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丁○○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降一級改敘。
乙○○、丁○○、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丙○○等四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乙○○、丁○○各有期徒刑九月;甲○○有期徒刑七月;均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丙○○為本省省立台南醫院副院長,乙○○為該醫院泌尿科主任,丁○○為該醫院骨折科主治醫師,甲○○為該醫院放射科與內科主治醫師。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之醫院實施專勤制度後,即長期利用下班時間,丙○○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二三二之一號住宅開設「丙○○心臟科、內兒科」,乙○○在其位於民生路二段三七○號住宅開設「平安診所」,丁○○在其位於民族路二段一三九號住宅開設「丁○○骨科、外、婦科診所」,甲○○在其位於和平街三十五號住宅開設「仁泰甲狀腺科、內兒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醫藥費用,而隱瞞其上開住宅自行開業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使省立台南醫院填造獎勵金清冊之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發給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迄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渠等四人前後多次,分別向省立台南醫院施詐領取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案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嗣經判決如前述。
經核右開行為有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丙○○部分:為涉嫌違法失職案被付懲戒,謹申辯如左:
刑事案之檢察官依憑台南市調查站扣押之病歷表、藥袋、藥品、購藥發票、門診收據等及病患在偵訊中之證詞。認申辯人員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之醫院實施專勤制度後,即長期利用下班時間在台南市○○路○段二三二之一號住宅開設「丙○○心臟科、內兒科」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醫藥費用。迄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分別向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詐領取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金。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對申辯人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判決申辯人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省政府認申辯人之行為有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審議,顯然失當。
申辯人於六十一年七月(自額外住院醫師聘用起)進入省立台南醫院內科服務時並無專勤制度。當時台灣省政府主席謝東閔先生曾說:「家庭即工廠」,鼓勵公務人員在下班後從事生產或服務工作來替社會大眾做更多的事情,因此省立醫院所的醫師於下班時間在家兼業蔚為風氣。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三年開始於下班後在家替病患服務,由於良好的醫德與精湛的醫術,很受病患的肯定與信任,因此受申辯人診療之病患很多,但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衛生署宣布實施「醫師專勤制度」並公布「專勤制度實施辦法」後,申辯人即遵守專勤制度,不再在家兼業。因此在申辯人住所沒有招牌,沒有診察時間表,沒有醫療設備(如超音波儀、x光設備或生化檢查儀器等),更無聘用任何醫護人員等,絕無開業或兼業之動機與行為。
申辯人為中華民國衛生署及學會認定之內科專科醫師,更是學會認定之心臟科專科醫師與急救加護專科醫師,從事醫療工作長達二十四年餘(未入省立台南醫院前在台南市逢甲醫院服務二年)。因此申辯人在醫界與社會大眾頗受肯定,而且親戚朋友很多,但自實施專勤制度後。申辯人即恪守該制度,不再兼業。然一些親戚朋友發生了急症,尤其心臟病突發狀況,於申辯人下班在家時前來求申辯人幫忙,申辯人身為心臟科專家。又是急救加護專科醫師,於情於理,很難拒絕。這些都是急診病例而無關「兼業」情事。何況醫師法中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師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條),對於這群罹患急症的病人,申辯人從不收掛號費、診察費或處理費,如果需藥物治療,只酌收藥物成本費(每次一、二百元間,而心臟血管藥物以高價居多),甚至不收費,申辯人之照顧這群罹患急症的親戚朋友只是顧及人情世故,盡醫師救人之職責,並無賺錢營利之動機與目的。
本案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在申辯人家宅扣押之物品及拍攝之照片,絕非申辯人開業或兼業之行為,茲分述如左:
㈠大門紅寶石牆壁貼字照片(台南市○○路○段○○○號之一黃寓)。
牆壁上之貼字在被告住宅樓房建造完工時已貼上,迄今有十三年餘,並無任何昭示作用,況且現已斑斑脫落(如一段二三二之一等字)難於辨認。
㈡一位老人被一位年青人帶進被告住宅照片。
該老人是被年青人抬進來的,外表呈危症病容,有嚴重的氣喘及氣促,很可能是「心臟急症」,但當時申辯人無從急救處理該病人。
㈢藥局與診察室設置之照片。
在專勤制度實施前,即申辯人住宅樓房建造完成時就已設立藥局及診察室,專勤制度實施初期申辯人考慮到可能要辭職開業,而近來則考慮到退休後可能會使用到,覺得拆除可惜乃遺留下來,事實上,該藥局與診察室並沒有任何招示病人的指示牌,如「看診時間表」、「看診科別與疾病項目表」或「掛號」「取藥」牌等均無設置。
㈣藥局內放置之藥品。
申辯人住宅內存置之藥品係⑴家人自用。⑵親戚朋友急症處理用藥。⑶藥商託寄因此數量較多,藥商發票亦是給託買者。⑷親戚朋友託買者。⑸甚多藥品為陳舊老藥,已過期不能使用。
㈤藥局內之注射藥物。
在藥局內之注射藥物很少且超過使用年限並蒙上灰塵,這些藥都是專勤前留下而久不使用(急救用藥如LASIX、DIGOXIN、ISOPTI、BOSMIN除外)。
㈥心電圖儀與心電圖記錄。
凡是心臟病專科醫師自己必備有心電圖儀,本案心電圖儀是申辯人在專勤前購置使用的。心電圖記錄大都是專勤前之病人心電圖存留下來的,事實上,心電圖乃心臟急症診斷之最基本的儀器。
㈦藥袋及掛號卡。
皆在專勤實施前大批製造留下的。掛號卡(相片)上的地址是台南市○○路○○○號之一,可證明其製造日期之長遠,申辯人在專勤制度實施後即不發放掛號卡。
㈧診察桌(上有血壓計、聽診器、溫度計及壓舌板)。
如果說它是診察桌,不如說是書桌,申辯人喜愛讀書,桌上堆滿書籍與醫學雜誌,桌上之血壓計、聽診器、溫度計與壓舌板反成裝飾品,上列的醫療器材早在專勤制度前購買的。事實上,這些醫療器材是現在一般家庭必備的,何況是醫師家庭。
㈨病歷表與病歷櫃。
二者皆放置在一樓後面房間而非放置前面藥局內,病歷櫃與病歷表皆遠在民國六十三年設置與逐漸建立的。自專勤制度實施後,申辯人即恪守專勤不再兼業,但病歷表仍需保存,因此將二者搬到後面房間,這些病歷大部份老舊且厚,少許的如八十三年新病歷表乃是親戚朋友急症病歷之記錄。
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以甄選考試首名進入省立台南醫院內科服務,由住院醫師、主治醫師、內科主任至醫療副院長,均盡忠職守,歷年考績均列甲等,尤其於內科主任時,大力整頓內科,使內科之運作軌道進入正常,並訂立制度加強服務病患,定期舉行各種醫學討論會,提升醫師之專門學知識及領域,進而提高醫療品質及能力,且鼓勵及爭取醫師派到醫務中心受訓,鼓勵醫師撰寫醫學論文,在申辯人指導下發表於國內外醫學雜誌或醫學會者數十篇。使省立台南醫院內科成為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內科教學醫院,年1月升任醫療副院長後,㈠費盡心力襄助院長管理經營省立台南醫院,建立院內各科之醫療執行方針與制度。㈡維持各項院內醫學研討會如死亡病歷討論會、影像研討會、臨床病理討論會,外科病理討論會、內外科討論會,聘請院外醫學專家演講及院際學術討論會等。㈢支持與醫療品質相關之會議並執行,相關會議加以評估追蹤及執行,如醫療品質審議委員會、醫學教育委員會、病歷管理委員會及藥事管理委員會等。㈣協調各科之醫療作業。㈤籌劃參加醫院之教學評鑑事宜,使省立台南醫院於年度榮獲衛生署認定為「區域教學醫院」,而且內科加護病房更榮獲衛生署鑑定為「甲」級。㈥雖行政工作繁劇,仍致力於服務病患,而門診求診病患極眾,並致力於教學研究工作。
在沒有醫師專勤制度前,申辯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開始利用下班時間替病患服務,由於良好的醫德與精湛的醫術受到肯定,因此病人相當多。但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醫師專勤制度宣布實施後,申辯人就恪守醫師專勤制度不再在家兼業。申辯人是內科專科醫師、心臟科專科醫師,也是急救加護學會專科醫師,當醫師已超過二十年,救人無數,無論是醫品、醫技或醫學涵養上都受到醫學與社會大眾的肯定,發表醫學論文、報告無數,因此,在申辯人下班後,一些親戚朋友有了急症,尤其是心臟病突發,仍來求助於申辯人。基於情理及醫德難加婉拒而援手照顧,醫師法亦規定對於危急之病人不得無故拒絕診治,申辯人之照顧這群急症病人並非是「兼業」,絕無違法失職行為。本案台南地方法院雖判處申辯人詐欺罪刑,但申辯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案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審理中,台灣省政府將申辯人移付懲戒,顯然無理由。
乙、乙○○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刑事責任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並未確定,移送書所列之事實顯有誤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刑事審判中雖不必停止懲戒程序,惟本案懲戒處分仍需依據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依據,貴會似應先予停止審議程序為當。
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違反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為依據,然所謂他項公職或業務,應指公務機關之職務及直接相關之營利業務而言。又所謂「開業」或「兼業」係指在公立醫院醫師本職外,另在外執行醫療業務以賺取報酬為是。被付懲戒人並未在省立台南醫院以外兼任他職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更無開設任何醫療處所,此有省立台南醫院查察小組每月稽查記錄可循。
另「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並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規定㈠遵守醫療機關之有關規定:::。㈡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任何標誌,招徠病人。㈢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本案被付懲戒人絕無上述違反行為。
根據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或無故遲延。被付懲戒人身為醫師職責及義務所在,雖偶有應危急病症之臨時請求,於下班時間外,在家醫療行為,但仍不得謂為「兼職」或「兼業」更與「開業」情形有別。
綜右所述,被付懲戒人並無在外開業或兼職之行為,移送書所列尚無足夠證據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處。請駁回懲戒免予處分。
丙、丁○○部分:刑事案檢察官依憑台南市調查站在申辯人住宅扣押之病歷表,購藥貨單、藥袋、醫師名片等及病患在偵訊中之供詞,認申辯人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省立之醫院實施專勤服務制度後,即長期在申辯人台南市○○路○段○○○號住宅開設「丁○○骨科外婦科診所」,購買藥品、器材,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診治疾病,並收取醫藥費用,而隱瞞其自宅自行開業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使省立台南醫院填造獎勵金清冊之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發給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迄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申辯人前後多次分別向省立台南醫院施詐領取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台南地方法院認申辯人連續詐取錢財而判處詐欺罪刑。台灣省政府以申辯人之行為有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審議,顯然失當。
申辯人雖是省立台南醫院一資深骨科主治醫師(年資十九年餘)然並未擔任何行政職務,沒機會參加院內任何開會,院方的行政決策與規定,甚少傳達到行政醫療人員(即科主任以上)以下之基層醫師,因此「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公布與施行(⒉⒛)(⒊⒑)當時醫師們(包括申辯人)均不太清楚,只略有所聞。
衛生署之規定簽署承諾書方法實有問題,事實上係強迫每一位醫師簽署,沒有選擇可簽或不可簽的辦法,奉公守法上班不缺到者早簽,找不到者晚簽,甚至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的柯振得醫師,沒簽立承諾書,雖被調查局查獲移送法辦,卻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省立台南醫院在專勤辦法施行六年後,才強迫每位醫師簽署,未告知詳情,違法處置不明,有欲陷入因不知法而犯法之嫌。法之於民,應讓人民知法而不敢違法,才能收警惕之目的。
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申辯人被迫簽下承諾書,當時情況是,人事室送幾張單張承諾書,要門診的護士小姐囑咐每位醫師必須簽字,是故「專勤服務辦法承諾書」,係一定型化之行政程序沒有選擇性,對新進人員還有被錄用與不被錄用的可能性;對資深老醫療人員,並無選擇性。至於簽下承諾書則因契約內容有各項扣發、停發獎金辦法,醫師並不當然領有獎金,醫院每月盈餘提撥百分之三十發給每位工作人員包括文書辦公者、藥師、檢驗人員、護士、工友,均得發放獎勵金,而藥師、檢驗師、護士,甚至水電工友均有下班後在家兼差的現象,而且是明目張膽的租牌照掛招牌營業,專勤辦法為何獨鍾於要約束醫師,違者處罰甚重,天啊!昏君暴政不會比如此陋法還來得恐怖,如此下來,幾年來全省省市立醫院有醫德又醫術高明的良醫,業已棄職殆盡,公立醫院的醫療水準日漸卑微,薪水不及私人醫院的五分之一,又嚴刑峻法綁手礙腳,微薄的獎勵金又發放不公,院內爭權奪利,在在比比皆是,大家爭的是官位愈高愈清閒,獎勵愈高,天啊!要整頓的是在位的行政人員,不是在下默默為醫院賺取業績,實際任勞任怨的申辯人等。
申辯人擔任骨科主治醫師十三年來,每二至三天有一次的二線待命值班,加上從事手外科急症及骨科專科已逾十九載,術業有專攻,醫院內有任何骨科急診,雖下班後仍然隨傳隨到,時常須要赴醫院急診開刀,怎有可能在家開業或兼業。
以往一般人的習慣,有病找心中可信任的名醫,實即家庭醫師,現在時代制度已改變了,七十六年專勤制度及八十四年的健保制度實施以後,進入全民健保社會福利制度,醫師們亦響應政府的德政,把登門造訪的親朋好友,轉介入健保體系內,以醫師們過去在醫界的知名度,健保實施以後,省立醫院內的個人業績及病人數,都超乎一般普通醫師,可見一般,家裡所遇到的病人,微乎其微,幾乎僅剩前來急診之親戚及義診,如台南市乒乓球國手營及鳳凰城長跑學會會員的免費義診或一些至親好友登門急診及解答一些醫學上的疑難,都是不收掛號費、診療費,偶遇友人要求給藥,才勉為其難地以藥商託寄成本價給他們,數量亦不多,應屬不違法。有地檢署提報國稅局補稅單,四位被罰中最少又是別人的一半以下。其實由國稅局的資料中均可查出在家業餘營業所得資料幾乎百分之八十以上醫師,都有在家看病繳稅資料,為一通案,為何不全查,而只查少數不嚴重者。
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午,調查局人員來查訪時,申辯人早上剛於省立台南醫院開完兩刀,逾時回家,吃過午餐正在午睡,準備下午還要在醫院開刀,當時一樓全都是暗暗的,調查員把申辯人叫醒下來,打開電燈,讓調查員拍照,才有相關資料,申辯人非現行犯,家裡又沒有護士,又要申辯人即刻去調查站報到,申辯人是一介奉公守法的小民,言聽計從,十幾分鐘內,往站裡去報到,在百端威嚇之下,沒請律師保護(被哄騙說請也沒用),設下圈套,寫下不明不白與事實不符的筆錄,最後自白書也草擬一份,要申辯人照抄,其內容如承認違法開業,如何要求從輕發落等等,當時是在極度恐懼下,被逼供設陷寫下違反事實常理的記錄,決不公平合理。
依專勤辦法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必設查察小組,省立台南醫院由行政院副院長主導,人事室執行,每個月至少三次以上,且不定時查察,自設立以來,申辯人從來沒有被檢舉有黑名單,或經查察小組查獲過。依據專勤辦法第七條,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四項獎勵:
㈠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除了職等高低獎勵差別加大外,同職為主治醫師者,當視其工作績效,處理醫療病患收入多寡,有電腦資料可憑以獎勵之,因此申辯人的獎勵金比同為主治醫師的內科主治醫師甲○○為高,是因申辯人在醫院內付出的工作勞力績效比陳醫師多。每個月替醫院賺取約等於所發獎勵金十倍以上的盈餘,平均每週約開骨科刀五次至六次,為本院少數最賣力工作者之一,是院內有目共睹,申辯人又沒有被檢舉(被檢舉為另一陳姓醫師),為何提申辯人去開刀呢﹖在家遇上幾位至親親友解答醫療上疑難有罪嗎﹖㈡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申辯人自從民國七十一年以來年終考績連續都是甲等(有證件附原審卷為憑),骨科醫療業績表現第一,每個月有統計數據可查,深受院內同仁及院長的肯定,十幾年來有任何骨科疾病,都由申辯人處理,例如八十年的鐵路造橋車禍事件,本院多位護士長受傷,院長急電召回來開刀,當時申辯人請公假奉派台中參加衛生杯網球賽,義不容辭地趕回南來處理。
㈢泰派赴國外、國內進修。申辯人曾被派赴日本研習顯微接肢術及赴成大修完兩年的生物力學碩士學位。擁有台南市最早顯微接肢及手部外科專科醫師,數年來不知佳惠多少病患,救回多少殘臂斷指,最近又自行研發一套適合國人的掌麻症候群內視鏡手術的工具組合,給公立醫院帶來莫大的榮耀,讓這種不居名利,奮發進取的醫師被自己醫院提報處罰,太不公平了。
㈣其他適當獎勵或表揚。曾獲嘉獎,申辯人絕無在外兼業開業,絕無違法失職行為。
丁、甲○○部分:為涉嫌違法失職案被付懲戒人,謹申辯如左:
刑事案之檢察官依憑台南市調查站扣押之病歷表、一隻聽診器、一小箱藥品、少數藥袋及偵訊中被逼認之證詞,認申辯人長期利用下班時間在台南市○○街號開設「仁泰診所」行醫收費迄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分別向台南醫院詐領基本獎金與服務獎金,而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經一審法院判決申辯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台灣省政府認申辯人之行為有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制度服務辦法,欲付懲戒審議,顯然失當。
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入省立台南醫院服務,時並無專勤制度,故偶有於下班時間,應親友或患者求診。申辯人一直奉公守法,任勞任怨。直至民國七十六年,專勤制度頒佈,申辯人恐犯公訴罪離開台南醫院至台南市○○路○○○號租屋開「仁泰診所」,至七十八年二月為了「核子醫學科」之欲獨立而返院服務,終止開業,此時搬回和平街住已無市招,無「掛號」「取藥」或診療時間,亦無聘用護士,此由調查局當天突檢時無現行可證並無再開業。
申辯人具備內分泌與核子醫學專科醫師,從事醫療達二十四年之久,除親友外即有不少患者會在下班後之時間求診,於情面上自難拒絕。
申辯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參加「圓妙居士林」義診團體巡迴於台南縣市大小鄉鎮,目前持續中因之每每義診,自未有營私利之想。
本案台南市調查局人員扣押之物僅,①聽診器一隻②一小箱藥箱③病歷五十七冊(其中大部分為開業兩年時留下),且無聘請護士,可知家中確無醫療設備與開業之設施,其中一小箱藥實不夠開業之用,而病歷名冊之少,亦足證並非開業,僅皆服務之義診行為而已。
院方稽察小組不定期之稽察紀錄上並無被錄現象。
判決書上四人混雜而論其實四人情形各異(由扣押物可知不同)。
醫師如上班時間離院在外看病,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吾等四人則皆準時上下班之標準,從無上班時間在外看病人。
身為醫職,天命所托,無故拒絕病人,有失天職,是亦不得已而醫也。
自八十二年簽同意書後,即已儘力減少,不受求醫,敬請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副院長,乙○○為同院泌尿科主任,丁○○為同院骨折科主治醫師,甲○○為同院放射科與內科主治醫師,緣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訂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實施醫師專勤制度,對專勤敬業之優良醫師施以獎勵,發給獎金,並另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為準據。實施後,丙○○仍舊在其台南市○○路○段二三二之一號住宅所開設之「丙○○心臟科、內兒科診所」,乙○○在台南市○○路○○○號住宅所開設之「平安診所」,丁○○在台南市○○路○段○○○號住宅所開設之「丁○○骨科、外、婦科診所」,甲○○在台南市○○街○○○號住宅所開設之「仁泰甲狀腺、內兒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收取診療費用,而隱瞞其事,再向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領取獎勵金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是實,有各該筆錄及被付懲戒人乙○○、甲○○、丁○○之自白書各一件附偵查卷可稽,核與曾受被付懲戒人丙○○看診之患者陳武夫、陳顏玉鵬、陳博芳、陳秋月;受被付懲戒人乙○○看診之患者陳淙仁、周金緞、賴萬福、吳貞儀、陳鎮壽;受被付懲戒人甲○○看診之患者林滾、王全洲、寧慧萍、史素琴;受被付懲戒人丁○○看診之患者吳金華、許位、黃宋玉秀、李坤池、黃建誠等人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扣押之病歷、患者名冊、病理檢查報告、掛號證、藥品、發票、收據、帳冊、名片,現場照片、看診之錄影帶等足證(以上證據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
七五、二四七六、二四七七、二四七八號卷),證據殊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等雖均申辯:在住處診療病患,均係親朋好友,有急病相求,本於醫師治病救人之天職,於情於法,均難推辭,乃作緊急診療,僅收代購藥品之費用,被付懲戒人丙○○申辯:在實施醫師專勤制以後,即未再為人看診云云,但就查扣之病歷觀之,被付懲戒人丙○○部分有五十冊、乙○○部分八十六冊、丁○○部分四十五冊、甲○○部分五十七冊,人數之多,絕非少數之親友可比,被付懲戒人乙○○、甲○○、丁○○在偵查中均無一語提及僅看診親朋好友,證人陳武夫、陳秋月、陳顏玉鵬均證實八十二、三年尚在被付懲戒人丙○○住處看病,是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顯乃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另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稱:對實施醫師專勤制「只略有所聞,不太清楚。」切結書係強迫簽署,移送懲處,係不教而罰云云,無非強詞圖卸,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雖刑事案件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但不影響本會之認定,被付懲戒人乙○○請求停止審議程序,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等未遵守「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在外執行醫療業務,而仍領取專勤之獎勵金,其行為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丁○○、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