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基隆關稅局編審甲○○,自民國八十年四月起擔任暖暖支局進口簽放職務,職司進口報單檢附文件之查核放行工作。對於恒豪報關行職員古憲鉅以啟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而代大松電話企業有限公司、溢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報單報關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時,明知報單上未附交通部郵電司同意進口文件,且分估關員已在報單上蓋註「請驗憑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放行」,未依規定請廠商補件,逕於報單上加註「依憑警總()陽然字第四一二○號同意進口戳記章蓋在I\P影本上辦理」等字放行。涉有圖利該等廠商之嫌。
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附送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㈠海關進口稅則六○二簽審規定,係簽證銀行簽發輸入許可證時之審核規定並非海關通關之審核規定。
㈡上開簽審規定:「應檢附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或其同意驗放章,或電信器材進口護照,:::」(如附件一),由此足見「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並非「電信器材進口護照」,故原審認「交通部郵電司同意進口文件」即「交通部電信器材進口護照」,顯有錯誤!㈢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覆原審基普進業二字第○六九七六號函示:「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之簽審規定,係指簽證銀行簽證輸入許可證時,應驗憑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或其同意驗放章或電信器材進口護照M種之一,如無上開文件,即不應予以簽發輸入許可證。海關審核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係以「一證不二核」為原則,亦即上開應審文件既經原簽發輸入許可證機關審核並核發輸入許可證,海關於通關時即核憑輸入許可證通關放行,不另審核其他應審文件。」(如附件二)故被付懲戒人於放行本案進口貨物時,發現輸入許可證上已加蓋交通部郵電司同意進口之文號,依上開簽審原則,認分估關員在進口報單所加蓋「請驗憑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放行」戳文,應屬贅列,乃逕憑輸入許可證.所加蓋交通部郵電司同意進口文號,准予通關放行,應無違誤!㈣依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之簽放作業既無違誤,則縱使在報單上加註「依(憑)警總()陽然字第四一二○號同意進口戳記章蓋在I\P(即輸入許可證)影本上辦理」等字,亦無礙於被付懲戒人簽放之合法性。至於分估股關員蓋註要求查核同意文件之戳文,並非被付懲戒人所圈除,應予澄清。
㈤又查「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既與「交通部電信器材進口護照」並非同一,有如前陳,則分估股關員在進口報單上加註「請驗憑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放行」戳文,被付懲戒人未驗憑「交通部電信器材進口護照」,自無違誤可言!一審以被付懲戒人明知本案報單內均未檢附交通部電信器材進口護照,且分估股關員已在報單上加註上開戳文,而未予退件或命補正為可歸責之理由,自有可議!本案被付懲戒人之犯罪動機,殊難想像:
㈠按犯罪應有其動機,本案一審既認被付懲戒人圖利古憲鉅及其代理報關之廠商,則被付懲戒人之犯罪動機為何?自應予以審酌認定,但查一審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犯罪動機,未著片言隻字,自難免憑空臆測之意!㈡被付懲戒人與古憲鉅及其代理報關之廠商,素不相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或期約賄賂,故被付懲戒人圖利他人之動機,實無從判斷!㈢被付懲戒人雖未依分估股關員加註「請驗憑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放行」戳文查核同意文件,但卻在報單上註明交通部郵電司及警總同意進口文號,以表明其簽放之依據,如被付懲戒人蓄意圖利他人,則既已圈除分估關員加註戳文(按並非被付懲戒人圈除,已如前陳),又何必註明上開同意進口文號?以留痕跡,示人以圖利之把柄?此一情況證據,應可作為被付懲戒人無圖利犯罪動機之佐證!依進口貨物通關程序,被付懲戒人無一手遮天圖利他人之可能:
按進口貨物通關流程,係由進口人或報關人持進口報單向海關投單,申請查驗或免驗完成收單手續,須查驗之貨物先由驗貨員查驗,貨證相符者,轉送分類估價股長分派指定分估人員按貨品類別核估計稅,再移簽放股(進口業務股)審核書面文件及稅捐是否付訖才放行。放行後報單送進口組審核股審核放行程序無誤後轉交該組理單股檔存。依此流程,進口人或報關人若欲矇混通關,則非買通分估股、簽放股及審核股不可,被付懲戒人僅係其中關卡之一,不可能一手遮天,茲被付懲戒人之前後手既均可免責,則獨令被付懲戒人負擔圖利重責,殊屬有違常情,自難令甘服!本案進口貨物既非管制進口,亦未逃漏稅捐,自無圖利事實:
按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之進口器材,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口貨品分類表第十四頁、第九九六頁記載,其進口分類係一二二准許類(由授權簽證單位簽發許可證),並非一一一管制類(如附件三),故凡合格進口商均可申請進口,並無若何限制;且上開器材進口須先完稅始能放行,本案進口貨物均已依規定完稅,並無逃漏稅捐情事,自無圖利進口廠商之可言,詎一審竟憑空認定被付懲戒人計圖利古憲鉅及其代理報關之廠商如判決附表所示完稅價格欄所示之金額,殊嫌無據!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付懲戒人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茲查被付懲戒人於一審辯稱係依台總署徵字第一四四七號函附交郵字第○一二七一九號函規定辦理,並稱分估股人員在報單上蓋註應驗憑相關文件等,僅有提醒作用,對簽放人員並無拘束力云云,此一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未為原審所採納,但被付懲戒人於本案進口之簽放作業並無違誤,已如前陳,則一審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放行為由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圖利罪嫌,自屬無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認定,詎一審於指駁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之餘,未憑任何積極證據,遽認被付懲戒人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顯然有違上列判例意旨,自有未合!綜上所陳,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敬請鈞會鈞座鑒核賜予免議,實至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編審,負責進口報單文件查核放行業務。於民國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先後查核放行恒豪報關行古憲鉅,以其恒豪報關行或借用啟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而代大松電話企業有限公司、溢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報關進口如附表之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未依交通部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之規定,查驗進口護照、收繳註銷,亦未將分估人員於報單上錯蓋:「請驗憑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放行」戳記之報單,退回分估人員複核(財政部移送書誤認應依上開分估人員加註之戳記請廠商補件),逕於報單上加註:「依憑警總()陽然字第四一二○號同意進口戳記章蓋在I\P(輸入許可證)影本上辦理」等字後放行。上開事實,有附表所列之進口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惟以不知警總核章已失效,新規定須查驗進口護照,分估人員亦未加註,因輸入許可證上有蓋交通部同意進口文號,乃予放行為申辯。經查交通部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並廢止「電信器材進口出口轉口請領證照辦法」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轉知:「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廠商(個人)進口電信(子)管制器材免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同意函」等文件,均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先後函轉各支局在案,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亦有轉發至各股傳閱,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字第一六二一九號、第一六二二二號函及暖暖支局基暖總字第○八一號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影本可證。附表所列之進口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均係八十年六月一日以後輸入,屬於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第三條電信管制器材,依同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報運進口時應請領進口護照,由海關查驗其證照,收繳註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間,承辦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通關繳驗交通部進口護照之程序為:「按廠商報運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進口,經海關驗貨單位驗明實到貨物數量、規格(含特別規格及技術規格)後,續由分估單位於辦理分類估價核稅同時一併審核其是否須依交通部訂定「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規定檢附交通部進口護照。其須檢附者,即由分估單位於報單上戳蓋,由放行單位驗憑進口護照放行;其不須檢附者,則由放行單位逕依一般進口貨物通關程序,予以放行。」,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基普進業工字第○六九七六號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影本在卷可稽。該函所稱經海關驗貨單位驗明貨物規格,審核是否須依規定檢附護照,係依據交通部七十九年五月三日交郵字第○一二七一九號函:「為簡化作業,加強便民,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符合我國開放規格(詳如說明特別規格、技術規格)者,進口時免附本部電信器材進口護照。」之規定,惟驗貨單位多未驗明規格,仍驗憑護照放行,復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分估員姜亦宗及證人即該支局進口業務股長於刑事法院結證明確,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上開復函又說明:「分估與放行人員對進口貨物應繳驗何種文件,須憑委託機關核准一覽表辦理,應無繳驗何種文件見解歧異之情事。」並檢附該局訂定「奉令或受其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委託代行查驗進口物品名稱及其有關核准一覽表」影本,其中關於無線電收信機、無線電發射機或具有電波發射性能之電機直播衛星電視接收器材,須交通部進口之護照,經警總加蓋驗訖戳記(解嚴後免附)。是本件電信器材之進口,早已規定須繳驗進口護照,被付懲戒人在海關服務多年,竟未依法令所定,查驗進口護照、收繳註銷,對於分估人員在附表之進口報單上錯蓋:「請驗憑交通部郵電司同意文件放行」之戳記有疑義,亦不將報單退請分估人員複核,逕於報單上加註:「依憑警總()陽然字第四一二○號同意進口戳記章蓋在I\P影本上辦理」等字後放行,顯有違失。財政部移送書認被付懲戒人未依上開分估人員加註戳記請廠商補件,亦有誤會。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應知法令所定,其申辯及所提證物,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