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訓練課課長甲○○因辦理該中心汽車綜合修復科申購汽車綜合修復及汽車引擎機具設備,計分析器一台、噴射引擎測試器二組(傳統點火型)、IAW系統一組、TBI系統噴射引擎二組、L系統一組之採購案,涉嫌貪污,初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嗣經二審法院改判有罪,目前在上訴中,經核劉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移請貴會審議。」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職訓中心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採購教學及修護設備一批,經公開招標,由福江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得標,並於八十年元月四日交貨,本中心於元月七日辦理初驗,申辯人負責行政作業之主驗,汽車引擎科訓練師吳明果負責助驗(功能及規格之驗收),當時以數量相符,且吳明果並未提出有規格不符合約情事,遂通過驗收,元月八日函請勞工局派員複驗。
八十年元月十一日勞工局指示由本中心自行複驗,於進行複驗時,經助理訓練師王家選告知後,發現廠商交貨之噴射引擎(約四十萬元)為PFI多點式系統,與約定之TBI單點式噴射引擎不符,廠商辯稱交貨之引擎較約定之引擎性能較佳,且價格亦較高,申辯人認為所交貨品既與合約不符,要求廠商於一星期內改善,廠商又稱TBI系統引擎已停止生產,申辯人當即表示,如要以PFI系統引擎交貨,應檢附TBI系統已停止生產證明書、TBI與PFI系統引擎之價格與功能規格比較證明書向本中心申請,經稽核小組審核同意後方可,同時要求廠商提出PFI系統引擎之進口證明文件。嗣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複驗時,因廠商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原本(僅提出影本)而未完成複驗,本中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召開稽核小組會議,決議如廠商實在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原本時,同意以法院認證方式取代,五月中旬廠商依稽核小組決議,提出法院認證書,始完成驗收手續。
在驗收過程中,福江公司負責人李木樹及林金豐於八十年四月中某日曾至申辯人家,希望早日完成驗收手續,且要致贈申辯人花瓶一隻(據刑事案卷記載為水晶花瓶,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申辯人拒收花瓶,並告之驗收一事依本中心規定辦理即可,至於該公司賬冊記載八十年六月十九日送申辯人花瓶一隻,則確無其事,整個採購案均係依法辦理,申辯人實無違法情事,請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中心訓練課課長,因辦理該中心汽車綜合修復科申購汽車綜合修復及汽車引擎機具設備一批,計分析器一台、傳統點火型噴射引擎測試器二組、IAW系統一組、TBI系統噴射引擎二組、L系統噴射引擎一組之採購案涉嫌貪污,其刑事部分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卷附台北地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書影本),惟查該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陳述略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中心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採購教學及修護設備一批,由福江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得標,在八十四年元月四日交貨,本中心於元月七日辦理初驗,申辯人負責行政作業之主驗,汽車引擎科訓練師吳明果負責功能及規格之助驗工作,當時以貨品數量相符,遂通過驗收,並函請勞工局派員複驗,旋奉指示由本中心自行複驗,經助理訓練師王家選告知,發現廠商交貨之噴射引擎(價值約四十萬元)為PFI多點式系統,與合約所定之TBI單點式系統不符,廠商聲稱TBI系統引擎已停止生產,PFI系統引擎性能較約定之TBI系統為佳,價格亦較貴,訓練師吳明果表示廠商所言屬實,本中心於八十年元月二十二日召開稽核小組會議,同意接受廠商所交之PFI系統引擎,但廠商應提出TBI系統引擎停止生產證明書、PFI系統引擎進口證明書等文件,同年元月二十日進行複驗,廠商未能提出進口證明書原本(僅提出影本),致當日未完成複驗手續,本中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再開稽核小組會議,決議如廠商委實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原本時,同意以法院認證方式取代,同年五月中旬,廠商提出法院認證書,始完成複驗。福江公司負責人李木樹、林金豐曾於八十年四月中某日至申辯人家,希望早日完成驗收手續,且要贈送申辯人花瓶一隻(據刑事案卷記載為水晶花瓶,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為申辯人拒收,並告之驗收一事依本中心規定辦理即可,申辯人實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核與附卷職訓中心稽核小組會議紀錄暨驗收紀錄表等文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會就以上所調查之事實詳予審究,認為被付懲戒人甲○○係在八十年五月中旬始對福江公司所交汽車引擎等物品完成複驗,卻未在驗收紀錄表記明完成驗收(複驗)工作之真實日期,仍記載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為實際交貨日期,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又查該被付懲戒人既在八十年四月間,亦即職訓中心採購之汽車引擎尚未完成驗收工作之前,即已發現得標廠商福江公司負責人李木樹、林金豐等前往其住所意圖行賄之不法行為,竟予以隱瞞,未簽報主管查究,以致該公司續於八十年六月間賄賂職訓中心與驗收業務有關之助理訓練師王家選(見卷附台北地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書影本),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誠實:::之規定,該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