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運輸處宜蘭站大客車駕駛員
,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下午十六時廿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由仁澤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仁澤支線七百公尺彎坡及狹路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遽然靠左行駛,致與吳金西所駕駛之機車擦撞,造成吳金西頭部挫傷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審議。
㈡提出有關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按申辯人行經上開案發時地時,係上坡轉彎處,當時時速僅十五公里左右,並未
超過規定之車速,此有行車紀錄表可資參佐,並有申辯人在警訊中所稱:「由仁澤往宜蘭方向至上述時地 (上坡路) 轉彎時突然看到對方來車撞到我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左保險桿:::車禍時對方無載人,只看到載一部腳踏車:::當時時速約十公里左右。」等可考。另據孫姓目擊者應警訊稱:「:::因摩托車於下坡行經車速稍快,而車後又裝載著腳踏車,於七○○公尺轉彎處無法控制而擦撞。」等語可資證明申辯人於轉彎時發現吳金西時即已剎車,當時吳君所駕駛之機車因行經下坡且有轉彎處,其車速快,而且車後又裝載著腳踏車,於七○○公尺轉彎處無法控制而擦撞,致與申辯人所駕駛之大客車相撞,實非申辯人所能預防,亦有車速圖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證明。另申辯人於事發後,即召救護車將吳君送醫急救,並通知車內旅客徐玉琳至仁澤山莊報案,而後由警方到場處理。業與吳君之家屬達成協議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其家屬就本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不予追究有案,亦有聲明書及和解書可稽。至於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申辯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彎、坡、狹路疏未謹慎且偏左行駛,致與吳車撞及,為肇事主因,核與孫姓目擊證人之證言不符。惟申辯人與吳某家屬達成協議,而未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申請覆議,致被判刑,因宣告緩刑而未上訴確定有案。本件車禍申辯人確已竭盡注意之能事,而且吳君亦有過失,懇請鈞會詳查,並免予懲戒處分,爰申辯理由如上,請明察。
㈡提出有關聲請書、鑑定書、調解及和解書、行車紀錄、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運輸處駕駛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下午四時廿分許,駕駛FJ─○三五號營業大客車,由仁澤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大同鄉仁澤支線七百公尺彎坡及狹路處,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遽然靠左行駛,致迎面與吳金西所騎RBC─三四二號機車擦撞,造成吳金西頭部挫傷腦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即向警自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業已確定,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九號起訴書,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宜院通刑義字第八五六三號確定函等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上開車禍,被害人吳金西亦有過失云云,顯並不能解免其責,其違失事證明確,核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