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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IZ-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花蓮縣○○鄉○○○○路二六三公里以南二五○公尺無路燈處,因疏於注意,撞及因其他事故傷重倒地之黃石耀,致黃石耀當場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職為掌握本單位分配之偵防責任區(玉里分局)轄內二屆立法委員補選(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舉行)期間治安及賄選狀況情資,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到勤務指揮中心簽出○三一二專案蒐情(附出入登記簿二頁)勤務。

因玉里分局轄區遠離花蓮市約一百二十公里,於中途前往瑞穗鄉富源村拜訪諮詢人員瑞穗鄉民代表陳智清,瞭解該鄉二屆立委補選治安及興建垃圾場當地居民抗爭之治安情資。

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玉里分局轄之富里鄉,拜訪富里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徐意鴻及諮詢人員,瞭解有關本次二屆立委補選,富里地區選舉治安及是否發生賄選情事情資。十八時三十分許晚餐後,駕駛自小客車,由富里鄉出發,沿花東公路(台九線)返回本單位,於十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光復鄉二六三公里以南二五○公尺無路燈之路段,因緊急閃避不及撞擊黑色不明物體,而發生車禍。

車禍發生後,職立即委請路過民眾打電話向鳳林警察分局光復分駐所自首報案,並通知救護車抵現場,全力救護傷者。

職於駕駛前並未飲酒(經光復分駐所當場測試),在路程中均依規定速度限制行車(未違規超車、超速),因死者黃石耀先生穿著黑色衣褲,駕駛黑色機車,遭不明車輛撞擊後,橫臥於車道中央,因道路未裝設路燈,致視線不明,緊急閃避不及而發生,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死者黃石耀先生為肇事主因,職為肇事次因(附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本案發生純屬意外,懇請上級長官諒察。

職依專案勤務規定,致力於維護選舉期間治安情資蒐報反映,對社會治安維護工作克盡職守並有具體績效(本單位均有案可稽),本次因公務而發生車禍,並在一星期內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全部賠償費用新台幣七十萬元整,均由職與保險公司擔負賠償與損失,因需再負擔更多的上訴訴訟費用而放棄繼續上訴的機會,只企盼不如意的事儘快過去,如今又面臨懲戒處分,無疑是對負責盡職的基層外勤員警士氣嚴重打擊,同時造成再一次的傷害。

本專案勤務執行,職依規定前往本局勤務指揮中心簽出核備,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提出執勤報告書陳核(附報告書二頁),在最短的期間內,以誠懇的態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附和解書乙頁),並未帶給本單位任何困擾及對政府形象產生不良影響與傷害,懇請上級長官能體恤本次無心的過失,給予最大的精神鼓勵。

聲請傳訊證人:

㈠花蓮縣瑞穗鄉民代表陳智清。

㈡花蓮縣富里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徐意鴻。

提出下列證據:

㈠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二頁。

㈡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㈢勤務報告書乙份。

㈣和解書乙份。

㈤刑事聲請上訴狀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七時五十分許,因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自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六三公里以南二五○公尺處,因無路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輾壓甫於一分鐘前因不明原因摔倒於前方車道並身受重創之黃石耀,黃石耀因而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經被付懲戒人自首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有該案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及確定函等件影本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因公駕車駛經該路段意外肇事,雖以死者騎機車穿黑暗色衣服被不明車輛撞倒在無路燈之車道中央,致被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輾壓死亡,鑑定結果死者應負肇事主要責任,且事後業已和解賠償等語置辯,亦難解免其自己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死者之部分肇事責任。且事證已明,聲請傳訊證人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委無可疑。斟酌其過失較輕,且事後即自首刑事犯罪並賠償死者家屬和解息事等情節,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