上述「計畫型投資計畫」中的二項,共有一三七個污染防治計畫項目(C七八○四有八十七個、C八○○○有五十個),九七三六八案、一七三○五案、九七七一八案的油氣回收設備是污染防治計劃中的三個,總金額約新台幣一億元(三案決標金額共計美金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佔七十九至八十一年度執行計劃○.一四(1/691)。
㈣上述投資計劃屬煉製工場者如: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第五芳香烴萃取工場、第六重組工場、重油轉化工場:::等均已完成,投入生產貢獻國家。至於污染防治計劃,執行成果良好,使高雄煉油總廠的污染改善達成五輕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承諾值。第十四次五輕監督委員會結論為:
臭味:「:::確實證明其臭味改善已有顯著之效果。」噪音:「:::符合承諾值。」煙道氣:「:::TSP.SOX之濃度及換算後之總量均符合承諾值,另SOX總量由燃料含硫量等換算亦低於承諾值」。
放流水:「:::COD、SS 、酚均符合承諾值。:::決議同意中油公司放流水之油脂項目現階段已符合承諾值認定」。
環境空氣品質:「:::符合環境品質標準」。
所以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簡稱「五輕」)裝建完成試爐成功後,能正式商業運轉生產。若污染防治工作執行不力,效果不彰,污染改善無法達成五輕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承諾值,「五輕」就不能運轉生產。
㈤由於申辯人盡心盡力,戮力從公,乃獲得總公司上級長官之一致肯定,以致在任內每年考績均為甲等,且於任內獲得記大功四次、記功五次、嘉奬乙次;此外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總統核定為七十九年度保舉最優人員。
凡此均足證明申辯人於任職總廠長期間,績效卓著,備受上級長官之肯定,雖仍不幸發生彈劾案文所舉之情事,唯彈劾案文所舉有疏失之處,依總廠內部辦事細則,尚非申辯人之權責範圍,已如前述,且據事後瞭解,工期延誤,尚非全可歸責於總廠之人員(詳後述),且申辯人既已對部分失職人員為行政上之處分,可謂已盡事後監督之權責,於情於理申辯人應無失職之處,懇請明察。
八十四年三月申辯人再任(兼任)總廠長後,獲悉油氣回收設備尚未完成試車,於瞭解情況後,立即指示總廠有關單位積極處理,務必於最短時間內完成試車。例如:九七七一八案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本總廠修造廠即積極研究設備構造,瞭解故障原因,購買零件檢修,克服種種之困難,解決設備問題,終於完成檢修,於八十四年九月完成試車。又九七三六八案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及一七三○五案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分別成立試車小組,解決試車問題。承商於重新製作壓力容器STRIPPER,取得工檢合格證後,即於最短時間內完成安裝、系統檢查、試壓、測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完成試車。
有關彈劾案文之內容,據申辯人嗣後瞭解內情,有部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九七三六八採購案部分:
⒈九七三六八案是公開招標,其招標、審標、決標過程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合先陳明。
⒉彈劾案文中所指總廠長於決標時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函請審計部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唯事實上該文是總公司發的,不是高雄煉油總廠發的。在此之前,高總廠七十九年二月七日曾書函總公司材料處表明:九七三六八案所購器材,係有關環境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若合用標無法降價於底價內,請再洽合格標減價,務必決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此書函未要求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且此書函係由主辦單位工務室主任代行,申辯人並不知情,亦未批示要「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懇請明察。
⒊有關彈劾案文所提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於七十八年四月請購,七十九年三月訂約,八十年五月進庫;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配管工作,迄至八十四年五月監察院調查時,仍未進行試車工作其說明如后:
⑴有關本採購案設計、安裝時間拖延之主要關鍵,在於工務室於收到申請單位大林廠開出之財修單後,因要確認本案之預算,乃將該財修單會環保室,然此文到環保室後,由於相關人員公文往返連繫上之疏忽,以致該公文未擲回工務室,工務室遂以申請單位先前之公務通知,先行辦理採購,而漏辦設計項目,嗣後發現此項問題,始由申請單位補開第二張財修單進行相關周邊設計,然已造成安裝工期之延誤,此部分相關失職人員,申辯人於查明責任後,已為適當之處分,合先敘明。
⑵油氣回收設備係為回收油輪裝油時排放之油氣而裝設,要靠近碼頭,因靠近碼頭,地下水位較高,為避免施工做基礎時發生困難,安裝位置需先開挖評估了解地下狀況,才能決定,因此安裝地點選定及平面佈置費時較多,規劃設計時間較長。
⑶設備廠商設計流程不盡理想,本總廠對其設計之公用系統、廢水去處、回收油去處、控制系統、油槽容量等問題提出討論,例如:原設備廠商要求做地下油槽六○○○○加侖二座,本總廠認為不可行(克服地下水,施工困難,且費用高),且不需那麼大的油槽,經花費不少時間討論,嗣後總廠將之改為地上油槽六○○○加侖二座,節省不少費用。每次討論在在需要透過承商(設備代理商,亦即得標商)與設備廠商研議討論,費時許多,設計工作進度受影響。
⑷油氣回收設備安裝位置靠近大林廠一○四及一○五碼頭,油輪靠岸裝卸油品時,為安全起見,管線無法動火施工。八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管線施工期間一○四碼頭及一○五碼頭停靠油輪分別九十一艘次,一三七工作天及九十二艘次一八四點五工作天,此為管線施工期較長的原因。
⑸設備安裝未完成前即開試車前會議,協調各種試車準備工作,並請承商通知設備廠商派技師來做檢查、測試工作,但設備廠商未依合約派技師來,承商不得不自行做檢查,測試工作,因承商人力不足,且經驗不夠,進展緩慢。
⑹承商無法由設備廠商取得stripper壓力容器相關資料,以申請工檢合格證,經本總廠努力交涉協調,承商才勉強同意重新製作stripper壓力容器供應,以取得工檢合格證,因而試車日期延後。
(註⑷-⑹發生之時間申辯人已不在任內)⒋末查,於申辯人任職總廠長期間,大林廠於定期召開之環保改善工程追蹤會議,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油氣回收設備尚未交貨)的追蹤會議後,即多次討論追蹤油氣回收設備進度,顯見使用單位對於油氣回收之安裝,相當重視。
㈡有關一七三○五採購案部分:
⒈本採購案由於總廠對油氣回收設備經驗不足,且申請單位要求採用移動式,而工務室以為移動式者交貨時領用即可使用,故當時工務室副主任未指派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僅指定設備設計課請購,致工作脫節。此乃因本總廠先前無此經驗,故實不應過分苛責經辦人員,然總廠經辦人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鵬暉公司字第B-63-1號函,知道本案需有周邊設備配合及相關保固期限之後,即密集展開各項配合工作,迅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油氣回收設備會議並指派專人負責推動安裝之工程規劃、收集有關油氣回收裝置之灌裝臂資料及進行相關工作,並同時要求供應商應於試車驗收時在相關文件上書寫延長保固期間半年,藉以爭取對本總廠有利之保固條件,由此可證,本總廠經辦人員並無使廠商免除保固責任之圖利意圖。另鵬暉公司之油氣回收設備於到庫時,亦發現有損害之情形,鵬暉公司表示願意修復,此時保固期間亦相對延長,再者,依總廠正常作業程序,凡購買之設備器材經檢驗合格後,即應依規定入庫列帳,始得領用,故本案油氣回收設備未安裝之前,仍放置於倉庫內,善加保管。且事實上本總廠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資產列帳之前,已進行相關周邊配合之工作(如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油氣收回設備會議),絕非如彈劾案文所言於資產編列時,始發現是項器材。
⒉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也因設備廠商未依合約來試車,以及承商重新製作stripper壓力容器,以取得工檢合格證,而延後試車。
⒊事實上本總廠器材檢驗課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申辯人離任的八十一年七月分別通知設備設計課,催辦本案,希主辦單位儘早完成安裝試車,以利結案。
㈢、有關九七七一八採購案部分:⒈油氣回收設備安裝工程C○○一五案(即九七七一八採購案)由儲運處申請發包,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以內,依廠內分層授權乃由副總廠長核可與鵬暉公司議價承作安裝工程及配合外國技師試車。依辦事細則,發包工程屬管理副總廠長的權責,故C○○一五案係由當時的管理副總廠長核可,並非工程副總廠長癸○○,彈劾文對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會。
⒉有關於彈劾文所指鵬暉代理權不符乙事,亦有所誤會,查本件總廠經辦單位提出與鵬暉公司議價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而鵬暉公司先前於九七三六八案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標時即以PETROGAS廠牌油氣回收設備投標並且得標,準此以觀,鵬暉公司在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份即已取得PETROGAS在台灣高雄地區之代理權,另鵬暉公司亦出具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其與達機公司移轉PETROGAS在台代理權之協議書,是則在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PETROGAS在台灣高雄之代理商應僅鵬暉公司乙家,則高雄煉油總廠經辦單位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與其議價之申請,自無違反總廠所標示「可借助其與原廠之關係以求完成整個合約關聯性」之原則。至於PETROGAS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書信,其內容係證實(CONFIRMATION)鵬暉公司是七十九、八十年該公司之代理商,監察院誤認為係通知,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於七十八年一月請購,七十八年五月訂約,七十九年五月到庫。設備安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完成,其後為解決油槽壓力低,無法頂開止回閥(che-
ck valve),使油氣進入回收設備的問題,由設備廠商供應vent valve一組安裝試車,而配合修改某些管線。設備廠商技師因故至八十年二月才來試車。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共二十四個月,試車六次,每次皆因機件故障,沒有成功,耗費相當多的時間解決不斷發生的問題,例如壓縮機損壞送回美國檢修,更換渦輪膨脹器(Turbo-expander)四個,相關試車延誤之經過略述如后:
⑴八十年二月-三月(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試車八天):設備廠商技師第一次試車時,發現渦輪膨脹器葉片有裂痕,導致漏氣,試車不成,三月六日技師返美訂製新品。
⑵八十年四月-五月(八十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二日試車五天):設備廠商新製渦輪膨脹器於運送途中損壞,導致仍然漏氣,設備廠商技師返美訂製新品,並決定提供一灌裝容器,以解決乙烷灌裝問題,第二次試車宣告失敗。
⑶八十年六月-十月:
①六月二十二日設備廠商技師來試車,首先解決洩漏問題。試車後冷凍溫度無法達到設計值,以電腦模擬分析原因。
②灌入冷煤再度洩漏。
③轉速表故障。
④設備廠商Petrogas告知已設計新的渦輪軸封(trubine shaft seal)。
⑷八十年十一月-八十一年一月:
①設備廠商再來試車,渦輪膨脹器冷凍力不足,溫度仍無法達到設計值,需更換渦輪膨脹器。
②本總廠儲運處函鵬暉公司,請Petrogas重視試車所發生的問題。
⑸八十一年二月-四月:換裝渦輪膨脹器,試車時壓縮機損壞,需送回美國檢修。
⑹八十一年五月-七月:壓縮機送回美國檢修。
⑺八十一年八月-八十二年二月:
①九月與鵬暉公司開協調會二次,要求限期八十二年二月完成試車。
②十一月壓縮機送回來安裝準備試車。壓縮機試運轉前,本總廠要求將壓縮機進、排氣閥拆開檢查維修,鵬暉沒有接受而逕行試轉,發生排氣閥裂片跑進汽缸,割傷汽缸,需要檢修。
③八十二年一月:自八十一年十一後設備廠商不再來試車。八十二年一月C&C Inter-national Services信說Petrogas(設備廠商)已不存在(Virtually nonexisting)。
④二月再試車,壓縮機振動聲音大及其他問題,而判定不能接受,驗收不合格。
由以上可知,試車未能成功原因在於設備廠商設備及設計不良,致造成部分設備於試車階段受損,無法達到原設計狀況,經多次修改仍無法改善,致廠商放棄不再來試車。由於驗收不合格,而有終止合約之事。
註:八十一年七月以後發生之事申辯人不在任內。
⒋在此試車不順利期間本總廠有關單位,曾多次催促鵬暉公司解決問題。又李副總廠長於技術會報亦曾指示要追蹤承包商更換合適之備品,以利本案早日完成試車。
綜上所述,申辯人處理有關油氣回收設備事宜,於其權責範圍內並無決策失當之處,至於有關採購案之督察及執行,由於申辯人事繁責重,本於廠內辦事細則權責劃分,乃委由其他上述採購案之經辦人員、其主管及副總廠長負責督察與執行,而副總廠長於主持每週舉行之「工程會議」及「污染防治計劃追蹤會議」均多次指示所屬部門對經辦業務應加強連繫追蹤;污染改善務必使本廠環境品質達到五輕環境評估報告之承諾值。然因前揭油氣回收設備國內尚無生產之廠商,故所有產品都需向國外採購,且均採公開招標方式,以致在九七七一八案中,即因廠商提供之渦輪膨脹器品質不佳,而影響試車之時間,另由於係向國外購買器材,其產品如發生瑕疵,無論檢修、換裝及釐清雙方之責任均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而且屬國貿糾紛在處理程序上相當費時,以致工期之進行,難免有所延誤,惟此乃始料所未及之事;另有關九七三六八、一七三○五案則係因總廠相關經辦人員於行政作業上有所疏失(如財修單遺失、及未指定專案負責),而造成工期延誤,申辯人均已對相關人員為適當之處分,且迄今有關觀音站、大林廠及注油工場三套油氣回收設備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九、十、十一月完成試車,目前正整理資料以辦理相關之驗收結案手續及等待工檢所複檢以取得使用合格證,而對違約之相關廠商亦已扣留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即共百分之十五合約款)以抵償檢修及試車費用,均可謂已盡事後監督之責,懇請鈞會明察,賜申辯人不付懲戒之處分,實感德便。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四十五證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丑○○第二次申辯意旨略以:
壹、彈劾案文之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監察院有誤會,說明如下: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明察:
彈劾案文叁、一、㈠指出總廠長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批示函請審計部同意九七三六八案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
說明: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函請審計部要求同意九七三六八案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的文,是總公司以總經理的名發的,申辯人從未發此種文,也未批示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人所提之申辯書貳、四、㈠、1與2有詳細說明,懇請明察。
彈劾案文叁、一、㈡指出九七三六八案各項安裝工程之發包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才開始辦理,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步完成配管工作。
說明:施工安裝階段申辯人已不在總廠長任內,然據申辯人事後瞭解,配管工程是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標,不是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才開始辦理發包。因九七三六八案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靠近碼頭(為回收油輪裝油時排放之油氣),油輪停靠碼頭裝卸油品時,為了安全,配管無法動火施工,影響工程進度至巨,此點已在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貳、四、㈠、3、⑷說明。
彈劾案文叁、二、㈠指出一七三○五號案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約,唯承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貨前即通知該總廠,如因該總廠無法配合試車,將不負保固之責。
說明:一七三○五號案是八十年一月訂約,不是八十年六月,承商是在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高雄總廠,不是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此點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貳、四、㈡、1已有說明。
彈劾案文叁、二、㈡指出一七三○五號案設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庫以後,因未指派專案人員管理,致使該項設備進庫後成為庫存料,該總廠於資產編列時始發現是項器材,並另行指派設備設計組辦理本案安裝試車之發包工作。
說明:
㈠一七三○五號案是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本設備交貨前)即已召開會議討論有關配合設備安裝之周邊工作,並要求承商鵬暉公司延長保固期半年,該次會議設備設計組有派人參加,表示該組已在辦理本案工作。
㈡一七三○五號案設備入庫列帳是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由前面說明可知,在此之前設備設計組已開始進行相關工作,不是彈劾文所指資產編列時始發現是項器材,另行指派設備設計組辦理。設備未安裝前,仍放置於倉庫內,善加保管,乃屬合理正常。
㈢高雄煉油總廠器材檢驗課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本設備入庫列帳才一個月)追蹤本案設備安裝情形,足證本總廠有建立追蹤管理機制在執行。
㈣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貳、四、㈡、1與3針對上述有詳細說明,懇請明察。
(註:設備設計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改稱為設備設計組)彈劾案文叁、三、㈡及㈢指出九七七一八案設備,該總廠以本案為採購之第一套以冷凍原理操作之油氣回收設備,且為避免將來試車不順利時,承商將責任歸咎於該總廠,故建議與鵬暉公司以議價方式交由其負責安裝工程,案經各級主管審核後,經該總廠發包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由副總廠長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核可與鵬暉公司議價由其承作安裝工程,不料鵬暉公司之安裝技術未達水準,該工程拖延二年半尚無法完工,最後該總廠不得已於八十二年七月與鵬暉公司解約。高雄總廠對本件承辦人壬○○、己○○亦認其有疏失,已分別議處,而總廠長丑○○、癸○○亦有疏忽職守之行政責任。
說明:
㈠九七七一八案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安裝工程(案號C○○一五)是由使用單位儲運處觀音儲運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發包申請,建議與鵬暉公司議價,其工作內容除安裝工程外,還包括「配合外國技師試車」,工程預算為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元,依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發包申請由管理副總廠長張仁龍核定,彈劾文指由工程副總廠長癸○○核可,與事實不符。
㈡設備安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完成,設備廠商(Petrogas)因故延至八十年二月才來試車,且其提供之器材(如渦輪膨脹器等)品質不良(設備委託中信局公開招標購買的),致造成部分設備於試車時故障,雖經設備廠商多次檢修,仍無法達到規範要求,於八十二年二月被判定驗收不合格,因而有終止合約之事。彈劾文指與鵬暉公司解約係因安裝技術未達水準,無法完工,此與事實不符。(請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貳、四、㈢、3之說明)㈢建議與鵬暉公司以議價方式交由其負責安裝工程是儲運處觀音儲運站提出,經儲運處三級主管、二級主管、儲運處處長審核後,經總廠發包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依分層負責,最後由管理副總廠長核定,申辯人完全不知情,無從審核,實難謂申辯人有疏忽職守之行政責任。
㈣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貳、一、㈡、⑻及貳、四、⑶、1與3針對上述有詳細說明,懇請明察。
彈劾案文叁、四指出: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丑○○於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擔負總廠長期間負責高雄總廠業務,辦理前述三項購案之規劃設計,未詳予審核,疏於管理,致使各級承辦人員草率從事,復又未加詳查,率同意承辦人員「要求比價及超底價決標」之請求;另對該總廠注油工場有關「油氣回收設備案」之行政作業並未依規定督促所屬指派專案管理人員,致使該項器材進廠後列為庫存材料,未能及時辦理其他相關發包事宜,實有失職之處。
說明:
㈠高雄煉油總廠的組織是總廠長下設副總廠長三人,輔助總廠長辦理煉製、工程、管理等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執行。總廠下設廠、處、室各一級單位。一級單位下設組(二級單位)辦事,組以下視需要設課、工場、儲運站等三級單位,業務分工,分層負責(請參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附件一組織規程及附件二辦事細則)。總廠長主要職責為政策之決行,業務督導考核及執行由副總廠長、一級、二級、三級單位主管分層負責(請參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貳、一、㈠、㈡、㈢、㈣)。監察院對高雄煉油總廠的組織及分層負責尚有誤會,懇請明察。
㈡「要求比價及超底價決標」是總公司提出的,高雄煉油總廠從未提出此要求,申辯人亦從未同意此要求,此點本申辯書壹、一已有說明。
㈢指派專案管理人員是工務室的權責,工務室由工程副總廠長負責督導考核,一七三○五案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在設備收料列帳前,設備設計組已開始進行相關工作,且器材檢驗課亦在追蹤該設備尚未安裝測試完成,此點本申辯書壹、四已有說明。
彈劾案文肆之一內容有關九七三六八號案,監察院所述有些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說明:
㈠九七三六八案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是公開招標,有三家投標,皆超底價,此點由(證一)中油公司函審計部文可看出。
㈡油氣回收設備由方法評估、選擇、規劃、購買、安裝至試車,各階段分別由高雄煉油總廠內部不同單位、中油公司材料處和中信局主辦,此點在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貳、一、㈡及其附件五油氣回收設備辦理過程簡化流程圖已有說明。監察院以為全部由工務室負責主辦,尚有誤會。
㈢安裝設計工作(案號EA八一○八六)發包申請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三日開標,彈劾案文謂「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辦理發包手續」,與事實不符。
㈣大林廠定期召開之環保改善工程追蹤會議,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已在追蹤碼頭油輪油氣回收系統之岸上回收設備工程(即九七三六八案油氣回收設備),當時油氣回收設備尚未交貨(八十年五月到廠)。其後的環保改善工程追蹤會議時常追蹤油氣回收設備辦理情況,顯見大林廠相當重視油氣回收設備之安裝。此點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書貳、四、㈠、4及其附件二十已有說明,懇請明察。
彈劾案文肆之二內容有關一七三○五號案,監察院所述有些事實不符,已在本申辯書壹、四及壹、六、㈠和㈢有所說明,懇請明察。
彈劾案文肆之三內容有關九七七一八號案,監察院所述有些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說明:
㈠九七七一八案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安裝工程(案號C○○一五)由當時的管理副總廠長核可議價辦理,並非工程副總廠長癸○○,且安裝工程由儲運處觀音儲運站提出申請發包,非工務室,監察院有誤會,這些在本申辯書壹、五、㈠和㈢已有說明,懇請明察。
㈡與鵬暉公司終止合約是因設備廠商Petrogas供應之設備品質不良,無法驗收合格,此點亦在本申辯書壹、五、㈡有說明。
㈢有關彈劾文所指鵬暉公司代理權不符乙事,遽本件申請單位事後向申辯人解釋說明,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辯文貳、四、㈢、2有說明,懇請明察。
貳、油氣回收設備是高雄煉油總廠第一次使用,尚無經驗,在九七七一八案觀音站油槽油氣回收設備(第一套)未試車前的第六六三次廠務會報(八十年一月二日)申辯人指示:觀音站油槽油氣回收系統應儘快評估效果,顯示申辯人極重視其使用結果,其後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申辯人奉派出國研習,於返廠後獲悉試車不順,即指示有關單位加強催促廠商解決,故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的技術會報有「觀音油庫油氣回收工程,因EXPANDER不合用,尚未能操作,請追蹤承包商更換合適之備品以利操作,並進行評估」的指示。然因設備廠商PETROGAS供應之設備品質不良,如渦輪膨脹器(TURBO EXPANDER) 便換四個,雖總廠有關單位人員努力連繫催促承商解決,仍無法完成試車驗收,此乃始料所未及之事。
(註:設備廠商PETROGAS後來未派人來試車解決問題,當時申辯人已不在總廠長任內。)
叁、申辯人時常提示同仁「提高工作品質,凡事多主動、多負責、多溝通」、「各項工作推動,主辦部門應深入了解並負責到底」、「八十二年六月前完成各項環保改善工程,以期達到未來環保之承諾值」、「各項環保工程應按預定計畫確實執行,落後工程應設法趕上進度」、「工程落後項目應提重大工程會議研討」、「專案工程應加強控制預算及工期」、「廠務會議有關訊息應確實轉達二、三級主管及基層同仁」。因此,如前面所述,大林廠於環保改善工程追蹤會議,時常追蹤九七三六八案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辦理情況,器材檢驗課於一七三○五案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收料列帳一個月即開始追蹤安裝,凡此皆顯示高雄煉油總廠內部有追蹤管理,來加強連繫,避免業務分工造成脫節,另副總廠長於主持每週舉行之「工程會議」及「污染防治計劃追蹤會議」均多次指示所屬部門對經辦業務應加強連繫追蹤;污染改善務必使本廠環境品質達到五輕環境評估報告之承諾值。監察院所指總廠有「管理機制不良」、「內部稽核功能不彰」之缺失,尚有誤會。
肆、八十四年三月申辯人再任(兼任)總廠長後,獲悉油氣回收設備尚未完成試車,於瞭解情況後,立即指示總廠有關單位積極處理,務必於最短時間內完成試車。例如:九七七一八案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本總廠修造廠即積極研究設備構造,瞭解故障原因,購買零件檢修,克服種種之困難,解決設備問題,終於完成檢修,於八十四年九月完成試車。又九七三六八案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及一七三○五案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分別成立試車小組,解決試車問題。承商於重新製作壓力容器STRIPPER,取得工檢合格證後,即於最短時間內完成安裝、系統檢查、試壓、測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完成試車。提出證一至證十八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被監察院彈劾重點:
按監察院彈劾文叁、四彈劾申辯人無非以「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擔任:::總廠長,負責前述三項採購案之督導,然各案之安裝工作,拖延甚久:::」、「:::高雄煉油總廠內部稽核功能不彰,效能評估及管理機制不良:::總廠長:::有不可推卸之責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為論據。
除上所述以外,監察院彈劾文所示對高雄煉油總廠各級承辦人員諸多指責,殊屬誤會,自有澄清之必要,且法門不斬無辜,律在垂注久遠,方不失戒絕公務員驕恣貪惰,以正官箴之目的,為此對監察院彈劾,殊難甘服,爰特申辯如后。
年7月7日申辯人就任總廠長以前不負責採購之督導責任:
申辯人自年7月始擔任總廠長,在此之前,擔任「煉製」副總廠長,此三案設備皆於年月前交貨完畢,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以下簡稱辦事細則)第三條之二,煉製副總廠長之權責中並無辦理採購業務督導之責任。依第十四條之一國內採購業務屬總務室內購組負責,由管理副總廠長督導,依第十一條之六國外採購業務屬工務室物料籌劃組負責,由工程副總廠長督導。故監察院彈劾文叁、四所謂「負責前述三項採購案之督導」乙案,顯然與事實不符。
年7月7日就任總廠長以後之安裝試車,業已盡責:
㈠盡力完成善後工作,努力達成試車使用目標:
監察院彈劾文謂:「各案之安裝工作,拖延甚久」,係因此三案採購之設備,均係先進技術設備,在當時其技術與經驗,未臻成熟,其情形一如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油庫油氣回收器外購案摘要六所述相同;故在安裝試車時,設備故障檢修因素多及廠商安裝、試車之經驗、能力不足,原製造廠商拒絕配合安裝、試車工作未能順利進行,致使申辯人就任總廠長以後,只能全力從事善後工作,諸如解決法律爭議(例如應與廠商解約抑或終止契約),除聘請律師研究外,在法律問題未能釐清以前,任何措施均將影響本公司與廠商間之權益,而不得不停工,故此一階段雖在申辯人就任總廠長以後,實際上僅能收拾殘局,重新設法解決(例如在法律問題研究後,對廠商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二次嗣因無人投標,乃責由修造廠自行設法修繕。),觀音站、大林廠、注油工場各案分別於年9月、月、月試車使用,各案皆扣留合約金額之,循法律途徑辦理結案中,故此一部分申辯人應未延誤,亦屬顯然。
㈡工程進行延續不斷並未無故拖延:
監察院彈劾文謂:「各案之安裝工作,拖延甚久」云云,一如前述,此三案由於設備不良,以致安裝、試車屢屢受阻,其間工作人員努力不懈並未中斷。例如合約法律之爭議,導致工程停滯(如觀音站案);或出於對新科技之誤解、導致原為移動式回收設備,改為固定式(如注油工場案);增設油槽大小高雄煉油總廠與廠商協調問題(如大林廠案);或應於試車中不斷檢修所安裝之設備及配合措施等等,在在屬於工程界慣常所見之問題,實無無故稽延情事。至安裝完畢試車階段,由於承包商欠缺新科技操作經驗,設備故障頻頻,一再檢修,在此期間又涉及設備製造廠商拒絕派人參與試車及代理商無能力解決問題,件件均屬外在因素。但申辯人仍督促高雄煉油總廠有關人員全力克服困難,目前已完成試車使用中,對違約之廠商亦已扣款索賠,以所扣之款完成試車使用中,對違約之廠商亦已扣款索賠,以所扣之款完成修復使用工作,未增加任何此三案其他預算支出在案。
申辯人依分層負責規定督導所屬工作人員:
㈠執行安裝試車工作依規定,由所屬主辦單位負責:
按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三條之一總廠長之權責,有關者僅有「重要公務之處理」。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分層負責明細表(以下簡稱分層負責明細表)設備計劃圖之核定,中小工程及裝建之執行皆由權責相關主管負責,與總廠長無涉彰彰甚明。但申辯人仍多次指示相關人員妥慎處理,以使油氣回收設備能及早使用。
㈡指定副總廠長定期追蹤此三案安裝及試車:
申辯人自任總廠長以後,對此三案之安裝試車面臨:第先進科技,技術未臻成熟、設備不良、故障頻頻、屢屢檢修;第承辦人員對設備不瞭解,安裝過程迭遇困難,且修改相關配合設備甚多;第原廠未依約派人試車,代理商經驗不足,且設備製造廠商倒閉衍生諸多法律爭議,導致工程停滯而終止契約。第試車過程極不順利致一再須設法自行克服。
面臨上述困境,申辯人一上任總廠長職務時,即採取第自行克服困難,要求本總廠修造廠評估並努力自行修繕,以資順利運轉;第指示張副總廠長程遠在污染防治計畫追蹤會議定期追蹤,此有追蹤紀錄可按,根據一五七次污染追蹤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1之⑶、⑷,各主辦單位應負協調與追蹤之責,並針對各案需要採取相關斷然措施予以補救,例如觀音站一案,在⒉污染防治追蹤會議,決議要求索賠後,即進行修護補救,以發揮油氣回收功能。至今各案均已運轉中,足證高雄煉油總廠相關工作人員,在申辯人任內,確已努力克服困難。申辯人並多次在廠內重要會議中對油氣回收案多次追蹤,無怠忽職責。再者本案設備不良造成安裝、試車受阻,其因非在申辯人任內造成,而安裝、試車順利與否實受設備不良之影響。故就本案而言,申辯人已盡督導之責,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情事。
管理機制並無不良:
按申辯人自年7月7日至年3月止,期內任總廠長一職,任內共完成重大工程六二四億,均於年底前順利試車完工,成果豐碩。其中第五輕油裂解工場金額達一六二億餘元,申辯人傾畢生精力完成,並獲經濟部及國際同業間列為建廠範例,紛紛派員前來觀摩;其次,又於年初全面推動高雄煉油總廠所有煉製產品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即ISO-9000),嗣經一年準備工作至年初認證合格,並於⒌⒍日獲頒認可登錄證書,此點在國際間,尚乏石油公司將所有產品全部一次認證合格者,高雄煉油總廠實首創其例;第自年7月至年3月間在申辯人任內,實際原油煉量年度起至年度止,逐年提高達原油總煉量達,對公司營業收入有莫大之助益;第申辯人擔任總廠長期間歷年公司考績均為甲等。若謂高雄煉油總廠內部稽核功能不彰,效能評估及管理機制不良,則前述各項重大成就又何以克成﹖且彈劾所指三案與之相較,大小工程懸殊不成比例,此三案之延緩均屬個案,各有原因,一如本申辯書㈠㈡、㈡,應與管理機制無關。監察院以此三案指責高雄煉油總廠管理機制不良,不無誤會,申辯人就任總廠長期間,並無管理機制不良問題。尚祈鈞會明鏡高懸,免予懲戒,則不勝翹望之至。提出證一至證十三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丙○○補充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鈞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八七○號函示監察院為中油公司油氣回收採購、安裝案,提案彈劾並移送申辯人至鈞會審議乙案,業經申辯人提出申辯書申辯綦詳。惟就申辯人擔任總廠長期內,究竟應否負此三案之安裝執行責任,在法令上尚不能無疑,為此有待鈞會審酌並加以澄清,以便嗣後公務體制上權責分明,營運更為順暢並具教化之功,則不勝感激之至。
一、總廠長是否事必躬親:高雄煉油總廠為中油公司主要重鎮,營業額占中油公司七成左右,員工七千多人,一級單位達廿二個,下分組、課,各單位依權責劃分規定分層負責,為中油公司營運之重要規範與基礎,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五千萬元),其中安裝工程發包申請書之核定,權責劃分上最高僅至工程副總廠長,發包工程招標申請發包方式之核定權責劃分上最高僅至管理副總廠長,中小工程裝建執行由組級主管執行,故此三案之安裝及執行依規定均無須總廠長核定簽章,而申辯人亦未曾核章在案可稽。由此足證,現行分層負責及權責劃分上,無須總廠長事必躬親。若謂凡事總廠長均應督導,不啻推翻上述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反而造成權責不明,上下推諉,則欲求增進營運效率,無疑緣木求魚。
相關實務上案例顯示,若有分層負責規定,即已盡督導責任:
㈠按⒏⒊日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理由略謂:「美琪大飯店為台北市頗具規模之觀光飯店,被告身任負責人,對於該飯店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之管理精神,其既已對該飯店之大小事務管理,依前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飯店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訂頒「美琪大飯店員生服務手冊」及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之辦事細則,資由各員工遵循,自已盡其企業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由此可見最高法院所採見解認為若已訂分層負責規定,即已盡監督責任。
㈡次按「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壹說明一及二規定,強調為增進效率及達到權責合一之目的而訂立權責劃分、「使有權決定者,必負其責」。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層負責實施要點」壹總類第三及七條,揭示「被授權者負決定之責任」原則以及不得推諉原則,再再均證明在行政法令上之分層負責制度亦與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採同一立場。且鈞會在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九○號議決書,對於南門國中校長懲戒一案,認為校長因於請購單上核章,始認為該校長有監督不周之責任,故若於安裝中未核章,似無責任可言。
綜上以結依實務見解,本案申辯人擔任總廠長後,對此三案之安裝工程依權責無須核章。而申辯人事實上對此三案安裝工程業已盡力督導所屬人員如前一申辯書第四點所述,為此補充申辯理由書,尚祈詳查,免予懲戒,不勝感激。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五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癸○○申辯意旨略:
依法申辯事
壹、本案監察院移送意旨認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係以「高總廠採購九七七一八號案之安裝工程,其議價由申辯人核可,另高總廠辦理油氣回收設備案,各項作業有延誤、稽核功能不彰、管理機制不良」云云,資為依據。
貳、惟查申辯人無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按中油高總廠因組織甚為龐雜,有關各項業務之處理及推動,均依分層負責原則辦理。如本案為非計畫型之小工程,則由有關一級單位(指廠、處、室)負責處理。
查油氣回收設備係近十年來環保意識提高後之新興產品,且整套設備尚屬複雜,而各廠商設計又不一定相同,非一般材料器材,也無標準化商品。九七七一八號案係高總廠第一套購進此用途之設備,因無安裝及試車經驗,為免裝妥後試車不順時,製造商推拖責任,故經辦單位建議與代理商議價,並經審核提會通過後核可,乃係一正常作業,且本案議價非如監察院彈劾文所提,由申辯人核可。至於本案製造商所提供設備欠佳,致使試車不順乙節,實屬高總廠無法控制之範圍。
依高總廠廠規,管理、稽核甚至發包業務均由管理副總廠長掌管,並非申辯人職責範圍,且本案正進行時,申辯人除平常業務之處理外,更負責多項重大工程之督導,工作負荷繁重異常。
申辯人一生奉獻公家,以往全力為公司及政府所節省之公帑,較服公職四十二年來所領薪資及其他所得的總和,尚多出甚多倍,而退休後還被彈劾,深覺遺憾。
叁、申辯人曾因高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案(貴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三七○號)被彈劾,受貴會記過兩次處分,其結果八十三年度未能領考績獎金,且石油公司依法令規定八十四年三月不予申辯人辦理屆齡退休手續,不得已報請經濟部查後,始准予申辯人辦理退休。
查貴會審核廢水處理案時,未獲得有關單位提供正確資料,而以兩則理由處分申辯人,雖經申覆仍未蒙還申辯人清白。謹藉此機會將貴會查詢單位提供錯誤資料,使貴會所據以判決之兩則理由,無法讓人心服之有關證明分析資料供參考。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四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寅○○申辯意旨略以:
壹、有關本案之高雄煉油總廠油氣回收設備其辦理流程如附件一之簡化流程圖所載之程序,由該流程圖可明瞭在該辦理過程中工務室所擔任之工作,正常者僅㈠開出設備請購單㈡設備購買之審標㈢配合設備安裝之設計工作等三項而已(另安裝工作僅使用單位有特別要求時工務室才併加辦理,彈劾文中之三個採購案其有關該部分之工作僅其中一七三○五號案由工務室併加辦理而已,其餘二案均由使用單位自行辦理),至於其他工作與工務室無關,為使鈞會能明瞭工務室於油氣回收設備辦理過程中之工作範圍,特此說明如上(因申辯人當時係任工務室主任之職務故有上述說明之必要)。
貳、有關彈劾案文之內容,申辯之理由如下:九七三六八號採購案部分:
㈠本案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大林廠開出財物修製單(以下簡稱財修單),其預算來源屬於C0000000T-○二○五(污染防治投資計劃預算)而係要求辦理外購油氣設備及現場設計安裝。依作業流程上開財修單送至工務室估價課(現改為工程資料組)登記後應會有關單位辦理,因本案為環保改善工程而應會環保室確認預算之歸屬,估價課因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財修單移送環保室辦理,惟環保室收到財修單後卻未將財修單再送至相關單位,相關單位因而無法進行「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等工作,以致作業流程因而自此時起即斷線脫節。
㈡有關彈劾文稱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該總廠長批示函請審計部略以:「本案請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請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等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公司材料處來函稱「合用標減價後仍超底價,亦不願洽原廠減價。中信局依規定合用標超底價不能考慮。」等語以表示無法決標,但為了因應環保要求,惟恐大林廠附近居民仿效後勁居民反五輕而圍廠,設備設計課壬○○乃於該清單簽註:「本工程係有關於環保污染設備,目前緊急需要,若合用標無法降價於底價內不合中信局規定,請再洽最低合格標,務必決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故本總廠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去函總公司材料處係內載「九七三六八案所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若合用標無法降價於底價內,請再洽合格標減價,務必決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函內並無要求總公司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等語存在。本總廠亦未曾去函審計部為上開之表示,故彈劾文之上開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已至為明顯。
㈢大林廠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才又重新提出財修單給工務室以申請油氣回收設備工程設計與安裝,工務室收到該財修單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由副主任乙○○依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中,有關工程企劃課(簡稱工企課,後來改為組)之工作項目中第2項第⑴點之規定指派工企課負責本案「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等工作並無任何遲延之情形存在。
㈣工程企劃課為準備「安裝施工圖設計」工作之發包,必須先做各項基本設計之前置工作後才能進行該發包事宜,其應先做之前置工作包括下列各項:
⒈八十年五至六月,從事安裝地點的選擇、試挖及測量。
⒉八十年七至八月,平面佈置的規劃設計及核准。
⒊八十年九至十月,公用系統及周邊配合工程的規劃與澄清。
⒋八十年十一至十二月,設計發包準備工作。
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設計發包申請。
⒍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設計發包案決標。
⒎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計完成,將施工圖送至大林廠安排施工。
由上述可知其前置工作非常繁多且因本案大林廠碼頭油輪裝卸氣回收設備係本總廠所辦理之第一套該種類之回收設備,過去並沒有任何經驗,故於做基本設計時難免有些問題必須加以研討才能解決,例如原先設備製造廠商要求本總廠提供六萬加侖容量之油槽一座,但因體積龐大,不僅建造成本高且安裝位置之選擇也有困難,經由工程企劃組之經辦工程師庚○○與大林廠技術組、操作單位、本總廠相關設計組以及設備製造廠商等相關單位加以連繫,並自己尋找資料研討以求解決該問題之方案,終於改為提供六仟加侖容量之油槽即可運用而克服了上述之困難,因此不但節省建造油槽之經費,且亦解決安裝位置之問題,而上述之研討過程必須花費時間才能有解決之方案產生,故必須占用許多時間係必然者,又該期間(八十及八十一會計年度)適逢本總廠有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等二十七件重大計劃型資本支出之工程在進行,另又完成中小工程八一三件,當時全總廠各相關設計單位同仁工作負荷均很繁重,在這情況下,本案有此成果已屬不易,同仁們都兢兢業業在推動該工程,實無拖延之情形存在。
㈤彈劾文內稱『本件之規劃、設計、功能、需求均係由該總廠工務室主任寅○○、副主任辛○○、課長己○○、工程師壬○○等人經「多次討論」而定案,上述人員負責該項設備之設計至少應對該項設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了解才是,今被彈劾人居然「要到交貨時,始發現設備龐大」,足證被彈劾人確有規劃不周,執行職務未切實際等事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申辯人及工務室副主任辛○○、課長己○○、工程師壬○○等人均未參加過任何討論會議,其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
㈥綜上所述,本案有關工程設計及安裝工作其所以產生拖延之原因係在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財修單送環保室辦理後,因環保室疏未將該財修單送至相關單位,以致相關單位無法辦理「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工作,作業流程因而斷線脫節所造成者,因而使設備現場安裝施工圖之設計工作一直拖至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大林廠再重新提出財修單時才能開始推動而造成該工作之拖延進行,故其拖延之責任係在環保室而非在工務室當與申辯人無關已至為明顯。
有關一七三○五號採購案部分:
㈠本案係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儲運三組注油工場以財物修製申請單,編號0000-0000-0送估價課,申請購置移動式汽車灌裝油氣回收設備改善。因申請時為移動式,認為不必安裝,經工務室副主任辛○○分派工作時僅指定設備設計課負責購買,未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事宜,查上開申請單位既表明所要購買者係移動式,當僅有採購之問題而已並無安裝等問題,自無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必要,故工務室副主任辛○○未指定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事宜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㈡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商鵬暉公司來函給儲運處,(副本會知工務室、設備設計組器材等劃組)。要求配合之工作早日完成,以利試車,且須準備九-一○○○○加侖儲槽,並謂「本設備保固期限為裝船後一年,如因貴廠無法配合試車逾保固期,而生之毀損或故障,本公司恕不負責」。因為來文正本是給儲運處,因此注油工場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於注油工場會議室召開試車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如編號八○-注油-八○○○二,由於代理商要求之配合工作量很多,移動式的意義並不存在,因為移到別處,其配合的工作量仍然如此的多,所以會議上認為應改為固定式。由於配合工作甚多,且不知試車後又會有何困難發生,因此為維護廠方權益,特別於會議上徵得鵬暉公司的同意,延長保固期限半年,所以在決議三註明「保固期限供應商居於責任願於試車驗收時在相關文件上書寫延長半年」,由此足證本總廠業已注意廠商之保固責任問題,而此亦獲得代理商來函同意在案,本案要俟正式驗收後(目前尚未驗收),保固才開始算起,故並沒有「距交貨時間已達二年四個月,已超過保固期十個月,承商自不負保固之責」情形存在,因此本總廠並無免除承商保固責任及圖利他人之意圖已至為明顯。
㈢本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交貨,本廠器材檢驗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對到貨設備加以核對,因來貨器材部分受損而無法收料(即點收來貨之數量),乃以器材短損通知單會報關單位,經與代理商連繫後其表示願負責修復,待承商修復後,器材實際收料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依總廠正常作業程序,凡購買之設備器材經檢驗合格後,即應依規定入庫列帳,始得領用,故本案油器回收設備未安裝之前,仍放置於倉庫內以妥加保管,此舉並無不當之處。
㈣事實上本總廠在器材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資產列帳進庫前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即已召開會議討論該案有關之問題,該會議決定將移動式改為固定式後即不斷地推動該工程,因改為固定式故尚需增加循環槽、連接管線,現有頂部灌裝臂之換裝及修改等有關之周邊設備,由於將更換之頂部灌裝臂也需要油氣回收式,不是普通的灌裝臂,本總廠以前也未曾使用過,因此承辦人即積極收集灌裝臂資料及要求代理商提供循環槽資料,在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收集到EMCO WHEATON及METATHERM技術文件資料,並依其制定請購規範,及進行LEAN RICH OIL槽體設計製作並規劃相關設備之安裝事宜。因現場配合工作很多,有相關配合之土木、儀電、管線修改等安裝工作,為使外購案的設備能與原有現場舊設備一體適用,故需另辦安裝及修改工作工作發包,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發包申請,本案因周邊設備工作量多,所以將設備安裝工作併與周邊設備一起發包,以節省整體施工作時間。周邊設備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後即在規劃,而設備進庫是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並非「該項設備進庫後成為庫存料,該總廠於資產編列始發現是項器材」。
㈤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以後即已同時進行下列工作:
⒈本外購案繼續由器材籌劃組、器材檢驗課辦理報關收料檢驗等工作。
⒉設備設計組收集灌裝臂資料、制定請購規範及周邊設備安裝發包等工作,由此可知彈劾文稱「不料該項器材進庫後,居然列為庫存材料,事後於資產編列時,始發覺本項設備閒置在庫,此時才明白該項設備非有其他配合工作不能使用,才開始進行安裝設計等作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該情形存在。
㈥本案申請單位原係申請移動式者,但經代理商來文,使用單位召集開會後,才改為固定式者已如前述,申請時既表明係買移動式者當無事先規劃安裝地點之必要,於改為固定式後即陸續進行下列工作並決定安裝地點顯無拖延情形存在。進行工作之情形如下:
⒈由於增加之頂部灌裝臂也需要有油氣回收式;此類灌裝臂本總廠以前也未曾使用過,所以承辦人積極收集資料,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發包申請,工程內容含十三組裝卸台油氣回收灌裝臂更換,增設油氣回收管線,設備及循環槽之土木基礎、配電、儀器之設計與製作等項,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發包工程案決標。
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工程施工會議後,廠商進行回收管線、設備土木基礎設計及灌裝臂採購。因設備須有地點及基礎供安裝,故注油工場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安裝地點協調會。該會議紀錄除會請總務室事務行政組事務課提環境美化小組討論外,並綜合工安室對工安上之意見,提請工務室工程企劃組為位置規劃。於工務室工程企劃組提出位置規劃並陳核會簽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決定安裝地點。
㈦綜上所述,本案因該設備為新產品,其為一組裝設備,由多種機器設施組合而成,廠商依客戶要求條件及廠商設計理念去設計製作,設備大小無法於交貨前確實得知,後因由移動式改為固定式操作,要求之配合工作量很多,因此為維護廠方權益,特別要求徵得鵬暉公司的同意,於正式驗收後(現在尚未驗收)延長保固期限半年,已顯示本總廠已注意廠商之保固責任問題並無「以致超過承商承諾之保固期,致無法要求承商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申辯人於本案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存在已甚明顯。
有關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部分:
本案工務室僅負責採購部分而已,其安裝及配電工程係由儲運處負責而與工務室無關,彈劾文中稱「其安裝及配電工程經辦單位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申請時,以本案為第一套設備,該總廠無安裝試車經驗,建議與代理商鵬暉公司議價」等語所指之經辦單位係指負責安裝試車之單位即係指儲運處而非指工務室,故其安裝試車工作由鵬暉公司承包縱有疏失亦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於本案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可言已至為明確。
叁、綜前所述,彈劾文內所敘及有發生疏失之高雄煉油總廠九七三六八號、一七三○五號、九七七一八號等三個採購案,其中九七三六八號之採購案其辦理過程所以會有拖延情事發生係因環保室疏未將財修單送相關單位以憑辦理「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等工作所造成者,此係環保之責任並非工務室之責任,故該案之辦理過程縱有拖延亦與申辯人無關;再其中一七三○五號之採購案,並無彈劾文所稱之因工程之施工拖延而造成超過承商承諾之保固期限,以致無法要求承商保固責任之情形存在,申辯人當亦無該疏失存在;另其中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彈劾文所指之安裝試車工作由鵬暉公司承包所發生之問題因經辦單位係儲運處而與申辯人之職務完全無關,故該案與申辯人亦無任何關連存在,由上述可知申辯人對上開三個採購案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存在,因而當亦無應受懲戒之情事存在,為特懇請鈞會明察,賜予申辯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六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辛○○申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辛○○(以下稱申辯人)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擔任高雄煉油總廠工務室副主任,工務室在主任下設有兩位副主任協助主任推動業務,乙○○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接替陳纘周擔任副主任,之後申辯人和乙○○兩人擔任副主任至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申辯人學土木工程故管土木設計、材料、工程業務,乙○○和陳纘周均學機械工程故管機械、儀電設計。
關於九七三六八號案申購於⒋,本案屬化工機械設備之外購,申辯人在材料申購業務部分協助主任審核申購文件,主辦單位設備設計課當時屬陳纘周副主任所管。關於一七三○五號採購案,申購於⒎⒊,訂約於⒈,設備設計課由乙○○管其設計,申辯人則管其採購業務,申辯人於⒈屆齡退休。
關於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申購於⒈,訂約於⒌⒒,工務室請購該設備係依⒊⒏技術四組編號第八八○二二號備忘錄辦理,設備進庫後交由儲運處辦理安裝及試車工作。
綜上所述,對本彈劾案,申辯人僅參與採購化工機械設備之申購文件之審核工作,申辯人已退休兩年,故對被付懲戒各節,提出詳細而具體地申辯實有困難。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三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始調至工務室擔任副主任之職務(其任用書雖自000年0月0日生效,但發證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七十九年二月才接任該職務),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調離該職務,於在申辯人擔任工務室副主任職務之期間內,工務室內設有副主任二位,一位係申辯人,另一位係辛○○副主任,工務室內係分組以辦理各項業務,故二位副主任各分別掌管工務室內其中一部分組之業務,申辯人於該段期間內所負責掌管之業務組別如附件三之工務室組織系統表內所載之劃紅線者,其餘未劃紅線之各組業務則係由另一位副主任辛○○所負責掌管與申辯人之職責無關,為使鈞會能明瞭申辯人任職工務室之起訖期間及職責範圍所在,合先說明如上。
貳、有關本案之高雄煉油總廠油氣回收設備其辦理流程如附件四之簡化流程圖所載之程序,由該流程圖可明瞭在該辦理過程中工務室所擔任之工作,正常者僅㈠開出設備請購單㈡設備購買之審標㈢配合設備安裝之設計工作等三項而已(另安裝工作僅使用單位有特別要求時工務室才併加辦理,彈劾文中之三個採購案其有關該部分之工作僅其中一七三○五號案由工務室併加辦理而已,其餘二案均由使用單位自行辦理),至於其他工作與工務室無關,為使鈞會能明瞭工務室於油氣回收設備辦理過程中之工作範圍,特此說明如上。
叁、有關彈劾案文之內容,申辯之理由如下:九七三六八號採購案部分:
㈠本案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大林廠開出財物修製單,其預算來源屬於C0000000T-○二○五(污染防治投資計劃預算)而係要求辦理外購油氣設備及現場設計安裝。依作業流程上開財修單送至工務室估價課(現改為工程資料組)登記後應會有關單位辦理,因本案為環保改善工程而應會環保室確認預算,估價課因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財修單移送環保室辦理,惟環保室收到財修單後(由附件六之環保室簽收單及高雄煉油總廠獎懲評議委員會會議結論可證明環保室有收到該財修單)卻未將財修單再送至相關單位,相關單位因而無法進行「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等工作,以致作業流程因而自此時起即斷線脫節(此時申辯人尚未調至工務室任職)。
㈡申辯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始調至工務室擔任副主任職務,已如前述,故本案前段之規劃設計、工作核派、請購及審標等事宜申辯人均未參與。
㈢有關彈劾文稱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該總廠長批示函請審計部略以:「本案請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請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等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公司材料處來函稱「合用標減價後仍超底價,亦不願洽原廠減價。中信局依規定合用標超底價不能考慮。」等語以表示無法決標,但為了因應環保要求(附件八剪報),惟恐大林廠附近居民仿效後勁居民反五輕而圍廠,設備設計課壬○○乃於該清單簽註:「本工程係有關於環保污染設備,目前緊急需要,若合用標無法降價於底價內不合中信局規定,請再洽最低合格標,務必決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故本總廠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去函總公司材料處係內載「九七三六八案所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若合用標無法降價於底價內,請再洽合格標減價,務必決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函內並無要求總公司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等語存在。本總廠亦未曾去函審計部為上開之表示,故彈劾文之上開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已至為明顯。
㈣申辯人任工務室副主任後,大林廠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才又重新提出財修單給工務室以申請油氣回收設備工程設計與安裝,工務室收到該財修單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辯人即依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中,有關工程企劃課(簡稱工企課,後來改為組)之工作項目中第2項第⑴點之規定指派工企課負責本案「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等工作並無任何遲延之情形存在。
㈤工程企劃課為準備「安裝施工圖設計」工作之發包,必須先做各項基本設計之前置工作後才能進行該發包事宜,其應先做之前置工作包括下列各項:
⒈八十年五至六月,從事安裝地點的選擇、試挖及測量。
⒉八十年七至八月,平面佈置的規劃設計及核准。
⒊八十年九至十月,公用系統及周邊配合工程的規劃與澄清。
⒋八十年十一至十二月,設計發包準備工作。
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設計發包申請。
⒍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設計發包案決標。
⒎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計完成,將施工圖送至大林廠安排施工。
由上述可知其前置工作非常繁多且因本案大林廠碼頭油輪裝卸油氣回收設備係本總廠所辦理之第一套該種類之回收設備,過去並沒有任何經驗,故於做基本設計時難免有些問題必須加以研討才能解決,例如原先設備製造廠商要求本總廠提供六萬加侖容量之油槽一座,但因體積龐大,不僅建造成本高且安裝位置之選擇也有困難,經由工程企劃組之經辦工程師庚○○與大林廠技術組、操作單位、本總廠相關設計組以及設備製造廠商等相關單位加以連繫,並自己尋找資料研討以求解決該問題之方案,終於改為提供六仟加侖容量之油槽即可運用而克服了上述之困難,因此不但節省建造油槽之經費,且亦解決安裝位置之問題,而上述之研討過程必須花費時間才能有解決之方案產生,故必須占用許多時間係必然者,又該期間(八十及八十一會計年度)適逢本總廠有第五輕油裂解工場等二十七件重大計劃型資本支出之工程在進行,另又完成中小工程八一三件,當時全總廠各相關設計單位同仁工作負荷均很繁重,在這情況下,本案有此成果已屬不易,同仁們都兢兢業業在推動該工程,實無拖延之情形存在。
㈥申辯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調任工務室副主任,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另有任用調離該職務已如前述,在這段期間工務室工程企劃組僅負責本案「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工作而已,其餘裝建(即安裝)及試車工作均由大林廠負責,而有關工程企劃組應負責之工作均已按時完成並無任何拖延之情形存在。
㈦綜上所述,本案有關工程設計及安裝工作其所以產生拖延之原因係在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財修單送環保室辦理後,因環保室疏未將該財修單送至相關單位,以致工務室無法辦理「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工作作業流程因而斷線脫節所造成者(當時申辯人尚未調至工務室任職),因而使設備現場安裝施工圖之設計工作一直拖至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大林廠再重新提出財修單時才能開始推動以致造成該工作之拖延進行,惟該段期間因申辯人尚未至工務室任職,故其拖延之責任當與申辯人無關已至為明顯。
有關一七三○五號採購案部分:
㈠彈劾文所指本案未指派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乙事,查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注油工場提出之財物修製單,其工作分配係由另一位工務室副主任辛○○指派設備設計課(後改為設備設計組)購買,其當時未另指派專案人員負責規劃連繫之事宜,若有不當亦應由辛○○負責,與申辯人毫無關連。
㈡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油氣回收設備代理承商鵬暉來函通知本案設備即將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裝船,請配合試車事宜,而該函之正本係給本總廠儲運處、副本係給設備設計組、器材籌劃組、工務室等單位,惟工務室接到該函之副本後,工務室主任寅○○僅將副本送物料籌劃組(此非申辯人掌管之單位)存查而已,並未會知申辯人,申辯人並不知有上開來函存在。
㈢本案安裝及試車工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發包申請(即案號DE八二○○九總廠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安裝及試車工程),惟工務室之發包業務依工作劃分係屬另一位副主任辛○○負責核簽,非申辯人之職務範圍。
㈣由上述可知,申辯人非但不知有前開之來函存在且亦未參與本案有關之任何工作,故本案之辦理過程縱有任何疏失亦與申辯人無關。
㈤高雄煉油總廠組織龐大,外界對各單位或個人之工作劃分及職責未必能全部瞭解,或有誤會情事發生,以本案而言,如前述財物修製單之核派工作及安裝試車發包申請之核簽皆由另一位副主任辛○○負責,承商鵬暉來文交貨事宜申辯人未被會知,在此組織龐大之單位要評斷工程經辦過程是否妥適及個人是否有疏失之責任,若僅以表面上是否係行政系統之主管作為評斷之依據必會發生誤差,應以個案實際參與人員來加以論斷才正確。申辯人於本案既未有任何參與(已如前述),彈劾文指申辯人有不可推諉之責任,其顯然未瞭解本案之實際參與人員究係何人而逕以行政系統作為認定之依據以致評斷有誤,申辯人深感不服,懇求並乞盼鈞會深入瞭解,洗清申辯人不白之冤。
㈥至於本案之辦理過程是否有疏失存在,因申辯人並未參與本案之任何有關工作,故就此部分自亦無法加以申辯,其該部分申辯內容請參照本案之承辦人壬○○之申辯內容,併此敘明。
有關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部分:
本案之辦理過程,與申辯人之職務完全無關,故彈劾文內並未敘及申辯人有任何廢弛職務之行為存在,謹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彈劾文內所敘及有發生疏失之高雄煉油總廠九七三六八號、一七三○五號、九七七一八號等三個採購案,其中九七三六八號之採購案其辦理過程所以會有拖延情事發生係因環保室疏未將財修單送相關單位以憑辦理「安裝施工圖」設計之連繫與推動等工作所造成者,發生此事情時申辯人尚未到工務室任職,故該案之辦理過程縱有拖延亦與申辯人無關:再其中一七三○五號之採購案,申辯人並未接到本案任何有關函件之會知,亦未參與本案之任何有關工作,故該案與申辯人並無關連存在;另其中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因與申辯人之職務完全無關,故該案與申辯人亦無任何關連存在,由上述可知申辯人對上開三個採購案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存在,因而當亦無應受懲戒之情事存在,為特懇請鈞會明察,賜予申辯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五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略以:
壹、監察院調查時未查明高雄煉油總廠作業程序而產生誤判:高雄煉油總廠(以下稱本總廠)單位龐大,各單位均訂有辦事細則予以分工。職懇求並乞盼貴會於審議前,請先行瞭解本總廠套裝設備之購置作業程序,乞望守法認真工作之公務人員能身受保障,不致受不白之冤,造成誤判,打擊士氣,而產生多做事者多錯,不做事者不會錯之惡象。
依本總廠套裝設備購置作業程序,本案油氣回收設備之評估規劃,設備申請外購、設備安裝、設備試車及驗收,分由不同單位辦理,彈劾文中把上述作業全部認定由本總廠工務室設備設計課一手包辦,顯與事實不符,此乃與事實做不實之認定,造成立論依據嚴重偏差。
由於油氣回收設備為新科技產品,本總廠從未使用過,購置前經由本總廠技術室評估規劃、煉製追縱會議及規劃會議多次討論,由上述附件即可知工務室設備設計課完全依據上述評估規劃之功能與需求開列規範並提出外購申請,並未參與評估規劃工作,更未參與有關規劃之任何會議。彈劾文中稱:::本件之規劃、設計、功能、需求均由該總廠工務室主任寅○○、副主任辛○○、課長己○○、工程師壬○○等人經「多次討論」而定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貳、彈劾內容與職工作時段不符:職服務於本總廠設備設計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調職至綜合設計組,經查九七七一八觀音站案於七十九年五月交貨,同年七月十三日本廠儲運處即提出安裝工程發包,九月進行安裝工作。另九七三六八大林廠案及一七三○五注油工場案係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十七日交貨進庫,當時職已調離設備設計課,該工程之推動職自未能涉及。
彈劾文指稱職未能盡職,延誤時機且效能不彰,浪費公帑,職已調職如何為本案盡職﹖其彈劾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
叁、彈劾文中各情節之申辯:為求易於對照,謹附彈劾文部分影本,除於該影本上簽註說明外並申辯如左:
彈劾文第二頁:叁、一、〔一〕項:::需用孔急,請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
申辯如下:本案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外購申請,七十八年發生數件環保事件,訖至七十九年一月仍未能決標,當時設備設計課承辦人壬○○依據使用單位要求簽註:::洽最低合格標減價,務必決標:::。完全依照工程要求及中信局公開招標程序之規定辦理。設備設計課並未要求「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之要求。
彈劾文第三頁:叁、三、〔二〕:::建議與鵬暉公司以議價方式交由其負責安裝工程:::
申辯如下:該案安裝工程係由本總廠儲運處申請發包,案號C-○○一五,並非設備設計課辦理,與職並無關連,彈劾文所述及工務室人員亦無關。
彈劾文第三頁:叁、〔三〕高雄煉油總廠對承辦人壬○○、己○○亦認其有疏失,已分別議處:::
申辯如下:本總廠獎評會八十四、五、五、曾認定並無疏失,後因外來因素,「如沒人受處分,審計部將不予結案云云。」職雖舉證申辯,但本總廠最後仍為大體著想,為求本案得以結案而予處分。本案移送監察院調查時,職曾暗喜:「乞望監院青天大人能明察秋毫,給職平反」,沒想到監院竟將錯就錯,更斷章取義,張冠李戴,將其他單位辦理之議價案加於設備設計課,何不叫人心寒!彈劾文第四頁:肆、〔一〕九七三六八案:::以「議價」及「超底價」決標:::八十年五月交貨後:::未積極辦理:::查本案規劃、設計、功能、需求均係由該總廠工務室主任寅○○、副主任辛○○、課長己○○、工程師壬○○等人「多次討論」:::申辯如左:
〔一〕本案係委由中信局公開招標,而非議價案,開標後經公開競標仍超底價,本總廠要求洽合用標及最低合格標減價乃依據中信局購料程序辦理,但並未要求超底價決標。
〔二〕本案八十年五月交貨時,職已於同年一月一日調離設備設計課,並涉及本案安裝工作,自無法積極辦理。
〔三〕本案為套裝設備,該設備之設計由廠商負責,至於規劃、功能、需求均由本總廠技術室負責提供,工務室各級人員並未參與,何來「多次討論」﹖設備設計課於七十八年元月收到大林廠海運組公務通知代為辦理油氣回收設備之「外購」,經查對因未列預算及缺財修單而予退回大林廠,同年四月十九日補送資料,設備設計課承辦人依大林廠所送附件資料「技術室八八一四二號備忘錄」,開列規範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外購申請,短短期間又如何「多次討論」而定案;彈劾文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彈劾文第四頁:肆、二、〔一〕一七三○五案:::由工務室:::等負責規劃設計及安裝等事項:::。又第五頁:肆、二、〔二〕:::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安裝工程之發包申請:::。
申辯如左:
〔一〕工務室設備設計課依照使用單位提供資料開列規範提出外購,工務室各級主管負責審查外購申請是否合乎規定,並未負責規劃設計。又設備設計課為本總廠最基層單位,並非指派專案之單位。
〔二〕本案於七十九年十月公開招標,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約,該設備得標廠商必須於訂約後方能予以設計,再提供本總廠該設備之有關資料。職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奉調離開設備設計課,本案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之有關工作,職均未能涉及。
彈劾文第五頁:肆、三、:::九七七一八案:::其安裝配電工程:::建議與代理商議價:::在在顯示:::工務室:::壬○○、己○○、辛○○、寅○○等均有嚴重失職之處:::
申辯如左:
九七七一八案為採購案由本總廠設備設計課提出送中信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安裝工作則由本總廠儲運處觀音站提出發包申請,案號C-○○一五,該安裝發包案交由鵬暉公司議價,該議價案有關各情節自與工務室無關,彈劾文指出工務室壬○○、己○○、辛○○、寅○○等有嚴重失職之處,顯與事實不符。吾人一直認為監察院為青天單位,理為民申冤,明察秋毫,而本案彈劾內容多與事實相悖,又有嚴重的張冠李戴之現象,吾民之權益又有何保障﹖
肆、全力督促完成安裝試車工作:職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調離設備設計課前,九七七一八案已在安裝中,九七三六八及一七三○五案仍在採購中,職對上述工作均積極督促,採購作業亦順利進行。
職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由綜合設計組調工務室副主任。
依規定試車與驗收並非工務室工作,為使油氣回收設備能儘速完成試車使用,職任副主任後除本身繁忙工作外並儘速督促左列工作:
㈠九七七一八外購案由於原廠不願再前來檢修:::,安裝案已解約,職立即督促速辦後續工作如左:
甲、依規定未與合約商解約或終止合約前,本總廠不得擅自檢修,經多次催促中信局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辦妥外購案之終止合約。
乙、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即以修護工程包DE一八四○一七辦理公開招標而廢標,再於八十四、二、十及八十四、三、七經第二、三次招標仍無廠商投標。
丙、八十四、三、二十三廠方決議由本總廠修造廠自行檢修,八十四年七月完成單體運轉,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試車工作。
㈡九七三六八案,職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任工務室副主任即於二月二十六日要求承辦單位催廠商試車,訖四月八日原廠技師仍未來廠,再行催代理商進行協助試車及作各單體運轉測試,八月三十一日完成試車準備,十月十四日作試車模擬測試,十二月十五日因代理商無法提出壓力容器證件,而暫停試車,八十四年一月代理商才同意重新製作壓力設備,七月重製設備製作完畢,八、九月再行單體測試,十月完成試車。
此三套油氣回收設備因得標廠商未依合約規範製作交貨,職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因調職與該工作無關而未能參與,八十三年二月調至工務室後即積極督促各有關單位完成安裝工程、試車準備不合格設備重新製作,而完成試車,職八十年以前任職設備設計課及八十三年二月任職副主任後,均竭盡心力積極推動該三案,並無絲毫拖延,理應論功敘獎更不應該受處分,敬請諒察。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十一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
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之一七三○五號案係採購設置於高雄總廠注油工場之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由該總廠設備設計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外購申請,於八十年六月(註:應為一月之誤)三十日簽訂合約,代理商為鵬暉公司,決標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美元,唯承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註:應為二十四日之誤)交貨前即通知該總廠,請依規範第六.○條規定之保固期,即交貨後一年半或驗收合格後一年內(以先到者為準)完成配合工作,如因該總廠無法配合試車,將不負保固之責。
說明:
㈠經辦單位設備設計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外購申請,因本案未指定專案人員,送出的請購單,各經辦部門就依本廠的作業流程,依序由權責單位辦理。
㈡試車是儲運處主辦,因此注油工場接到代理商鵬暉公司來函後,即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召開試車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如編號 80-注油-80002,在決議三註明「保固期限供應商居於責任願於試車驗收時在相關文件上書寫延長半年」,並經代理商來函同意,本案要俟正式驗收後(目前尚未驗收),保固才開始算起,故並沒有「距交貨時間已達二年四個月,已超過保固期十個月,承商自不負保固之責」。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
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之本設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庫以後,該總廠設備設計組工程師壬○○、組長甲○○、工務室副主任乙○○、主任寅○○等誤以為該項設備交貨後即可使用,未指派專案人員管理,致使該項設備進庫後成為庫存料,該總廠於資產編列始發現是項器材,並另行指派設備設計組辦理本案安裝試車之發包工作,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發包申請。
說明:
㈠注油工場申請購置移動式汽車灌裝油氣回收設備改善。因申請時為移動式,認為不必安裝,經工務室副主任辛○○分派工作時僅指定設備設計課負責購買,未指定專案人員。
㈡如果只有國外請購進來的器材,都是使用單位自行發包安裝的,但本案因周邊設備工作量多,所以將設備安裝工作併與周邊設備一起發包,並由上級指派設備設計組辦理發包,以節省整體施工時間。
㈢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決定將移動式改為固定式以後,下列工作是同時進行的:
⒈本外購案繼續由器材籌劃組辦理報關提貨、報損等手續,到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才正式收料。由器材檢驗課繼續催辦性能試驗及檢驗等工作。
⒉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商提供所需規範圖件給設備設計組,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收集到兩家灌裝臂資料,製定請購規範及周邊設備安裝發包,到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出第一次發包申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第二次發包申請。所以並不是「不料該項器材進庫後,居然列為庫存材料,事後於資產編列時,始發覺本項設備閒置在庫,此時才明白該項設備非有其他配合工程不能使用,才開始進行安裝設計等作業」。
⒊本總廠器材管理辦法,為器材進庫由器材檢驗課先行檢驗,通過檢驗後辦理收料,入帳手續,才可領料安裝使用,故本案器材由於安裝工程併於周邊設備發包工程內,因而在周邊工程未完成時尚無法領用安裝,只能暫時存放倉庫,以致被誤解為庫存材料。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
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之又本案應事先規劃安裝地點,惟因該總公司之疏忽,竟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決定安裝地點,延誤二年有餘,以致超過承商承諾之保固期,致無法要求承商保固責任,有疏於注意,未能善盡職責之處,實有不當。
說明:
㈠本案申請單位原申請移動式的,後來改為固定式的,經上級指派設備設計組辦理配合周邊設備安裝後,承辦人即積極收集資料,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發包申請。㈡安裝地點是由工務室工程企劃組規劃,並陳核會簽,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決定安裝地點。
㈢本案經鵬暉公司的同意,於正式驗收後(現在尚未驗收),延長保固期限半年。絕無「免除承商保固責任,圖利他人之意圖。」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
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之總廠亦認為承辦人壬○○、甲○○等辦理本案有疏失而予以議處。
說明:
本總廠對被付懲戒人之處分理由為:
「本案油氣回收設備,經辦部門係根據收集資料以PETROGAS型錄較為完整及具備銷售實績,為求有更多廠家參與競標,所以再參考其他三家廠商型錄製定規範,至於其他廠家是否有生產此類產品經辦部門未能予以詳加調查,確有可議之處。」「:::工程處副處長甲○○(一七三○五案,時任設備設計組組長)為當時部門主管,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建議各予申誡乙次之處分。」被付懲戒人有下列理由認為不公平:
⒈從本案開始請購,到現在止,被付懲戒人就經歷七個職位:
開始請購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工務室三組組長(下有課級)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壓力設備組組長(下有課級)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設備設計組組長(下沒有課級,但有副組長)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大林特案小組副召集人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大林特案小組副召集人兼代工程處副處長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工程處副處長兼大林特案小組副召集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今:工程處副處長⒉由於被付懲戒人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就已調離工務室迄今,故後續工作並無接觸。
⒊但被付懲戒人突然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接到本廠獎懲會之申誡文。
⒋被付懲戒人,事前從未被告知,自從離開工務室後到被通知處分止,都不知本案有任何問題,所以被付懲戒人一接到會知之公文時,百感交集。因此馬上寫簽陳,請獎懲會明察並在廠務晨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提出報告,希望獎懲會能尊重個人權益,不要使努力工作者洩氣。
⒌晨報指示可逕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因此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被付懲戒人即向本廠的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希望能撤銷對被付懲戒人的處分,但申訴委員會,只願將明顯的錯誤,即將設備設計組改為壓力設備組,因請購當時並沒有設備設計組,並認為組長的處分雖應比課長小,但申誡已是最小的處分,所以仍維持申誡處分,但本案並無處分當時請購的課長。
⒍被付懲戒人自進入煉油廠工作,歷經三十年,工作克盡職責不遺餘力,最近二十年來考績連續甲等,平生沒有污點、一生愛惜羽毛。因此,此次再被移到公懲會議處,實是雙重打擊,但願公懲會諸公明察。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十一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子○○申辯意旨略以:
監察院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予彈劾移送鈞會審議之理由略以:「高雄煉油總廠採購及設置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案號九七三六八),於民國七十七年由總廠技術室提出規劃資料,由大林廠海運組開出財修單後由工務室設備設計課提出請購,該設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交貨,但安裝設計工作卻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辦理發包,拖延達十月之久,:::該總廠亦認為不妥,將子○○(按即申辯人)予以議處:::,負責連繫工作之大林廠海運組組長子○○亦未切實執行其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亦應予彈劾」云云,資為論據。
惟查:
㈠申辯人依職責開出財修單,並無失職,監院認申辯人「負責連繫」未切實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洵屬有誤:
⒈申辯人任職大林廠海運組組長期間為八十年九月以前及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此任職期間正值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採購案之規劃,採購、設計階段,其餘後續階段,申辯人並未參與,合先敘明。
⒉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廠內召開重大工程規劃會議之決議「先在觀音及大林埔各作一套試用比較」後,申辯人即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公務通知送達工務室設備設計課,請其就大林廠行運輪增設油氣回收設備案,代為辦理外購,當時設備設計課回覆以「請補開財修單並註明預算編號以憑辦理」。申辯人即依該回覆文請所屬李文法君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開出財修單予工務室,財修單上同時註明「辦理外購及現場設計安裝。」申辯人雖為財修單之申請部門,然依職掌僅能開出財修單向工務室提出申請,至於往後之採購、設計工作,依權責,乃屬工務室之職責,此可由請購單由工務室設備設計課(壬○○君)所提出,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工務室之職掌中規定:「:::㈠工程企劃課:::2企劃設計與連繫:::⑷對全總廠各單位所提「財物修製申請單」中須設計始能進行者做內容調查並連繫各設計課進行設計,排訂各項工作進度表及追蹤。:::㈡估價課:::2中小工程及財修單工作之連繫、推動、協調與管理。」可得證明,故財修單開出後,採購、設計連繫之責,並不在申辯人身上,監院認定申辯人負責連繫工作,尚有誤會。
⒊承上,申辯人既不負責採購、設計等連繫之工作,則第一張財修單開出後,因總廠內部工務室與環保室間公文往返連繫之失誤,致遲至八十年三月工務室始再囑託申辯人重新補開財修單,其間之延誤,導致安裝設計之拖延,即非可歸咎於申辯人,高雄煉油總廠獎懲評議委員會雖因誤解申辯人之職責致誤為申誡乙次之處分,惟當時負責督核申辯人之張副總廠長程遠即在獎懲評議報告書上副總廠長批示所屬之欄內為申辯人做一公正之評論,由其所論:「⑴進度追蹤為專案職責,轄區主管(按即申辯人)可瞭解、配合、並無控制之責。⑵子○○任期內為規劃、請購、設計階段,應與轄區主管無關,此期間主辦單位漏辦現場設計,轄區再補第二張財修單,可見其已超越責任跟催。」亦足佐證申辯人實對整個採購案進行過程並無控制、連繫之權責。
⒋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進廠後,總廠隨即進行地點規劃、現場量測、公用設施澄清及試挖工作,申辯人身為現場轄區主管,亦已盡力配合。
⒌申辯人遭獎懲評議委員會錯誤處分後,已對該處分依規定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幸經申訴委員會委員們明察秋毫詳為調查後,認定申辯人之申訴確有道理,益可證申辯人之清白。
⒍獎懲評議委員會所為錯誤之處分,導致監院委員以「該總廠亦認為不妥,而對相關承辦人員:::子○○等人予以議處。」為由認定申辯人失職,對申辯人造成莫大之傷害,今冤屈得雪,申訴委員會已還給申辯人清白,懇請鈞會委員明鏡高懸,查明真相。
綜右所述,申辯人任職期間正值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採購案之規劃、採購設計階段,依右述申辯人依現場使用部門職責開出財修單,即屬盡責,對往後之採購、設計工作並不負連繫、推動之責,則何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可言。監院之移送實係因對高雄煉油總廠各單位權責劃分有所誤會所致,懇請鈞會委員諸公,明察秋毫,釐清責任,以彰天理、正義,還申辯人清白,實感德便。提出證一至證十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以:
依職責劃分,申辯人僅為配合單位,並非主辦單位,實無控制、追蹤之責,其受彈劾實有違誤。
緣申辯人受監察院彈劾,其理由無非係以申辯人未切實執行其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之規定,然觀其理由顯對申辯人之職掌有嚴重誤解,茲詳述如后:
㈠按申辯人於大林廠海運組任職期間為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時逢工程案號:九七三六八號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周邊相關配合工程之安裝、回收設備單體試車階段。其中所涉及之工程項目包括儀電工程、土木基礎工程、配管工程、鋼構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及試車等。而每一工程項目均有專責單位負責監造督導,而非申辯人所負責。此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一百四十七頁、第一百四十八頁有關大林廠海運組之掌理事項即得明瞭。
㈡又查上開油氣回收設備周邊相關配合工程之設計工作依同細則第二十四頁規定係屬高總廠工務室工程企劃組之職掌事項。
另上開油氣回收設備相關配合工程之安裝、施工,依同細則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規定所示係屬大林廠修護組、儀電組之職掌事項,且實際上亦由其負責簽發開工通知、監造、驗收,此有開工通知報告書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可稽。
次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亦明確規定監造部門、發包部門對施工品質、連繫驗收工作負責。另安裝、施工及試車之追蹤連繫乃專案之工作,轄區單位祇被要求「配合」安裝及試車工作之進行,並無控制之權責。
㈢是申辯人既非本案之權責單位,自不應負監督、追蹤之責。惟高雄煉油總廠所提對監察院查碳氫氣體回收設備購案查明處理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說明,竟誤認申辯人乃權責單位,連帶影響審計部亦誤判申辯人及案號:九七三六八號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購案之監造及主辦單位,最後更導致監察院對申辯人提出彈劾,顯有嚴重違誤,且對申辯人而言亦十分不公平(參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三十八頁、第五十四至第五十五頁)。
監察院彈劾申辯人顯受高雄煉油總廠獎懲評議報告之影響,而申辯人之申訴,總廠認為申訴確有理由。
㈠高雄煉油總廠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就本件油氣回收設備辦理安裝、回收設備單體試車(案號:九七三六八)涉有疏失案,召開獎懲會議,結論雖予申辯人申誡乙次,然查,當時張副總廠長程遠曾表示:
⒈進度追蹤為專案職責,轄區主管可了解、配合並無控制之權責。
⒉試車乃包商責任,惟轄區應督導配合,觀其連繫情形已做了許多專案該做的工作,試車總時間一百九十七天,但多數耗在設計不周及連繫包商之時間,轄區主管能為力之空間甚小。
申辯人對被申誡之結論無法接受,乃依規定提出申訴,經高雄煉油總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召開申訴委員會再做討論,作成「台端之申訴理由確有道理,本案亦值得深入瞭解,唯因本案已在監察院、公懲會處理中,需待公懲會結案後,再做決議。
」之結論,由此可證申辯人之申訴並無推諉責任,的確依法有據。
㈡綜觀監察院對申辯人之彈劾理由,顯受高雄煉油總廠獎懲報告之影響,現高雄煉油總廠再次開會討論已認為申訴有理由,僅因本件已由公懲會審理,故未便撤銷申誡之處分而已,故監察院之彈劾理由是否仍有所憑,殊有可議之處。
本件油氣回收設備周邊相關配合工程安裝、回收設備單體試車進行,於申辯人任職大林廠海運組之階段並無延誤。
㈠經查本件油氣回收設備購案之進行情形,首先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當時申辯人尚未到職)由大林廠海運組提出財物修製申請單(簡稱財修單)給高雄煉油總廠工務室設備設計組請其購置設備並設計安裝,惟事隔二年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才送工務室工程企劃組進行周邊相關配合工程之設計準備,此段二年時間之差隔直接影響後面土木、鋼構、配管等工程之安裝、試車等後續工作之推動,參閱證一之大林廠油氣回收設備安裝、試車辦理情況一覽表,可知設計工作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開工(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到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碼頭油氣回收工程全部安裝完成,期間僅為一年十個月,其間除因大林廠技術組對本套流程有異議,致設計案停工九十九日及碼頭因有油輪裝卸停工外,其餘各環節並無任何遲誤,是故倘無上開二年期間之差隔,本案應早已完工,此亦有高雄煉油總廠稽核室報告可證。
㈡次查,依本件合約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為確保油氣回收系統操作正常,當系統全部安裝完成時,廠商應派試車工程師至現場。故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回收設備全部安裝完成,申辯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廠商派員試車,惟廠商竟不願依約前來,嗣當時專案庚○○先生亦曾多次連繫催促,遲至同年五月九日廠商始進行第一次試車。因此申辯人於試車工作之連繫追蹤之配合顯已盡最大之努力,況申辯人為使日後油氣回收設備系統能操作順利,更自行翻譯英文操作手冊為中文,可見對本案盡心之一斑。
據上論結,本於「有權斯有責」之原則,就監察院對非屬申辯人職責之工作給予彈劾,實難令申辯人甘服,而且綜上說明,亦可知申辯人對本案配合工作是如何戮力盡責。懇請鈞長鑒核,不予懲戒,至為感禱。提出證一至證十四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丁○○補充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鈞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八七三號函示監察院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氣回收設備採購、安裝案,提案彈劾並移送申辯人至鈞會審議乙案,業經申辯人提出申辯書答辯綦詳。惟申辯人當時任職之大林廠海運組就本案工程(案號:九七三六八)而言,僅係使用單位,依規定申辯人究竟應否負連繫追蹤之責,尚非無疑,為此特再補充理由說明,呈請鈞會審酌:
依規定使用單位僅就工程完工後財物之點驗負責。
緣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就各部門會同驗收所應負之責任有具體之規定(參原申辯書證六),其中第三款即明確規定發包部門對「連繫」驗收工作負責,第五款亦明定使用部門對完工試車後之「財物點驗」負責。準此,本案工程(案號:九七三六八),申辯人時值使用單位之主管,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責任僅對本件採購工程完工試車後,就設備負責點收。況本件工程亦有「專案」負責工程之規劃、協調及控制之職責(參原證七),因此協調、追蹤連繫之責任歸屬實至為明確,現倘令申辯人負此等責任,則上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申辯人對試車已盡力連繫配合,且工程進度延誤非關申辯人之責。
㈠按依上述說明可知協調、追蹤連繫之工作,並非申辯人之權責範圍,然申辯人於本案工程進行中,為使本案工程能順利完成,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油氣回收設備安裝完成後,即刻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承包廠商派員來廠試車(參原申辯書證十四),並派員來廠指導大林廠人員做操作及維修工作,但廠商竟不願前來,當時專案亦曾多次催促,廠商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始依約派員至廠試車(註:依合約規定試車乃承包廠商責任─參閱原證十三)。自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申辯人離開大林廠海運組為止,實際上申辯人配合試車時間僅三十八天,其間申辯人一直盡力為單體試車配合工作,例如: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代理廠商通知PUMP故障,同年月十日申辯人立即配合申請檢修(補證一)。
由上可見,申辯人雖非安裝、試車主管,然所做工作實已超越職責範圍,並已克盡積極配合追蹤之責,監察院移送彈劾實顯有誤解。
㈡再者,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大林廠海運組任職,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周邊設備設計工作於同年五月四日開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碼頭油氣回收工程全部安裝完成,期間僅一年十個月而已,其間除因大林廠技術組對流程設計有意見及碼頭因有油輪裝卸停工外(請參原證十一),其餘各環節並無延誤。真正導致本案工程(案號:九七三六八)遲誤原因有二:
⒈於八十年五月間設備進廠後,發現該設備龐大複雜,並非簡單安裝即可使用,除需尋找適當地點安置外,亦必須要有周邊相關設施配合,方能使用。此時高雄煉油總廠即進行設計發包作業,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才完成設計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施工。
⒉又據瞭解大林廠海運組於七十八年四月開出財物修製申請單(下稱財修單),包含「外購」及「現場設計安裝」工作,但因財修單傳送疏失,未再送回估價課而產生脫節,致使安裝設計規劃未先行進行。直至八十年三月大林廠再補開財修單,以進行工程設計與安裝(當時申辯人尚未到職)。故工程延誤實非申辯人之責。
末查,本案監察院僅以申辯人「未切實執行職務」為由提出彈劾,鈞會函請中油公司就疏失人員處分情形查復,而中油公司答復亦僅曰「協調、追蹤不力致工程延誤」,惟鈞會仍認並無記載具體行政疏失,再向中油公司函查,然觀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說明,理由仍是空洞、籠統,且申辯人之申訴,高雄煉油總廠申訴委員會亦認為申訴有理由(參原證九)。由此可證,就本案工程(案號:九七三六八)而言,申辯人不僅確無具體行政疏失之行為,且實已負責盡職完成應配合之工作,依法自不應付懲戒,懇請鈞會明察,以免冤抑。
被付懲戒人庚○○申辯意旨略以:
彈劾文第肆項九七三六八案中第㈡項有關安裝之設計說明如下:
本組(工程企劃組)負責之中小工程是於接獲財修單規劃說明書後,依據其規劃說明書內容推動後續設計工作。本組係於80/5才接獲九七三六八案之安裝需求財修單規劃說明書,80/5前本組並未參與,亦未被告知有此項工程,直到油氣回收設備已裝船交貨中才接獲安裝通知,故九七三六八案採購全部過程申辯人從未參與。
申辯人接獲財修單規劃說明書後,隨即著手進行安裝之設計規劃工作,但因財修單及相關單位、人員並未說明本案為緊急工程,故依本組一般設計工程作業程序辦理,80/5-81/3 期間工作如下表:
┌───────┬───────────────────────────┐│時 間│工 作 事 項│├───────┼───────────────────────────┤│80/5 │現場開列財修單交本組辦理 │├───────┼───────────────────────────┤│80/05...81/06 │洽現場提供安裝地點,現場測量,安裝地點選擇,試挖 │├───────┼───────────────────────────┤│80/07...80/08 │繪平面圖,平面布置陳准 │├───────┼───────────────────────────┤│80/09...80/10 │與大林廠相關單位和代理商澄清(儲槽安裝方式、公用系統、││ │廢水去處、回收油去處、油氣排放地點:::等) │├───────┼───────────────────────────┤│80/11...80/12 │設計發包準備作業 │├───────┼───────────────────────────┤│81/01 │設計發包提出申請 │├───────┼───────────────────────────┤│81/03 │決標 │└───────┴───────────────────────────┘設計發包前必需有通盤規劃,詳細資料方能進行發包作業,上表所列工作事項均屬必要,而且所費時間尚屬合理。這期間(80/5)申辯人尚有三十餘件中小工程同時在推動中,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之情事。本廠中小工程作業程序係於設備未請購前即應成立專案人員負責設計規劃工作,然而本案卻違反此一作業程序,使用單位於78/4即提出請購及設計、安裝財修單,由設備設計組於78/5提出請購,但並未指派負責人執行設計工作,直至80/5設備交貨時,使用單位才又開立第二張財修單交由本組負責後續安裝之設計規劃。本案若能於78/5月財修單提出之初即派員規劃設計,則80/5設備交貨時即可順利進行安裝工作,整個設備安裝、試車至少可提前兩年。
雖本組遲至80/5才接獲安裝財修單,但申辯人隨即積極推動設計規劃以利現場及修護單位進行安裝及試車工作,並無廢弛職務之事實,陳請鑑核。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六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以:
彈劾案文第肆條第一項之第㈡款(第四頁)中,所稱(:::安裝設計工作卻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辦理發包手續,:::交貨後又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拖延達十月之久,:::)實為不知高雄煉油總廠有關作業程序所產生之誤解。
因為工務室工程企劃組必須在接獲工程資料組開出的財物修製工程規劃說明書後方能接案,否則案子還未成立,要承辦部門如何進行後續之規劃設計工作。就九七三六八案而言,雖然採購作業早於七十八年就已開始進行,但工企組直至八十年三月底接獲財物修製工程規劃說明書,隨即展開安裝設計前的各項規劃工作,在短短的十個月中完成之,並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設計發包申請,這又怎能稱為拖延呢!至於九七三六八案中,其他申辯人戊○○有相關的細節,則敘述如后:
申辯人戊○○係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進修,自美回國返廠,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接任工務室工程企劃組(以下簡稱工企組)組長。
工企組在接辦九七三六八號案之安裝設計工作前,高雄煉油總廠其他相關單位辦理本案之情形:
㈠大林廠海運組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開出(六三○○─○○○六─八,碼頭油輪油氣回收系統)的財物修製申請單(以下簡稱財修單)後,交由估價課(現改為工程資料組)辦理,估價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會環保室辦理,並經環保室收文人員簽收,以後該財修單的追蹤,相關單位就乏人聞問了。
㈡大林廠海運組復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開出(六G一○─○○○九─○,碼頭油輪油氣回收系統)的財修單後,交工程資料組辦理,工程資料組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出估字○一四九財物修製工程規劃說明書,交由工企組辦理,工企組直至此時方知本案。但是,有關本案在請購過程中,所謂(需用孔急並超底價決標)一事,直至工程完工始終無人告知。
當時的工企組組長洪紹耕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指派庚○○君承辦本案。
邱君接辦本案後,即積極連絡有關人員進行各項設計規劃的連絡工作,茲簡要概述如后:
㈠民國八十年五至六月,赴現場,從事安裝地點的選擇、試挖、及測量。
㈡民國八十年七至八月,平面佈置的規劃設計及核准。
㈢民國八十年九至十月,公用系統及周邊配合工程的規劃與澄清。
㈣民國八十年十一至十二月,設計發包準備作業。
㈤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設計發包申請。
㈥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設計發包案決標。
㈦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計完成,將施工圖送至大林廠安排施工。
工企組各工程師日常所經辦之各類中小工程案件,平均約二十餘件,而全組則約三百件。依據以往的經驗,除了配合工場停爐,或緊急的中小工程案件外,一般的案件,從接案到結案,平均約為三十八個月。故爾,以本案來說,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接案,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設計發包申請,八十三年三月完成安裝工作,此期間共約三十五個月,與平均值相較,難謂有拖延之嫌。
我們平常都是兢兢業業地在為公司做事,居然被評為(廢弛職務),實難令人心服。而且大林廠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開的財修單,若能及時由相關單位指派工程師承辦安裝設計工作,則本案之安裝設計工作,至少可提前一年,於本案油氣回收設備採購合約定約(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後,即可展開。至於設計的前期預備工作甚至更可提前兩年即開始進行。雖然,工企組較之正常情況晚了兩年才受命接辦本案,仍然非常努力地從事善後工作,絕無(顢頇從事)、(辦事不力)、及(敷衍塞責)之情事。
至於一七三○五及九七七一八兩案,因申辦人並未參與,故無須就該兩案提出申辯。
綜上所述,申辦人戊○○實無廢弛職務之事實,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明察。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十四為證(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壬○○申辯意旨略稱: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一、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採購案之情形之㈠九七三六八號案係採購及設置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該總廠技術室於民國七十七年提出規劃資料,經核定後交由海運組開出財修單,並由設備設計課課長己○○提出請購,該總廠於決標時,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該總廠長批示函請審計部略以:「本案請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請同意改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經審計部同意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決標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美元。
說明:
(一).本案委由中信局公開招標,而非議價辦理。
(二).本案三家投標商報價均超底價,經中信局洽最低合格標減價,經多次洽減均堅不減價。
(三).總公司材料處清單會設備設計課(以下稱本課),本課簽註「因本案有關於環保問題,請速予決標,若合格標無法減價,請與合用標廠商議減,以免延誤工程」。
(四).中信局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續洽合格標減價,仍堅不減價,另訂期洽合用標減價。
(五).中信局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函洽合用標減價,惟減價後仍超底價,依中信局規定合用標超底價不能考慮。本課簽註「本工程係有關於環保污染設備,目前緊急需要,若合用標無法降價於底價內,不合中信局規定,請再洽最低合格標,務必決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
(六).中信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鵬暉公司議減,因超預算及超底價,審計部不同意決標。並簽註貴廠是否調整預算,何種價格始可接受﹖本課簽註「請繼續洽原廠,請其減價,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及本案配合環保需要,請速決標之建議」。本案因應環保要求,且時值高雄廠後勁居民反五輕,圍廠抗爭,大林廠惟恐附近居民效法,故本課與大林環保組連繫,確定為急需使用該設備,故請中信局再洽最低合格標,務必決標之建議,本課並未要求比價或超底價決標之建議,請明察。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一、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採購案之情形之㈡本案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交貨後,該總廠工務室始發現該項設備甚為龐大,且相關周邊設備亦須作大幅修改方能使用,至此始開始進行安裝工作之設計,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步完成配管工作,距設備交貨日期已二年有餘,迄本院八十四年五月調查時,仍未進行試車工作,據此,主辦人員實有廢弛職務之嫌。該總廠亦認為不妥,而對相關承辦人員壬○○、庚○○、丁○○、子○○等人予以議處。
說明:
(一).該設備為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規劃工程會議決議採用吸收式,並與觀音站油氣回收冷凍式作試用比較。再經本廠技術四組作規劃,提供本設備之基本規範、承商工作範圍、保證項目等(附件二技術四組編號88142 備忘錄)。
(二).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課接獲大林廠海運組備忘錄通知,代為辦理「外購」行運輪增設油氣回收設備,並附技術四組編號88142 備忘錄。本課將此份備忘錄擲回大林廠海運組,請其補開財修單及提供預算單號。
(三).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大林廠海運組將備忘錄補填預算單號送回本課,並補開財物修製申請單,編號0000-0000-0 送估價課。
(四).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大林廠海運組提供之預算單號及技術室規劃容量等提出外購申請。
(五).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估價課將大林廠海運組財物修製申請單送環保室,經簽收後,並未再送回估價課,以致產生脫節,先期安裝規劃未先行進行。本案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決標。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大林廠海上作業課再補開財物修製申請單,編號6G00-0000-0 送估價課,申請碼頭油輪油氣回收系統岸上回收設備工程設計與安裝。工務室伍副主任核派工程企劃組辦理,並由估價課以編號0149財物修製工程規劃說明書送至有關設計課。致該設備為八十年五月進庫後,才由工程企劃組接辦安裝設計及試車工作。
(六).因此致使相關配合工作延誤,乃在於財物修製申請單傳遞上發生脫節,先期安裝規劃未先行進行,乃申請單位連繫人員未能追蹤所致,此為在「請購器材決標時無法預知」之狀況,決無藉「目前需用孔急」之理由來規避「稽察條例」之行為。
(七).對於延遲行為以「當時以為設備進廠以後只需簡單安裝即可使用,不料,待交貨時,始發現該設備龐大,安裝不易:::」及:::本件之規劃、設計、功能需求均由總廠工務室主任寅○○、副主任辛○○、課長己○○、壬○○等人經「多次討論」等理由以為辯解之事實:
(a).該設備為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規劃工程會議決議採用吸收式,再經本廠技術四組作規劃,提供設備之基本規範、承商工作範圍、保證項目等要求(技術四組編號88
142 備忘錄)。
(b).因本規範由技術四組提供,依規劃工程會議決議採用吸收式,規劃、設計、功能需求均由技術單位提供,本總廠工務室主任寅○○、副主任辛○○、課長己○○、被彈劾人等均未參與規劃討論,彈劾文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詳彈劾文附件第四九頁第四項說明)。
(c).本套設備因屬新興環保科技產品,本總廠從未使用過,廠家生產亦無標準規格,乃依購置者需要之處理量大小,配合其設計理念,將不同設備組裝而成,確實設備大小須於交貨後方能確定,本套設備因處理量大(1800KL/HR),以致設備體積較大,此乃對該新產品了解不足所致,被彈劾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之意圖。
(d).對於本課業務權責僅在於外購器材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約後已完成本課權責工作,安裝試車由中小工程專案負責連繫推動。因而被彈劾人於本案並無監察院所謂「規劃不周,執行職務未切實際」而受本總廠懲處處分。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二、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之㈠一七三○五號案係採購設置於高雄總廠注油工場之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由該總廠設備設計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外購申請,於八十年六月(註:應為一月之誤)三十日簽訂合約,代理商為鵬暉公司,決標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美元,唯承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註:應為二十四日之誤)交貨前即通知該總廠,請依規範第六.○條規定之保固期,即交貨後一年半或驗收合格後一年內(以先到者為準)完成配合工作,如因該總廠無法配合試車,將不負保固之責。
說明:
(一).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儲運三組注油工場以財物修製申請單,編號0000-0000-0送估價課,申請購置移動式汽車灌裝油氣回收設備改善。因申請時為移動式,認為不必安裝,經工務室副主任辛○○分派工作時僅指定設備設計課負責購買,未指定專案人員。
(二).本案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合約。
(三).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商鵬暉公司來函給儲運處(副本會知工務室、設備設計組、器材籌劃組)。要求配合之工作早日完成,以利試車,且須準備9-10000 加侖儲槽,並謂「本設備保固期限為裝船後一年,如因貴廠無法配合試車逾保固期,而生之毀損或故障,本公司恕不負責」。因為來文正本是給儲運處,因此注油工場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於注油工場會議室召開試車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如編號80─注油─80002 ,由於代理商要求之配合工作量很多,移動式的意義並不存在,因為移到別處,其配合的工作量仍然如此的多,所以會議上認為改為固定式。既然配合工作如此多,不知試車後又會有何困難,因此為維護廠方權益,特別於會議上徵得鵬暉公司的同意,延長保固期限半年,所以在決議三註明「保固期限供應商居於責任願於試車驗收時在相關文件書寫延長半年」,已顯示本總廠業已注意廠商責任問題,並經代理商來函同意,本案要俟正式驗收合格後(目前尚未驗收合格),保固才開始算起,並沒有「距交貨時間已達二年四個月,已超過保固期十個月,承商自不負保固之責」。因此本總廠絕無免除承商保固責任,圖利他人之意圖。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二、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之㈡本設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庫以後,該總廠設備設計組工程師壬○○、組長甲○○、工務室副主任乙○○、主任寅○○等誤以為該項設備交貨後即可使用,而未指派專案人員管理,致使該項設備進庫後成為庫存料,該總廠於資產編列始發現是項器材,並另行指派設備設計組辦理本案安裝試車之發包工作,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發包申請。
說明:
(一).因本案原申請購置移動式汽車灌裝油氣回收設備,為移動式,認為不必安裝,經工務室副主任辛○○分派工作時僅指定設備設計課負責購買,未指定專案人員。待決標後代理商在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來文給使用單位,經使用單位召開會議後才知需配合的工作量很多,即使移動到別處使用,相關配合的工作仍然很多,故移動式的意義並不存在,遂改以固定式操作。
(二).本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交貨,本廠器材檢驗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對到貨設備加以核對,因來貨器材部分受損,乃以器材短損通知單會報關單位,經與代理商連繫後,表示願負責修復,待承商修復後,器材實際收料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五日。
(三).在器材未進庫前,即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決定,將移動式改為固定式,故尚需增加循環槽、連接管線,現有頂部灌裝臂之換裝及修改等周邊設備,由於將更換之頂部灌裝臂也需要為油氣回收式,不是普通的灌裝臂,本總廠以前也未曾使用過,因此承辦人即積極收集灌裝臂資料及要求代理商提供循環槽資料,在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收集到EMCO WHEATON及METATHERM 技術文件資料,並依其制定請購規範及進行L-EAN/RICH OIL槽體設計製作,規劃相關設備之安裝事宜。因現場配合工作很多,有相關配合之土木、儀電、管線修改等安裝工作,為使外購案的設備能與原有現場舊設備一體使用,故需另辦安裝及修改現場的工作發包,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發包申請。
(四).如果只有國外請購進來的器材,都是使用單位自行發包安裝的,但本案因周邊設備工作量多,所以將設備安裝工作併與周邊設備一起發包,以節省整體施工時間。周邊設備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後即在規劃,而設備進庫是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並非「該項設備進庫後成為庫存料,該總廠於資產編列始發現是項器材」。
(五).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以後下列工作是同時進行的:
(a).本外購案繼續由器材籌劃組辦理報關提貨、報損等手續,到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才正式收料。由器材檢驗課繼續催辦性能試驗及檢驗等工作。
(b).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商提供所需規範圖件給設備設計組,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收集到兩家灌裝臂資料,製定請購規範及周邊設備安裝發包,到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出第一次發包申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第二次發包申請。所以並不是「不料該項器材進庫後,居然列為庫存材料,事後於資產編列時,始發覺本項設備閒置在庫,此時才明白該項設備非有其他配合工程不能使用,才開始進行安裝設計等作業」。
(c).本總廠器材管理辦法,為器材進庫由器材檢驗課先行檢驗,通過檢驗辦理收料,入帳手續,才可領料安裝使用,故本案器材由於安裝工程併於周邊設備發包工程內,因而在周邊工程未完成時尚無法領用安裝,只能暫時存放倉庫,以致被誤解為庫存材料。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二、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之㈢又本案應事先規劃安裝地點,惟因該總公司之疏忽,竟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決定安裝地點,延誤二年有餘,以致超過承商承諾之保固期,致無法要求承商保固責任,有疏於注意,未能善盡職責之處,實有不當。
說明:
(一).本案申請單位原申請移動式的,但經代理商來文,使用單位召集開會後,才改為固定式的,由於增加之頂部灌裝臂也需要有油氣回收式,此類灌裝臂本總廠以前也未曾使用過,所以承辦人積極收集資料,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發包申請,工程內容含組裝卸台油氣回收灌裝臂更換,增設油氣回收管線,設備及循環槽之土木基礎、配電儀器之設計與製作,附屬設施完成後該設備才能順利運轉。本設備現場使用單位原先規劃放置於新北門牆邊,確定地點待管線增設後核算壓力降後確定。
(二).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發包工程案決標。
(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工程施工會議後,廠商進行回收管線、設備土木基礎設計及灌裝臂採購。因設備需確定地點及管路設計安裝,故注油工場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安裝地點協調會。
(四).該會議紀錄除會請總務室事務行政組事務課提環境美化小組討論外,並綜合工安室對工安上之意見,提請工務室工程企劃組位置規劃。
(五).由工務室工程企劃組提出位置規劃,並陳核會簽,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決定安裝地點。本案因該設備為新產品,其為一組裝設備,由多種機器設施組合而成,廠商依客戶要求條件及廠商設計理念去設計製作,設備大小無法於交貨前確實得知,後因由移動式改為固定式操作,要求之配合工作量很多,因此為維護廠方權益,特別要求徵得鵬暉公司的同意,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現在尚未驗收合格),延長保固期半年。並非「以致超過承商承諾之保固期,致無法要求承商保固責任」。
彈劾文叁、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二、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之情形之㈣該總廠亦認為承辦人壬○○、甲○○等辦理本案有疏失而予以議處。
說明:
因被彈劾人當時五輕球槽建造、大林#5重組區域外球槽、儲槽工程、緊急污染防治工程等,多項工作同時進行,工作負荷甚重,而且本總廠是功能性組織,分工很細,每一環節都與其他單位配合,雖被彈劾人盡力完成上級交付的工作。但本總廠獎懲委員會仍以「惟因連繫疏忽,致安裝配合工程延誤」,將被彈劾人處以申誡處分,著令努力工作之基層同仁委屈,願公懲會明察。
彈劾文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三、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之情形㈠九七七一八案係採購及設置觀音儲運站油氣回收設備,由該總廠工務室設備設計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請購,決標金額為八十二萬五千元,由達機公司得標承作。
㈡該總廠以本案為第一套以冷凍原理操作之油氣回收設備,且為免將來試車不順利時,承商將責任歸咎於該總廠,故建議與鵬暉公司以議價方式交由其負責安裝工程,案經各級主管審核後,經該總廠發包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由副總廠長癸○○(註:應為張仁龍之誤)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核可與鵬暉公司議價由其承作安裝工程,不料鵬暉公司之安裝技術未達水準,該工程拖延二年半尚無法完工,最後不得已於八十二年七月與鵬暉公司解約。惟查本案設備之得標商為達機公司,而非鵬暉公司,其簽報議價對象顯有不合(鵬暉公司承包者為大林及注油工場)之事實與證據:
說明:
(一).七十七年四月三日估價課以編號7904財物修製工程規劃說明書送至設備設計課,經課長己○○指派由被彈劾人辦理後送回估價課,相關管線、儀電、土木亦派有專人負責,並派有專案人員(工程企劃組蕭玉美,後移轉至環保二組)負責連繫。
(二).本案設置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係本課依七十七年三月八日技術室技術四組編號88022 備忘錄提供設備之基本規範、承包商之工作範圍、保證項目,及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工程規劃會議決議採用冷凍法而提出外購申請。
(三).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設備設計課提出申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決標,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交貨入庫,本課業務已完成,其餘相關管線、儀電、土木設計等由環保室專案負責連繫。
(四).因本案設備為本總廠第一套以冷凍原理操作之油氣回收設備,實無法於製造廠商及供應商前來履行試車合約之前,作設備之安裝及調整,為免將來若試車不成,將責任歸咎本總廠,故本總廠「儲運處觀音站」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規定,於查明七十九及八十年期間台灣高雄地區該套設備之唯一代理商為鵬暉公司(七十八年期間代理商為達機和鵬暉兩家公司,七十九年五月達機將代理權移轉給鵬暉公司)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安裝及配電工程(案號:C-0015)之發包申請時,建議與鵬暉公司議價。
(五).故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安裝及配電工程(案號:C-0015)之發包單位為儲運處觀音站,本總廠工務室並未辦理本案,工務室被彈劾人、己○○、辛○○、寅○○等人並未參與,而安裝試車之連繫工作亦由環保室專案負責。
(六).該安裝及試車工作,經歷兩年原廠前來六次試車,未能成功,原因在於廠家設備及設計不良,致造成部分設備於試車階段受損,無法達到原設計狀況,經多次修改仍無法改善,導致廠商放棄不願再行測試工作。故本總廠報請中信局終止合約,沒收保證金及尾款共,故為自行檢修解決設備問題之費用。
(七).對於廠商放棄不願再行測試工作,本總廠依法報請中信局終止合約後,由工務室及修造廠共同予以檢修解決設備問題,並完成試車工作,再再顯示本總廠竭力完成該項工程。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情形之意圖。
彈劾文廢弛職務之事實與證據: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之情形之㈡高雄總廠對本件承辦人壬○○、己○○亦認其有疏失,已分別議處之事實與證據:說明:
(一).因本案安裝工程建議與鵬暉公司議價辦理,係「儲運處觀音站」所提出辦理,工務室並未經辦,故本總廠獎懲會對被彈劾人及己○○並未議處,被彈劾人及己○○被議處之理由在於本案未能完成試車驗收原因歸咎壓縮機與TURBOEXPENDER(T.E)匹配之設計規劃有疏失所造成延誤事實,被認為有可議之處所受之懲處(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廠懲字第023號)。
(二).本總廠獎懲會對被彈劾人予以懲處,認定之理由在於設備規範壓縮機與T.E設備間匹配不良造成試車不成,被彈劾人認為相當委屈,目前世界上已大量使用壓縮機與T.E 於冷凍技術方面,既可提高冷凍效率功能,並可節省電力消耗。乃因廠家提供之器材不佳,於試車時損壞,造成試車不成,被彈劾人雖盡力完成上級交付的工作,但本總廠獎懲委員會仍以「惟請購設計規劃有疏失所造成延誤事實」,將被彈劾人處以申誡處分,著令努力工作之基層同仁深感委屈,有多作多錯,不作不錯之感覺,願公懲會明察。提出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會議紀錄等為證(均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茲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二五八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丑○○等十三員申辯書到院,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三○○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丑○○續申辯書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三一六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丙○○補充申辯書到院。
經核:
㈠被彈劾人丑○○、丙○○及癸○○等三員,身受政府之器重,分別掌理方面大任,或為總廠長,或為副總廠長,倚重之深,資望之高,顯屬一時,然彼等在主持高雄煉油總廠期間辦理「油氣回收設備」之設計、安裝等,顯未發揮應有之職責,本院在調查期間曾詢問各級承辦人員,均無法對本案做完整的說明,顯見各級承辦人員對所設計、安裝之設備均無一定程度的瞭解,復又加上各相關單位的推諉,又無法充分配合,因而導致各項作業均產生不可思議的延宕,更有甚者,連責任的歸屬均無法劃清,固然總廠長等高級幹部不必事必躬親,但對於單位整體的表現,工作紀律的督導,工作士氣的提振,工作績效之良劣,仍應負全責。
㈡至於其他被彈劾人之辯解,均屬技術層面的說明,或為責任之推諉,對事實均無緩解之作用,查本案自七十九年開始作業至八十四年中竟未有一套設備安裝,試車完畢,更遑論能否正常使用,原本二年就應完成之工程竟拖延五年尚未能安裝試車完畢,其間設備費即已耗費約新台幣一億元,此等草率、輕忽,是何等重大的過失,各級承辦人員均難謂無責,再者本彈劾案所列之案件其失敗原因均大致相同,如出一轍,其行政責任,自屬明顯,不容輕逃,各級承辦人員之具體違失事實已詳列本院調查報告及彈劾案文。
㈢本院對高雄煉油總廠各級承辦人員之歸屬,係依高雄煉油總廠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報之承報人員名單辦理,且經約請到院說明。
綜上所述,仍請依法懲戒為宜。
理 由監察院彈劾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丑○○等人員,辦理設置「油氣回收設備」案,未能負責盡職、延誤時機,且效能不彰、浪費公帑,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七條之規定,本會審議如左:
關於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案部分:
㈠彈劾意旨以九七三六八號案係採購及設置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該總廠於民國七十七年提出規劃資料,經核定後交由大林廠海運組開出財修單,並由工務室設備設計課課長己○○、壬○○提出請購,該總廠在決標時,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該總廠長批示函請審計部略以:「本案請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請同意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經審計部同意,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不料於八十年五月交貨後,該總廠並未積極辦理配合作業,迄八十二年二月始完成配管工程,距離設備交貨日期已延遲達二年之久,顯見該總廠當初以需用孔急,要求「議價」及「超底價」決標,實有藉詞規避「稽察條例」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函審計部以需用孔急請求同意就九七三六八號採購案,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者,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總經理關永實之名義具函請求,並非彈劾意旨所指之高雄煉油總廠,有該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油料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高雄煉油總廠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係以「九七三六八號案所購器材,係有關環保污染設備,因目前需用孔急,若合用標無法降價於底價內,請再洽合格標減價,務必決標,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並未要求「比價及超底價」決標,亦有該總廠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工籌字第四一八號書函在卷可按。查函請審計部同意以「比價及超底價」決標者,既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高雄煉油總廠,彈劾意旨誤以為係高雄煉油總廠所為,指其藉詞規避「稽察條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自屬無據。㈡彈劾意旨以本案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交貨後,該總廠工務室始發現該項設備至為龐大,且相關設備亦須作大幅修改方能使用,至此始進行安裝工作之設計,惟本件之規劃、設計、功能、需求均係由該總廠工務室主任寅○○、副主任辛○○、課長己○○、工程師壬○○等人經「多次討論」而定案,前述人員負責該項設備之設計,至少應對該項設備有一定程度認識與了解才是,居然「要到交貨時始發現設備龐大」,足見其規劃不周,執行職務未切實際,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查高雄煉油總廠係因國民環保意識抬頭以及七十六年八月該總廠遭遇附近居民反五輕圍廠抗爭的衝擊,七十七年正處於圍廠激烈抗爭階段中,同年九月五日規劃工程會議決議於觀音站及大林廠油輪碼頭各作一套不同處理方法之設備,並作比較,由該總廠技術室方法工程課依此決議作岸上流程規劃,提供本設備之基本規範、功能需求、承商工作範圍、保證項目等。規劃會議由該總廠技術室召集,總廠長主持,先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召開會議。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大林廠海運組依技術室之備忘錄,發出公務通知給設備設計課,請代為辦理外購,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開出財物修製單,工務室設備設計課依據前述單位送來資料開列外購請購單送總公司,由總公司委託中信局公開招標採購,決標後由得標商依合約設計。有該總廠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工設字第C00000000號函、七十七年九月規劃工程會議紀錄、該總廠技術四組八八一四二號備忘錄、大林廠海運組七十八、一、十九公務通知及同組七十八、四、十九財物修製申請單在卷可按。是本件設備之規劃、功能、需求、係由該總廠技術室辦理,並由得標商依據所規劃、功能、需求而為設計。且本件三次規劃會議,除辛○○曾經參加一次以外,其餘寅○○、己○○、壬○○皆未曾參加規劃會議,彈劾意旨指本件設備之規劃、設計、功能、需求均由該總廠工務室主任寅○○、副主任辛○○、課長己○○、工程師壬○○等人經「多次討論」而定案,自屬誤會。本件設備之規劃既係由該總廠技術室辦理,並非工務室,則服務於工務室之被付懲戒人寅○○、辛○○、己○○、壬○○等自不發生「規劃不周」之行政責任問題。況事實上,本件設備辦理外購,相關之配合安裝工程設計所以遲未辦理,係因大林廠海運組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開出財物修製單送工務室估價課,估價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此財物修製單會環保室,環保室簽收後流失,產生脫節,致使安裝規劃設計未能配合進行,直至八十年三月十六日由大林廠再補開財物修製單,始進行相關工程設計(詳見該總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工設字第C00000000號函),是本件配合安裝工程之設計,遲誤將近二年,係因環保室遺失財物修製單以及估價課疏於追蹤連繫所致(按估價課與環保室之行政責任並未經彈劾)。其不能使被付懲戒人壬○○等負「規劃不周」之責任,益臻明顯。
㈢彈劾意旨以本件設備係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完成交貨程序,然安裝設計工作卻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辦理發包手續,拖延十月之久,負責安裝設備之承辦人員工務室工企組工程師庚○○、組長戊○○(彈劾書誤為周輝華)、副主任乙○○、主任寅○○有廢弛職務之事實,查被付懲戒人庚○○等並不否認本件安裝設計至八十一年三月始發包,惟均辯稱:自接辦此項工作後,即積極辦理,如八十年五月至六月赴現場從事安裝地點之選擇、試挖及測量,八十年七月至八月平面佈置之規劃設計及核准,八十年九月至十月公用系統及周邊配合工程之規劃與澄清,八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設計發包準備作業,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提出發包申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設計發包案決標等語,惟查本件油氣回收設備案之工程,係為解決居民圍廠所需,該總廠申請購買時,亦表明「目前需用孔急」,足見係屬於需緊急迅速辦理之工程,而相關安裝工程之設計,又因財物修製單之遺失,已延誤將近兩年,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大林廠補開財物修製單,由被付懲戒人乙○○於三月二十三日批示交「工企組辦理」,工企組接辦後,自應緊急處理,以符本件工程之緊急性需要,以及盡可能彌補前述將逾兩年之延誤,乃工企組卻以一般工程視之,至八十年五、六月始進行安裝地點之選擇,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包工程決標,其未積極迅速處理,至為明顯,彈劾意旨指承辦此項工程之被付懲戒人庚○○、戊○○、乙○○、寅○○不積極從事安裝之規劃設計,自屬有據。被付懲戒人等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等所為辯解及提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解免其違失之行政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㈣彈劾意旨以本案辦理情形,負責連繫工作之大林廠海運組組長子○○、丁○○亦未切實執行其職務,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子○○雖辯稱: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開出財物修製單後,因工務室與環保室公文往返連繫失誤,八十年三月工務室囑再補開財物修製單,導致安裝設計之拖延,非可歸咎於被付懲戒人云云,惟查大林廠係本件油氣回收設備之需用單位,對於本件設備之緊急性知之最稔,則於開出第一張財物修製單後,自應積極連繫跟催,乃疏未辦理,將近二年始終未察覺該財物修製單於估價課會環保室時流失,致相關安裝設計工程未能及早開始,顯然未盡連繫跟催之責任。該總廠總廠長丑○○於本會亦供述「大林廠要追蹤」云云,被付懲戒人子○○擔任大林廠海運組組長,於開出財物修製單後,未積極連繫跟催,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所提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解免前述違失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丁○○部分,據其辯稱:伊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擔任大林廠海運組組長,本件油氣回收設備周邊相關配合工程安裝回收設備單體試車進行,於被付懲戒人任職階段,並無延誤云云,查前述第一張財物修製單遺失,致安裝設計工程延誤進行,時被付懲戒人丁○○尚未擔任大林廠海運組組長職務,自難使負未積極連繫跟催之違失責任,此外彈劾意旨亦未具體指出被付懲戒人丁○○有何未切實執行職務之事實,自難使負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行政責任。
關於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一七三○五號採購案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壬○○係該總廠工務室設備設計組工程師、己○○原係該組課長、甲○○原係該組組長、辛○○、乙○○原係工務室副主任、寅○○原係工務室主任。緣高雄煉油總廠鑑於後勁居民反五輕圍廠抗爭,為使第五輕油裂解工場順利進行興建,允諾後勁居民減輕空氣污染,該總廠儲運處注油工場北門灌裝台因緊臨汽車停車場,裝車時有油氣溢出,除帶有臭味且有油氣爆炸危險,乃有本件一七三○五號採購案。該儲運處注油工場,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提財物修製單,申請「移動式汽車灌裝油氣回收系統改善」,請工務室設計施工。被付懲戒人辛○○於同月十九日批交設備設計課,由被付懲戒人壬○○辦理。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外購申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簽約(彈劾書誤為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商鵬暉公司致函儲運處,要求配合工作早日完成,以利試車,且需準備九-一○○○○加侖儲槽,注油工場遂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召開試車籌備會議,認為代理商要求配合工作很多,移動式意義並不存在,故改為固定式,並開始相關之配合工程之設計發包等作業,凡此事實,有該總廠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工設字第C00000000號函、注油工場七九、二、十財物修製申請單、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試車籌備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是本件工務室於接獲財物修製單時,僅辦理設備之外購作業,並未辦理相關之配合工程設計,迨交貨前,接獲代理廠商來函,始知尚須配合安裝工程,乃著手相關之作業,至為明顯;雖被付懲戒人壬○○辯稱:因財物修製單申請為移動式,認為不必安裝,故僅辦理外購,被付懲戒人寅○○亦為相同之辯解。惟查財物修製單載明「請工務室設計施工」,足見並非僅單純外購而已,且本件移動式設備是否需要相關之配合安裝工程,非不得事先向訂約廠商瞭解,或於訂約時要求廠商於設計完成後提供設計圖,以便明瞭是否需要相關安裝工程,及早進行相關之設計工作。乃竟疏未辦理,僅憑自己主觀認定移動式無需相關安裝工程,僅辦理外購,未辦安裝設計,迨交貨前接代理商來函,知悉需相當之配合工程,再改變為固定式,致延誤工程完工時間。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辦理本案實有草率從事怠忽職務,自屬有據。被付懲戒人壬○○等係工務室承辦本案之工程師、課長、組長、副主任及主任,承辦本案有失草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自屬有違。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尚不足解免前述違失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
㈡彈劾意旨以本件決標後,承商鵬暉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交貨前四十八天,即正式要求高雄總廠注意規範第六.○條之保固期交貨後一年半或驗收合格約一年(以先到為準),若因該總廠無法配合試車,將不負保固之責。然該總廠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安裝工程之發包申請,至於設備檢查、單體測試則遲至八十三年四月方開始作業,距交貨期間已達二年四個月,已超過保固期十個月,承商自不負保固責任,不無免除承商保固責任,圖利他人之意圖。本案承辦人員工務室工程師壬○○、組長甲○○、副主任乙○○、主任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一節,查代理商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說明本設備定於十一月九日裝船,其保固期限為裝船後一年,如因貴廠無法配合試車,逾保固期限而生之毀損或故障,恕不負責。該總廠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會議,會議人員除該總廠相關人員外,並有代理商鵬暉公司鄭明傑,會議決議事項,除應為之相關設備外,就保固期限並決議「保固期限供應商居於責任願於試車驗收時在相關文件上書寫延長半年」,事後鵬暉公司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致函該總廠表明「同意延長保固期限至貴廠試車完成後半年為期限」,有鵬暉貿易公司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鵬字第B─六三─一號函、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字第B─一七六號函及注油工場油氣回收設備試車籌備會議紀錄等在卷足按。足見該總廠於接獲代理商來函後已注意保固期限問題,並採因應措施,將保固期限由原來以交貨為準,更改為以「試車完成後半年」,故保固期間與交貨時間已無關係。則八十三年四月為設備檢查單體測試時雖然距交貨期間已達二年四月,惟因斯時尚未試車完成,自不生超過保固期間之問題,從而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於設備檢查單體測試至八十三年四月方始開始作業,距交貨期間已達二年四月,已超過保固期限,承商不負保固責任,有免除承商保固責任,圖利他人意圖,自屬誤會,殊難據此令負違失責任。
關於高雄煉油總廠辦理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部分:
本件彈劾意旨以九七七一八號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貨,其安裝及配電工程,經辦單位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申請時,以本案為第一套設備,該總廠無安裝試車經驗,建議與代理商鵬暉公司議價,案經各級主管審核,並經該總廠發包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副總廠長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核可議價辦理,並交該商施工,惟查本件設備之得標廠商為達機公司而非鵬暉公司,其簽報議價對象顯有不合。而鵬暉公司因無法完成安裝作業,經長達二年六次試車均未成功,且原廠已不願派員來台試車後,該總廠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與鵬暉解除安裝合約關係,此種情形,在在顯示該總廠工務室設備設計課工程師壬○○、己○○、辛○○、寅○○有嚴重失職之處,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一節,經查九七七一八號採購案,係因該設備係高雄煉油總廠第一套以冷凍原理操作之油氣回收設備,無法於製造廠商及供應商前來履行試車合約之前,作設備之安裝及調整,為免將來若試車不成,將責任歸咎於該總廠,故該總廠觀音儲運站建議與鵬暉公司議價,經該總廠一五九五次及一五九八次發包審議會議,根據申請部門之建議,決議:「本案為利工程順利進行,同意通知鵬暉公司議價以因應工程緊急」,並經該總廠副總廠長張仁龍核可(按彈劾書誤為副總廠長癸○○)。有該總廠八十五、五、二十四工設字第C00000000號函、觀音站油氣回收設備安裝及配置工程編號C○○一五號招標申請書在卷可查。足見本件建議與鵬暉公司議價者,係該總廠觀音儲運站,並非工務室,審核係該總廠發包審議會議,亦非工務室,是縱如彈劾意旨所稱經辦單位其簽報議價對象不合,則因經辦單位係該總廠觀音儲運站,而非工務室,則工作於工務室之被付懲戒人壬○○、己○○、辛○○、寅○○對此自無違失責任可言,彈劾意旨誤以工務室為經辦單位,而認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失責任,自屬誤會。
被付懲戒人丑○○係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被付懲戒人丙○○原係該總廠副總廠長,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擔任總廠長。被付懲戒人癸○○原係該總廠副總廠長,查前述三件油氣回收設備工作,係為解決居民圍廠所需,對該總廠而言,屬於須緊急迅速辦理之工程。被付懲戒人等自應監督所屬詳實規劃、迅速辦理。惟此三件採購案,竟發生以為移動式無需安裝,迨接獲廠商通知,始知需要安裝設備;或因財物修製單流失,未加追蹤,延誤工程時機等情事,且三件工程均延宕多年,不能因應該總廠「需用孔急」之需求,經濟部亦認為「本案之肇事因於各有關單位未能審慎規劃各相關配合工程並積極辦理,亦未能落實管制考核及追蹤監督(見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國營00000000號致中國石油公司函),從而彈劾意旨以該總廠事先未經仔細之規劃與設計,相關單位間之連繫,復又配合不夠充分,致使各項業務均有延誤,其主事者之總廠長丑○○、丙○○、副總廠長癸○○均有不可推卸之責任,自屬有據;被付懲戒人等所為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其未盡監督之行政違失責任。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丑○○、丙○○、癸○○、寅○○、辛○○、乙○○、己○○、甲○○、子○○、壬○○、庚○○、戊○○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丁○○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