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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調查員、乙○○係同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間,利用休假赴香港觀光機會,擅至大陸海南島旅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李員報告書及李、許二員訪談紀錄附卷為證。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五四九號、第一五五○

號檢附移送書繕本,分別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一日收受送達,茲均已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台中市警察局調查員、警員,竟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間,利用休假赴香港觀光機會,擅至大陸海南島旅遊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對於被付懲戒人等之訪談紀錄影本二份及甲○○○之報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核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其違法事證明確,均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