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所屬之被付懲戒人有詐欺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核該署檢察長並非前述得移送之長官,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情事,應由法務部移送,方為合法。
乃該檢察署自行移送本會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