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辦整理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時,發現應送達屏東縣○○鄉○○村○○路○○○號曾憲雨之大業三之十五號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之代收人欄未經署押收受,竟未經曾憲雨之父曾昭瓊同意,擅於前開回執偽造曾昭瓊署押後轉送屏東縣團管區持以行使,致台南師管區司令部以曾憲雨居住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足生損害於曾昭瓊、曾憲雨父子二人暨兵役徵集機關辦理兵役之正確性。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到會。
理 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三三六四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年九月七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未送達後備軍人曾憲雨之大業三之十五號點閱召集令,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整理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時,未經曾憲雨之父曾昭瓊同意,擅於前開回執偽造代收人曾昭瓊署押後轉送屏東縣團管區持以行使,致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誤以曾憲雨居住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足生損害於曾昭瓊、曾憲雨父子二人暨兵役徵集機關辦理兵役之正確性。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申辯,惟其於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曾憲雨妨害兵役案件審理中業證稱,伊未送達該召集令,回執上之送達代收人曾昭瓊署押係伊所簽寫,亦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