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 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甲○○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課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承辦北區原住民海祭捕魚節活動所需,向友人租借無線電對講機十支,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但無法取得發票報銷,乃至購買對講機使用電池之通訊公司,請其開給租用無線電對講機十支,費用三萬元之發票,由范員持往鄉公所報銷,於領出款項後,將二萬元支付對講機租金及電池費,一萬元支付捕魚節聚餐費用,案經法院論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核范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因籌辦海祭活動,需用無線電對講機,經往花蓮市各通訊器材公司洽租均無法租得,乃向本鄉義勇消防隊私人租借,但無法取得發票報銷,申辯人乃於前往奇泰通訊公司購買電池時,請該公司開立發票作為報銷之用,所報銷之金額,全數作為公用,申辯人並未中飽私囊,經此事件後已知惕勵,今後執行公務必嚴守分際,謹慎從事,請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課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舉辦原住民海祭捕魚節所需,向該鄉義勇消防隊租用私人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支,租金一萬八千元,然無法取得發票報銷,乃乘前往花蓮市奇泰通訊器材公司購買對講機所用電池機會,請該公司開給租用無線電對講機十支,租金三萬元之發票,嗣由被付懲戒人持往吉安鄉公所報銷,領出款項後,將二萬元支付對講機租金及電池費,一萬元作為捕魚節工作人員聚餐費用。此項違法行為,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科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亦是認上開事實不諱,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