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支援金門縣警察局期間),與友人於金門縣○○鎮○○路○○○號「金帝大飯店」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互相賭博財物,迨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移送偵辦,案經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不慎初犯,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以免造成終生遺憾。並稱自己係福建省金門縣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下勤務後,由友人楊建華傳呼至金門縣○○鎮○○路○○○號「金帝大飯店」說有事相商,到該飯店地下室時即見楊建華與人玩麻將,本欲即離去,奈何楊建華一再挽留並請被付懲戒人暫時接替代玩,因所玩係麻將牌,輸贏不多,遊戲性質,不好推辭,遂坐上檯桌玩起來。至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金城派出所警員到場查扣麻將及抽屜內共二千二百元。被付懲戒人事後後悔不已,因自己並無賭錢意思,實因同學一再挽留不好意思推卻所致。
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嗣後經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雖然不多,但覺得後悔,害怕失去工作。又今受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罰金」,並非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似不致構成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之「免職」情形,且事後極為後悔,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奉命支援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期間,竟與翁志龍、黃昆銅、蔡美月、洪惠萍、楊建華、莊芝蘭等人,於該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起,在金門縣○○鎮○○路○○○號「金帝大飯店」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牌賭具先由黃昆銅、洪惠萍、莊芝蘭及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聚賭,再由翁志龍接替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楊建華接替莊芝蘭,甲○○又接替楊建華,蔡美月接替洪惠萍續賭,相互賭博財物。迨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一付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院金城簡易庭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賭具麻將牌一付,賭資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均沒收確定(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號),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申辯意旨坦承其事,並深表悔悟,請求從輕處分,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賭博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