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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0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免議。

乙○○部分不受理。

理 由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前股長、甲○係前科員,緣於五十七年一月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使用宋源粽等十五人因承租公地而享有放領權之高雄縣○○鄉○○段一七二─六七地號(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三十一筆,經委託高雄縣政府與業主達成協議,由業主領取補償金後,將土地交付民航局管理使用,並同意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民航局,惟部分土地業主於五十七年十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並未通知該局,致終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迨六十七年間民航局清查列管國有財產時,始發現該用地尚有二十五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局乃洽請高雄縣政府提供資料,俾憑辦理產權移轉,但原承辦人甲○表示,當年土地產權證件均由民航局人員攜回,而該局原承辦人是時又已離職赴國外定居,而無從求證;至七十三年九月,高雄縣政府因承辦人更換始將當年原始證件自舊檔中找回函送民航局,惟僅有印鑑書及承諾書,乃由該局採訴訟途徑解決,案經法院判決係屬兩造間就土地所為之協議,為私法上買賣行為,而非公用徵收;且該局因協議(買賣)對業主享有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已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五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二年一月),因而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駁回。林員為主辦人,高員為其直接主管,渠等熟諳地政法令,然自始未依法令辦理撥用,且於業主未完成繳清地價及產權登記,便逕發放土地補償費實欠妥當,另當時未予詳查即表示無本案相關資料,並訛稱辦理土地產權之證件業由民航局前營產科長楊振海攜回等情,並提出專案調查報告書附卷為證,林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惟查該員違失行為發生在民國五十七年十月至六十七年,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已逾十年,依法應予免議。被付懲戒人乙○○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死亡,有高雄縣政府八五府人二字第六五四八九號復函附卷可稽,該員部分應為不受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情形,應為免議;被付懲戒人乙○○有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應為不受理,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