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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鑑字第 81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該總隊第二大隊中隊長兼刑事組副組長任內,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涉嫌包庇蔡宏達、陳成家、林堃等走私集團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先後二次約談後以涉嫌貪污等罪嫌,分案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署函以該總隊及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

九四、五○六○、六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載明:「甲○○身負執行查緝走私重責,得知有人準備走私竟囿於私情未能積極追緝,且與曾受其查辦過之私梟過從甚密,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請依法處理。」並連同渠之調查筆錄等影本計十頁等相關證物寄達該總隊。依據上述證物查知其內容為渠於八十年間結識走私犯陳成家、林堃、李睿滄、莊澤山等人,且自八十二年即得知林堃等人走私香菸,卻仍與之過從甚密從未緝獲渠等走私行為,更未主動偵查,並於劉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其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接獲李睿滄以暗語電知私菸到達之日期,而答以「你不要告訴我,你自己處理,你告訴我會有壓力。」是以劉員身為刑事警察人員,職司查緝走私,竟與私梟過從甚密,且金錢往來複雜,而囿於私情,知情不報且未積極查緝不法,確有怠忽查緝職責,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騙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所謂「過從甚密」-實係泛泛之交而已:

⑴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警犬訓練場,因養狗之嗜好與陳成家相投,該陳某初觀為一煙酒不沾、生活正常之人,故被付懲戒人對其並無惡感,致未生戒心,進而偶有來往,實無過從甚密情事;陳某表示因林堃常向伊調現周轉,且委伊處理事務,故伊被懷疑參與林堃走私案,該案現仍在法院審理中,陳成家所言是否屬實,固難斷言,然陳某縱係該走私集團成員,被付懲戒人既又未收受其任何好處(猶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九四、五○六○、六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陳某又豈會將其走私犯行告訴有追緝權責之被付懲戒人﹖而將自己置於血本無歸且身陷囹圄之險境﹖況陳某於本案前並無走私前科,復無任何線報及線索顯示其有走私之跡象,故實非被付懲戒人「知情不報且未積極查緝不法」,且查在調查局長期監聽被付懲戒人及陳成家等電話中顯示陳成家除有三通係向被付懲戒人舉發走私案外,其餘均為談論警犬訓練之事,煩請向台北市調查處調閱監聽錄音帶,即證被付懲戒人所言非虛,而移送機關於無任何證據下僅以陳成家涉有走私罪嫌,而被付懲戒人與之認識,即遽爾推斷被付懲戒人必知陳成家走私內情,且不察雙方僅限於警犬訓練之經驗交換及提供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需之線報而已。

⑵另私梟林堃與被付懲戒人係經由陳成家之介紹而認識,當時(民國八十年間)僅知林堃為進口電器買賣之商人,嗣被付懲戒人雖與之偶有往來,惟自八十二年初起,被付懲戒人因知林堃嗜賭成性且債台高築,乃與之疏遠,更無往來聯絡,此於調查局長久監聽中,並無任何雙方聯絡之電話可證,則又何來「過從甚密」之事﹖至於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上雖記載「我(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底獲知林堃係從事走私洋煙。」乙節,被付懲戒人當時雖有此風聞,惟因談論之人並無提供確鑿追查之線索,故未進一步追查傳聞之虛實。移送機關未審酌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二年初即與林幾成陌路之事實,徒憑前開調查筆錄未精確之記載,即謂被付懲戒人囿於私情而不積極追緝走私,實非公允。

⑶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年間經由林堃之介紹而認識李睿滄,自認識後僅見過二次面,期間實甚少連絡或見面,移送機關以通訊監察而監聽之唯一電話係李睿滄來電詢問被付懲戒人近況好否﹖被付懲戒人因對其印象不佳且當時事忙,故答以最近不好,李睿滄聽聞被付懲戒人口氣不太友善,其或以為被付懲戒人職司緝私,若以與走私有關之曖昧話題,被付懲戒人或會有興趣與其交談,從而可攀上交情,被付懲戒人當時聽李睿滄說「『軟仔』的朋友要來台灣。」直覺上想到有二種意義,第一係指在美國的陳奕新要回台灣,第二係指有人要走私,惟被付懲戒人當時因不願與之多談,故未予深究,若係陳奕新要回台灣,因陳奕新與被付懲戒人僅見過一次面,並無交情,其回國時接風之事,李睿滄應自己處理,與被付懲戒人無涉;若係指有人要走私,又因被付懲戒人不相信李睿滄真的能提供線索,如果再聽他胡扯下去,追查的話極可能徒勞無功,不辦的話又可能遭受廢弛職務之批評,故答以「你不要告訴我,你自己處理(另外檢舉),你告訴我會有壓力」後﹖旋即將電話掛斷。調查局長期監聽被付懲戒人電話,而由監聽電話中顯示被付懲戒人與李睿滄僅有該次通話紀錄,並無所謂「過從甚密」之情。

⑷憑心而論,被付懲戒人與陳成家等人勉強而言,僅與莊澤山來往較多,蓋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間曾查獲一走私案件,而莊澤山涉嫌與該走私案件,被付懲戒人乃將莊澤山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遭起訴(嗣莊澤山於該走私案件經法院查證後認定其不知情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莊澤山於該案被被付懲戒人查獲走私時,曾向被付懲戒人密報另只貨櫃亦係張越麟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委託伊代辦的,可能有問題等語,經被付懲戒人查證後果然發現該只貨櫃內藏有走私物品,而該走私案件於第一審調查時,被付懲戒人曾出庭據實證述上開莊澤山密報之情節,莊澤山或感被付懲戒人據實作證對其受無罪之判決不無助益,至少認被付懲戒人辦理公事不偏不倚,故對被付懲戒人將其移送一節,亦無懷恨之心(如附件一、二)。嗣二人因緣巧合又分別在基隆市○○○街麗景天下社區購屋居住,故而相見面,且莊澤山之妻脊椎斷裂常需往醫院骨科就診,適被付懲戒人多年亦為脊椎僵直性骨炎所苦,從而被付懲戒人與莊澤山夫妻間又有同病相憐之感,而往來較頻密。惟本件移送機關徒憑雙方「過從甚密,而莊澤山又從事走私之不法犯行,即據認被付懲戒人必係囿於私情,知情不報,實不無過當之聯想﹖被付懲戒人既未與之勾結(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莊澤山又豈會或必要將其走私犯行輕易告知身為緝私員警之被付懲戒人﹖⑸被付懲戒人擔任刑警工作多年,為拓展工作常需與品流不同人士認識往來,雖未必出於本心,惟礙於職務上之需要亦不得不為;被付懲戒人雖然不察,未能及時查究林堃等走私集團,而將渠等緝獲,惟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刑警工作以來,無不兢兢業業,戮力以赴,任職以來,記大功者有兩次、記小功者有十一次、記嘉獎者有一百一十六次之多(如附件三),且被付懲戒人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先後共領取緝私獎金五百八十餘萬元,亦有扣繳資料附於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九五號卷內可稽,被付懲戒人能有此高於基隆市調查站、海員調查處、港警所、海關政風、監察等基隆關區緝私單位之績效,實乃因同仁間之通力合作,眾志成城,及多方結識之友人提供線報所致。被付懲戒人因認識之人中有從事走私勾當之人,即於毫無證據之推論而移付懲戒,而內心又豈能得其平而無怨﹖至於「金錢往來複雜」乙節:被付懲戒人僅曾介紹名陳世惠者借款予莊澤山而已:被付懲戒人從未與陳成家、林堃、李睿滄等有任何金錢往來,被付懲戒人之朋友陳世惠雖與林堃有多次資金往來,惟此係陳世惠與林堃間私人借貸之關係,被付懲戒人直至調查局約談時,方知渠等二人有大筆資金往來,況陳世惠與林堃資金往來之情形,亦有陳世惠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附於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九四、五○六○、六二二八號卷可按,俱與被付懲戒人無涉;至被付懲戒人雖曾介紹陳世惠貸與莊澤山一百五十六萬元,惟此乃因被付懲戒人有與莊澤山如前述之交情,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莊澤山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需要一百五十六萬元之保證金,希被付懲戒人能幫其周轉,被付懲戒人因平日得知莊澤山與人合資經營雄風報關行常包攬台塑、南亞等大企業之報關生意,需大筆簽約保證金,故對其資力亦具信心,另被付懲戒人之朋友陳世惠身邊常有上千萬元之現金專以放款賺息,是乃樂意介紹陳世惠借款予莊澤山,是被付懲戒人僅此一次與莊澤山之金錢往來稍有關係而已。移送機關似以陳世惠與林堃、莊澤山有金錢往來,而陳世惠又係被付懲戒人之友人,從而認為被付懲戒人與林堃等人間有複雜之金錢往來。凡此實為未詳查事實之錯誤推論。

綜上所陳,本件移送機關僅因被付懲戒人認識或交往之人中,有涉嫌走私者,即謂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而不察被付懲戒人身為刑事人員,苟不與三教九流之人接觸,又豈能獲得相關線索,得以查緝偵辦,又何來工作績效。然被付懲戒人服務單位人員眾多(大隊三百餘人,刑事組十五人),又豈能一手遮天「囿於私情,知情不報」甚致不查﹖凡此均令被付懲戒人心灰意冷。然被付懲戒人實觀本案移送有違公務員懲戒法之本意,惟賴 鈞長睿智審酌,賜予不付懲戒之議決。

提 出附件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被付懲戒人獎懲記錄表乙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中隊長,前於該總隊第二大隊中隊長兼刑事組副組長任內,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涉嫌包庇蔡宏達、陳成家、林堃等走私集團案,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九四、五○六○、六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據該處分書載明「甲○○身負執行查緝走私重責,得知有人準備走私竟囿於私情未能積極追緝,且與曾受其查辦過之私梟過從甚密。」又劉員自八十二年即得知林堃等人走私香菸,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接獲李睿滄以暗語電知私菸到達日期,而答以「你不要告訴我,你自己處理,你告訴我會有壓力。」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確定函及相關調查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自承與陳成家因養狗而相識進而偶有來往,又經陳成家之介紹而認識林堃,八十一年底獲知林堃走私洋煙確有風聞。再八十年間由林堃介紹認識李睿滄,至李睿滄說「『軟仔』的朋友要來台灣」,因語意不明,若係指陳奕新要回台灣,被付懲戒人與之僅見過一面,並無交情,接風之事,李睿滄應自己處理,若指有人要走私,被付懲戒人不相信李睿滄真的能提供線索,故答以「你不要告訴我,你自己處理(另外檢舉),你告訴我會有壓力。」後,旋即掛電話。此外,被付懲戒人曾介紹名陳世惠者借款予莊澤山,陳世惠與林堃有多次資金往來等語。是上開事實證據已臻明確,雖據辯稱與陳成家、林堃、李睿滄等,僅泛泛之交,並無過從甚密,陳某縱係走私集團成員,被付懲戒人既未收受其任何好處,林堃走私洋煙僅屬風聞並無確據,李睿滄之言,語意不明,無從積極追查。陳世惠與莊澤山有金錢來往,被付懲戒人僅為介紹人而已,尚難謂被付懲戒人與林堃等人間有複雜金錢往來情事云云。第查被付懲戒人身負執行查緝走私重責,竟與走私集團之人交往,更介紹友人貸款與走私者莊澤山,足以損失公務員之名譽;並明知有走私情報而故意規避,不予積極追查,其執行職務顯不切實,自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所辯各節無非飾詞諉卸,要不足採,應參考其獎懲記錄表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