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本市文山區公所前辦事員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任職該所經建課辦事員期間,負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初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年一月二日本市市民張瑞禎欲購買本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號、一四○號農地,為辦理農地移轉過戶之需,向文山區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張員明知上開農地有墳墓群,計一四○號農地上六座,一三九號農地上一座,不符合農地農用規定,違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款承受農地須現為合法使用之規定,依法不應核准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犯意,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在其職務所掌之會勘紀錄上,明知上開農地作墓地使用,竟虛偽記載:「現種植竹筍」,並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審查會中,在職務上所掌之初審意見欄上,接續虛偽記載:「經實地勘查結果承受農地種植竹筍,確作農業使用」,而使該所審查小組誤認合於規定,陳准發給張瑞禎自耕能力證明書,使張君因而順利購得上開農地並辦理農地移轉過戶,並因農業用地事由,免除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管制農地移轉政策效益及國庫徵收稅捐,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一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張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附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本件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件,案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審理中,尚未定讞,合先陳明。
緣被付懲戒人八十年元月係任職於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承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業務。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元月二日受理張瑞禎提出之申請案後,即依據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如附件一)第九點規定,及台北市政府訂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第十一項規定(如附件二),於八十年元月七日至申請人承受之農地○○○區○○段○○段一三九、一四○地號)實地勘察,經申請人指引至頭廷段二小段一三九地號時曾見有墳墓乙座(如附件三申請人張瑞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第七項亦復如所指)。會勘時,現場除保證人張水池、鄭勝芳外並無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場測量指界,被付懲戒人僅能依申請人之引導指界為判斷基礎。嗣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於八十一年定期清查時,以發現申報移轉時原有數座墳墓使用,未繼續耕作農業使用不符免稅規定等由,以該分處⒏⒑北市稽文(乙)字第一三二八八號函請文山區公所辦理會勘(見附件八)。從而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按被付懲戒人已離職)台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派人員會同古亭地政事務所陳台生、稅捐處文山分處劉陳傳、申請人張瑞禎、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安、林也好及鄰地證明人張水池等人至系○○○區○○段○○段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進行複勘,當時現場會勘人員一致確認,頭廷段二小段一三九地號上有墳墓乙座(見附件四,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會勘紀錄表)。惟本案被付懲戒人被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案件審理時,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該所複丈結果指出,前述之墳墓係存在一四○地號上(見附件五,複丈成果圓標示「己」),而一三九地號上並無墳墓存在。由此可見,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會同地政事務所、稅捐處、原地主,申請人等有關人員共同會勘確認墳墓所在地時,係誤將原○○○區○○段○○段○○○○號之墳墓指界為同地段一三九地號(見附件四)從而即使有地政專業人員到現場勘察,尚有誤判產生,何況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依申請人之引導,並無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現場勘測,如何發現於前述一四○地號土地上,尚有嗣後始經發現之墳墓六座。又查現有之產業道路(位一四○地號)於被付懲戒人至現場(按:當時尚未修築)會勘時確係一片竹林(見附件六、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書第二頁反面),且墳墓四周種植茂密之竹筍,此有第一審勘驗相片附卷可證(見附件三,照片影本或請向第一審調閱原卷),再加以該地號係斜坡地,斜度約在百分之十五左右,會勘當時被付懲戒人與申請人所站的位置在一四○地號之一端(見附件五,紅色標示地點),又申請人張瑞禎並未指出在該地號之另一端有墳墓數座。從而被付懲戒人於當時確未見到為茂密竹林及雜草所遮蔽之墳墓群(如附件五,標示「甲」「乙」「丙」「丁」「戊」)。
再查申請人張瑞禎所附○○○區○○段○○段○○○○號地籍圖謄本上標有「墓地」二字,係嗣後遭不詳姓名者以手寫加上,此點業經法院查明(見附件六,第一審判決書第一頁末行及第二頁首行)。而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務用之地籍圖謄本(該地籍圖謄本限公務使用無法附上)一四○地號亦無標示「墓地」二字,此點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地籍圖原本時查證屬實在案,(見附件六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首行末)此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古地㈡字第○一五○八○號函(如附件七),亦指出地籍圖原圖上並未標明「墓地」二字。
本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元月七日之會勘,係經申請人張瑞禎之引導、指界,並依據勘察結果,將現場所見實況(承受農地種植竹筍,確作農業使用)填註於審查表,其後該會勘結果尚經文山區公所審查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實非被付懲戒人一人所能全權決定。
被付懲戒人與申請人張瑞禎及原地主,均素不相識,實無不法之意圖而有圖利於他人之犯行可言,尚請鈞會明鑒,並詳查事實真相,為不付懲戒之議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經建課辦事員(現為監察院科員),負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初核業務。民國八十年一月二日市民張瑞禎欲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五八地號,同段二小段第一三九、一四○、二二二、二四○、二四一等地號,○○○區○○段○○段第三一四、三二七、三三○、三三八、三三九、二一八等地號共計十二筆農地,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一月七日,在申請人張瑞禎引導下,赴上開農地會勘是否合法使用(即作農業使用),行經一四○號農地發現墳墓一座(移送書誤為一三九號),竟不深入勘查是否尚有其他墳墓,亦未將發現之墳墓記載於會勘紀錄上,會勘結果僅記載承受農地現種植竹荀,致「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於八十年一月十日開會審查通過張瑞禎申請案。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於八十一年定期清查列管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發現一四○號土地上建有數座墳墓,未繼續耕作,不符免稅之規定,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再派員會勘一四○號農地確有墳墓六座而撤銷該筆自耕能力證明書。上開事實,有張瑞禎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會勘紀錄、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會勘紀錄表、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撤銷函及墳墓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惟以會勘一三九號、一四○號農地,經申請人指引在一三九號地上有墳墓一座,實係在一四○號地上,因另一端是一片竹林種植竹筍,未發現有墳墓群為申辯。經查該處全部墳墓僅有六座,均在一四○號農地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勘驗明確,並有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影本可證,移送書認一三九號農地有墳墓一座,尚屬誤會。次查被付懲戒人依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赴現場勘查申請人承受之農地是否合法使用,當時已發現有墳墓一座,如能深入勘查,即可發現一四○號農地下方另有墳墓群五座,竟不切實執行職務,又不將已發現墳墓一座記載於會勘紀錄上,致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張瑞禎申請案,自難辭行政上違失之咎。所為申辯及所提證物均不能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依法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