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六月。
乙○○記過二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甲○○對被告顏光瑋詐欺案判決後仍濫權裁定羈押三次,戕害人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顯有嚴重失職,爰依法提案彈劾。
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乙○○於被告顏光瑋詐欺案判決送達後,不儘速整理卷證,將案卷移送二審審理,怠忽職責,忽視被告權益,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關於甲○○部分:
被告顏光瑋(即陳訴人)因犯詐欺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法官黃淑玲諭知顏光瑋十萬元交保,顏光瑋另犯詐欺案(即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由甲○○法官審理,李法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四日傳訊顏光瑋均到庭應訊,顏光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以答辯狀及聲請狀以籌措資金須至外地為由向法院請假,甲○○法官在上開答辯狀及聲請狀上僅註明「附卷」(如附件一),但未為准駁之批示,亦未函復顏光瑋是否同意其請假,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批示「被告(即陳訴人)經通緝到案後與被害人約定於五月十四日和解,惟未成立和解,且本次開庭即不到庭應訊,顯已逃亡應予通緝」(如附件二),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通緝顏光瑋,且於同年六月一日開庭時將顏光瑋交保新台幣三百萬元(如附件三),嗣因顏光瑋覓保無著,李法官即以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如附件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該案判決書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被告顏光瑋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受,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如附件五)。惟查甲○○法官遲不將該案卷宗及在押被告顏光瑋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三次裁定延長羈押各二個月,如以被告顏光瑋上訴之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七日內(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應將該案卷及被告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而該案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將全卷移送二審,則被告顏光瑋已遭李法官濫權羈押八個月以上。
關於乙○○部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判決後,書記官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該案判決正本,被告顏光瑋、檢察官分別於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七日收受該案判決書,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惟查該案被告顏光瑋在押,林書記官理應儘速整理卷證將該案卷證速送二審法院審理,但竟將該案被害人送達證書誤置他案卷內,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將該案卷證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如附件六)。
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關於甲○○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顏光瑋(即陳訴人)因另犯詐欺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法官黃淑玲諭知十萬元交保,嗣該院法官甲○○承辦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前後三次傳訊被告顏光瑋均已到庭應訊,且顏光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開庭前已經遞狀請假,李法官僅在請假之聲請狀上註明「附卷」,但未為准駁之批示,遽以顏光瑋經通緝到案後與被害人未成立和解,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未到庭應訊,即認顯已逃亡而予通緝,殊不知當事人是否和解非可為通緝之理由,又顏光瑋傳訊前業已請假,有何逃亡之虞可言,況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顏光瑋接獲法院之傳票即自行到庭應訊,並非因法院通緝而被捕到案,實難認允當,且同一案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該院法官亦僅諭知顏光瑋交保新台幣十萬元,綜上情節,甲○○法官將顏光瑋諭知三百萬元重保,顯與上揭法條之規定有違。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上訴後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交第二審法院,甲○○法官對延誤八個月餘始將案件移送二審審理之情,並不否認,雖辯稱因案件太多,工作繁忙致有疏失,然殊非案件多工作忙所能卸責。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甲○○法官濫行裁定延長羈押,違反上述法律規定,顯已侵害被告權益,嚴重破壞司法形象及公信力,其違失情節重大。
關於乙○○部分:
依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四項第十四款及同項第十六款之規定,繳回之送達證書應經常檢查隨時附卷及應經常檢查有無未繳回之送達證書,並隨時催辦。惟查乙○○書記官於被告顏光瑋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未按上揭規定隨時檢查送達證書隨時附卷及隨時催辦,致未能儘速將卷證移送二審審理,嗣林書記官將誤置於他案卷內之送達證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尋獲附卷後,仍遲延至同年七月六日始將卷證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乙○○書記官之上述行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乙○○書記官延誤送卷,顯已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嚴重損害被告權益,破壞司法形象,其違失至為灼然,實難辭失職之責。
據上論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甲○○及書記官乙○○違失事證明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本案案情簡述:
被告顏光瑋係建通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昭玲係董事長、為顏光瑋之同居人,二人育有一女。二人先後於三處工地推出預售屋,出面提出告訴或自訴者共計有一十八人;該二人明知土地並非其所有且尚未請領建造執照,即於該三處工地或僅象徵性開工或於建築完成後,除向各承購戶收取價款外,並向金融單位辦理貸款貸得金錢後,竟不將已建築完成之第一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又將之設定第二順位高額抵押權另向私人借款,其後該棟房屋又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後由法院將已搬進居住之承購戶強制遷讓;另向地主購買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僅交付訂金二十萬元,即說服地主將該土地交其向他人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事後又不給付貸款之本金、利息,致土地遭拍賣。
審理過程:
⒈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六日傳訊均未到庭;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顏光瑋(證一)。
⒉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傳訊未到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楊昭玲(證二)。
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七號: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傳訊均未到庭,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聲請併辦。
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聲請併辦。
⒌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偵查中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傳訊均未到庭,通緝到案後判決有罪、被告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顏光瑋交保無著、收押之過程:
⒈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通緝到案、內勤法官諭知交保一十萬元,交保後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依保證書上地址傳訊被告、傳票均以不在留置於派出所(證三、四),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另通知保證人帶同到庭,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被告未到庭(證六),經拘提不獲(證七),又於三月二十五日通知保證人帶同到庭,於四月六日始由保證人帶同到庭;本院即積極、分別於四月六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四日、五月十七日開庭審理。詎料被告先前即二次與被害人相約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事務所協調和解事宜,均未赴約,此可訊問證人陳中堅律師;又於五月十六日從本院收發室遞狀,以「籌款不及」為由拒不到庭,本院於五月十七日下午開庭時,因慮及被告先前多次傳拘無著之紀錄,嚴重拖延訴訟程序,乃認其已逃亡,而當庭批示發布通緝(證八),被告之上開所謂之「請假」狀,經過公文流程,於庭訊結束後之翌日始送至本人手上,因被告所稱之事由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乃僅批示「附卷」。被告所謂之請假狀係於庭訊完畢後始送至本人手上,事實已如前述,監察委員所指「傳訊前業已請假,有何逃亡之虞可言」顯與卷證不符。另被告顏光瑋固有於四月六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四日庭訊時到庭,惟其於第一次通緝到案後,本院已有多次傳拘無著之情形,且於五月十七日又突然不到庭,本院認案件進行達四個多月、近滿五個月之時,被告託辭拒不到庭,顯係已逃亡,才發布通緝,豈有不當?⒉本院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酌其與被害人約定和解亦不到場之事實,認其已逃亡後,始發布通緝,此發布通緝之原因,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為明確,此事實業經本人向監察委員詳細說明在卷,且有報到單附於卷內足憑(證九),監察委員所指「殊不知當事人是否和解非可為通緝之理由」,顯有誤會;本院認定被告已逃亡後,一方面以傳票傳喚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開庭,另一方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證十),被告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到庭,本院乃批示「業經發布通緝,有逃亡事實,但無羈押必要,交保三百萬元」,嗣因覓保無著,才經內勤法官以有逃亡事實將被告收押(證十一)。
交保金額之說明:
⒈本院諭知被告顏光瑋交保三百萬元,係斟酌被告已有拒不到庭應訊經第一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本次係第二次發布通緝、犯罪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達二千餘萬元、第一次通緝到案交保一十萬元仍拒不到庭、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所為之諭知,本院認此金額係適當之金額,應無不法。
⒉至於內勤法官係處理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本人係第二次通緝被告,二者交保金額本無法比擬;又內勤法官於被告通緝到案後,係依據通緝書訊問並決定交保金額,本件第一次通緝書上所載之被告所犯案件僅有二件,內勤法官或因無法詳細知悉案情,且其後又有多件案件聲請併辦,本人對於交保金額之考量自應斟酌其後之併辦案情;另高分院之交保金額,或有其個別之考慮,尚不應以此論斷何是何非。且交保係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應訊,本院判決後,於二審審理時倘被告不到庭,二審依法可逕行判決,無待被告到庭,則二審或因確保被告到庭之必要性不若一審,其交保金額高低亦有可能與一審不同。
⒊另交保金額之多寡,刑事訴訟法既賦予承辦法官「酌定」,是否能以二審之酌定金額與一審不同,即謂一審所酌定之金額不當?恐有爭議。
請假之說能否成立?被告經合法傳喚,須有正當理由,始能不到庭,本件被告之請假事由係「籌款不及」,然而縱使籌款不及被告仍非不能到庭,此自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不生所謂之請假之效力。本院認其已逃亡應無不當。又被告之上開所謂之請假狀,本人既已批示附卷,監察委員所稱未加批示,實不知所指為何?且該狀紙係本院當庭批示通緝後,於翌日始經過公文收發之流程送至本人手上,並非於開庭前即交至本人手上,如何准駁?另此所謂之請假本無准駁之問題,監察委員所謂未為准駁之批示,亦不知其根據何在?遲延送上訴之問題:
⒈判決後檢卷送上訴究係法官抑係書記官之職責?依司法院院頒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八款規定:關於卷案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係書記官之職掌(證十二)。委員諸公均係法律界之先輩,當知之甚稔。
⒉本人於判決後,於接獲被告及檢察官聲明上訴之上訴狀後,即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上訴」(證十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批示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回證(證十四);因回證未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裁定延長羈押;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批示查被害人回證(證十五),之後於三月九日第二次裁定延長羈押;於三月十五日又批示催被害人回證(證十六);於五月十一日第三次延長羈押,又於五月十九日批示檢齊回證後送上訴(證十七)。綜合上述,本人對於回證之檢齊始終注意。
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每月收結訴、易字案件均超過七十件,書記官負荷過重。
⒋被告顏光瑋之同居人楊昭玲,本院因考慮尚有幼女需其照顧乃諭知緩刑(證十八),本人及書記官自無故意遲延送上訴以達羈押顏光瑋之問題,否則又何須宣告顏光瑋之同居人楊昭玲緩刑?⒌案件判決後,送達、檢卷均由書記官進行作業,完全不經過法官,僅於送卷執行或送上訴時,方需經法官蓋印,則卷宗證物送上訴之責任並非在法官,此可詢問司法院主管廳即明。是法官何有遲不將卷宗及在押被告送上訴之問題?監察委員誤認係本人延誤將案件移送二審,恐有誤解。又所謂「以被告提出上訴之日起算七日」,不知監察委員係依何一規定以七日為標準?另案件經上訴後,卷證尚在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何有「濫權」羈押之可言。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未依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繳回之送達證書經常檢查隨時附卷、整理、催辦,致未能儘速整卷移送二審審理,係因被付懲戒人乃升等考試及格,專業素養不足且首次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對於處理之流程不甚熟練,而所接辦之義股案件數量繁多,工作繁忙,每週有三個庭期(加上合議審判案件即為四個庭期)(如附件一統計表、收結總表、庭期表影本);更須照料年屆七十八身體患病之父親,實無力一再加班來迅速完成所交辦之業務,且該案被害人多達二十人,致有延誤。被付懲戒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份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任職以來,均兢兢業業、努力工作,十年考績(成)均列甲等(如附件二),服務期間共獲記功二次、嘉獎五次之獎勵,未受任何處分(如附件三),對於本件之疏失實係業務繁忙所致,絕非故意延誤,依被付懲戒人以往之工作態度表現觀之即明;被付懲戒人對於疏失深感愧疚、自責,實有負歷任長官之栽培與厚愛,懇請審酌以往之工作表現,賜予自新之機會。
監察院核閱意見略以:
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被告顏光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四日,甲○○法官傳訊時均到庭應訊。李法官傳訊被告顏光瑋同年五月十七日開庭,被告既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台中地方法院須至外地籌措資金,聲請另訂期日開庭,法官理應對該被告另訂期日之聲請為准駁之函復,遽於同年月十七日被告未到庭訊即批示「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與被害人約定於五月十四日和解,惟未成立和解且於本次開庭即不到庭應訊,顯已逃亡應予通緝」(如附件一)。李法官辯稱發布通緝之原因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依上揭李法官之批示顯然係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被通緝之理由之一,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李法官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告顏光瑋未到庭應訊即認顯已逃亡。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前,三次傳訊均已到庭,況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接獲法院之傳票,即自行到庭應訊,並非因法院之通緝而被捕到案,故被告顯無逃亡之意圖甚明。另法院通緝被告理應被告經屢次傳訊而不到庭,且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地址未變更,又經拘提未獲,始宜通緝,李法官通緝被告顏光瑋之過程顯然草率。
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判決書之附表所列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李法官於顏光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自行到庭後,竟諭知三百萬元交保,且李法官委託內勤法官如無保即予收押,嗣因被告顏光瑋覓保無著,而由內勤法官代為收押。台中地方法院延誤八個月餘始將卷宗移送二審,同一案件二審法官僅諭知十萬元交保,二審法官辦案無數,且閱歷豐富,酌定十萬元交保自較適當。另觀華僑銀行董事長梁柏薰超貸新台幣六十億元案件,僅諭知新台幣一百萬元交保,而與本件之詐欺金額相較,李法官保證金三百萬元之諭知與案情顯不相當。
案件判決後,檢卷送上訴固為書記官之職掌,惟該案判決後,李法官三次裁定延長羈押,在裁定延長之前理應詳閱卷證,何以判決後仍無法將案卷移送二審審理之原因,並於發現原因後,命承辦書記官速謀補救,儘速將卷證移送二審。李法官未予追究書記官遲延原因,任由書記官延宕送卷,並再三裁定延長羈押,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此非濫權羈押,何者為是?又李法官為乙○○書記官之長官,領有主官加給,對乙○○書記官負有監督之責,李法官豈可推卸責任而置身事外?另所謂「以上訴之日起算七日內」,即上訴狀送達證書繳回後七日內之意,本件上訴狀繳回之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如附件二),故依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改前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乙」部分第六項後段規定(如附件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中地方法院應將該案全卷及被告移送二審審理,而該案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將全卷移送二審,則被告顯為李法官濫權羈押八個月以上。
書記官乙○○雖辯稱,因能力不足、案件太多及家庭因素,致未能儘速整卷移二審。惟能力不足及家庭因素而不能專心工作等情,應逕向其主管報告,另調適當工作,因延誤送卷涉及被告權益,實不能以此做為延誤送卷之藉口。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同法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另被付懲戒人乙○○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四項第十四款、同項第十六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及乙○○所辯應無理由,實難辭其咎,請依法懲處。
理 由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理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因被告顏光瑋(以下簡稱被告)未到庭、未待查明原因及依司法院發布之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再傳喚、先行拘提、或追保,即於刑事報到單上批示:「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與被害人約定於五月十四日和解,惟未成立和解,於本次開庭即不到庭應訊,顯已逃亡,應予通緝」,同時諭知改六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審理。同日下午見有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及聲請狀分別陳明在外和解情形及至外地籌措資金不能到庭,聲請改期審理,僅批示:「附卷」,未審酌被告當時無逃亡之事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通緝之規定,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同年六月一日被告經傳到庭,被付懲戒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審慎辦理,先批示:「有逃亡之事實,但無羈押必要,交保新台幣三百萬元」,嗣被告覓保無著,竟予羈押。又該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因書記官疏於整理卷宗,查催回證及誤將被害人盧秋水送達證書置於他卷內,致未能從速將卷證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被付懲戒人為其長官,明知被告在押,遲延送卷算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已有二個月,仍不切實督促書記官查明遲延原因,速謀補救,限期檢齊卷證送上訴,反而一再延長羈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及五月十一日又各延長羈押二月),任其延宕送卷達八個月之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案件上訴從速送卷之規定,監督顯有不周。上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六月一日刑事報到單、委託值日法官無保羈押委託書、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通緝書、送上訴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惟辯稱:被告前有多次傳拘不到紀錄,乃認其逃亡,當庭批示通緝,聲請狀於庭訊翌日收到,被告所稱之事由,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乃批示附卷。發布通緝原因,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到庭諭知交保三百萬元,係斟酌被告有拒不到庭應訊等事實,交保證金之多寡,刑事訴訟法既賦予承辦法官酌定,應無不法。又文書之送達,已結案件之發送,係書記官職掌,送達回證未檢齊遲延送卷已注意催書記官辦理。案件上訴後,卷證尚在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延長羈押,無濫權羈押云云。查被告通緝歸案交保後雖有遷新址傳拘不到情形,然經追保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一日到庭應訊,當時無逃亡之事實,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未到庭,亦有具狀陳明原因,聲請改期,被付懲戒人未依司法院發布之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被告住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及第三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之規定,審慎辦理,又未斟酌當時被告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未具有通緝之原因,竟予通緝,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傳到庭,被付懲戒人既認無羈押必要,顯未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必要,竟以無保予以羈押,亦與上揭法條規定有違。次查案件判決後,檢卷送上訴雖為書記官職掌,然被付懲戒人為書記官之長官,對其執行職務,有監督之責,書記官遲延送卷,被付懲戒人雖有督促,但不切實,中經三次裁定延長羈押,仍任其延宕送卷達八個月之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案件上訴從速送卷之規定,自難辭行政上監督不周責任。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所提證物及其他申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負責案件文書交付送達、案卷之整理、發送等業務。該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顏光瑋詐欺案判決後,判決書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六日分別以郵務送達告訴人,被害人等十八人收受,被告及檢察官亦於同年十月五日及七日收受,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因被付懲戒人疏於整理卷宗、查催回證及誤將被害人盧秋水送達證書置於他卷內,致未能儘速將卷證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盧秋水回證尋獲檢齊,仍延至同年七月六日始送上訴、遲延送卷達八個月之久。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並有送達證書、法官催辦審理單暨書記官註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送上訴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案件多、工作忙,致有疏失為申辯,然查上開案件,被告在押、遲延送上訴已久,被付懲戒人對無法檢齊送證之原因,既不積極查明,又不速謀補救,法官以審理單四次催辦,均敷衍了事,不妥速處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案件上訴從速送卷之規定。又被害人盧秋水之送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尋獲(根據被付懲戒人在法官催辦審理單上註記),仍延至同年七月六日檢卷送上訴,違反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六十六條關於上訴案件之送卷,應於各該當事人上訴期間屆滿後七日內檢齊卷證送第二審法院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及所提證物,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