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係彰化市大竹區衛生所醫事檢驗師,於本(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投資於杰偉有限公司六十萬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三百萬元之二十),經轉知後,鄭員已全數辦理股權移轉在案。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核鄭員右開行為(投資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杰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甲○○報告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僅係杰偉公司之「掛名股東」,且係在出國期間經夫君同意辦理有關手續,事後轉知此事,實際上並未投資。嗣於知悉違反法令後,即向該公司要求辦理除名登記;請予從輕議處。
提出護照、請假單、證明書、及台灣省政府函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市大竹區衛生所醫事檢驗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投資於杰偉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萬元為股東,已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三百萬元百分之十(計為百分之二十)之事實,業為其申辯所是認,並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乃夫於其出國期間代為辦理為掛名股東,並未出資,事後始知其事云云,並提出上開護照、請假單、及該公司證明書,以為證明;惟查並不能證明其事先未為投資意思之表示,且既辦畢登記為該公司之投資股東,豈有並未投資之理,所辯及所提上開證明及台灣省政府對法令之釋示函影本,均非可援為其免責之論據,所辯自非可採。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參酌其現已非該公司之股東(見附卷變更登記後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等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