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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甲○○係本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八十四年間於自宅擺設系統成立「尋易A.B.CALL尚林站」(該站電話:000-0000),並置放是類商品廣告單、客戶名冊等資料於辦公室,利用上班時間打電話推銷該商品;其兼營商業廢弛職務行為明確。本案劉員雖申辯:該系統設備為其弟所投資經營,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以其弟妹林麗眉(按為「𨛯」之誤)為負責人,成立「尚林資訊科技企業社」(已於同年十月註銷登記),其本人因具公務員身分並未加入云云。惟查該社址為劉員家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自八十四年七月設立登記即持續經營迄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由其辭去公職之配偶李若蘭(原本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聘用業務員)取得該系統服務中心之授權書。

綜上所述,並參酌銓敘部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七二)台楷銓參字第○八九七二號函釋:「現職公務員兼售藥品,應屬商業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所不許。」劉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

㈠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政風室調查報告及檢舉報告影本各一份。

㈡劉員報告書及其單位主管說明報告影本各一份。

㈢尚林資訊科技企業社登記核准通知書、註銷登記核准通知書、授權書及附件影本。

㈣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該系統設備實為申辯人胞弟所投資經營,弟妹林麗𨛯為負責人,申辯人絕無經營商業之行為。按八十四年四月間,胞弟由報載知悉「尋易A.B.CALL電腦語音系統」,對此設備頗感興趣,乃決定在台灣即將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際創業,並以此為國家電信貢獻。申辯人服公職業已十餘載,奉公守法,對於胞弟之欲創業,深予鼓勵支持;因而本人既具科學技術背景,自亦應協助瞭解評估。惟申辯人深明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乃一秉守法之精神,並未參與該系統之經營。查「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迭著有明文。該系統既為胞弟簽約負責,已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該系統設備置於申辯人家中,乃因該系統所有人及負責人係申辯人之胞弟媳,並共居該處所。查申辯人與兄弟間手足情深,雖皆已成家,惟仍共居携手照應,此有友人同事梁學慧、林麗卿、蕭育旋等可資為證。胞弟、弟媳即欲掌握機會創業,兄長當盡力予之協助;身為公務員,即應戮力於公務。唯利用公餘,共居之手足兄弟,予以事業上之協助,亦應係人倫之常。況申辯人並無經營之情,違反法規之說誠屬欲加之詞,絕非實在,對公務員尊嚴之打擊,尤為重創!申辯人之配偶李若蘭於辭去公職後自主取得該系統服務中心之授權書,以此推斷申辯人兼營商業,廢弛職務更屬無稽。按夫妻財產係屬獨立個別,在現行法制,已屬當然之理。於民法親屬篇更擬修正之此際,尤足徵夫妻地位之當然獨立平等原則。申辯人配偶李若蘭於脫離公職後之八十五年七月間取得該系統服務中心之授權書,此純屬其個人之創業行為,與申辯人公務之處理有何相干﹖以共居兄弟、弟妹事業之經營,論斷申辯人為共同經營已屬率斷,竟又以配偶之獨立工作而指訴申辯人,尤令人錯愕、心痛、無法接受。

按電訊發達無遠弗屆之今日,如何掌控時間與契機已係工作完成之關鍵。電信系統有其一定之功能,對於日常生活亦或有相當之助益,身為公務員亦不能脫離社會脈動,若對資訊之取得茫然無知,又如何能服務納稅大眾乎﹖基此理念,申辯人僅係欲將新資訊訊息告知同仁友好,於飯後、休息等公餘時間如有人詢及相關事宜,申辯人即基於胞兄、同事情誼簡略說明。情狀如斯,已無從謀利,論斷申辯人經營商業,廢弛職務,尤難昭眾人折服!公餘資料置於辦公室或屬可議,唯此與職務之廢弛已無關係,同事、友人之諮詢所占時間尤屬有限,與經營商業,廢弛職務之尤屬無稽,思諸中人之兄弟情誼、衡諸人情,其瑕仍屬可憫。

申辯人向來克盡職守,肩擔主辦工程司大任,僅因小瑕而受懲戒,著實深深感慨。查申辯人加入捷運局之後,即因工作勤奮、任勞任怨,加以才幹優異,遂被選任承辦全國金額、界面最大之環控系統工程「主辦工程司」乙職(此為職位稱,即主辦主管),組內成員計達十人,工作量為全所同仁之冠!申辯人戮力以赴,在在不辱重任。更因其任重盡職,並因而被委送赴國外監驗重大設備。今僅因申辯人稍加協助胞弟之工作,即受如斯移送處分,申辯人身為國家盡職公僕,內心感慨、實難言喻。

非惟如此,三十七年院解明示「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其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其旨甚明,本件尤其釋示之在在適例。而銓敘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華銓三字第三○○六四號函釋,更揭釋:「需自己,設定作業組織:::」始為兼營商業,即申辯人需為負責人或主辦人始符要件。然本案申辯人既非負責人,甚而亦非股東,僅因協助胞弟之人情之常,即遭移送,在在違反法律之構成要件,於法在在可議。

承前所述,申辯人容因偶有恃才之情,乃遭一、二主管訓誡而生此件懲移,彼亦深自檢討處理風格。惟本件移送書先誤解妻子之獨立經濟主體性,次又將胞弟生意指為申辯人經營企業。更誤解公務員服務法「經營商業」而以申辯人「自己主導經營」之構成要件,於法在在違誤,尤懇請 明察鈞鑒。

綜上所陳,移送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詳加審核,體恤人情、法理,用保申辯人之合法權益,而維公務員之尊嚴,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八十四年間於其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宅擺設電腦語音系統,成立「尋易A.B CALL尚林站」(該站電話:000-0000),招收會員,收費每月六百元(新台幣,下同),及販賣B.B.CALL;並置放是類商品廣告單、客戶名冊等資料於其辦公室,利用上班時間推銷該商品。上開事實,業經該處政風室查證明確,有政風室調查報告影本及檢附之檢舉報告抄本(按檢舉人為該處同事,係具名檢舉並蓋有指印,政風單位為保護檢舉人而未列其名)、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報告、單位主管之說明報告、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即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自承該系統設置其家中、及於辦公室放置商品廣告單等資料,並於上班時間利用空閒推銷商品等情不諱。雖其辯稱:該系統設備為其胞弟所投資經營,弟妹林麗𨛯為負責人。系統所以設置被付懲戒人家中,乃因兄弟間手足情深,雖皆已成家,惟仍共居携手照應。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李若蘭於脫離公職後之八十五年七月間取得該系統服務中心之授權書,純屬其個人之創業行為,而與被付懲戒人公務之處理無關。公餘資料置於辦公室或屬可議,惟同事、友人之諮詢所占時間有限,與職務之廢弛尤無關係。被付懲戒人既非負責人亦非股東,僅係利用公餘,予以事業上之協助,依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及銓敘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華銓叁字第三○○六四號函釋,與經營商業之要件不合云云。經查八十四年七月間設於被付懲戒人住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尚林資訊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固為林麗𨛯(移送書誤載為林麗眉),惟其業於同年十月間註銷登記(見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註銷登記通知書影本),並由被付懲戒人辭去公職之配偶李若蘭(原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聘用業務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取得該系統服務中心之授權書(見卷附該授權書影本),況被付懲戒人胞弟劉金發係居住台中縣○○鄉○○路一五六之十八號,有卷附「自願加盟合約書」之記載可按,即被付懲戒人於考績委員會會議時亦辯稱該系統為台中二位胞弟所投資,則被付懲戒人所謂其與已成家之兄弟、弟媳仍共居於台北自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參諸被付懲戒人除於辦公室放置商品廣告單等資料,在上班時間打電話推銷商品外,並曾商請該工程處聘用之李姓技術員利用上班時助其推展「尋易A.B.CALL」業務,且負責維修系統和客戶服務工作,按月給付一萬元酬勞等情(參見前揭政風室調查報告及被付懲戒人與其單位主管之書面報告),足證被付懲戒人已實際參與該系統之經營行為,縱然該系統負責人名義為其弟媳林麗𨛯或其配偶李若蘭,仍難認其非經營商業,此與其所舉司法院解釋之公務員本身並未參與同居共財家屬商業之經營行為者有別,而被付懲戒人所謂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需公務員本身為該商業名義所有人或負責人始能成立云云,亦有誤會。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均難為免責之論據,所舉證人梁學慧、林麗卿、蕭育旋等本會認無訊問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