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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擔任右列農場管理組組長,負責經辦農場甘藍菜標售業務,辦理標售與農民蘇石成先生契約合作種植梅城區甘藍菜,由菜商李慶村先生標得;藉對保至李慶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辦理對保業務時,收受李慶村所交付五千元費用;又於李慶村採收甘藍菜期間,因甘藍菜販售後獲利甚佳,再收取由李慶村支付經蘇石成轉交之二萬元。張員基於主管事務關係,不當收受菜商李慶村金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緩刑三年。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

李慶村於調查人員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索取六千元及二萬元之不正利益﹖有無經由

蘇石成致送二萬元之不正利益﹖即答稱「沒有」。再問被付懲戒人曾否至你家找過你﹖有無索取六千元之不正利益﹖答稱「:::到我家裡找我,辦理標購之對保手續,惟沒有向我索任何不正利益」(八四、三、二二調查筆錄),公訴人對此有利證言何不採﹖至李慶村於偵訊時稱「標到後有包二萬元給甲○○吃紅」「對保時亦給他五千元車馬費(八四、九、七訊問筆錄),李慶村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否認有致贈任何不法之利益,然於約隔半年之久,始再改稱有給付款項,前後證述迴異,縱認有交付二萬元及五千元,該交付之款項是否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有關﹖亦即交付之財物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縱有收受之行為,是否「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亦即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賄賂罪,應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而雙方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始構成之。

就被付懲戒人記憶所及(七十八年距今六、七年之久)七十八年間當選台南市參○

○○區○○○道個人賽之代表,且獲得個人賽第二名。適逢李慶村得標之甘藍菜豐收,李慶村乃主動給予被付懲戒人「吃紅」,作為區運優異表現之賀禮,而非於職務上所有需索或收受賄賂。

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李慶村時,就五千元部分結證稱:「七十八年八月我得標台大農

場甘藍菜,被告有到我那裡對保,當時我有找個朋友請吃飯,飯後我要拿五千元給他,他拒收,我就將錢拿去付帳。」(八五、一、四審判筆錄)被付懲戒人遠從南投縣仁愛鄉至雲林縣虎尾鎮辦理對保手續,縱於手續完畢後聚餐,亦係人情之常,揆之前開判決;亦非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未有任何對價關係,縱或認為接受招待,有辱官箴,然如與職務無涉,官民間之飯局,在在均是,實不能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當利益。

再就二萬元部分:李慶村結證稱:「當時我曾經說賣甘藍菜有賺錢,要給被告吃紅

,結果甘藍快一半時確實有賺錢,當時被付懲戒人參加運動會得獎,我就說這二萬元乾脆當成他運動會得獎的賀禮,所以就叫蘇石成交給被告作為祝賀之用」。再問:「交二萬元誰提議﹖」答稱:「是我自己提議的,當我標到時,我就對工人說如果今年利潤好,價錢高,有賺錢的話,要二萬元給被付懲戒人吃紅時,被付懲戒人始知要贈與二萬元之情事。」(均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見蘇石成於調查站所敘係被付懲戒人主動向伊要求李慶村給付款項云云,應非實在。若被付懲戒人有意索賄,何須假手他人,徒留不法之證據。況就李慶村給付被告二萬元其動機何在﹖於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內有無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李慶村再結證稱:「因他當時在農場對工人非常照顧,我基於情誼,又有賺錢,才給他吃紅」。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訊問:你是怕被告刁難才給二萬元。答:「不是,被告對我們整個採收過程從未刁難」。並訊以:「你得標甘藍後,被告方面有無需配合,或提供肥料等」。答:「沒有,我標到不久就開始採收,與農場本身無任何關連,也不需農場配合」(見同日審判筆錄)據上所述,李慶村之饋贈係基於主動且與職務無關,而非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有任何對價關係,蘇石成、潘鐵國於調查站所述係礙於被付懲戒人之職權始交付上開二萬元之款項云云,應非可採。

證人蘇石成、傅國坤於被付懲戒人辦理收回台灣大學所有土地時,雖兩造達成訴訟

上和解,同意於八四、一二、三一返還土地,雙方不再繼續訂立合作契約,或係不滿被付懲戒人之作為產生怨懟,乃檢舉上開餽贈行為,其等亦係台大實驗農場之農戶,亦曾承包農場之作物,未曾有過索賄情事,被付懲戒人任職農場二十餘年,何來僅此一件之索賄,且當時未見檢舉,事隔六、七年之久,始稱受賄情事,足見所為證詞,應非可採。

被付懲戒人自台大園藝系畢業,六十三年起任職台大附設山地實驗農場,迄今二十

餘載,於職務上自問於心無愧,平日嗜好劍道,閒暇之餘鑽研劍道之有關書籍,迄今已翻譯四本日文書籍,友人梁耀仁於劍道必勝講座一書序文曾謂被付懲戒人係劍道大白痴,每譯一書均虧損十萬元以上,若被付懲戒人熱中「利」字,何以頻頻作出虧損之翻譯工作,且平日薪資所得亦捐助各劍道協會,諸如台南市○○○○道委員會、南投縣體育會、中華東洋劍道協會等均有五千至二萬元不等之捐款,被付懲戒人若為利,何須冒貪瀆之惡名而慷慨捐款﹖請貴會明察,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本件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技士兼翠峰分場主任,

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擔任該農場管理組組長,標售甘藍菜為其業務之一,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李慶村以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及二百餘萬元標得二筆,被付懲戒人於同月十五日到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五號李慶村住處辦理對保後,收受李慶村致贈之五千元,同年九月間李慶村採收上述甘藍菜,適逢颱風,菜價上漲,獲利甚豐,又於同月中旬某日致贈二萬元,被付懲戒人又予收受。

關於五千元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判中辯稱:對保後李慶村邀往餐廳吃飯,給我

五千元車馬費,我不要,李慶村就用以付餐費。然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問以:「對保時有無拿五千元﹖」則答稱:「李慶村要給一點車費」,未曾述及拒收,參諸李慶村之供詞雖前後有異,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五千元是我給他作車馬費。」與被付懲戒人所供相符,則其委曾收受五千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李慶村經由蘇石成交付被付懲戒人二萬元並予收受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核與李慶村及蘇石成在刑案偵審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自無疑義。

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