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南區日新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因投資坤宸企業有限公司,所持股份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整,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一百萬元整)的百分之十以上,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局考字第三九五○五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關於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禁止規定,嗣經轉知後已撤銷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移付懲戒。」吳師右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南市教學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函之附件坤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坤峮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旨在督促從事公職人員應堅守公職崗位、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利舞弊,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
本案被付懲戒人從事教職二十餘載,一向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從事幼教工作,成績卓著,全校師生有目共睹,然在不知情下,由配偶辦理加入坤宸企業為股東,於知情後旋即辦理退股手續,此期間從未涉入該公司之經營,也從未廢弛本身教職工作。
查坤宸企業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為螺絲螺帽之加工買賣,而被付懲戒人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兩者毫無職務上之關連,絕不可能有徇私舞弊及有辱官箴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二十多年之教職生涯,均以臨淵履冰之心情克盡職責,從無絲毫踰矩之紀錄,聖賢如孔孟者尚能無過,本案情顯極輕微,且「過」之產生又肇因配偶之不諳法律,故敢請貴委員會衡酌實情,免予議處,則被付懲戒人必銘感五內,將更竭盡智能推廣幼教工作,以為教職人員之表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南區日新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投資於坤宸企業有限公司為股東,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所持有股份佔該公司股本總額一百萬元的百分之十以上,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南市教學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函附之坤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附卷可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投資於有限公司為股東,所有股份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辯在不知情下,由配偶辦理加入坤宸企業為股東云云,顯係空言飾辯,不能採信。又所辯其於知情後旋即辦理退股手續一節縱令屬實,查其退股既在所投資公司完成登記之後,即不影響其先前之違法行為,仍難資為免除懲戒責任之論據。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