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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乙○○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負責營業稅之稽徵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二年八月間前往所轄丸津餐飲公司(嗣改為衛爾康KTV)進行現場查勘,依規定應製作「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呈報股長決行;詎渠明知該公司執照登載之營業處所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之一號一樓,而事實上之營業地點在同住址二樓,而申請所檢附之營業處所平面圖亦為二樓,且一樓並無營業跡象,竟於所掌之查簽表上註記該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上開住址一樓之不實事項,而未將該公司在該址二樓營業之事實通報房屋稅課,因而圖利該公司應繳而未繳之營業用房屋稅差額。又所轄「華爾街飲料店」及「凱撒飲料店」均被該處列為高消費重點輔導查核對象,被付懲戒人於現場查勘後,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未依營業稅法規定將其稅率由申報之五改為二五,總計圖利上開飲料店之營業稅額達四十一萬九千餘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另被付懲戒人乙○○前係台中市政府工商課課員(已調任該市西區區公所課員),負責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審核右項丸津餐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時,明知其營業面積及所檢附衛生設備檢查情形通知單,均違反相關規定,應予駁回,竟於該府委託台中市商業會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初審收件、審核發證作業審查表上分別登載「無須審查」及「符合」等不實事項,並在上述公文書上決行,予以核准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用以圖利該公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李員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移送意旨略以:本人㈠八十二年間明知丸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丸津公司)一樓無營業跡象,二樓始為營業處所,卻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註記營業所在為一樓,因此未通報房屋稅課,使該址二樓房屋稅均以「非住非營」課稅而非以營業用之稅率課稅,而圖利丸津公司。㈡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改調服務區○○○區○○○○街飲料店」及「凱撒飲料店」明知實際係經營有女坐檯之KTV卻未依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違章移送裁處漏稅款項,而圖利該營利事業單位云云:

然查:

㈠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

⒈丸津公司部分:

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之營業處所應如何填載﹖⑵房屋稅如何課稅﹖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何人應申報及查核房屋稅之課稅事實﹖⒉華爾街、凱撒飲料店部分:

⑴高消費行業重點輔導查核之性質如何﹖⑵甲○○何時知悉上開飲食店係有女坐檯之KTV﹖⑶公訴人所引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為第五款)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於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參見)被告上開房屋稅及按百分之二十五營業稅之課徵是否有「某種影響力或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自有調查之必要﹖㈡本件依上開爭執所在分敘如左:

⒈丸津公司部分:

⑴又丸津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之一號一樓,嗣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日向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以同址一樓辦理,因未檢附衛生局衛生設備檢查符合通知單文件致遭駁回,因該公司營業需要,先行向稅捐處申請設籍課稅,被告於前往調查時該公司之營業範圍,除一樓設服務台引導客人消費外,尚延及二樓營業,是故要求業者補附二樓平面圖供為其營業情形之參考,按該公司既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營業稅之課徵係依其營業事實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開立,核與營業面積並無關連,同時該址(台中市○區○○里○○○路○段五○之一號)之房屋所有人為傅松男等八人,房屋稅籍一─二F為同門牌號,丸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登記為五○之一號一樓,該登記之所在地,究其立法意旨,實與民法規定之住所相同,僅在使公司行號之法律關係及活動有其中心,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應予限制其營業面積之擴大,該公司既有營業行為,予以設籍課稅。況申請人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載明第一樓為飲食店,從而被告乃依公司執照所載之所在地填載查簽表內依法尚無不合。

⑵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傅松男等八人,而非丸津公司,公訴人認被告甲○○圖利丸津公司,顯與稅法規定有所不符,合先敘明。

⑶再依照稽徵單位,功能編組職位劃為:財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由財產稅課負責,娛樂稅、牌照稅由消費稅課負責,彼此分工負責方式辦理(證一、分工負責明細表)各自基於業務上,應參採其他稅目之課稅情形,始有會簽情形,而各單位所為業務上已調查結果,即無互為通報之職責及義務。以免職務重疊無法釐清權責。況主管機關為加強房屋稅之稽徵,每年分區一至四月或七至十月均定有清查工作計劃,實地調查房屋使用情形,如使用情形變更,應按變更後之稅率改課,房屋同時作住家用及非住家用者,如其實際使用面積與稅籍記載不符,應予釐正。被告甲○○非房屋稅之承辦人員,對於房屋稅之稽徵技術,實際使用面積之多寡如何丈量,尚難越廚代庖,逕行認定其課稅。

⑷又被付懲戒人於查徵營業稅之同時,對該房屋稅實際之課徵並無任何影響力,且就使用執照所載第二層之用途係辦公室,依行政法院五七判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辦公處所應屬供營業使用。(證二:行政法院判例)況房屋稅承辦人每年訂有清查計畫予以清查且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申報其使用情形之變更,揆之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六七八號判例說明尚難認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房屋稅,有利用機會或身分圖利之情事,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⒉華爾街、凱撒飲食店部分:

⑴八十四年二月為執行財政部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高消費營業稅查核專案,該專案選查對象為高消費之行業而以輔導銷售額成長率作為執行稅捐處之績效。選案時,被告因新接服務區人地不熟,且依該作業規定須實地輔導營業人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即高消費輔導查核之性質僅係如何輔導使用發票提高稅收。

⑵被付懲戒人與本專案之督導人員楊清福股長及同事李偉弘○○○區○○路○○○號十一樓及B1之華爾街KTV飲料店、凱撒KTV飲料店瞭解其營業狀況,並要求營業人務必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現場調查均未查獲其有女性陪侍之事實。雖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我是看凱撒與華爾街KTV之廣告看板有坐檯」(八四、八、四筆錄參見)然該筆錄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顯有不合,蓋該等飲食店招牌未有坐檯之字樣(證三、照片二張),況其後又稱「實際有無坐檯我不清楚」(見同上日筆錄)。是確不知該等飲食店有無坐檯。

㈢至於被付懲戒人與佳欣會計事務所之黃翠敏之電話,係屬輔導該重點消費之經營人應依法誠實開立統一發票,所談內容係屬輔導技術之使用,其目的在完成上級交付之工作任務,並無任何圖利之意圖。詎料調查單位在長達三、四小時疲勞偵訊後在答辯人精神恍忽情況下,於筆錄最後誤導「無法將之據實提高百分之二十五」誤寫為「未將之據實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五」,且觀之調查局前後筆錄所示,先稱「現場營業狀況有無娛樂節目或有女坐檯,我不記得」(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局筆錄第三頁)其後並稱:「有無坐檯,我不清楚」何來明知該等飲食店有坐檯情事。再者該商號在未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查獲有女陪侍之證據之前,台中市政府主管單位、警察局及聯檢單位等均未獲案通報該二家飲料店有女性坐檯之證據,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未有確切證據,自難僅憑臆測作為課稅之憑據,在缺乏課稅之具體證據前仍按百分之五予以核課,依法應無不當。況該商號經查獲有女陪侍之證據移送本處後,即予以補徵並處罰,亦係由法務課人員依相關法令辦理,與甲○○之業務無涉,難認對補稅裁罰有何影響力。

㈣再退步言之,KTV僱有女性陪客喝酒,有無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稅率計算課徵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上仍有相當疑義,有稅務局⒊⒊八四稅一字第八四一八二一四號函可證(證四)本件有無坐檯,被付懲戒人尚且不知,遑論適用高稅率之情形,從而,實不能以未確切之證據即遽認有坐檯之情事,亦不能以稅務人員辦案技巧運用之方法即認知悉有坐檯之事實。

據上所述,另本人任職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亦認本件之處理經過未有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前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稅人字第一八二九○號函請台灣省稅務局可否准予暫緩停職在卷(證五:稅捐稽徵處函乙份),公訴人所認實有誤會。所認本人甲○○有圖利該等營利事業單位之情事,其所認容有誤會,為此,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在前開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附送:

證分工負責明細表影本。

證行政法院判例。

證照片二張(已庭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證稅務局八四稅一字第八四一八二一四號函影本。(附卷)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略稱:

違法失職事實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前係台中市政府工商課課員,負責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審核右項丸津餐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時,明知其營業面積及所檢附衛生設備檢查情形通知單,均違反相關規定,應予駁回,竟於該府委託台中市商業會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初審收件、審核發證作業審查表上分別登載「無須審查」及「符合」等不實事項,並在上述公文書上決行,予以核准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用以圖利該公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查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以乙○○審核丸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時,丸津公司樓地板面積逾三○○平方公尺,及丸津公司所提出食品衛生設備檢查情形通知單已逾二個月。即予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丸津公司申請營業面積並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查本案丸津公司一樓之總面積固為三二九.三八平方公尺,但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使用執照之飲食店面積僅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其餘三

九.一四平方公尺為二樓辦公室門廳及樓梯間,飲食店之面積並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其計算面積方式為總寬度(一三.四○公尺)乘以總長度(二二.六四公尺),減去樓梯間寬度(三.一八公尺)乘以樓梯間長度(四.一三公尺),因此供為飲食店之面積為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再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七○六三七一號函示,餐廳營業面積係指直接供餐廳營業使用之面積,及經營餐廳必需之附屬設備所使用面積,如另獨立經營部分,其出入口與餐廳出入口分開者,不計入餐廳(飲食店)面積,本案二樓辦公室之出入門廳及樓梯間因而不計入餐廳(飲食店)面積,故丸津公司申請之營業面積並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乙○○並未逾越上開法令規定。(詳附件一彈劾答辯書)㈡台中市衛生局所發給食品衛生設備檢查情形通知單,依例於發給當日並不計入,本案丸津公司之檢查通知單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公文,業者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件(參附件二,收件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非公訴人所指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並未逾二個月時限:

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須提出衛生局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檢查通知單,此項檢查通知單係為配合衛生局檢查作業,依例衛生局於發給當日並不計入二個月時限,此觀附件申請營利事業之福野股份有限公司公文係於五月六日發給,效期至七月七日,檀島飲食店公文係於一月二十四日發給,效期至三月二十五日,統一超商第四一分公司係於三月一日發給效期至五月二日,第四○分公司係於三月六日發給效期至五月七日,天香食品行係於二月十三日發給效期至四月十四日,奇福軒食品行係於十月三十日發給效期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度小月食品行係於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給效期至一月二十七日,億聯購物中心係於三月十八日發給效期至五月十九日,珍珍自助餐係於二月二十四日發給效期至四月二十五日,櫻記食品行係於三月十八日發給效期至五月十九日,北海飲食店係於十月九日發給效期至十二月十日,金門快餐係於三月三日發給效期至五月四日,太新超商係於三月十八日發給效期至五月十九日,凱莉西餐廳係於二月九日發給效期至四月十日,喜客來公司係於一月二十七日發給效期至三月二十八日,富翔食品行係於三月十日發給效期至五月十一日,春中茶葉係於三月一日發給效期至五月二日,尚興食品行係於三月一日發給效期至五月二日,福源飲食店係於十一月四日發給效期至一月五日,大頭仔購物中心係於二月九日發給效期至四月十日:::等不勝枚舉,因發給當天尚須留存公文作業時間,故依例計算二個月時限,公文發給當日不計而從翌日起算,乙○○及工商課同仁多年來均如此計算,又本件丸津公司送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收件日期確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參附件二收件條,非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申請),故依上例計算本件衛生檢查情形通知單恰於二個月時限內,並未逾期,公訴人謂此部分有登載不實而圖利丸津公司,尚有誤會。

㈢丸津公司其初審及複審均非乙○○,乙○○僅係依分層負責四層代為決行:

按台中市政府為實施便民作業有關辦理營利事業審核發證作業,八十二年間起委託台中市商業會承辦,本案之丸津公司其初審複核均係由台中市商業會承辦人及組長、總幹事且經工商課課員黃兆熊先生複審核定,乙○○僅係代理工商課長為決行而已,實際之審核均由商業會進行,此觀卷附台中市政府委託台中市商業會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作業審查表自明,實無圖利丸津公司。

㈣且事實所附之使用執照用途與申請之營業項目完全相符(用途為飲食店)與審查表第八點相符。房屋證明是由主管機關工務局建管課所核發,既發給可供飲食店使用之房屋使用執照,當然是要准其飲食店,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更何況依省建設廳⒍七九建三字第二三六三一六號函,用途不相符(非飲食店者)為住房、集合住宅:::等,只要於申請書加註面積都可准予登記。若此,豈非主管房屋機關核發用途完全相符,申請相同用途項目,反未能准予登記嗎﹖顯係二者相互違悖﹖㈤依經濟部⒋⒛經()高一六六二六號函略以:「查公司法有關條文以所在地列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及應登記事項,其主旨實與民法規定之住所相同,僅在使其法律關係及活動有其中心,俾利害關係人易與接觸,此與其它法令就特定營業之場所或面積等另設嚴格規定者,迥異其趣。:::」綜上所述,公訴人以丸津公司營業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其所提出衛生檢查通知逾二個月,而予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涉犯圖利罪嫌,顯係出於對事實之誤認,或法令認知之差距,尚祈明查,為有利之認定,以免冤抑。

本案為省政府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付貴會,現本案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判決無罪。足徵本案均為依法辦理,並無違法情形。

理 由甲○○部分:

甲○○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負責營業稅之稽徵工作,八十二年八月間前往轄區丸津餐飲公司(嗣改為衛爾康KTV)進行現場查勘,依規定應製作「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下稱查簽表)呈報股長;詎李員明知該丸津餐飲公司(下稱丸津公司)執照登載之營業處所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之一號一樓,而其事實上之營業地點則在同址二樓,且申請所檢附之「營業處所平面圖」亦為二樓,而一樓並無營業跡象,竟於所職掌之查簽表上註記該丸津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上址之一樓的不實事項,而未將該公司實際上在該址二樓營業之事實通報房屋稅課,使該址二樓之房屋稅,均以「非住非營」課稅,而非以「營業用」之稅率課稅,因而移送機關認其有圖利丸津公司,應繳而未繳之營業用房屋稅差額之嫌疑,移送懲戒。上開事實,李員亦不否認,於申辯書自稱:「於前往調查時,該公司之營業範圍,除一樓設服務台引導客人消費外,尚延及二樓營業,是故要求業者補附二樓平面圖供為其營業情形之參考,:::」此外,雖申辯:㈠丸津公司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營業稅課徵係依營業事實按所開統一發票金額開立,與營業面積並無關連。㈡該址房屋所有人為傅松男等八人,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丸津公司。㈢申請人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載明第一樓為飲食店,從而被付懲戒人乃依公司執照所載之所在地填載查簽表內,依法尚無不合。㈣再依照稽徵單位功能編組職位劃分為:財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由財產課負責;娛樂稅、牌照稅由消費稅課負責,彼此分工負責方式辦理(證一、分工負責明細表)被付懲戒人並非房屋稅之承辦人員,而各單位所為業務上調查結果,即無互為通報之職責及義務云云。惟本會函請台灣省稅務局查復:「就負責營業稅稽徵工作之稅務員,於業務上調查(現場查勘)得知有關房屋稅之資料時,有無向房屋稅主管課室通報之職責及義務」,茲據該局復稱:「查營業人申請設立登記案件,依本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功能編組作業手冊第四篇第一章第一節壹、六四、⒉㈤B之規定,核復申請人副本應通報財產稅課;而通報之資料依課稅資料通報運用一覽表規定,係作為清查房屋用途,改課房屋稅之用。另依財政部頒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㈠⒈⑵規定『工商資料之蒐集:各稽徵機關工商稅主辦單位,應隨時將工商設立資料通報房屋稅主辦單位』。惟在實務上,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簽稱: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應行調查審理項目為:申請地址是否已有商號之設立,原商號已否申請註銷或變更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實,有無虛設行號之嫌等。至於是否涉及房屋稅業務係由該處電作課按月產出營業稅稅籍異動清冊逕送房屋稅股運用。」等情(該局⒍⒍稅人字第八五二七七三一號函)。觀上復函足見不論依照台灣省或財政部之作業規定,李員都應將丸津公司在住址二樓營業之事實通報於房屋稅課,以利稅捐機關對該址之「營業用」房屋稅差額之調查核徵。從而申辯書所稱:「而各單位所為業務上調查結果,即無互為通報之職責及義務」等辯解,即非可採;而復函中所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實務上作法,雖未將上述房屋稅資料通報工作列入該處作業手冊中明定為營業稅服務區人員之職責,此顯然與其上級機關之台灣省及財政部之作業規定不符,要難資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據,違失之咎,委無可辭。

其次,被付懲○○○區○○○○街飲料店」及「凱撒飲料店」均被列為高消費重點查核對象,李員於現場查勘後,該二飲食店實際上是經營有女性坐檯之KTV,竟未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將其稅率由申報之百分之五改為百分之二十五,移送機關認其有圖利上開各飲料店營業稅之嫌疑,移請懲戒。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本人雖曾與楊清福股長及同事李偉弘前往「華爾街KTV飲料店」及「凱撒KTV飲料店」瞭解其營業狀況,並要求營業人員務必開立統一發票,但現場調查均未查獲其有女性陪侍之事實,在調查站亦供稱:「實際有無坐檯我不清楚」,因不知其有無女性坐檯,當無從僅憑臆測將其營業稅之適用稅率由申報之百分之五,更改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五,是本人並無任何圖利該二飲料店之意圖云云。本會經查被付懲戒人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職務調動改任負責台中市第十五服務區之營業稅稽徵工作,其轄區內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華爾街飲料店」及同址地下樓之「凱撒飲料店」,均被列為高消費重點查核對象,自應切實認真注意查核其有無女性坐檯陪侍之情事,以為調高其營業稅率之準據。茲李員雖申辯不知該二飲料店有無女性陪侍,但實際上則自八十四年元月起在華爾街飲料店有女性八人坐檯陪侍,在凱撒飲料店有女性三人坐檯陪侍;即如詹莉玲在調查站供稱:「我於華爾街KTV擔任公關工作,工作性質為陪客唱歌喝酒,八十四年元月開始上班。我無底薪,自由上下班,每日結算薪資每日晚上十二時前為公檯,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晚上十二時後為私檯,每小時一千元。每日與公司結帳三、七分帳,出場費每小時一千五百元。服務少爺約十人」(見台中調查站筆錄,附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四號偵查卷三六六頁影本附卷)。劉美華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元月進入華爾街KTV上班,坐檯陪酒:::」。此外,尚有陳梅珍、彭靜玉、黃于真各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朱琪珍、陳盈如各自八十四年二月起,侯春足自八十四年四月初起,均在華爾街KTV坐檯陪酒,各人供證內容與詹莉玲略同。另有黃皎椀自八十四年元月中旬起,林馥娜自八十四年三月底起,陳秋如(花名妮妮)自八十四年元月起,均在凱撒KTV坐檯陪客人喝酒,情形亦均同上述(見同上卷各人調查筆錄影本均附卷)。以上計有十一位女性在該二飲料店坐檯陪酒,且均在被付懲戒人改調查核此等KTV營業稅職務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之後,於其任內既有違規事實發生,不論是明知而不簽報或由於查察不周之疏失,均屬有虧職守而難辭違失之咎;所辯各點均不足以解免其行政責任。

乙○○部分:

乙○○係台中市政府工商課前課員(現已調任該市西區區公所課員),負責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工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審核丸津餐飲公司(下稱丸津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明知其營業面積超過規定,及所附之「台中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設備檢查情形通知單」已逾規定有效期間,均屬違反相關規定,應予駁回,竟於該市政府委託台中市商業會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初審收件,審核發證作業審查表上,分別登載「無須審查」及「符合」等不實事項,並在上述公文書上決行,予以核准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移送機關認其有圖利丸津公司之嫌疑,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乙○○辯稱:「丸津公司申請營業面積並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因為丸津公司一樓之總面積固為三二九.三八平方公尺,但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使用執照之飲食店面積僅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其餘三九.一四平方公尺為二樓辦公室門廳及樓梯間,飲食店之面積並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其計算面積方式為總寬度(

一三.四○公尺)乘以總長度(二二.六四公尺),減去樓梯間寬度(三.一八公尺)乘以樓梯間長度(四.一三公尺),因此供為飲食店之面積為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再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七○六三七一號函示,餐廳營業面積係指直接供餐廳營業使用之面積,及經營餐廳必需之附屬設備所使用面積,如另獨立經營部分,其出入口與餐廳出入口分開者,不計入餐廳(飲食店)面積,本案二樓辦公室之出入門廳及樓梯間因而不計入餐廳(飲食店)面積,故丸津公司申請之營業面積並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令規定。」云云。經核所辯丸津公司核准使用執照之飲食店面積僅為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其餘三九.一四平方公尺為二樓辦公室門廳及樓梯間,故飲食店之面積並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此與內政部⒒⒋台內營字第七○六三七一號函示計算方法符合,林員此部分之申辯,應予採信,其審核發證當無違失責任可言。又被付懲戒人申辯:「丸津公司其初審及複審均非乙○○,乙○○僅係依分層負責四層代為決行:按台中市政府為實施便民作業有關辦理營利事業審核發證作業,八十二年間起委託台中市商業會承辦,本案之丸津公司其初審複核均係由台中市商業會承辦人及組長、總幹事;且經工商課課員黃兆熊先生複審核定,乙○○僅係代理工商課長為決行而已,實際之審核均由商業會進行,此觀卷附台中市政府委託台中市商業會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作業審查表自明,實無圖利丸津公司。」等情,經核所辯係依據「分層負責表」第四層代理工商課長為決行一節,尚堪採信,此有「台中市政府委託台中市商業會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初審收件、審核發證作業審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及「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廿一項三目之「營利事業設立、變更案件核定」明定為由第四層「主辦人員」核定等記載及規定可據(影本均附卷),被付懲戒人既經依法授權辦事,而非擅自決行,就此部分亦無違失可言。

其次,有關台中市衛生局所發「食品衛生設備檢查情形通知單」,是否於失效後再被丸津公司使用申請核發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林員雖辯稱:「台中市衛生局所發給食品衛生設備檢查情形通知單,依例於發給當日並不計入,本案丸津公司之檢查通知單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出公文,業者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件(參附件二,收件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非公訴人所指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並未逾二個月時限。」云云。本會查丸津公司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雖附有台中市衛生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發衛生設備符合規定之通知單,惟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而丸津公司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顯然已逾衛生局通知之二個月有效期間(始日不算入,仍逾一日),依法不得發證,乃當時之承辦人乙○○因疏未注意細核,仍予核發登記證,自屬有違失之咎。所辯:「台中市衛生局所發給食品衛生設備檢查情形通知單,依例於發給當日並不計入」,此有福野股份有限公司、檀島飲食店、統一超商第四一分公司等十餘商號之前例可供參證,自認未逾二個月期間等情,此乃林員一己之誤解,不能採信,對此部分自應負違失之責。其餘如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等申辯,核亦難以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右析述,甲○○、乙○○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甲○○所請於相關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認無必要,附加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