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兵役課課員任內,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兵役科領取應發給甲級貧困徵屬之慰問金共四萬二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花用殆盡。案經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尚未確定。
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一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到會。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二○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課員,前於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兵役課課員任內,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兵役科領取應發給甲級貧困徵屬朱吟淑、廖添發、黃林招治、簡素芬、林得富、江黃月英、周美玲等七戶之慰問金共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後,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迨過年後,同年二月中旬間,上開貧困徵屬向該鎮兵役課反應尚未收到慰問金,始由該課課長楊來福先行借款予被付懲戒人發給貧困徵屬,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甲級貧困徵屬人員名冊上簽註「大溪鎮計七戶,新台幣四萬二千元整,領訖,課員甲○○」等文字,有上開名冊影本一紙在刑事卷可參,而被付懲戒人迭於調查、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訊問時亦均坦承上開七戶徵屬於過年後始發放,並有其自書之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且經上開徵屬朱吟淑、簡素芬、廖添發、黃林招治等在刑事法院證述明確,又八十三年春節後約一週內,大溪鎮公所兵役課接獲民眾反應未收到慰問金,被付懲戒人表示已將錢借給他人無錢發放,由該課課長楊來福借錢給被付懲戒人,始得以發放,被付懲戒人至同年四月始還給課長等情,亦據楊來福於刑事調查時證述綦詳,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