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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要旨甲○○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科員,經該府建設局函報由自來水事業處查明其投資於鐘嚮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情形為:

㈠建設局工商登記檔案資料顯示,鐘嚮實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股東為許瓊娥、甲○○、洪秀鐘、洪秀琴、許岳民等五人,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由許瓊娥(甲○○之妻)擔任董事。營業項目:⑴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⑵上項產品之代理報價及投標。

㈡據該公司負責人許瓊娥表示: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由許瓊娥與洪秀鐘二人,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申請設立,因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需要五名股東始可設立,為符規定,乃由甲○○、洪秀琴、許岳民等三人掛名湊滿五人(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申請設立,由許瓊娥擔任董事(附件一)。

㈢另據周員表示:鐘嚮實業有限公司何時設立已記不清楚,經營情形也從不過問,夫妻二人,一向各做各的事業,互不干涉,其本人只是掛名股東,究竟投資多少,概由其妻許女士負責處理。且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改公司章程(附件二),將周員出資額由一百萬元改為十萬元,佔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並已向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登記完妥(附件三),該公司目前營業項目為服飾配件外銷,以鈕扣為主。㈣周員投資鐘嚮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一百萬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已超出規定限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其辯稱:乃為掛名股東,從不過問營業情形,而出資額係以五人平均數分配,且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改公司章程將周員投資額改為十萬元,佔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現已符合規定。經查該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八四○七六八九九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轉准銓敘部書函略以;公務員因不知或他人(含親屬)代為投資或受限於法律規定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知情後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尚不宜放寬認定為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查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解四○一七號解釋:「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惠復。

附送:

㈠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股東名單。

㈡公司章程。

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變更登記卡、董事、股東名單、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對本人被移送懲戒之事提出三項申辯如後:

本人服務公職已三十餘年,對於投資經營企業之事從不感興趣,並且是門外漢,對投資鐘嚮企業乙事,本人已記不清楚,對經營情形也從不過問,因我夫妻二人一向各做各的事業,互不干涉,對本人何時被掛名股東之事及究竟投資資本多少本人也不清楚,內人從未告知,且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本處洪視察到內人公司查詢才獲知本人被掛名股東,且投資超出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百分之二十,然發現後,內人即刻修改公司章程,將本人投資額減少至百分之二,已符合規定。

鐘嚮公司之創立及修改章程期間尚未達一年,只十一月而已,然事實發生在⒎~⒍已事過境遷,至今年餘:::對事件之發展,本人服務機關並未派人詢問投資及掛名公司乙事,只不過口頭上問問而已。

對本事件發生之始末至今年餘市府才於⒌以府人三字第八五○○○八八八號送貴會懲戒並已先行停職處分,本人身為公務員,服務公職已三十餘年,在事先未先知會下遭受如此重大之打擊,精神上受此衝擊甚感無奈而生活頓失重心,一片茫然,嘆公務員之人權不被尊重,顏面何在?懇請貴會體察真相做出公正公平之發落,不勝感激。並提出其妻許瓊娥之請求從輕發落陳情書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科員,八十三年七月登記投資於政府核准設立由其妻許瓊娥負責之鐘嚮實業有限公司資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股東,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百分之二十,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改公司章程始將其投資額改為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向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此項事實有該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股東名單,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變更登記卡、董事、股東名單等件影本附卷足稽;申辯意旨謂僅係被掛名股東,未過問公司經營,發現後其妻已修改公司章程,將投資額減少至百分之二,已符規定云云,然查該鐘嚮實業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有被付懲戒人蓋章並記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辯稱不知投資百分之二十,顯係諉責飾詞。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投資為有限公司股東股份總額已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已甚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