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㈠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值勤(自該日十四
時起至二十四時止之肅竊、緝逃之專案勤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分局警員任超群 (已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著便○○○區○○○道,查尋失竊贓車。至高雄市○○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學生蔡政勳與簡子偉共同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失竊贓車,經任超群示意其等為警察,要求蔡、簡二員停車受檢,該二員因心虛不敢停車受檢,加速企圖逃逸。警員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警鳴器及活動式警示燈之設備,雙方追逐至德正路時,警員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蔡政勳所騎之機車已呈併行狀態,適該段路上有一凸出車道約一公尺之電線桿,且又無多餘之空間可迴轉,在雙方併行追逐又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機車車頭撞上電線桿,蔡政勳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
㈡案經蔡政勳之父蔡清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警員甲○○有期徒刑五個月(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六號)。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
㈢曹員上開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㈣提出左列附件(在卷)為證: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書影印本一份。
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影印本一份。
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雄分院刑仁字第三五六四號函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被付懲戒人甲○○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有:查按本件被告車與蔡政勳
車始終保持安全間距及煞停之反應距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車與蔡車沒有發生擦撞及兩車併行等情,業據在場之目擊證人蔣宗霖、陳纏霈、胡怡沁、林雍森、陳安田等證人於迭次偵訊中結證綦詳在卷可參(參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高雄地檢署偵查筆錄),且證人陳安田尚證稱:「係死者騎機車當時二人有頻回頭看之際,就撞上凸出之電線桿」等語,再參之肇事後蔡車倒於德正路西向行車路線之六○區一五二九─○○號電線桿旁,頭西南、尾東北,距北側路邊前輪一、○公尺、後輪○、四公尺,現場留有蔡君倒地血跡,距電線桿○、四公尺藉此跡象形態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與證人陳安田之證詞互核,蔡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電線桿而肇事。再者其無照駕駛,亦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蔡車為肇事之原因,被告無肇事責任。
㈡本件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蔡車負有忍受之義務,既國家行使「強制權」,對於以
實力加諸於人民之身體或財產,以實現下命內容之權利,應受適法之推定,自無過失可指:
⒈按被告二人當天下午三時四十分值勤,有卷附之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左
營分局警備隊之勤務分配表為證,以手提電腦查詢得知蔡車為失竊協尋之贓車,此更有卷附車輛失竊資料可按。
⒉再者蔡政勳二人既持有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係屬準現行犯,依法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⒊被告於執勤行使公權力(強制逮捕權),並有出示服務證,示意要求蔡政勳停
車受檢,此業據證人陳安田結證明甚而蔡員因作賊心虛,拒不依法令停車,反加速逃逸,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重機車不熟練而致肇事身亡,斷不能因而因國家對於人民不履行義務,以實力強制其履行,即率為推定涉有過失之犯行,否則國家之統治行為即窒礙難行,何來依法行政,維護社會治安﹖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仍涉有過失犯行,請斟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及業已賠償民事損失在案,准予不受懲戒處分:
⒈本件原審調查認定過失致死案件,反採信自訴人蔡清國於事後勾串之不在場證
人蔣宗霖、陳纏霈等人之偽陳,但此車禍發生之徵結點,蔡車遇警盤詰,心虛拒不停車受檢,而心存僥倖,而因不諳操控重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肇事,仍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⒉再者被告已與自訴人蔡清國私下為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冒險
犯難逮捕竊嫌,仍應予正面肯定,否則惡例一開,豈有警員敢冒險追躡現行犯,而必眼睜睜看宵小之徒,為所欲為,已非社會或國家之福。
㈣綜上所述,被移付懲戒人,自無違法或失職可言,而原移送機關未察上情,率予
移送懲戒,已嫌未洽,請准予不受懲戒處分之諭知,以啟基層警員之向上之砥勵警察志氣,實為法便。
㈤提出偵查及審判筆錄影本(在卷)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VR─四六九六號私有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發現蔡政勳駕駛之XRF─二○五號重型機車為溫正德失竊之贓車後,即沿藍昌路由南向北急駛追緝,至德正路交岔路口,二車均左轉往西進入德正路,二車併行,間隔約一公尺,因二車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撞上距德正路與藍昌路交岔路口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路旁電線桿,蔡政勳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案經檢察官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法院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及同院雄分院刑仁字第三五六四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實係被害人作賊心虛,加速逃逸,自行撞及電線桿肇事,渠無過失云云,提出有關偵查及審判筆錄影本為證,經核顯均不能解免其上開違反刑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