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騎機車途經嘉義市○○○路○○○巷前,因疏於注意,且車速太快,撞及亦疏未注意騎自行車駛出巷口之施許素娥,致施女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核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駕駛機車路經巷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深感愧疚,請予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機車途經嘉義市○○○路○○○巷前因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騎自行車自巷內駛出巷口之施許素娥,致施女倒地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判決業已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亦在申辯書中坦承不諱,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