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其妻張滿足購得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五─四號土地,地上有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棟,門牌號碼○○○鄉○○街○○○巷○○號,起造人為盧清達,出租予陳錥昇偕其妻梁越盛及母親陳黃麗珠等居住、甲○○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趁租用人陳錥昇、梁越盛不在家,僱用工人以怪手將該房屋拆毀,迨發現陳黃麗珠尚在屋內,乃將陳婦請出,續予拆毀,致梁越盛屋內之傢具被壓損壞,並妨害陳婦使用該屋之權利,認為李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而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為申辯人所購買,平日大門深鎖,並無任何人居住,申辯人僱工拆除該屋時,並未壓壞他人之傢具,更無妨害陳黃麗珠居住使用權利情事。
理 由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其妻張滿足購得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五─四號土地一筆,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鄉○○街○○○巷○○號,由起造人盧清達出租予陳錥昇供家人居住,甲○○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趁租用人陳錥昇不在家,僱用工人以怪手將該房屋拆毀,迨發現陳錥昇之母陳黃麗珠在屋內,乃將其請出屋外,隨即拆除房屋,致陳錥昇放置屋內之傢具長形坐椅一張,洗衣機一台等物被壓損壞,並妨害陳黃麗珠等人行使居住權利,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錥昇提起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認明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有罪判決乃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拆除前述房屋時,屋內空無一人,並無妨害他人行使居住權利及壓毀他人所有物品之行為等語,顯屬空言諉責,殊非可採。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書,經查核業經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有罪確定,自不能憑以解免違法責任,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