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第一組技士,負責該特定區之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業務。緣於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間辦理台北縣坪林鄉鄉民陳四川申請建築執照,應屬「新建」之建造行為,竟以「增、改建」方式核給建照;又該建築物未按圖施工,卻發給使用執照。案經檢察官以瀆職罪嫌提起公訴,現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尚未確定。
經核曾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檢送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申辯人)承辦本案權責:
申辯人前係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一組一課技士,負責當時建造執照申請案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類、現地勘查(申請時現地是否確有建築物)、建築審查、專業簽證審查及綜合其他承辦員意見後,簽稿陳核工作,使用執照申請案初審及於複審人員審查合格後擬簽稿陳核工作(詳如附件一:本件係台北水源會一組組長於一審時提供台北地方法院資料)。
對於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部分之答辯:
㈠所謂「申辯人推諉建築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究係新建或增、改建之認定,並非其權責」-依照建造執照審查表記載,負責審查之人確非申辯人。
按是否符合「台北水源(北勢溪部分)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三-⑴-⑦:保安保護區只能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修建、改建、增建,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五○平方公尺」之規定,其審查權責係為建造執照審查表第二類別都市計劃部分第六欄「是否合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應審查項目(其權責說明可參考附件一之第二及第五頁);本案建照之審查關於是否為增、改建,抑或新建部分(即為是否合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確係由「王飛雄」應審項目無誤,申辯人僅係依審查結果,彙整後擬稿陳核。此有建照審查表第二類都市計畫第六點其審核人員非申辯人可資證實(如附件二),尚有另案王飛雄與其他人審核同樣情形之文件可資佐證(如附件三),本部分因偵查時僅是口頭答詢或有辭未達意,故於審理時檢附資料,詳予說明審核之權責關係,本部分確係依所附事證說明並無偽飾。
㈡所謂「申辯人於審核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時,依申請人所提出之建築圖,其內容已明顯見原建築物已擬拆除僅保留四.七三平方公尺,而與保留之建物擬相連接之建築物面積則已達一四五.二五平方公尺,依前揭說明條文所定,其內容是否為增、改、修建已顯有可議」-本件確屬增、改建無誤,有內政部函復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台北水源會)之函文(如附件四),及台灣省政府主管建築管理之建設廳第四科林科長澄照,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筆錄可考(如附件五)。
按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七二建四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函(如附件六)解釋:稱「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其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所指建築總面積應以新舊建築物合併計算,至於上開合法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其建築位置除增改建部分須在原建物位置或緊鄰原建築物外,其拆除後新建部分可准其在所申請一宗土地之建築基地內離開原有建築物易地興建」。本案建築物係緊臨原建築物保留部分興建,有配置圖可查其相關位置,確屬建築法第九條所稱之增、改建無誤,台北水源會內所有保安保護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皆依此原則審查,非獨本案為然,可函該會查證,換言之,依上開函示,本件原建築物,拆除一部分(一一四.一五平方公尺),保留一部分(四.七三平方公尺),並緊鄰保留部分建築(一四五.二五平方公尺)建築物,係屬增、改建範圍,並非新建,非常清楚,況且本案合法性爭議於台北地方法院審查時證人台北水源會張組長延光結證稱係「合法」(如附件七),證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林科長澄照亦證稱只要有保留部分,而保留部分是與他增建部分連接的話不算新建(見前附件五),依此可見本案增、改建認定方式,無論中央、省建築主管認定皆如此,並無違法認定情事。
㈢所謂「辦理使用執照審查事宜時,明知該幢建築物並未按圖施工,且依其竣工情形該建築物明顯應屬新建建築物,已非該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增、改』建築物,應不得發給使用執照」-本案申辯人就舊屋保留部分業已要求改正回復原狀,事實上依法應發給使用執照部分完全按圖施工,其完工尺寸可由嗣後辦理產權登記與核發尺寸一致可資佐證:
按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案申辯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曾會同監造人、承造人及台北水源會其他同仁到現場履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該紀錄作成「結論」後,復經各到場人員於結論後簽名確認(如附件八)。更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將「不符事項」發文給陳四川等人要求改正(如附件九),改正事項包括①起造人請加蓋印信②門牌證明書請附正本③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與現場不符④建築物竣工(彩色)照片不完備⑤本案已逾規定竣工期限請依本會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七七北水一字第○○六五號函辦理,其中第③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與現場不符,即包括指舊建物應拆除及應保留部分,應依規定拆除及保留。事後,申請人均已更正完畢,並再會同黃耀宗先生(使照複審人員)及各相關人員到現場複核,已經證人黃耀宗到台北地方法院證述屬實(如附件十,該部分庭訊紀錄未詳載可傳證),另證人陳四川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新的建築物蓋好後和原來舊房子被拆剩部分有相連」(如附件十一),在在證明申辯人絕無違法圖利他人情形。又核發使用執照係以該建築物是否與所核設計圖相符為度,其如與所核不符,依前開建築法第七十條當可要求改正後核准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林科長亦到庭證述「如未按圖施工的話要叫他辦理變更設計,若已施工完工,就要叫他們回復原狀」(見前附件五)故判決所稱依其竣工情形該建物明顯應屬新建之建築物,已非該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增、改」建築,應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乙節,應是對建築實務未盡瞭解之故。
㈣所謂「竟在審查表上『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內,為『是』之不實審查結果」-竣工建築物其尺寸確與核准圖樣相符,可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所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尺寸相符證之(如附件十二)。
按依使用執照審查表(如附件十三)所列舉應審查之項目,共計十四項,其中第五項,是指增、改建部分建物各部分尺寸與設計圖是否相符而言,該尺寸確實相符,並無不符情事。
申辯人任職台北水源會就職期間,一向兢兢業業,奉公守法,考績一直列為甲等,有考績通知書可考(如附件十四),如上所述申辯人與陳四川及吳張美淑並不相識,又不受賄,何必自毀前程違法圖利其人。且「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事實上,從前述說明及證人之陳述,皆可證本案並無違法之處,申辯人也確實皆依法行政絕無圖利他人之犯意。台北縣調查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關建築技術成規案件未囑託主管建築機關或相當專門機構或專家鑑定即率依字面擴充解釋並據以論罪,致申辯人終公務員一生均須背負此一莫大之恥辱,永不磨滅。台北地方法院雖已傳喚中央及省主管建築機關到庭作證,該證詞顯見本案確無不法,惟判決時不但未採且亦無片紙隻字言及未採之理由即依己意宣判,亦令台北水源會對核准之案件無所適從,已去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請求解釋,更使人員不安其位,紛紛離開,影響台北水源會是項業務甚鉅,可傳該會人員說明,如此實是不瞭解建築實務上運作情形所致,且此不惟令申辯人及同仁難以信服,亦非憲法賦予司法打擊犯罪之真諦,也是行政便民難以落實,難以推動,行政人員不敢做事之主因,實非當前國家之福,是仰祈鈞長,秉諸道德睿智,賜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不勝感激之至。
提出附件(計十四件)㈠附件一: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流程、作業及本案辦理情形。
㈡附件二:建造執照審查表。
㈢附件三:建造執照設計、變更申請書、審查表及復函等文件。
㈣附件四:內政部關於建築法第九條建造行為執行疑義案復函。
㈤附件五:證人林澄照筆錄。
㈥附件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㈦附件七:證人張延光筆錄。
㈧附件八:陳四川使用執照案會勘紀錄。
㈨附件九:通知改正後再行申辦函。
㈩附件十:證人黃耀宗筆錄。
附件十一:證人陳四川筆錄。
附件十二:建物測量成果圖。
附件十三:使用執照審查表。
附件十四:考績通知書八件。
(以上均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第一組技士,負責該特定區之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等業務。台灣省政府以其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辦理台北縣坪林鄉鄉民陳四川申請建築執照,應屬「新建」之建造行為,竟以「增、改建」方式核給建照;又該建築物未按圖施工,卻發給使用執照等情移送審議到會,本會審議如左:
就移送意旨所指,將「新建」之建造行為,違法以「增、改建」方式核給建造執照部分:
㈠台北縣坪林鄉鄉民陳四川以其名義向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水管會)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台北水源特定區北勢溪部分保安保護區內之鰱魚堀小段四二三-二二號建地上門牌號碼坪林鄉大坪林鰱魚堀十四號,面積一一八.八八平方公尺之舊有合法房屋拆除改建,僅保留四.七三平方公尺,並在同小段四二三-十四及十五號鄰地上,增建一四五.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曾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書類上登載為「增、改建」,再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北水一字第二三七一號函報經台灣省政府同意後核發七六北水建一字第○一一號建造執照,此乃不爭之事實。於此所應審究者為:陳四川之房屋建造行為,究係「新建」或「增、改建」?⑴查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謂之「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而言,同條第三款所謂之「改建」,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而言,依同條第四款所稱之「修建」則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情形而言,除前述各項外,凡為新建造之建築物(即地上本無任何建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為重行建築者,即為「新建」,亦為同條第一款所明定,且前開第二款但書更明定,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七二建四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函示:「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其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所建築總面積應以新舊建築物合併計算,至於上開合法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其建築位置除增建、改建部分須在原建物位置或緊鄰原建築物外,其拆除後新建部分可准其在所申請一宗土地之建築基地內離開原有建築物易地興建。」(見附件六)經核閱曾員於審核本件建築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提出之建築圖,其內容顯見原建物已擬拆除,僅保留四.七三平方公尺,而與該保留之建物擬相連接之建築物面積則為一四五.二五平方公尺,二者並非以「過廊」相連接,有配置圖在卷可查(見附件四第三頁),且上開兩者建物合計總面積為一四九.九八平方公尺,尚未逾一五○平方公尺之最高限制,又非地上原無建物之新建行為,亦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建之新建行為,顯非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新建」,要無疑義。
⑵證人即水管會組長張延光及主管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法令解釋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科長林澄照於曾員被訴瀆職案審理中,經查閱本件相關圖樣後,分別在一、二審法院結證:建管人員依圖面認定,如果圖上留有部分建物,這也是增、改建之情形,且增建可以一宗土地內或包括多筆地號之土地來申請,亦可獨立設計或非獨立設計,本案伊認為合法;本案圖樣應把拆除及新增建部分一起算,應是增、改修建,只要有保留部分,而保留部分是與增建部分連接的話,不算「新建」等語。(參見附件五及附件七)。
㈡從而,曾員認本案為增、改建,非屬新建,並依各單位會簽結果,彙請核轉台灣省政府同意發給增、改建之建造執照,於法尚無不合。曾員刑事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五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理由,並以曾員係依法行政,難認其就本件審核有圖利他人情事,撤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所為圖利罪之判決,諭知甲○○無罪,並已確定,有本會調取之該案刑事卷可稽。則曾員所辯:本件陳四川申請建造之房屋,為增、改建而非新建,伊據以簽報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此一部分曾員並無違失責任可言,自應不受懲戒。
就移送意旨所指,該建築物未按圖施工,曾員卻發給使用執照部分:
㈠曾員於審核使用執照之申請時,曾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會同監造人、承造人等前往現場履勘,並作成結論即:「本案請將不符部分改正後,再行申辦」(見附件八),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以⒉⒑北水一字第二八○六號函通知申請人陳四川,其內敘明申請人應改正之事項有:「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與現場不符」等內容,此即包括現場舊建物應拆除及應保留部分,應如原核准圖所示改正之事項(見附件九)。而據證人林澄照於前述刑案結證:依規定如未按圖施工,應辦理變更設計,若已施工完畢,就要回復原狀等語(見附件五)。則申請人於收到該函復,若確曾依規定更正而將舊建物應保留與增建建物連接部分,更正回復如配置圖所示,亦即使舊建物應保留部分與竣工之增建部分連接,則曾員予以核發使用執照,即屬合法,應無容疑。
㈡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赴現場履勘結果,前開應保留之舊建物業已不存在,而曾員又提不出申請人已經依規定更正之任何資料,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即據以認定該幢建築物並未按圖施工,應不得發給使用執照而竟予發給,曾員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罪嫌。嗣二審刑事判決以證人即向陳四川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吳張美淑在上述刑案偵查中供證:陳四川在處理申請執照及施工過程中,向伊拿錢時,均表示係工人、材料等費用,並未表示申請執照費用若干,亦無以打通水管會人員為由索款,足證曾員並無不法圖利他人之行為,且吳張美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前開增、改建案舊有建物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其全部拆除重建,原有土磚改成磚造,油毛籽屋頂改成彩色鋼板,做為佛堂使用等語;申請人陳四川於偵查中亦證稱:新建物蓋好後,和原來舊有房子被拆剩部分有相連接;另據證人黃耀宗於刑案二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理中結證:伊與曾員第二次會勘現場時,平面圖與現場已符合,舊建物保留部分與增建部分已相連接,才發給使用執照等情,自不得以檢察官事後履勘之現狀,推論曾員核發使用執照當時本件應保留之舊建物即已不存在,曾員係依規定請求申請人就不符圖說部分更正及回復相連接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依法自無不合,並因而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諭知曾員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固不能認定曾員明知該幢建築物未按圖施工,卻仍發給使用執照,圖利他人,惟曾員發給使用執照是否合法,既以申請人是否已依規定更正回復相連接為斷,則曾員於第二次履勘現場等,對於已更正回復相連接之事實,自有製作履勘筆錄或拍照存證,以杜爭議之必要。否則如本件證人黃耀宗於偵查中供稱其僅依書面審查,未曾到過現場;於本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調查中證稱:使用執照申請時去過一次,去丈量房子的尺寸,當時舊房子還在,新舊房子間有無空隙(按即相連接)不記得了等語,與上開其在刑案二審之證言均不相符,致事實之真象,不易確定。況曾員在其刑案調查站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調查中亦自承:當初只注重在增建部分建物是否按圖施工,至於舊有建物保留部分則疏忽未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足證其於本件使用執照之審核時,確有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之疏失,其所提各項證物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均難為其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於審核申請人陳四川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對於申請人是否已依規定更正,疏未確實審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